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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22 18:3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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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

交科技发[2012]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大力实施科技强交战略和人才强交战略,进一步提升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充分发挥创新驱动在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中的支撑引领作用,加快创新型交通运输行业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加快创新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与目标任务
(一)加强创新驱动是新时期交通运输发展的战略抉择。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交通运输仍处在大建设大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交通运输发展需求总量不断增长、需求层次快速提升,资源环境约束加剧,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技术难度加大,行业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亟待提高,实现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输服务的协调发展任务艰巨。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必须把加快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走以创新求发展之路。
(二)提高创新能力是加强行业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要素。经过长期的不懈努力,我国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不断提高,行业科技创新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行业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面对行业科学发展、加快转型的迫切需求,科技创新能力建设还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行业科技创新体系不够完善,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没有充分体现;科技资源的整合利用不够深入,产学研结合不够紧密;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不够突出,基础性、前瞻性研究相对薄弱。必须消除限制科技创新能力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把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作为行业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要素。
(三)加快推进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技强交战略和人才强交战略,以促进科技创新与行业发展紧密结合为重点,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为核心,进一步加快创新型交通运输行业建设,提高科技创新对交通运输发展的贡献率,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中的支撑引领作用。
(四)加快推进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目标任务。有效发挥政府调控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提高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创新服务能力,大力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健全和完善协同创新体制和机制,落实和完善资金投入与人才培养的相关政策措施,为科技创新提供良好的条件和环境。到2020年,基本建成适应交通运输发展需要的科技创新体系,科技创新支撑引领行业发展的能力和效益大幅提升,在工程建设与养护、运输组织与管理、安全与应急保障、资源节约与环境友好和信息化等领域有关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集成应用上,取得一大批国际领先、实用性强的自主创新成果,行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55%以上,创新型交通运输行业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二、深化改革,健全和完善科技创新的体制和机制
(五)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行业科技创新体系,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高水平研发平台,培育一批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的交通运输行业创新型企业;实施企业创新计划,支持企业为适应提高装备水平、促进绿色发展、优化产品结构、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等需要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支持企业加快先进技术的产业化应用、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企业技术改造。
(六)提高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创新服务能力。统筹规划,建设、培育国家和行业重点科研基地,支持具有科研优势和行业特色、承担全局性和战略性公益服务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在基础性、前瞻性研究和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方面发挥创新示范作用。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企业紧密合作,大力开展交通运输领域的应用研究。按照国家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精神,深化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管理体制、人才培养和收入分配等方面改革,强化公益研究,以市场机制促进应用研究。
(七)增强科技创新的开放性和协同性。完善创新合作机制,广泛利用全社会科技资源推进行业科技创新活动和重点科研基地建设,积极吸纳全社会科技创新成果支撑行业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强化科学选题,以行业发展需要、具有国际水平的选题引领产学研深度融合与协同创新,建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协调发展的机制。
(八)提高国际科技合作水平。深入实施“走出去”战略,为推广我国公路工程建设、水运工程建设和港口装卸机械制造等领域的成熟技术和标准规范创造条件,提高我国交通工程建设、科技咨询服务和交通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进一步建立健全国际科技合作机制,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和信息,推动我国关键技术突破,在更高起点上推进我国交通运输科技自主创新。
三、创新管理,增强科技创新的动力与活力
(九)完善科技创新工作的管理模式。把握行业科技创新的特点与规律,强化顶层设计,坚持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并重。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不断完善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经费管理制度,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管理效能。组织和引导部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高效、务实地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促进科技创新活动与企业经营活动的高度融合。
(十)深化标准管理改革。标准化工作是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途径,标准要及时体现创新成果。健全标准制修订协调机制和标准动态管理机制。支持企业不断完善企业标准和管理体系,积极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支持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十一)加强科技成果推广与知识产权保护。积极推进交通运输科技资源共享,推进技术交易平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和技术产权交易。贯彻执行《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普及工作,提高成果持有者和使用者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十二)完善竞争机制。推进科技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支持部属科研机构和企业完善竞争与合作机制,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优化人员配置,提高科技项目的成果质量与创新水平。
(十三)完善科技成果评价与奖励制度。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评价办法,突出成果的创新性、成熟性、实用性及对行业发展的实际贡献,逐步探讨由主观评价向客观评价转变,形成激励创新的正确导向。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进行分类评价与奖励,加大对创新成果的奖励力度。
四、统筹协调,改善科技创新的条件与环境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领导,明确责任和分工,建立健全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统筹规划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组织和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科技创新政策和工作计划的有效实施。
(十五)完善科技创新资金的投入机制。建立稳定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部科研资金重点投入基础性、前瞻性、关键性科研项目和研发平台建设。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协调,在成品油消费税返还资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2%用于科技创新。积极探讨财政资金科技投入的“以奖代补”制度,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十六)强化人才保障。完善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托重大建设工程、重点科研项目和重点科研基地,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特别是高水平领军人才和青年科技人才,支持其潜心研究与长期积累。建立健全符合行业科技创新特点与人才成长规律的人才评价体系及标准,强化人才动态评选和客观评价机制,突出对人才实际能力、创新业绩、创新潜力的考察。加大力度,对取得重大创新突破、业绩突出的优秀人才予以表彰、奖励和宣传。
(十七)推进创新文化建设。弘扬科学家精神,鼓励专业技术人才致力于科技事业,走专业化、职业化道路;提倡独立思考,保障学术自由,营造科学民主的学术氛围;弘扬企业家精神,支持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努力营造激励和支持人才不断进取、敢于创新、勇于创业的良好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价规则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价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正确体现国家的运价政策,确定国家铁路(简称国铁,以下同)货物运输费用计算方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铁路货物运价规则》是计算国铁货物运输费用的依据,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必须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3条 铁路货物运输费用是对铁路运输企业所提供的各项生产服务消耗的补偿,包括车站费用、运行费用、服务费用和额外占用铁路设备的费用等。
铁路货物运输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使用货票和运费杂费收据核收。
第4条 国铁营业线的货物运输,除军事运输(后付)、水陆联运、国际铁路联运过境运输及其他铁道部另有规定的货物运输费用外,都按本规则计算货物运输费用。
第5条 铁路货物运输费用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在车站营业场所公告。未经公告,不得实行。

