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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爆生产销售企业所属专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1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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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爆生产销售企业所属专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民爆生产销售企业所属专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信厅安函[2011]8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和民爆行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认真吸取近期发生的民爆物品运输爆炸事故教训,切实督促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加强所属专用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安全职责,严格执行各项制度规定

  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强化民爆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认识,深刻领会保证民爆物品安全运输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化民爆物品生产、销售环节的运输安全管理,确保民爆物品运输过程闭环监控、安全可靠。

  要强化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民爆行业安全管理政策措施,进一步健全完善生产、销售过程中的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切实明确责任、落实分工、强化措施。要督促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建立全方位安全管理保障体系,严格执行民爆物品运输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操作程序,做到办理手续完整合规、运行过程安全可靠、内外衔接严谨有序,对委托外单位运输民爆物品的运输车辆,应认真查验其资质和安全状况,并将有关资料留档备查,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车辆,不得交运民爆物品。要加强研究运输环节安全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消除各种薄弱环节和不利因素,不断提高运输环节的安全管理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加强对民爆企业所属专用运输车辆管理,确保运输全过程安全可靠

  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配备的民爆物品专用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专项要求,并保持安全良好状态。专用车辆的管理必须制定专项安全管理措施,严格车辆运行、维修、保养和停放等过程的安全管理。

  要建立健全企业专用车辆监控平台,做到实时掌握民爆物品专用运输车辆的运行状态,民爆生产、销售企业的民爆物品专用运输车辆必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不断提高突发情况的应对处置能力和调度与安全管理水平。

  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要加强对运送原材料、半成品等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要制定更加严格和有效的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全面强化对运送具有易燃易爆危险性原材料或乳胶基质现场混装车的安全管控,积极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三、强化岗位培训,消除运输环节各类安全隐患

  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要加强对从事民爆物品运输人员的岗位培训,严格持证上岗、要不断增强专用车辆司机和押运人员的民爆产品安全性能、各类危险因素辩识与处理等重点安全知识,提高应变处置能力。

  要加强运输环节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进一步增强安全意识,规范运输过程中各类操作行为。企业要定期开展隐患排查,不断增强运行安全保障水平。

  四、健全完善应急演练制度,提高应急处置水平

  各民爆企业要根据国家及行业应急管理的新要求,结合民爆产品运输管理的实际,修订完善运输专项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完善应急防范制度和措施。要根据企业运输实际,定期组织专题应急演练,提高企业和相关人员的应对处理能力。

  各省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民爆物品运输流向、市场变化趋势和本地特点,加强本地区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运输环节的应急管理,加强与本地区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沟通与协作,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和相关事故的应急处置水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昆明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乡(镇、民族乡,下同)、村(行政村、办事处,下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纳税,履行国家重要农产品收购合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需按本规定办理。其他要求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
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所需经费和必要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提供。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三)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按法定程序批准的其他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四)受理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检举、控告;
(五)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农民每年直接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年报表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因需要和有条件的地方,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的可以资代劳。
第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费用外,应按照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承包工副业、畜牧业、山林、水面以及茶、桑、果园等的农民,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承包金。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取。可以在年底前一次收清,也可以分夏秋两次提取,但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抵交。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必须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将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当年预算方案和上一年决算方案,以及上一年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减免的项目和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
贫困村的乡统筹费核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农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县区、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指导下,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批。执收单位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推销商品和开展募捐赞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许摊派。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除法定保险的险种和项目外,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投保。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农民和农村经济组织实行无偿服务的,一律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需向农民筹集农田水利、电力、道路、教育、卫生建设资金的,应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属村筹集资金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
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属乡筹集资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经批准的项目和筹集的资金,需要扩大规模、范围和改变用途的,必须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再次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严格筹集资金项目款的财务管理,实行项目核算,专款专用,并张榜公布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出资群众和农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村提留、乡统筹费、筹集资金款,以及人民政府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扶贫经费、救济救灾款物和生产资料及资金。
第十九条 禁止在农村开展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依法履行本规定第三条所定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性质进行处理:
(一)对抵制、举报、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阻碍、侮辱、威胁、殴打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
(四)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节轻微的,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行《条例》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区、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游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游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旅游外汇的管理,规范组团社及居民个人旅游购汇行为,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国家旅游局公告》(2002年10号)及《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旅管理发[2002]7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就旅游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国家旅游局对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进行了重新清理,将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组团社,由原来1997年批准的出国旅游组团社、代办点,统一调整为此次经批准的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等528家旅行社。

