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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革中债转股法律问题探讨/梁鸣鸿

时间:2024-07-13 01:4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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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革中债转股法律问题探讨

贵州铝厂法律事务处 梁鸣鸿

1999年8月国家经贸委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公布了债转股方案,这一消息见报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时间炒得沸沸扬扬。所谓债转股,就是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一部分,即国有企业欠国有商业银行的无法或不能按期归还的借款中的一部分,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国有企业的投资(即股权)。债转股是化解我国银行风险、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一项战略决策,做得好,将使我国的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在健康的财务基础上参与国外竞争;做得不好,负面影响也相当大。因此,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规范操作。本文仅就债转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作简要论述。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
通过一个机构来实现银行的债权转股权,是国外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而这一机构往往具有官方政府机构的性质。美国八十年代初成立的清算信托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简称RTC)扮演清算主的角色,专门清理储贷协会危机后残存的资本。1998年韩国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决定启用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程序,收购低于法定标准的贷款、可疑贷款和沉淀贷款。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禁止银行向企业直接投资,在银行持有企业的不良债权时,只能通过类似的机构来解决。我国的法律也禁止商业银行向企业进行投资,因此,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负责债转股事宜,与国际上的做法大体一致。
在我国,继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华融、长城、东方三家公司也获准组建。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使用中央银行提供的贷款和向商业银行发行债券筹集来的资金收购并经营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自己的特殊法律地位和专业化优势,综合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以及抵押品进行处置;对债务人提供管理咨询、收购兼并、分立重组、包装上市等方面的服务;对确属资不抵债的、需要关闭破产的企业申请破产清算。在企业经济状况转好后,可以通过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的形式收回收购不良资产占用的资金,其以“贱买贵卖”为最高哲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银行在财务上完全分开,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有一定限制,即1995年底以前发生的、尚有收回可能的部分。1996年以后的银行不良资产,因为银行已经商业化运作,不属于债转股的范畴。由此看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扮演的是国有资产运营人的角色,与国资局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有异曲同工之处。虽然都是经营国有资产,但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方式是用授权的国有资产以国有股或法人股形式向若干公司投资入股,可以根据需要增大投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而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来看,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收回收购不良资产所占用的资金,一旦债务人经营情况转好,即转让其债权或股权,而不会增大投资。
二、银行债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债转股涉及到合同转让问题。合同的转让是一方当事人将本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其特征是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而合同的性质与内容(客体)未发生任何变化。各国法律都允许合同转让,只是某些合同禁止转让,合同转让的内容和手续,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
