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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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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个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
(三)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
(四)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七条 鼓励前条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自愿者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形式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六)盲、聋、哑及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具有厦门市常住户口、蓝印户口或持有本市暂住证,事由、案由发生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有理由和证据证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本市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因其监护人、赡养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法律援助的,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无须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劳动争议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的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
(四)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接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应同时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至迟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刑事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24小时内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于3日内函复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工作应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中心应从法律援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也可自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发给补贴。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更换。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如实陈述事实和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做好有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应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应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设立法律援助资金,由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进行管理。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
(一)市、区财政的专项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办公经费分开,并设立专门帐户管理,专款用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或中止办理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等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按律师收费标准向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法律援助资金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9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18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办各科室:
现将重新修订的《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 81号)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玉政发[1997]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文处理工作是市政府办公室的一项重要职能。所有从事公文处理工作的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学习和掌握有关专业知识。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力戒主观主义、形式主义。
第三条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要提高办文效率,急件随到随办;有时限要求的文件,必须在时限内完成;一般文件应在15天内办理完毕。
第四条各承办公文处理的科(室),要增强全局观念,相互支持,主动配合,反对彼此推诿、扯皮,以确保公文处理的时效和质量。

第二章收文

第五条送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含电报、请柬等),均由第一秘书科负责签收、拆封(署名信件除外),并按规定编号、登记。机要文件及上级正式文件由市政府(办)保密室负责签收、登记、发送。
第六条以下各类文件应纳入市政府办公室收文:中共中央、自治区党委、 市委(含办公厅〈室〉,下同)文件;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市级单位和市直各部门(含市委各部门、市政府各部门、人大、 政协、中级法院、检察院、军队、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双重领导机构,下同)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的主送件;其它需要纳入收文编号、登记的文件。对上述文件应按收文规定,进行编号、登记。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抄送件、越级请示件、多头请示件和各类简报、资料、情况反映等,均不纳入收文登记。
第七条收文按以下五类分别编号、登记:
(一)中央、自治区党委、市委(含办公厅、室)文件;
(二)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含办公厅)文件;
(三)国务院各部门、自治区政府各部门文件;
(四)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的主送件;
(五)机、绝密刊物,传真电报(含传真文件)以及需要纳入收文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收文登记一般应登记以下内容:
收文日期、收文编号、来文单位、来文标题、密级、份数、承办单位或分送范围。
第九条市政府办公室收到的各类文件,由第一秘书科按各科(室)的分工,分送有关科(室)承办。
第十条各承办公文的科(室)应建立严格的收文登记制度,加强对公文运转的管理,保证收到的公文件件有着落。
第十一条市直各部门对市政府交办公文提出的处理意见,一般应在3 天内送回有关承办科(室)办理。
第十二条凡纳入收文登记的文件,在周转时各科(室)、各部门均应在收文登记簿(卡)上签收。

第三章收文办理

第十三条对各类收文的办理方法如下:
(一)上级文件:国务院(含办公厅)及各部门,自治区政府(含办公厅) 及各部门发给市政府的文件,经市政府或办公室有关领导阅批后,交有关科(室)承办。
(二)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的请示件,由第一秘书科编号登记后,分送有关科室填写公文处理笺,并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办文的领导阅示后,再送分管副主任、主任、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市政府领导阅批。
(三)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抄送件、情况反映、简报等,由第一秘书科分送有关科(室),重要的送有关领导,一般的留一份备查。
(四)越级请示或多头请示和一文请示多事的文件以及夹带有请示事项的报告,由第一秘书科退回报文单位按规定重新办理。因特殊情况越级请示的文件除外。
一般不办理未经编号登记的文件,防止倒流公文和公文“体外循环”。
第十四条各科(室)送市政府领导审批或阅知的文件, 领导阅批后由领导秘书送回各送文科(室)办理或由各送文科(室)取回办理。领导审批公文,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催办、督办。各科(室)对送批或交办的公文,要及时催办、督办,防止漏办或压误,对紧急公文,要专人跟踪催办、督办,限时办理。
第十六条市直各部门对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交办公文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根据所提意见,对公文进行二次承办。各承办人员在二次承办中提出的拟办意见,应先经该科(室)负责人审核,再根据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分工送批。如公文由几个部门承办,且意见又不统一的,应协调一致后再送批。
第十七条处理各部门的请示,应坚持先拟办、后审批的原则。领导不受理、不批办未经市政府办公室或承办科(室)注批的公文,防止出现倒流公文。
第十八条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对未纳入收文的零星公文作了批示,又确需办理的,有关承办科(室)应送第一秘书科补编收文号,并统一登记后再办理。