第二章 货物运输费用的计算

广州市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4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保障完整收集、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收集、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档案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档案利用效率。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档案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同时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报送备案的收集档案范围中不符合国家档案管理业务规范的规定,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建立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同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档案工作机构的名称、库房设备、档案管理人员,及其他应予备案的事项。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各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本规定生效前尚未备案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档案工作人员。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进行业务交接,以保证档案工作的连续性。

第九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应当参照国家关于纸质文件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的规定执行。应该归档的电子文件应当在形成后即时归档。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当制成纸质文件与原电子文件的存储载体一同归档,同时使两者建立关联。不能制成纸质文件的视频、音频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通用格式存储于磁性载体或者光盘,脱机保管。

磁性载体上的归档电子文件应当每4年转存一次,原载体同时保留至少4年。存储归档电子文件的磁性载体应当每满2年、光盘每满4年进行一次抽样机读检验,抽样率不低于10%。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恢复措施,确保归档电子文件安全有效。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电子文件归档工作,将电子文件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文件管理制度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

本规定所称的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第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区、县级市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广东省档案条例》规定的期限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广东省档案条例》规定的期限分别向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移交;

(三)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上一年度归档的电子文件;

(四)非常设单位和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常设单位主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五)被撤销的单位的档案,自单位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被撤销单位的市属主管部门移交,无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不具备接收条件的,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列入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并依法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可以提前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移交档案的期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和健全档案收集制度,广泛收集、征集下列档案、资料:

(一)反映本地区重大活动的档案、资料;

(二)反映本地区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

(三)在本地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形成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本地区历史的具有保存价值和地方特色的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下列资料和物品形成或者获得后的5年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一)授予或者赠送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礼品等有保存价值的实物;

(二)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地区性的重要会议及全市性重大活动形成的题词、字画和照片、录音、录像等文字、声像资料;

(三)反映本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其他资料和物品。

第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区、县级市国家档案馆、市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应当在每年8月30日前向市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和已开放档案的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 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举办之前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和保管等工作给予指导。

本条所称重大活动是指: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领导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社会活动家在本市的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重要来往活动;

(五)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调整或者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时,有关单位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同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档案移交情况。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成果、产品试制、重要设备开箱以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参加。档案部门应当对该项目档案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名确认。对项目档案收集不齐全、整理不规范的,档案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业主不得进行或者通过该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非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有关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国家档案馆报送目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具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又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国家档案馆寄存。

第十八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档案馆的设施、设备应当达到档案安全保管和方便利用的条件。

依法负有向市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每年档案产生的数量,设置能够存放20年以上档案的库房和必需的办公用房;依法负有向区、县级市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每年档案产生的数量,设置能够存放10年以上档案的库房和必需的办公用房。

档案馆应当妥善保管存储与管理电子数据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应开放档案的目录,为利用者提供检索、阅览、复印等档案公共服务项目。

档案馆向公众提供的档案、资料,应当逐步以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古老的或者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各级国家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公开信息的查阅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通过现场查阅和网络查询的方式方便公众查阅利用已公开现行文件。

第二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统一设计和实施,加快推动档案数字化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系统与本单位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依法向社会提供所保管的已公开的档案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寄存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寄存档案的所有者,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或者授权,档案馆不得向他人提供利用或者擅自公布。

  鼓励私有档案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建立本单位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对本单位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擅自颁布和实施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有关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规定办理档案工作机构备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建立电子文件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归档管理电子文件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不按规定期限移交或者拒绝移交档案、电子文件和档案的电子目录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主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不履行收集、整理和移交重大活动档案义务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九)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档案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档案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经寄存档案的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公布或者利用寄存档案的;

(三)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造成档案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