合同转让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债权转让,一种是债务承担。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按民法规定,债权的转让不经让与人把变更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的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条件。实践中,债转股的实施分两个步骤:一是银行将其对企业的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二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受让来的债权转变为对企业的股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须符合以下条件:(1)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不禁止合同权利的转让。如果借款合同中有该类禁止条款,银行与企业应签订补充协议,对该条款进行变更或者废止。(2)借款合同中规定有专属于借款人(银行)享有的从权利的,该从权利仍由银行享有,企业仍向银行履行。(3)银行在转让债权时负有将该事项通知企业之责。
在国际商业贷款实践中,债务人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权利往往加以限制,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债转股实践中,当然不存在象国际商业贷款那样的利害关系,但是,债转股的目的是减轻银行和国有企业的负担,如果银行把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后者不实行债权转股权的措施,则企业没有从中取得利益,虽然它不能阻止银行转让债权,但仍可能提出异议。因为某些贷款的发生并不仅仅意味着一笔款项的流转,也包含着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良好信誉合作关系,可能存在着某些因素致使借款人不愿意向债权的受让人履行债务。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的关系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的不良债权后,虽然有若干的运作方式,但债转股是其现阶段的重点。从企业的角度看,将债权转变为股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不良债权的前提。因此,如果说银行与企业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话,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也就是持股与被持股或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了,原来的还本付息转变为按股分红。
1.股东权利的取得
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是对企业的债权,要将债权转为股权,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操作:
(1)企业还没有改制为公司的。企业没有清产核资,财产没有划分为等额股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占企业资产的比例不能真实地反映出来,也就不能正确确定分红比例。此种情况下,企业应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和富余人员,清产核资,确定股权比例。
(2)企业如果已经实行公司制改造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涉及到公司增资扩股问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需要提出的是,债转股不同于发行新股,虽然都是在原股份数额的基础上有增加,但实质却不一样。从“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一资金平衡公式上看,发行新股表现为公式两边的数额都等量地增加,而债转股情况下,公式中资产的数额不变,负债减少,所有者权益等额增加。
2.股东权的行使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的股权应届定为《公司法》中规定的权利:(1)与其他股东一样享有权利,同股同权,不属于优先股。原来为贷款进行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权)不再具有担保性质,不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担保。(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对企业财产的支配权,不能直接处置企业财产,只享有相应股份份额财产的终极所有权。
实践中,企业的股东虽然各不一样,但对企业的重大事务起决定性影响的是大股东,而这些股东大都对该企业的行业特点和经营管理较为了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为企业股东后,势必引起企业决策权力的重组。一方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派的董事能否具有足够的相应的经营管理知识来行使决策权,这是事关企业兴衰的大事。另一方面,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直接参与企业决策,那么它就须防备发生“代理问题”。所谓“代理问题”,就是在委托代理制下,代理方中的经理阶层利用委托方赋予他的权利而谋取私利,导致委托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3.股权的转让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阶段性的持股者,最终是要让所收购的不良资产全部消解掉,即要进行股权退出工作。因此,在企业经营状况转好后,其享有的股权是要转让出去的,这种转让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果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不能将股份转让给该企业,而只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其他企业。如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除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只有一个股东的,该股东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转让的股份没有购买权,否则将导致一人公司的出现,从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四、债转股对社会的影响