第四章发文办理

第十九条发文要坚持精简文件的原则,严格控制发文,行文要求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二十条文稿处理主要按照拟稿、会签、核稿、送审、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发送、立卷、归档、销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草拟文稿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要求办理。
公文格式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份数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印刷“绝密”、“机密”公文要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1.市政府对下级机关文件的处理用“批转”,对本级文件用“印发”,或写作“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的通知”,对上级机关文件的处理用“转发”。
2.标题上已有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全称的规范性文件,落款只落成文日期,因避讳名称重复而在标题不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全称时,落款处则要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全称并落成文日期;普通通知和传真文件,落款处应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全称,并落成文日期。
3.标题排列一般不超过五行。排列形式可分别用上宝塔、下宝塔和中间长、上下短的排法,力求美观大方。
(七)主送机关
1.除“公告”、“通告”外,公文一般都应标明主送机关。
2.“请示”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他上级机关,应用抄报形式。不得抄送同级机关和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一般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3.主送机关一般写在正文抬头顶格处,情况特殊时也可写在文尾。主送机关应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即主送机关为国务院各部委或国家总局时,委和局前均加“国家”二字,如“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部前可不加“国家”二字,如“财政部”、“农业部”。主送机关为自治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时, 一般不加“广西”字样,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民政厅”等。
4、主送机关的排列顺序:县(市)区政府(管委),市直部门。
(八)抄送机关
1.抄送机关的排列顺序,按隶属关系分,上级机关排列在前,其次为同级机关,再次为下级机关。按系统分,其顺序为:党、政、军、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排在后面,但应另起一行。
2.如主送、抄送机关为“市直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时,承办科(室)要具体列出这些部门和单位的名单,以便发文和归档备查。
(九)层次。正文部分需标明层次时,分层标识为:
第一层:“一、”,“二、”,“三、”,......
第二层:“(一)”,“(二)”,“(三)”,......
第三层:“1.”,“2.”,“3.”,......
第四层:“(1)”,“(2)”,“(3)”,......
规范性文件,按有关规定,视需要用章、节、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十)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附件和文件订在一起,如不能订在一起,应在附件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十一)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二)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标注主题词要按照《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要求进行。
(十三)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用词用字要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写具体的年、月、日。
第二十二条拟稿应坚持“谁主办,谁拟稿”的原则。
(一)拟稿一般由各有关相应科(室)科长、副科长或工作人员具体承办。重要文稿的拟稿由领导直接指导、主持进行。
(二)文稿首页必须用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稿纸,并按规定详细填写各项内容。
(三)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归档要求,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左侧书写。
(四)市直职能部门为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代拟文稿,代拟部门主要领导要对代拟稿内容和文字认真把关方可签字,并以本部门名义对拟稿、会签等有关情况作文字说明,打印、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方可报市政府办公室。代拟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的通知》(桂政发[1996]5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补充通知》(桂政发[1997]67号)办理。
(五)市长在市政府重要会议上涉及全局性的报告、讲话,由市政府办公室第四秘书科起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提供所需资料和情况;市长、副市长在有关部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由会议承办部门起草,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把关。
(六)市直各部门起草的代拟稿和市政府领导讲话稿,凡质量不合格、不按行文规则和报文程序办理的,市政府办公室将一律作退文处理,直至符合要求为止。部门为市政府领导起草的讲话稿,原则上应在会前5天送达市政府办公室。
(七)起草公文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公文稿纸,用黑色或蓝黑墨水书写,字迹要工整,标点符号要清楚。公文文稿内不得出现错字、别字,不得书写异体字或不规范的简化字、繁体字。修改较多而难以辩认的文稿,应清稿誊正。
拟稿中引用其他公文,应将其公文标题及发文字号全部引出。拟稿所用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一般均用阿拉伯数码。文稿中的计量单位,一律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三条会签。文稿送批前,对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应严格执行会签制度。规范性文件则一律须经市法制局审核会签。
(一)会签的文稿,必须由每一会签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
(二)凡需会签的文稿,一般应由拟文科(室)或拟文部门与有关单位联系,送请会签。市直各部门送来的需会签而未会签的文稿( 包括代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拟的文稿),则退回来文单位重新办理会签手续;特殊情况,可由承办科(室) 帮助协调。
