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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08:2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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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四届第四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11日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实行公共交通优先,对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规划用地、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资金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并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鼓励公众选择公共汽车出行。”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车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和城乡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

  六、删去第八条。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配置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机场;

  “(二)大型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务商贸区,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综合性公共文化休闲场所、体育场馆,学校、医院;

  “(三)设计居住人口五千人以上的居住区;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设置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公路。

  “市和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在实施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主体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参加。”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市”。

  第二款中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十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十年。经营者如需延续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予以批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线路经营权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线路经营权重新授予或者进行调整:

  “(一)线路经营权未获延期的;

  “(二)经营者未按期申请或者不申请延续经营的;

  “(三)线路经营权被撤销的。”

  十三、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线路经营证”修改为“营运证”。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确定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款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政策性亏损评估和政府补贴补偿制度,合理界定和计算政策性亏损,并给予适当补贴。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政府应当按运营成本给予经济补偿。”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三)经市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身高一点二米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乘客在公共汽车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以及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场站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资金收支情况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对场站设施实行维护、管理和监督,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保障安全畅通。”

  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划先行补建。”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汽车或场站设施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付:

  “(一)损坏或者污损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二)在公共汽车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途经站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擅自在公共汽车专用道内行驶、停放车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管理单位未做好场站维护管理,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市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备案、公告和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违法行为查处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山、河、湖、海、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

  (七)门楼牌号;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涉及全市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事项,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征集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有权对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使用地名及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地名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单独或者会同相关单位编制地名详细规划及地名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规划为依托,遵循局部与整体相衔接、新区规划与老区优化相结合、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传承地名文脉与创新文化理念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地名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构建城市地名系统;

  (二)明确地名区块空间布局及命名指引;

  (三)拟定规划的轨道交通线、快速路、主干路、立交桥、隧道名称;

  (四)拟定主要的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制定老地名及历史地名的保护原则、保护名录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名详细规划可以结合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也可以根据需要单独编制。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为规划区范围内现状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编制地名梳理方案;

  (二)为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命名;

  (三)根据需要对本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地名进行梳理。

  编制法定图则等城市规划时涉及前款规定地名详细规划专项内容的,应当同步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第十条 地名规划的编制及批准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依据城市规划,在现状调研基础上形成地名规划草案;

  (二)征询相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专业协会意见,必要时就地名规划的阶段性成果进行专家评审;

  (三)将地名规划草案进行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将地名规划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地名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30日内在其官方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修改地名规划,应当按照地名规划制定程序进行。但涉及地名规划局部内容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征询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意见后确定;涉及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市级大型公园等重要名称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名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相关职能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及注销规则

  第十三条 除门楼牌号外,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专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字词。

  第十四条 地名应当遵循一地一名的原则。一地多名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确定唯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避免同音、近音。

  在其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新”、“大”、“老”、“旧”等字样作限定词的,视为重名,但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遵循名实相符的原则。通名用字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建筑物(群)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

  第十七条 派生地名是指借用主地名作为其专名或专名的一部分所产生的名称。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第十八条 地名用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命名地名;

  (二)不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字词命名地名;

  (三)不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者导致公众混淆的字词命名地名;

  (四)除派生地名外,同类地名的通名不重叠使用;

  (五)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七)不以企业、商业设施名称为道路、桥梁、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

  (八)不以国内外驰名商标命名地名,但商标专用权人以该商标为自有建筑命名的除外;

  (九)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地名不得进行有偿命名,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标准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同类地名专名相同的重名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更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近音的;

  (二)与主地名不一致的派生地名;

  (三)有歧义的地名;

  (四)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者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地名;

  (三)地名更名的,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经注销的原标准地名在5年之内不得用于同类的其他地名。若原标准地名指称的地域上恢复建设同类地理实体的,可以恢复使用原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各类地理实体地名具体的命名、更名规则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但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五)、(七)项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门楼牌号编排依照《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及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全市地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标准地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后纳入地名数据库。

  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及专家咨询机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地名命名、更名事项进行专家咨询并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就报批行政区域名称事先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行政区域名称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民政部门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梳理普查工作,发现自然地理实体未命名的,应当在征求农业、林业、海洋、水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后予以命名。市属省内著名或者跨越其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机场、口岸、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文教卫体、旅游、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等需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名称,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名称批复文件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编制轨道线网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线名称,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轨道线名称为标准地名。