其一,债转股影响社会信用。债转股固然可以暂时改善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有利于企业的稳定经营和良性运作,但如果做得不好,却容易形成新的“赖帐经济”,改变其从“呆帐经济”走向“信用经济”的初衷,从而变成债务回收站。机制设计有误或者实施出现差错时,会成为“债务大赦”,使地方政府和企业形成有债务一笔勾销的想法,从而千方百计地争取这顿“免费午餐”。原本可以按时还本付息的企业会认为银行贷款早还不如晚还、晚还不如不还,也想坐等债转股,“借债还钱”的道德观念将受到极大冲击,“赖帐经济”初现端倪。六十年代我国对农民豁免农贷时,曾带来过这样的负效应。防止出现这种情况的办法就是严格区分能转同不能转、过去和今后的界限,实行衡量指标量化、公开化,避免低质量企业鱼目混珠,乘机赖帐。
其二,债转股形成新的不公平竞争。债转股只是在部分有良好项目支撑的企业中进行,实质上有使这些企业在财政支持下,在盈利时分期偿还债务的意思。按市场竞争原则,机遇对每一个主题都应是平等的,然而,只有部分企业有此殊遇,这不仅造成了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而且国企之间也不平等,未实行债转股的企业负担重,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势必又会造成另一批企业的亏损。
虽然债转股只是国有企业改革中的一种阶段性措施,直至把不良资产全部出售完毕为止,它的历史使命是短暂的,但是,我们应当对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予与充分的研究,努力避免其负面影响,使其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为国有企业扭亏增盈,实现脱困目标作贡献。

参考资料:
1.《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重要举措——正确认识和实施债转股》,赵海宽,《人民日报》1999年11月30日第九版。
2.《冷眼看“债转股”》,张素华,《经济与法》2000年第1期。
3.《美、韩等国实现债权转股权的制度设计》,乔新生,《经济与法》2000年第10期。
4.《贸易国际惯例》,龚利平、曹鸿翔,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强化新闻媒体对检察权的监督
               打造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互动平台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艳芬

随着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全民普及,使得当今社会信息传播速度越来越快、渠道越来越广、开放度越来越高。而媒体做为社会信息的传播媒介,已成为了公众关注国计民生、表达民主诉求、发表个人观点、渲泄内心世界情绪及参与社会事务的重要渠道。公众通过网络发表个人观点和看法的意识越来越强,同时对国家机关和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越来越关注。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受到媒体和公众的关注度更为集中,执法行为和受理处置的每一起案件理所当然地比其他机关更加受到关注。所以当今社会想要逃避网络和公众媒体的关注和监督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检察机关只有抓住主动权,自觉接受媒体监督,提升接受媒体监督能力,并正确的引导新闻舆论,实现新闻媒体与检察工作的良性互动,才能保障检察工作的科学、健康发展。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如何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监督,打造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的正义互动平台谈一些见解。
一、 新闻媒体监督对检察工作的促进作用
随着新闻媒体公共服务意识的增强,媒体开始承担更好的社会服务功能和监督功能。传媒对检察工作的报道和关注在一定意义上对检察工作起到正面的促进作用。
(一)促进司法公开公正
媒体舆论一方面对司法形成监督,加速了司法公开的进程;另一方面监督司法人员,促进其不断强化公正司法的意识。“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媒体舆论监督有利于揭露司法不公,惩治司法腐败,促进司法过程公开透明。这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司法侦查及司法审判各环节进行法律监督。
(二)增强公众法律意识
媒体舆论对司法个案和司法黑箱进行关注,在推动司法制度与司法过程的公开化与透明化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反过来媒体舆论监督的透视性使得非法干预变为不可能,同时也有助于坚定人们对司法的信念。可以说,媒体舆论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众由于受到鼓舞会对公共事件投以更大的热情、更多的关注,从而在公众内心潜移默化地形成法律信仰。
(三)提供线索打击腐败
党的十八大把对反腐败的认识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十八大报告指出:“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人民关注的重大政治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检察机关担负着反腐倡廉的重要使命,打击腐败的任务十分繁重。近些年兴起的“网络反腐”为检察机关发现渎职及腐败线索,有力的打击腐败分子提供了新途径。网民举报,借助网络力量形成舆论压力,司法跟进调查、挖出贪官,这一新型反腐模式“打倒”了一批贪官,从名烟局长周久耕、“表哥”杨达才到“雷冠希”雷政富等高官相继落马,网络反腐的成效有目共睹。互联网媒体作为反映社情民意的窗口,为检察机关查办渎职及贪污贿赂案件提供了大量的线索。
