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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误买”行为的法律责任/王乐新

时间:2024-05-20 20:3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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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误买”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证券交易,采用当代最先进的电脑系统。在证券交易期间,由券商进行买卖申报之后,电脑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排序撮合成交。其交易速度之快、交易量之大均相当惊人。为赢得时间,券商们就要求自己的“红马夹”(交易员)既快又准确地完成买卖申报。然而,买卖申报毕竟是通过“红马夹”人工操作电脑键盘完成的,在紧张的操作过程中发生差错在所难免。常见的、最易引起纠纷的差错有:该按“S”键(卖出)却敲在了“B键”(买入)上,于是投资者委托卖出的证券非但未卖出,反而在帐户内增加了一份同品种的证券;投资者张三委托买进证券,成交的证券却输入了李四的股票帐户;实际成交的证券数量多于投资者委托买入的数量,等等。此类差错(下称”误买”)在使用股票帐户的证券(股票、基金、记帐式国债〕交易中都可能发生。对于”误买”的防止问题自然会引起券商的重视,然而由”误买”引发的法律问题亦值得加以研究和探讨。

我国证券商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一般都扮演双重角色,即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的证券自营商和以他人的名义为该他人买卖证券的证券代理商。作为证券代理商时,投资者与券商之间的关系从法律上讲显然是一种代理关系。上述“误买”情况均发生在券商代理投资者买卖证券过程中,且存在这样的特点:1、券商均以他人的股票帐号(即以他人的名义)申报买入证券,结果买入的证券进入该股票帐户(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该他人);2,券商以他人的名义买入证券但未经该他人授权。这两个特点符合无权代理须具备的要件。代理制度中的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人不依据代理权的范围而进行的代理活动。无权代理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行为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以他人的名义独立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并将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该他人。2、行为人就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代理权。无权代理有三种情况:1、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2,超越委托代理权限范围所进行的代理活动;3、代理关系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显然,投资者委托卖出证券,券商却为其买入或买入量超过委托数量,这种情形属于券商“超越委托代理权限范围所进行的代理活动”;张三委托买入证券,成交的证券却输入了李四的股票帐户,实际上是券商输错股票帐户而以李四的名义买入证券(未经李四授权委托),这种情形属于券商“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券商的“误买”行为从法律上讲是无权代理行为。那么这种无权代理的后果归属如何确定?这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中心问题。

法律承认无权代理行为效力未定。被代理人可以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也可以追认和不作否认表示。如果被代理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与其所谓的“被代理人”之间实质上便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无权代理行为则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即行为人要对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关于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和不作否认表示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又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明确了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在实践中,“误买”这种无权代理发生后通常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1、被代理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又无意返还无权代理所买入的证券;2、被代理人明知是无权代理买入的证券仍擅自将其卖出并占有价款。出现第一种情形,鉴于券商与“被代理人”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买入证券的行为实质是券商自己的行为,券商在承担了对第三人的责任(给付价款)后,该证券所有权归券商,券商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被代理人”返还该证券。对第二种情形的处置问题争议较大。从已审结的这类案例看,法院对第二种情形亦是按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的。笔者认为,券商无权代理买入证券后,被代理人将此证券卖出并占有价款这一行为应推定为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因被追认而自始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里是被代理人给付买入证券的价款等)。理由有三:第一,按照法学理论,追认这种法律行为应符合三个条件:1、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2、被追认的行为,须是无权代理人的行为;3、被追认的行为,应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上述被代理人卖出无权代理人为其买入证券的行为符合这三个条件。第二,追认的意思表示方式,在法律上没有限制,无论是口头、书面抑或其他方式均可。被代理人明知是无权代理买入的证券而将其卖出,这是以自己的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应该说这是最明确有效的追认,除此以外别无解释。即使事后被代理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仍不能否定其追认这一事实。第三,按照无权代理追认规定处理这类纠纷最为公平合理。上市证券的价格是在波动的,有时波幅相大,不当得利人卖出不当得利证券时的价格
可能高于或低于无权代理买人证券的价格。如果按不当得利规定处理,那么买入卖出之间的差价损失或盈利的归属如何确定?显然由任何一方承担这部分差价损失或盈利在法律上都是说不通的。而作为无权代理追认处理,无权代理行为因被追认而自始有效,也就是买入证券的行为即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应支付价款并享有该证券的所有权,这时持有证券的损益风险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且与法不悖。

王乐新
中国律师 1997年11月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亳政办〔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七日

  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做好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到且未续展的;

  (三)申请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四)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五)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达成借贷意向后,借款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质押贷款申请,并填写由贷款人提供的统一格式化的申请书,签订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六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七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借款理由,质押材料的真实性、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答复。同时,严格审查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审慎分析信贷风险和还款能力,合理核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确定利率标准。