(三)如会签、协调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由办公室承办科(室)在拟办中提出建议和意见,一并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二十四条核稿。对部门代拟的文稿和办公室承办科(室)草拟的文稿,都必须认真进行审查、核对、把关。公文核稿人员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文稿从政策、文字、体式到会签手续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核稿主要审核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否需要发文,以何种形式发文,是否需要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如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专业会议纪要、不成熟的文件等可以不发文的,以及可以口头、电话等其他方式处理的事项,均应建议不发或由部门自行发文。
(二)文件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同现行有关规定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则应提请起草单位弄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修改;如属在原规定基础上有所发展的新的政策规定,则应写出说明。
(三)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已协调一致。凡未经协商的,应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四)文件提出的政策界限、措施和要求等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对含混不清、模棱两可或者脱离实际、过于繁琐之处,应与报文单位研究修改。
(五)引文是否无误,文字表达是否准确、严密、简炼、生动,标点符号是否正确,文件格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凡需提请有关会议审定的文件,承办科(室)应提出交何种会议审定的建议,按照《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报请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阅确定后,送第一秘书科列入议程。
第二十五条复核。各科(室)承办的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包括电报等),文稿起草完毕,必须经科长(主任)初审后,方可送分管主任、 副主任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上述分管领导审核后,由相关科室交第一秘书科对公文进行统一复核后送分管办文工作的领导核定并签呈有关领导最后签发。
第二十六条签发。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出的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经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人签发。签发文件的权限是:
(一)市政府文件
1.属于全局性的、综合性的、重要和重大问题的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2.属于既有方针政策范围内工作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工作的,应送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由主管副市长签发。
3.经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可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4.“议案”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1.属于市政府授权以办公室名义对下级政府、部门安排部署工作、转发市直各部门的请示、报告的文件,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核签字同意后,由正、副秘书长或正、副主任签发。
2.属于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文件,由正、副秘书长或办公室正、副主任签发。
3.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签发文件,应明确签署“发”、“同意”、“同意发”等字样,并将签发人的姓名和签发的年、月、日书写齐全。
第二十七条缮印、校对、用印。
(一)所有公文文头和印刷用纸,均由第二秘书科按文种需要统一印刷和管理。公文用纸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
(二)正式文件(含传真电报)一律交由第一秘书科统一编号后由承办科室送文印室打印。
(三)文印字体、字号按以下标准使用:标题字用二号、小二号宋体; 正文及文号用三号、四号仿宋体;秘密等级、缓急时限用三号、四号黑体;文内小标题及重点字句用三号、四号黑体或楷体;“主题词”本身三个字用三号、四号黑体;主题词内容用三号、四号宋体;其它均与正文类同,用三号、四号仿宋体。
(四)各种文件分发范围均由承办科(室)提出意见,由第一秘书科核定( 保密室所发文件范围按规定渠道呈核、分发)。已经签发的文件,未经领导同意,承办科(室)不得随意更改文件内容和分发范围。
(五)公文文稿应规范和符合存档要求。对用铅笔和圆珠笔书写的、文字混乱而无法存档的、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文稿,第二秘书科在接件时有权退回,待符合要求后再接件存档。
(六)文件按轻重缓急程度和先后顺序安排打印,平件一般在3天内完成,在未遇到急件的情况下,原则上当天的文件当天完成,特急件由分管办文的领导签字确定后可即办。
(七)校对一般实行“谁承办、谁校对”的原则,文稿打出清样后,由打字员通知承办单位派员校对。校对人员校对后需在文稿“校对”栏签名,以示负责。如属部门代拟稿,有关部门校对后,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需再行校定,方可付印。
(八)凡市直各部门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的会议通知,各部门拟好通知稿后到市政府办公室第一秘书科统一登记并分流到职能科(室)按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九)所有打印的文件材料要环环把关,确保质量,成品件文字差错率要控制在2‰以内,并做到清晰美观,无错装漏页。
(十)上级机关的文件,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外,经正副秘书长或办公室正副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和复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机关、时间、份数、分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加盖复制机关公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十一)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所有正式文件都必须用印。联合上报的非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文件,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用印要注意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凡需用市政府印章,需经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须经授权)同意,凡需用市政府办公室印章,需经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同意。文稿上(包括传真电报)凡无领导人同意发文(电)的批示,不得用印。领导人签发的文稿原件同时用印,以示该文件已正式印发。
第二十八条发送。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
(一)文件的发送实行“按需发文”的原则,只发给与该工作有关的单位,不按单位的级别、政治待遇发文。
(二)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缮印、校对、用印后,承办科(室)负责协助第二秘书科装订、分封,最后由收发室统一发送,特殊情况也可以由承办科(室)直接发送。公文发送必须及时,平件一般应在1─3日内发出,急件应随到随发或在要求的时限内发出。发送急件的信封应分别标出“急件”、“特急”或“会议通知即到即送”的字样。
(三)凡新成立的机构需要发给文件时,必须由该机构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发给文件。