(四)促进推行“阳光检务”
目前,社会上还有很多群众不太了解检察工作,遇到问题还不知道如何向检察机关求助。而新闻媒体的报道及监督让更多的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的职能及作用。新闻媒体不但可以宣传检察机关的亮点和业绩,还能及时指出检察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帮助检察机关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促进问题的解决。从而密切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营造关注检察、了解检察、支持检察的好氛围,提高检察执法公信力。
二、 新闻媒体监督存在的问题
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辩证发展的,既有好的一面,也有不好的一面,媒体舆论也不例外。若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媒体舆论监督又可能影响检察权独立,对执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一是媒体报道表露出的有倾向性的舆论导向和社会压力可能对案件查办产生影响,使得办案人员的思维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而不是独立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决定;二是媒体的报道方式和报道时机的不当可能妨碍正常的司法程序,报道中表露出的对司法权的不尊重影响公众心目中的司法权威;三是新闻报道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往往带有鲜明的倾向性,一般认为,媒体是公正意见和大众真实态度的反映,但新闻报道由于受记者个人情感和社会舆论的影响,会偏向于多报道受害者或弱势群体,而极少会给予双方平等的陈诉权;四是网络舆情引发的争议,媒体的跟进、跟风报道,无数网民情绪化、非理智宣泄,使得侵犯公民隐私权、恶意诽谤诬陷等问题时常发生。
三、 检察机关自觉接受媒体监督保障检察权公正运行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要强化监督意识,依法监督纠正司法领域存在的执法不公正、不规范、不文明等突出问题,促进司法公正,也要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主动接受外部监督。
(一)转变思想观念,增强接受监督意识
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的观念。舆论监督有助于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于改进检察工作,有利于树立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良好形象,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要彻底改变把舆论监督视为“洪水猛兽”、把负面新闻当成“找茬子,唱反调”的错误认知,从监督者更应接受监督的角度出发,自觉自愿地接受舆论监督,把舆论监督视为推动检察机关规范执法、改进作风的重要外部力量。
(二)深化检务公开,畅通监督渠道
在自觉接受监督的基础上,应该创新检务公开形式,多向普通群众和媒体敞开胸怀,多把普通群众和媒体请进检察院,多向普通群众和媒体介绍检察工作,让公众和媒体了解检察工作职能及作用,以利于新闻媒体能更多的关注检察工作,宣传检察工作,监督检察工作。如举办《检风检纪社会评议活动》让公众及媒体对检察人员的执法质量、执法效果及社会形象进行评判,这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执法办案的现实状况进行科学的把握,有利于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和整体执法水平。同时,也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完善办案责任查究机制。
(三)尊重知情权,主动公开信息
要尊重和重视媒体的知情权,做到信息公开。遇有舆论监督,不能捂、躲、瞒、防、堵、压,防止工作陷入被动。对舆论监督采取简单粗暴方式,这不仅无助于解决问题,反而有损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对于媒体反映的问题,要高度重视,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情况不实或有偏差的,客观平和说明真实情况;对利用司法个案故意造谣惑众、恶意中伤的,要坚决采取有力措施,并理直气壮地予以揭露和驳斥。
四、 提高应对媒体舆论能力实现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互动
检察机关和新闻媒体,是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的两支重要生力军,是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和守望者,发挥好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的整体合力,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检察机关在自觉接受媒体监督的同时应该提高应对、引导媒体舆论的能力,要善待媒体、善用媒体、善管媒体让新闻媒体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减少其副面影响。
(一)利用媒体宣传提高执法公信力
第一,进一步畅通对外宣传的渠道,为新闻媒体多提供一些有价值的新闻线索。第二,报道应更多体现检察院自身特色,特别是民生问题和环保问题;第三,加大对大案要案进行专题报道和深度报道;第四,多挖掘正面典型报道;第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定期召开记者通气会,检察工作新闻发布会,扩大检察工作在社会的影响力,提高检察人员执法办案公信力。
