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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7:4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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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现发布《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护农业生产、人畜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生产农药,投产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准、研制报告或技术转让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按规定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登记,并取得农药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单位申请续展登记。
第五条 生产企业分装已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应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
第六条 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在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变更登记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田间药效试验。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为农药登记进行的田间药效试验和相当于田间试验性质的室内试验,应按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企业自行安排的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依据。
第八条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受理农药生产的核准和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的初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经省有关部门指定的化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论证后,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按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农药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完善管理制度,执行工艺操作规程,加强计量器具管理。产品出厂应经企业质检部门按标准进行全项分析,达到标准要求的,方可出据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的包装上必须贴有标签或附产品说明书。农药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通用名;
(二)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净重量(净容量)和剂型;
(三)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准文件号)和产品标准代号;
(四)农药类别和毒性标志;
(五)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批号)和产品质量保证期;
(七)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农药标签应清晰准确,与农药登记证内容相符并用中文说明。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农药产品相适应的分析化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并设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通过三级以上质检机构认证。
第十三条 经营植物性农药、性诱剂农药和生物农药的,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具有毒性农药的,按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证,农药经营单位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农药经营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农药的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经货证核对无误方可进货。未提供以上三证复印件的,不得进货。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品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并对本系统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指导工作,防止污染农产品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储粮和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农药登记的;
(二)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
(三)以微肥冒充农药的;
(四)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内容不齐全或标签残缺不清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以及其他广告媒体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广告刊播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农业、化工、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农药管理执法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使用者的农药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登记、农药标签和农药使用规定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未经批准登记农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剩余产品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和大田药效试验,确认有使用价值的,由企业更换标签,标明“处理品”字样
,并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生产规定的,依据《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
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3]2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运输市场发展的需求,建立道路客运市场竞争机制,实施能进能退的运输市场规则,促进道路客运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若干意见的通知》(吉政发[1999]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分配及相应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客运线路属国家资源。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有期限使用应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公开公正、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五条 新增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可根据线路里程、运行班次核定为5或8年。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线路、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期限核定为5年,其他客运线路经营期限核定为8年,经营期限分别截止于相应年度的7月31日。 
  第六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期满时,经营者的经营权自动丧失,由客运线路始发地运管部门负责缴回有关营运牌证,并通知客运站不再安排进站发车。 
  第七条 到期的客运线路,由各级运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重新进行配置。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客运线路到期三个月前,完成下一轮招标工作。 
  第八条 在经营期限内,由于企业兼并、重组联合、改组改制等原因变更,其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时间经营期限不变。 
  第九条 在经营期限内,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要求,应当立即更新,车辆更新后,其经营期限不变。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原经营者,在下一轮经营权招标或审批中可以适当优先: 
  1、经营行为规范、服务质量优秀的经营者; 
  2、资质等级高的经营者; 
  3、实行公车公营的经营者; 
  4、在同等条件下的原经营者; 
  5、运输经营行为年度考核记分为零分的运输经营者。 
  第十一条 已经招标的客运线路按照招标时确定的期限和截止日期执行。原通过行政审批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期限统一截止于2006年7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吉林省交通厅。 



关于认真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工商登记衔接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工商登记衔接工作的意见

工商企字〔201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国发〔2010〕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指导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1〕10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积极服务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认真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的工商登记衔接,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在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做好工商登记衔接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产业转移是优化生产力空间布局、形成合理产业分工体系的有效途径,是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必然要求。当前,国际国内产业分工深刻调整,我国东部沿海地区产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步伐加快。中西部地区发挥资源丰富、要素成本低、市场潜力大的优势,积极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不仅有利于加速中西部地区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而且有利于推动东部沿海地区经济转型升级,在全国范围内优化产业分工格局。