  编制轨道交通详细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站点名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轨道交通站点名称为标准地名。

  对已批轨道交通线及站点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命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命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立项同时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命名规则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名称,统一公告并纳入地名数据库。

  已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无名或者需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就命名或者名称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名称。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大型桥梁、隧道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市公园、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城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立项同时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命名规则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名称,统一公告并纳入地名数据库。

  市级大型城市公园、公共广场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原则确定申请人:

  (一)房地产开发类项目,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申请人;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及房屋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已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预购人为申请人;

  (二)建筑物(群)出售后,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为申请人;

  (三)自用类项目,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的管理单位为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保密要求的项目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人应当以合法用地手续确定的宗地为基本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一)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上;

  (二)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上;

  (三)楼层在8层(含本数)以上。

  具有特别地名意义的重要建筑,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申请人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名称申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决定。对没有地名意义无须命名的建筑物(群),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复函。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申请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时,应当交验该建筑物(群)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名称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两年内不得更名。

  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变更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名称变更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门楼牌号的编排及发放工作。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房产测绘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号。

  建设单位申请房产测绘时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

  第三十八条 因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址信息与现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以下服务事项:

  (一)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出具相关地名证明;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门楼牌号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颁发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换发相关证照或者批文。

  有关行政机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以下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薄、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二)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建筑物(群)等各类地名标志;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四十条 标准地名的标志应当使用中文,并根据需要配以英文标识。涉及地名的外文翻译,由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录、地名志等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他部门或单位编辑出版的地名密集出版物中未按要求使用标准地名等情形,应当要求其更正。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布涉及建筑物(群)地名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应当要求广告发布人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以下各类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口岸、机场、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交通设施;

  (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

  (三)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及材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设置并列为规划验收项目之一。

  地名标志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

  第四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维护工作,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

  (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组织设置、维护和管理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

  (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置门楼牌,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依据相关规定,维护和协助管理门楼牌;

  (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设置、维护和管理其职能范围内的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城市公共空间地名标志;

  (四)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自行设置、维护和管理建筑物(群)地名标志。

  第四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及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深圳市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的相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地名标志内容的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二)发现地名标志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主动予以更新;

  (三)标准地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地名更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更换地名标志,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改正。

  第四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及维护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牌、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由市、区财政承担,经营性收费公路标志牌由投资方承担;

  (二)建筑物(群)地名标志,由房屋所有权人、主管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蔽、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管理人的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七章 地名档案管理及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更新和完善地名档案及相关资料,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

  第五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名数据库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与地名信息化建设有关的基础资料。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数据库动态管理和更新机制,确保地名信息更新及时、准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服务,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

  (二)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公开使用与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其他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确定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人民币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二)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门楼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五条 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交通设施标识牌或其他地名标识牌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相关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未履行标准地名查验义务,发布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房地产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提高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程度,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称为听证机构。
  听证机构中出席立法听证会的人员称为听证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应听证机构的邀请,作为听证人出席立法听证会。
  由听证机构确定或者邀请参加立法听证会,并在立法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称为陈述人。
  第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第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涉及的下列事项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二)审议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事项。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该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工作机构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二十日前发布公告,公布立法听证会有关事项。
  立法听证会公告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刊播,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会。报名时应当说明陈述的重点内容。
  第十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听证机构应当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中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大体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在确定陈述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将有关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参阅材料提供给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无法出席立法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第十二条 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允许旁听。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旁听申请,由听证机构根据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立法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在听证人中确定一名主持人主持立法听证会。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报告听证人和陈述人到会情况,并宣布立法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七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时,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机构事先确定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发言。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陈述的,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
  如果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人数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内容客观陈述事实,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
  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意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劝止其发言。
  第十九条 听证人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对陈述人进行询问。询问可以在所有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也可以在每位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条 陈述人发言和听证人询问结束后,在主持人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相互提问并进行辩论。
  第二十一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书面听证记录。
  陈述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记录。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之后,听证机构应当尽快组织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机构对立法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听证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