(二)利用网络资源优势打击犯罪
检察机关在传统办案模式的基础上,应该顺应电子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建立网络常态交流机制。一是充分运用门户网站数据中心和情报信息中心功能,实行网上查询、网上受理、网上答复、网上指引、网上发布,构建了检察信息共享网络,加大了通过新兴媒体深化检务公开的力度;二是推进检察机关官方微博建设,加快构建检察机关微博群,把运用微博纳入单位日常管理范围,设立兼职网评员通过微薄实现与网民的互动,及时发布检察工作的相关信息。如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检察院通过建立检民QQ群,在线提供法律咨询300余件次,平访息诉30余件次,调解纠纷190余件次。吉林市船营区检察院创建了名为“同享一片蓝天”的QQ群,把不捕、不诉的未成年人加入QQ群。该院还开通了“船营未检预防未成年犯罪微博”,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是建立涉检舆情收集、研判机制。对舆情反映的检察执法办案及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分析研判,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公布真相,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并细心捕捉舆情反映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线索,把它作为检察机关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一个重要来源,使舆论监督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很好地结合起来,共同推进国家的法治建设。
(三)规范、引导媒体监督实现良性互动
对媒体报道和网络舆论要加以法律规范,完善相关规范制度,以促进司法报道的专门化、专业化。应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的记者报道司法活动。媒体还需请法律专家对舆论监督把好政策法律关。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为了防止媒体监督被滥用,必须对媒体的监督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司法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在规范的同时加强互动,可以设立媒体联络员,吸收一些记者作为检察机关的信息员。一方面记者可向检察机关提供渎职侵权犯罪的线索,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能及时向媒体发布相关查处工作,做到互通有无,相得益彰。
继承权公证中的逻辑证明

       冯兴吾 康峰 史育祥


  证明一般包括事实证明和逻辑证明,事实证明就是在实践活动的基础上根据确凿的事实直接确定某命题的真实性证明,而逻辑就是用一个或若干个已知为真的命题,通过推理来确定另一个命题真实性的思维过程。对于公证工作来说,逻辑证明更是不可或缺的。每一个公证事项,不管是经济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从申请、受理、审查到出证,这一系列的程序中,都充满着逻辑证明。因此,每一宗公证案件都是一个完整的逻辑证明体系。尤其在继承权案件中,当事人要向公证机构提供其是否享有继承权及遗产情况。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需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公证机构的承办公证员则要通过通知当事人补充新的证据、自行调查、委托调查或聘请专门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等方式来证实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观点正确性。如此循环反复,直至把事实弄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可以说,没有逻辑证明,就没有公证程序。
  一、逻辑证明的构成
  任何逻辑证明都是由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构成的。
  论题是在一个逻辑证明中需要确定其真实性的那个命题,它解决“证明什么的”问题。如“继承人王三是被继承人王某的非婚生子”就是一论题。
  论据是在一个逻辑证明中用以确定论题真实性的那些命题,它解决“用什么证明”的问题。例如:为了证明“继承人王三是被继承人王某的非婚生子”这一论题,其中“王三是王某的子女”、“王三不是王某的婚生子女”、“王某是王三的父亲”等命题都是有力的论据。
  在一个逻辑证明中,论据可以有许多个,其中有些论据称为基本论据,它是由其他论据推导出来的,是确定论题真实性不可缺少的,有些论据称为非基本论据,它是由其他论据推导出来的,不是确定论据真实性不可缺少的。
  论据方式就是论题和论据的联系方式,即在证明中所运用的推理方式,它解决“怎样证明”的问题。一个逻辑证明可以只运用一个推理,也可以运用一系列推理;在后一种情况下,论证方式就是所有推理形式的总和。
  二、逻辑证明的种类
  1、直接证明
  直接证明就是从真实论据直接推出论题的证明。直接证明的特点是,它从论题出发,为论题的真实性提供正面的理由。如继承人王玲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上述遗产。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和第10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王某与配偶仅有王玲一名子女,被继承人王某的配偶、父母又放弃继承。
  2、间接证明
  间接证明就是通过证明与原论题相关的其他论题为假,从而推出原论题为真的证明。间接证明的特点是论题的真实性不是从论据真直接推出的,而是从其他论题的假间接推出的,间接证明又有反证法和选言证法两种。