凡在此次经批准的出境游组团社中尚没有开立出境游外汇帐户的旅行社,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出境游外汇专用帐户。旅行社在申请开立出境游外汇帐户时,除需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3号)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必须提供此次国家旅游局批准该旅行社为出境游组团社的批复及经国家旅游局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公布的《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为具备资格的旅行社审批、开立出境游专用帐户及办理出境游团费的售付汇业务。

二、根据《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中的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启用新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同时废止原1997年版《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因此,自2002年9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以下简称《通知》)及《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内容调整如下:

1、《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组团社提供给旅游者此次出境的《名单表》复印件”,调整为“组团社提供给旅游者的、经组团社盖章确认的此次出境的《名单表》第四联(组团社留存联)复印件(提供带有旅游者姓名的一页即可)”。

2、《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出国旅游购汇所持的证明材料中“经旅行社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调整为“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第四联(组团社留存联)复印件(提供带有旅游者姓名的一页即可)”。

3、《通知》第七条第二款“组团社实际使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调整为“组团社实际使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第四联(银行审核后加盖‘已售汇’标志和售汇日期,并复印留存)”。

4、《通知》第八条中“将加盖边检验讫章的《名单表》交给银行核查并复印留存”,调整为“将《名单表》第三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联)交给银行核查并复印留存”。

5、鉴于我局已经在全国部分银行启动了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为切实方便出境旅游者购买个人零用外汇,取消《通知》中第四条“旅游者应在出境前由本人亲自到银行办理个人零用费的购汇手续”的规定。旅游者在出境前可以由本人到开通个人购汇系统的银行办理个人零用费的购汇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如由他人代办,除须提供原规定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

各分局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及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2、《国家旅游局公告》(2002年10号)

3、《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

附件2:

国家旅游局公告

(2002年10号)


根据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345号令)中的规定和国家旅游局下发的《关于重新调整出国游组团社有关问题的通知》(旅管理发〔2002〕34号),经审核,批准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等528家旅行社为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组团社,现予以公布。1997年批准的出国旅游组团社、代办点同时取消。


特此公告。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528家)


 

附件3:

《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


旅管理发〔200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根据5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354号令),经商公安部同意,从2002年9月1日起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1997年版《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至2002年8月31日废止。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一式四联,分为: 边防检查站出境验收联、边防检查站入境验收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联、组团社留存联。

二、《名单表》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入境旅游综合贡献率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按入境旅游业绩和经营等情况核发给组团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本省发放和使用《名单表》的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旅游局。

三、《名单表》的审核工作由省级旅游局或经授权的地级以上城市旅游局负责,审验专用印章和签字人签字须报送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四、 组团社出境旅游专用印章和授权人签字须报所在地城市和省级旅游局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汇总报送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五、组团社必须按规定内容认真填写和使用《名单表》,参团人员不受地域限制。团队出境前,组团社须将《名单表》送其所在地有权审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并将《名单表》第四联留存备查。

六、领队人员带团出境时,须携带《名单表》第一至三联,在口岸出境时,将《名单表》第一、第二联交边防检查站核查,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加注实际出境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名单表》第一联; 《名单表》第二、三联由领队人员保管,在团队入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核查,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加注实际入境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名单表》第二联,第三联由组团社在规定时间内交发放《名单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对留存。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对本省组团社使用《名单表》的情况要进行监督,不准伪造、倒卖《名单表》,对违反规定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严肃查处,直至取消出国游组团社资格。

特此通知。

附: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