第五章办结

第二十九条各承办科(室)对已经处理过的文件,要定期于每周星期一上午进行清理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办结。并将清查情况报分管办文的领导及第一秘书科。第一秘书科要做好督办工作。
(一)确定文件办结应力求准确,不应把正在办理的文件划入办结文件一类,也不宜把已办结文件长时间放在正在办理类文件中。确定文件办结的原则如下:
1.各类周知性文件、调查报告、情况报告,分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有关领导和部门阅知后,而无批示或其他意见的;
2.各类交办文件,市政府有关部门已直接答复来文单位的;
3.需市政府领导批示、决定的事项,领导批示后,已书面、口头或电话答复来文单位的;
4.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事项,业已行文的;
5.国务院及各部门、自治区政府及各部门来文中,应转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业已交办的;
6.其他可确定为已经办结的文件。
(二)已办结的文件,在正式立卷前,除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底稿应立即送第二秘书科存档外,其余的文件由承办科(室)暂存。
(三)承办科(室)应对暂存文件作适当整理,要注意文件形成的先后次序和有机联系,保持材料的完整齐全,并剔除重份。暂存文件的管理,应以便于查找利用和便于立卷、归档为原则,一般可采用分类依号排列法,也可由承办科(室)自行确定符合这一原则的其他方法。

第六章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条公文办结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
第三十一条公文立卷归档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根据公文形成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进行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三十三条整理完备的案卷,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文稿等材料。
第三十四条没有存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销毁。销毁公文,由各科(室)负责。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由2人监销,保证不丢失、漏销。

第七章与党委机关相关文件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各部门呈报文件要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根据职权范围和隶属关系行文。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向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呈报。需同时报市委和市政府的文件,可主报市委,抄报市政府,或主报市政府,抄报市委。对同时报呈市委和市政府或市委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多头请示件,市政府办公室一律不予受理。市政府办公室只处理属政府职权范围内事务的或主报单位为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需要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共同处理的文件,由两办协商办理。
第三十六条发文也要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尽量减少党政联合发文。如确需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的,由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主要领导审定。
第三十七条市直各部门需要以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的文稿,一律送市委办公室办理。委托各部门起草的并需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的文稿,则按照谁交办送谁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第一秘书科负责解释。



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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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印发《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4)8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提高行政法机关和行政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也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人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于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文件发布之日超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自决定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自行政复议决定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部门备案。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当根据上级机关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有计划地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行政执法检查采取自杳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被检查部门、单位应做好自查工作,并在抽查前十日将自查结果书面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组织行政执法检查的部门应写出该次执行检查情况的综合报告,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四)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在十五日内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在十五日内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官部门备案。本项所称的“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
  1、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2、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
  3、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以及在一案中处以二人以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4、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可能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
  (五)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委、局、办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该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
  (六)督促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七)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其取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手段。
  第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依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四)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情况,发现未依法处罚的,要求其纠正;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事项或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持证履行职务制度。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应出示浙江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说明检查事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凭证有权进行专题调查,了解核实行政执法情况,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被检查单位及人员不得拒绝、隐瞒、刁难。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的处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预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预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对各级人民政府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对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因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依法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五)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发放或者使用行政执法标志以及违反规定着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前款所指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按管理权限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认为需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及时将该处理文书送达被监督部门。
  被监督部门应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督促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被监督部门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的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成绩的,由所在地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立案查处,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