  市场主体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基本职能之一,是政府对经济社会规范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服务社会的窗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围绕主题,紧扣主线,按照“五个更加”的要求,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在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认真贯彻落实“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十六字方针,积极服务主体功能区建设,服务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依法履行工商登记职能,切实加强协调衔接,营造公正透明、便捷高效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把促进中西部地区产业发展和东部沿海地区经济转型升级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二、多措并举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工商登记衔接
  (一)支持中西部地区在承接产业转移中新设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大力促进中西部地区依托产业基础和劳动力、资源等优势,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加快产业调整,构建现代产业体系。要认真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公正的准入环境,发挥各类企业在产业转移中的主体地位。支持创新驱动,鼓励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支持将非专利技术作为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项目,只要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有利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都要积极支持,引导投资人依法办理登记。
  (二)支持企业以整体迁移方式实现东部地区产业向中西部地区的有序转移。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便捷高效的企业迁移登记服务制度,将服务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纳入工作重要内容。对以企业整体迁移方式实现产业转移的,企业迁入地和迁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联系与合作,理顺两地企业登记软件系统和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衔接,确保企业登记信息和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对迁移企业拟保留企业名称中原有字号和行业表述的,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积极支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统筹协调,落实责任,为企业办理迁移登记手续做好全程服务,引导和支持企业有序转移。
  (三)支持产业转移中企业资产整合和兼并重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努力营造便利的投资经营环境,服务地方经济优化产业布局,增强产业配套和产业集聚能力。大力支持骨干企业理顺资产关系,利用资本纽带实现产业延伸,推进企业重组改制、合并分立和组建集团。针对企业并购重组中涉及的登记程序、登记事项等问题,指导企业完善改制重组方案。拓宽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种类,为企业资产整合提供法律支撑。积极运用股权出资、股权出质等行政职能,减轻企业资金压力,增强企业融资能力,促进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本。
  (四)支持产业转移中的项目对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关注地方政府确定的产业定位和发展方向,大力支持重点产业发展,积极为政府、企业和社会提供服务。加强对重点园区、重点企业和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跟踪服务,完善重大项目对接服务机制,提高产业园区的辐射力和集聚效应。充分利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对产业转移的总体情况、行业发展变化和相关企业基本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向地方党委、政府提供分析报告和建议,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宏观决策参考。提升企业登记管理数据运用水平,扩大市场主体信息分析的覆盖面,强化报告的针对性、及时性,为企业等市场主体判断经济发展形势和行业趋势提供支持。
  (五)支持各地落实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部署,配合加大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中西部承接产业转移工作中,严把重点产业的市场主体准入关。认真落实地方政府加大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工作部署,密切跟踪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的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紧紧围绕节能减排,着重打击“两高一资”行业环境违法行为,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动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相协调。
  三、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完善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政府管理与服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围绕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形势需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提升行政效能。积极加强与发展改革、国资、工信、商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形成促进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部门合力。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引导规范产业有序转移,因地制宜承接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改善承接产业转移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效率,切实营造良好的承接产业转移环境,推动承接产业转移工作有序开展。
  四、建立健全服务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良好环境的长效机制
  (一)强化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职能衔接。进一步推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职能整合,形成纵向互动、横向互通的服务和促进产业有序转移的机制,落实国家东中西部产业转移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总体发展战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立足工商行政管理市场主体准入职能、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服务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工作中积极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总结经验,从制度层面研究和完善市场主体准入工作,促进东中西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结合各地经济发展阶段和特点,服务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经济发展战略,服务主体功能区、开发区和各类产业园区建设,探索建立跨地区工商部门承接产业转移联系制度,支持建立区域内工商执法服务协作机制,积极主动服务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创新服务方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增强和改进登记窗口的服务意识和服务理念,在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创新服务方式,改进工作作风,提升服务水平。对承接产业转移企业开辟注册登记绿色通道,采取提前介入、专人辅导等方式加强全程服务。积极实施以行政提醒、行政预警、行政劝导和行政建议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指导,针对产业转移相关企业的自身特点,整合法律政策资源,有针对性地提供个性化法律辅导和政策支持。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产业转移企业网上名称核准、网上申请、网上预审和网上登记。要拓宽登记受理渠道,除注册大厅现场受理企业申请外,支持转移企业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进一步方便企业办事。
  (三)加大对企业和社会的宣传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各项法律政策的宣传力度,促进企业等服务对象和社会各界增进对产业转移和优化产业布局政策的了解,营造政府和市场主体良性互动的和谐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于2011年12月10日前,将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工商登记衔接工作有关报表和工作总结书面报送总局企业注册局。工作总结要注意提炼工作经验,通过数据信息分析体现工作成果,完善工作措施。
  各地在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工商登记衔接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