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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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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障心理咨询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心理卫生工作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促进个体和群体心理健康及社会适应能力的各项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和促进,心理咨询,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和科学研究及其他心理卫生服务。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机构,包括心理咨询机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条 开展心理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心理咨询来访者(以下简称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心理卫生工作应当作为特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心理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确立心理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心理卫生服务网络,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心理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实施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制定心理卫生政策,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心理卫生科室;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门诊部和诊所。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市场监管、城管、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心理卫生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精神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老龄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有关团体依照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心理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心理卫生工作。

  第八条 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是特区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入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心理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精神障碍的早期干预,防止和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精神障碍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健康状况监测,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障碍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相关精神障碍公共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向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已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心理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断、治疗服务中,应当按照诊断、治疗的规范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三条 心理卫生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心理卫生知识,支持开设公益性心理卫生服务热线。

  心理卫生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宣传普及心理卫生知识,对来访者或者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公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把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日常服务范围,提高居民对精神障碍及其预防措施的认识。

  鼓励心理卫生咨询机构为社区居民心理健康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和学生心理辅导,建立校内心理危机的预防、预警和干预机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 看守所、戒毒所、劳动教养、监狱等单位应当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重大事件或者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专业人员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减轻心理损害。

第三章 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管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

  (三)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

  (四)有两人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以上资格或者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心理咨询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三)心理咨询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在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开业证明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建立来访者信息保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对其执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合理收取服务费用,明码标价;

  (五)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下列资格证书之一,并在心理咨询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心理咨询部门实习一年,且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

  (一)取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取得心理治疗专业资格证书;

  (三)取得精神科医师资格证书。

  有关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行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来访者心理卫生服务工作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来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对咨询、治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来访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来访者有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在信息暴露最低范围内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

  (四)心理咨询服务的记录、测量、录音、录像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低于十年。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心理咨询机构歇业、结业的,应当通知来访者在六十日内取回前述资料;来访者逾期不取回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及时出具转诊意见,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转诊。

  第二十六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二)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

  (三)施行手术、使用药品或者其他医疗行为。

第四章 精神障碍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实际需要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二十八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心理卫生科室,开展心理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申请应当由患者本人提出;精神障碍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由其监护人提出。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精神科执业医师在医疗场所作出。

  第三十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治疗方案、治疗方法、目的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实施精神障碍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自主决定是否住院治疗。

  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为其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提出住院申请。监护人不提出申请或者不同意住院治疗的,应当记入病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查寻不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按照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确诊为精神障碍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救助治疗。

  第三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自身或者他人、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行为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职权予以制止。在公安机关未到达前,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其他人员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对根据前款规定被采取制止措施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经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往指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送来诊断或者住院观察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进行诊断,诊断为精神障碍并符合住院标准的,通知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不能确定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无法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代为办理住院手续,并记录在案。

  不属于精神障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治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

  (三)非诊断、治疗目的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

  (四)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

  (五)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六)其他危害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而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就诊者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七条 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住院治疗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做出诊断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申请复核。

  接受申请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复核,复核应当由二名以上未为该患者进行过诊治的、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核应当在接到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复核意见。

  经复核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不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八条 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或者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因条件所限不能确诊的,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为其提供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监护人不申请鉴定而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要求鉴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申请。

  经鉴定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不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九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非自主决定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做出继续住院治疗的建议或者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条 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非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应当由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予以复核。经复核确定病情痊愈的,由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办理出院手续;未痊愈但符合出院标准的,由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手续,由民政或者公安部门代为办理。

第五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四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提供精神障碍康复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康复期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力所能及的康复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举办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或者以各种方式支持精神障碍康复活动。

  精神障碍康复机构应当在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下开展康复工作。

  第四十二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康复科室,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适宜的康复服务。

  区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辖区内有需求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访视服务,帮助其巩固治疗和参加康复活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协助。

第六章 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有获得治疗和康复的权利。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四十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诊;

  (二)如实提供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相关资料;

  (三)根据医嘱督促精神障碍患者配合治疗;

  (四)妥善看护、照顾精神障碍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五)为精神障碍患者办理住院、出院手续;

  (六)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康复治疗、职业技能训练。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康复等情况享有知情权。

  能够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有选择治疗方法的权利。

  需要精神障碍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时,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征得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精神障碍患者参加与其身体、心理状况相适应的劳动的权利,但不得强迫其参加劳动。

  精神障碍患者参加生产劳动时,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四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相关政策,对其治疗、康复费用给予减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失业的康复期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职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未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管或者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未达到开业条件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心理咨询机构在开业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三十日内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安排不符合从业资格要求的人员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

  (二)未向来访者告知心理服务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的;

  (三)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而不提出转诊意见的;

  (四)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 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泄露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个人隐私及可能据以辨认其身份的有关信息的;

  (二)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三)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其他医疗行为的。

  心理咨询机构施行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并由市场监管或者民政行政部门撤销其登记。

  第五十四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在非医疗场所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二)未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说明其权利、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自主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请求的。

  第五十五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复核、治疗的;

  (二)未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精神障碍患者及其亲属相关信息的;

  (三)未定期对非自主决定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检查评估并按照检查评估结果处理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第五十六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的;

  (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未经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就诊者其他疾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为相关部门送来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诊断、治疗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对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心理咨询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业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将非精神障碍人员送入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住院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处以五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及时发现、纠正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监护人不为其办理住院治疗手续,精神障碍患者在未住院期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卫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其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的异常。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规定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二年内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开业条件并办理备案;在规定期限内未具备到本条例规定的开业条件或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不予支持赔偿请求的四种情形

戴洪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司法赔偿请求,有相当部分不被支持,或者不予受理,或者决定不予赔偿。未予确认、侵权在前、赔偿范围和免责情形等四个方面,是其重要的原因。以下对此作一分析。