  ⑴、反证法。通过证明反论题(与原论题具有矛盾关系或下反对关系的命题)为假,从而根据排中律,推出原论题为真的证明方法。如在公证实践中,陈某携其子申办继承权公证,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中称陈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只生育一子,但陈某在出具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时对其子说:“三子,你替我写一下。”承办公证员通过证明“其生育一子”为假,从而根据排中律,推出“生育多个子女”为真。得反论题与原论题必须是矛盾(或下反对)关系,而不能是反对(或差等)关系。因为前者可以由反论题的假推出原论题的真,而后者不能。如果不注意这一点,则证明就是不合逻辑。
  ⑵、选言证法。通过证明与原论题有关的其他论题为假,从而推出原论题为真的证明方法。如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①公民的收入;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③公民的林木、牲禽和家禽;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⑥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⑦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张某遗留的1000股“飞彩股份”,既非①、②、③,也非④、⑤、⑥,所以,应视为其他合法财产。但在证明中使用的选言命题的选言肢必须穷尽。否则,尽管把除原命题以外的选言肢都加以否定,也不能必然推出原命题为真。
  三、逻辑证明的规则
  1、论题的规则
  ⑴、论题必须清楚明确。
  论题明确是正确证明的先决条件。如果一份证明要证明什么,一份继承权公证书要确立什么立论,不能让使用者明确,甚至公证员本人也不明确,那就可能会导致公证工作的失误。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论题合混”的错误。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甲公司订购乙公司10000条面粉袋,每条人民币2元。公证员在审查合同时,发现“面粉袋”的规定不明确,甲公司认为应该是棉布袋,乙公司认为应该是化纤袋,这是因为合同签订不明确,犯了“论题合混”的错误。而论题的合混,则是由于“棉布袋”、“化纤袋”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而导致的。
  ⑵、论题必须始终保持同一。
  论题必须始终保持同一,就是要求在整个证明过程中要按同一律的要求始终不改变原来的论题,既不离开它,也不用另外的论题来取代它。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转移论题”或“偷换论题”的错误。
  转移论题或偷换论题在公证工作中的表现是,公证员在询问证人或当事人时,不是紧扣与公证案件有关的问题或者在要素式公证书叙述与结论无关的事项等等,往往只是“东拉西扯”的乱议一阵,这些都是犯了转移论题的错误。
  2、论据的规则
  ⑴、论据必须是已知为真的命题。
  论据是用来证明论题的真实性,如果论据本身不真,或者其真实性尚未证实为真,则起不到证明论题真实性的目的,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真假论据”或“预期理由”的错误。
  真假论据就是在证明中作为论据的命题是假的。如为证明继承人有继承权,把不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说成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
  预期理由就是在证明中使用了其真实性尚未得到证实为真的论据。既然论据的真实性尚未得到证实,那么由其推出的论题的真实性就更无法确定了。如王某申办的继承权公证中,提交了宣城市宣州区某办事处出具的被继承人生前可能只有一个儿子的证明。既然被继承人生前子女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得到证明,那么推出,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能由其儿子一人继承则不能成立。
  ⑵、论据的真实性不能依赖论题证明。
  论题的真实性要靠论据来证明,而论据的真实性则要靠其他证据材料来证明。假如论据的真实性没有其他材料来证明,而是要反过来依赖论题证明,那么证来证去,等于没有证明,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循环证明”的错误。
  3、论证方式的规则
  论证方式的规则就是指论题应是从论据合乎逻辑推出的命题。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推不出”的错误。如一个证明的论据虽然是真的,与论题也有一定联系,但不充分,并不是以从这些论据合乎逻辑地推出论题。同时,在一个证明中,论据与论题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而也不能成为证明论题的理由。
  四、逻辑证明应注意的问题
  在公证程序中,人们在思维活动中,常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违反思维规则而发生逻辑错误,逻辑错误主要表现为混淆或偷换概念、转移或偷换论题、自相矛盾、两不可、论题合混、虚假论据、预期理由循环证明和推不出等。除了上述的错误之外,本文认为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以相对为绝对
  以相对为绝对就是在证明中,把在一定时间、空间、条件和意义上相对正确的命题,当作在任何时间、空间、条件和意义上都绝对正确的命题,并以此为根据证明论题的真实性。这种错误,实质上也是推不出的错误。
  2、以人为据
  以人为据就是不依靠理论或事实证明自己的命题,而是仅仅依靠某权威人士的只言片语作为依据,对某一论题进行肯定或否定的论证。往往不考虑他们的言行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这种错误是以人的品质代替科学论证。
  3、诉诸感情
  诉诸感情就是一个人在证明中不去证明自己论题的真实性或别人论题的虚假性,而是采取一些激动感情的手法,使听众相信自己。
  4、证明过多
  证明过多就是在证明中,把原来的论题换成另一个断定较多的命题,这种错误也是一种偷换概念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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