  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市知名商标(2009年之前为市著名商标)可以优先办理。中国驰名商标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60%,省著名商标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40%,市知名商标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30%。

  第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后,借款人应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或在该时间内委托办理,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贷款人在借款人办妥手续,取得登记证后,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多余部分退交出质人,并对不足部分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贷款人之间应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大力宣传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所需材料、操作程序等内容;组织有意向的企业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洽谈,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若干家企业作为办理的服务对象;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商标专用权权属和是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著名商标等情况,并及时指导借款人将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金融办应定期召集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部门举行例会,通报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情况并协调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市金融办、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和亳州银监分局等部门要加强合作,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市工商局。市工商局应按年度向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亳州银监分局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本市被认定的国家驰名、省著名、市知名商标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贷款人应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宁波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宁波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已经1995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宁波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促进企业深化改革,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本市国有企业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后未被组合上岗的职工。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他措施。主要的渠道和政策有:
  (一)兴办独立核算企业。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原企业应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双方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签订有关协议,并报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二)对富余职工进行转业培训。企业自行培训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进行。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予以部分支持。富余职工在培训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发放,其标准应高于企业内停工待岗的其他职工。
  (三)鼓励本市用人单位吸纳富余职工。
  1.凡招用本市富余职工的,原单位可给予吸纳单位一定的资助,具体由双方单位协商确定。
  2.原用人单位输送富余职工到其他单位做工的,允许吸纳单位试工3-6个月。试工期间,原单位应保留劳动关系并支付生活补贴。
  3.企业以临时工、劳务工形式使用本市企业富余职工的,原单位应保留其劳动关系。
  4.富余职工可以凭原单位出具的有限期的待工证明,到社会(包括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有收入的劳务。在此期间,原单位应保留劳动关系。工伤所需费用由劳务输入方承担;其他医疗费用,在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之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四)富余职工要求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的,企业应予支持,并出具待工证明,允许在二年内保留劳动关系。
  (五)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职工的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定,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
  孕期或哺乳期间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两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的待遇同上款。假期内生育的,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企业应发给失业登记证明书,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费用在失业风险基金中列支,标准为:户粮在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半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计发,下同),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工资;随户粮转回农村以及户粮在农村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二十个月的工资。
  被批准辞职的职工,可凭企业发给的辞职证明书向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期间,由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其辞职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对再次就业后又申请辞职的企业富余职工,其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工龄计算不得同以前的工作年限合并重复,下同)。
  (七)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离岗退养。离岗退养职工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市人民政府甬政[1994]2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和计发基本养老金。退养期间的工龄可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退养期间由企业按在职职工的有关待遇规定发给生活费,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增加在职职工工资时,也应划出一部分效益工资,适当增加生活困难的离岗退养职工的工资收入;在国家统一规定调整职工工资、生活补贴以及医疗等福利待遇时,离岗退养职工的增加额度按国家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相应的规定。企业和退养职工个人还应按规定继续缴纳有关社会保险基金。
  (八)富余职工在厂内待业期间,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企业可以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出具失业登记证明书,并发给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登记失业,按现行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富余职工未经企业批准,两次不参加企业举办的学习、培训,企业可暂停其生活补贴。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企业安排上岗及劳务输出的人员,企业可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指导帮助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
  (一)企业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帮助企业采取正式调动、临时借调等多种形式,搞好系统(行业)内的余缺调剂。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把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作业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对企业确实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应当做好登记、介绍和推荐工作。
  (三)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要求自谋职业,但开办资金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将其失业后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部分或全部一次性发给本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要求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的企业富余职工,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凭职工所在单位的待工证明,予以优先审办登记。
  (四)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拓展生产经营,确因启动资金困难的,当地银行应当给予贷款;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也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从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中,适当安排一部分,支持企业开展生产自救,实行有偿扶持,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归还。
  (五)企业为了安置富余职工而新办独立核算企业的,经当地劳动和财政部门核准,对实行工资挂钩的可以不核减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对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可以不核减工资总额,同时也不核减经济效益挂钩基数。
  (六)对安置富余职工而新办的独立核算企业,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职工夫妻双方在同一非停产企业,原则上不应将他们同时作为富余职工,已经作富余职工的,企业应安排一方上岗。夫妻双方都被作为富余职工的,双方企业应通过协商,先安排一方上岗;确实无法安排的,双方企业均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其下岗的生活补贴。


  第七条 企业对下列富余职工不能解除其劳动关系:
  (一)接近退休年龄(男五十五周岁、女四十五周岁以上)的;
  (二)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认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有关安置富余职工的实施方案应当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广泛听取意见。各级工会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