一、不被支持的四种情形

(一)被诉职权行为未经依法确认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未被依法确认的赔偿申请,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造成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对侵权行为的确认,是进入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如对相关司法行为没有进行依法确认,未确认为违法,则无法进入下一国家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就无法获得赔偿救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没有确认职能,不能审查国家赔偿确认申请,无权办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被诉职权行为未经依法确认,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赔偿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能审理;并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也无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职权,只能针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即使当时审查不严作了受理,在后来的审理程序中,也要予以驳回。

(二)被诉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

  被诉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而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的案件,在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的前几年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应予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遵照了法律的时间效力的精神,也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因为以前历史时期形成的大量问题,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基本得到了解决。如果国家赔偿法可以溯及既往,过去已经妥善解决、平息了的问题,可能将因此规定而引发大量的国家赔偿诉讼,其负面效应并不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未堵塞过去时期个别遗留问题的解决渠道和途径,仍然可以按照当时的政策精神来妥善处理。经过这么多年的国家赔偿案件处理,大力宣传国家赔偿法,再就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司法行为而提起国家赔偿的明显少多了。

(三)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失,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司法机关职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以及精神损害,则没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另外,还有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也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的范围明确,纳入了赔偿范围的才予赔偿。凡没有纳入赔偿范围的,则不予赔偿。属于这种情形的案件较多。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司法赔偿的赔偿范围。其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也应予以赔偿的赔偿范围(非刑事司法赔偿)。

(四)属于国家赔偿免责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伤害的;(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伤害的;(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伤害后果的;(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司法行为虽被依法予以了确认,但是只要符合以上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免责情形,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国家赔偿法对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规定。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类型很多,情况不一,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这种情况下,赔偿请求人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入到了国家赔偿程序中来,做了不少工作,后来却被告知因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而不予赔偿,这对他们是一个意外的打击,其将对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产生怀疑和动摇。

二、做好相关工作的建议

(一)提高认识,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的诉权

  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害给予救济,是司法赔偿的基本功能。给予司法侵权的受害人一定的赔偿,可以缓解和消除司法机关、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矛盾,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司法赔偿是对违法司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一种有力的监督,能够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有效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司法职权,确保司法权行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国家赔偿案件麻烦多、干预大的畏难情绪,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坚决支持,对于不能支持的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做好化解和善后工作,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认真审查,把好立案质量关

  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施行)》,规范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依法应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及时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六)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的;(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还要切实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施行)》第九条规定,严格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否符合立案范围的七种情形。完全符合以上情形的,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的,不予立案。避免因审查不严轻率进入审判程序,再在审理中予以驳回。

(三)做好解释说服,指明救济途径

  妥善处理好司法赔偿的来信来访,是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和良好法治环境的有力措施,是促进国家赔偿队伍自身建设、加强赔偿工作的重要内容。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和“司法为民”的思想,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以深厚的感情,妥善处理好每一起群众来信来访。向来访群众和败诉的赔偿请求人释难解疑,做好法律解释工作,阐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促使其息诉服判。经审查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告知来访群众和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应由其他法院或其他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告知来访群众和赔偿请求人向有关人民法院或有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对于不属于直接损失,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以及精神损害的,说明不予支持赔偿请求的理由,并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对于被申请赔偿的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的,提示赔偿请求人按照以前的政策规定寻求解决。

(四)加强对下指导,提高赔偿案件办理水平

  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加大对下级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的指导力度。指导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审查提起赔偿申请的司法侵权行为是否先经依法确认,审查赔偿申请有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加强案件办理质量指导,符合规定应予赔偿的依法足额赔偿。对于不应赔偿的,则做好释法工作。还要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做好对赔偿请求人和来访群众的解释说服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之信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

(五)重视调查研究,完善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

  国家赔偿法律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断加以完善。近年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一直是社会舆论热点,修正案草案也先后两度亮相。个人认为,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调查研究,完善相关法律和工作制度:一是要对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赔偿程序的衔接加强研究,简化申请确认、赔偿和办理程序,切实方便赔偿请求人提起赔偿申请,方便法院工作部门的办理工作,减少赔偿请求人诉累。二是要重视对国家赔偿法实施前侵权遗留问题的处理,依靠地方党政,从政策、民政上,给予受到侵权者以灵活多样的救助,解决赔偿请求人实际困难,保障民生,增加社会稳定和谐因素。三是要逐步扩大国家赔偿范围。随着国家财力增强,法制进程加快,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要逐步扩大。民众也有扩大赔偿范围的强烈呼声,要求给予国家赔偿以充分保护。但这要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或制定相应司法解释来实现。只有在立法上对赔偿范围作了扩大,国家赔偿实务工作才有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才能给予更好的保护。四是要重新梳理和认识国家赔偿免责规定,避免再走可以进入赔偿程序而不能实际获得国家赔偿这一“程序游戏”,不要再出现程序上保护而实体上不保护的怪现象,在减少赔偿请求人诉累、维护国家赔偿法严肃性上多下功夫。这是立法部门和司法实务部门要切实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司法部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保证国家司法考试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应有利于保证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维护应试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司法考试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由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在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指导下开展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对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点环节加强监督:

(一)监察人员可以列席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报名、考试期间,监察人员可进行现场监督;

(三)评卷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可派专门人员进入现场监督;成绩登录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应派专门人员进驻现场监督;

(四)应试人员成绩登录校正完毕后,在正式公布前应送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备份存档;应试人员提出查分后变更成绩的,应书面通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国家司法考试规定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要求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建议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暂停涉嫌违纪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工作人员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的,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应及时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监察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执纪,严守纪律,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监察人员在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中违反纪律的,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