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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东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23:2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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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东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徐州市东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徐州市东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徐州东站地区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站地区,是指高铁徐州东站广场及其周边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东站地区的单位、个人和出入该地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是东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机关,具体负责东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开发区分局受城管、市政园林、交通、文化新闻出版、公安交通、公安消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在东站地区行使委托的行政管理职权;对委托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处理。
候车室及两侧所属建筑物室内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东站地区综合管理的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综合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城管、市政园林、交通、文化新闻出版、公安交通、工商、质监、环保、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物价、民政、旅游、人防、铁路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开发区分局做好东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东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第七条 东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力、电信、环卫、消防、交通等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维护工作,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八条 东站地区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东站地区的统一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东站广场禁止设置亭棚、摊点。广场以外区域需要设置的,应当符合东站地区的统一规划,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按指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条 东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二)卖艺,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六)道路两侧晾晒衣物、擅自堆放物料;
(七)沿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柜台、无证设摊经营、变相占道经营;
(八)车辆运输抛洒滴漏;
(九)其他有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东站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东站地区的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东站地区的交通秩序。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道停车或者占道停车上下客;
(二)擅自在划定的停车区和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
(三)出租汽车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者在出租汽车上客点外带客、候客;
(四)出租汽车拒载或者强行拉客;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摩托车以及其他无客运资格的车辆载客;
(六)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客运、货运管理等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东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损毁、挪用消火栓、窨井盖、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二)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三)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
(四)其他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东站地区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擅自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草坪、花坛、树池等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三)擅自挖掘、砍伐树木、花草,采摘花果;
(四)其他破坏绿地、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东站地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 社会管理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
(二)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三)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四)从事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六)在进、出站口周围和东站广场等处揽客,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七)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八)出售、出租各类非法出版物;
(九)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以及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商品价格;
(十)网吧、游戏厅、演艺厅违规经营;
(十一)携带犬只进入;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七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在东站地区设立救助服务站,对流浪乞讨人员及时提供救助服务。



第五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城管、市政园林、交通、文化新闻出版、公安交通、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公安消防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分局实施。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的依据、事项和权限、委托的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在进、出站口周围和东站广场揽客的,由开发区分局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或者不作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市政府令〔2007〕86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月十日

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市区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边缘户)》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的家庭;
  (三)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政府集中供养或离婚5年以内的除外),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市区低收入家庭;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非农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同住人员户口迁入须满2年以上;
  (三)拥有私房或承租公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2平方米。
  第四条 市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相结合的形式。以住房租赁补贴为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军烈属以及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除外);
  (二)已由政府集中供养的;
  (三)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四)持有《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并失去原有住房的。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市区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国土、税务、公安、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十条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中,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已转让的住房〈持有《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为救治家庭成员而将房屋转让且在2年以上的除外〉;
  (五)原被拆迁房屋已经货币补偿安置的。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申请人户口落户在子女或父母处满三年及以上,因子女或父母住房面积小而实际在他处租房居住的,应与子女、父母的住房面积和人口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入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
  (一)现役义务兵;
  (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劳教或者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原则上每年集中受理二次。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
  (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借住证明等);
  (四)保障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 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保障机构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保障机构在其居住地及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保障机构等部门提出意见;保障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人数计算,以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证件、证明中载明且户口迁入市区满2年以上的人数为依据。
  第十九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其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为:1人户家庭32平方米、2人户家庭40平方米、3人及其以上家庭人均18平方米。
  第二十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
  住房租赁补贴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标准为每平方米18元。月租金补贴额1人户家庭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补贴;2人户家庭低于400元的,按400元补贴;3人及其以上家庭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配租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4平方米,每户家庭按住房使用面积不低于28平方米配租。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房源不足时按照轮候方式进行配租,轮候期间,对保障对象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获得租金减免的家庭,其租金减免的使用面积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及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获保障家庭应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保障机构签订相应的协议,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作自行放弃。
  第二十六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居住的基本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70%计算。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负责管理好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三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收回其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障机构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保障机构报告,保障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保障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保障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房期限。
  保障机构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3日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管理实施意见》和2007年4月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范围的通知》同时予以废止。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1年10月25日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顺利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规划,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要求,决定从2001年到2005年继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通过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与法制建设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提高我市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水平和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在法制宣传教育中,要以宪法为重点,强化公民的宪法意识。要宣传与广大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全民遵纪守法和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要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和我国“入世”后公民需要熟悉的法律法规,提高公民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竞争的能力;要宣传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要宣传国防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公民的国防意识,提高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履行国防义务的自觉性。
二、全体公民都应当积极参与并接受法制宣传教育,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学生、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青少年应当从小接受法制教育,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掌握公民应当懂得的基本法律常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努力学习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
三、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要在普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全面实施基层、行业、地方依法治理“三大工程”,积极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错案)追究制、执法公示制、执法督察制,提高全社会法治管理水平,促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要把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四、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全市各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开辟长期专题专栏,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法制舆论氛围。 五、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完成法制宣传教育任务。一切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各社区居委会、各村民委员会、各企事业单位和各类学校,都要高度重视,积极参与,齐抓共管,明确责任,健全制度,注重实效,切实把法制宣传教育做到每家每户每人,使法制教育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六、各级政府及普法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普法教育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安排,精心部署,落实经费,保证普法教育工作顺利进行。
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视察、检查和调查,督促本决议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