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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尔兰关于建立互惠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6-03 16:5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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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尔兰关于建立互惠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爱尔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尔兰关于建立互惠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爱尔兰总理恩达·肯尼于2012年3月25日至29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同肯尼总理举行了会谈,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家副主席习近平分别会见。

  双方领导人回顾了1979年两国建交以来双边关系取得的长足发展及各领域合作的丰富成果,一致认为拓展和深化中爱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有助于进一步增进两国务实、有效和富有成果的合作,推动两国关系向前发展。双方决定在现有良好关系的基础上,建立涵盖政治、经济、贸易、投资、食品和农业、文化、科技、教育、旅游和服务业等领域的互惠战略伙伴关系,并在今后重点加强以下合作:

  一、双方一致同意保持高层交往势头,并强调其对双边关系的重要引领作用,扩大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等在各个层级上的友好交流与合作,不断增进相互理解与信任,深化平等互信的政治关系。

  双方将加强政治和经济领域对话,并推动中国外交部和爱尔兰外交和贸易部开展更为密切的磋商与合作。

  双方表示,尊重彼此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内外政策,以及对方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照顾彼此核心利益和关切,确保两国关系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爱方重申,将继续坚定不移地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损害中国领土完整的言论和主张,不支持台湾加入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支持中国实现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愿在相互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治国理政、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经验交流。

  二、双方强调,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深化两国经贸务实合作,优势互补,扩大双向贸易投资。

  双方将充分发挥中爱经贸科技混委会作用,为两国企业交流合作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拓展中爱服务贸易领域合作水平,进一步加强双方中小企业合作,鼓励有实力的本国企业赴对方国家投资兴业,并为对方企业提供便利。

  三、双方愿进一步加强两国在科技、卫生及农业(包括食品和农业经济)、信息通讯技术、软件业、金融服务等重要产业的合作,在生命科学领域共建中爱产学研合作联盟。

  四、双方致力于进一步扩大两国人文交流。鼓励两国文化艺术机构开展互惠交流合作;继续加强双方在语言教学领域的合作,支持本国学生赴对方高校学习;促进双方联合培养高层次人才(博士和博士后),欢迎两国高校及科研机构开展联合研究。爱方欢迎并支持在爱设立孔子学院和孔子课堂。

  五、双方致力于推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发展。爱方支持欧盟尽早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重申爱尔兰坚持自由贸易的坚定立场。考虑到欧盟现有相关机制及近年来欧盟理事会的有关决议,爱方表示支持旨在解除欧盟对华军售禁令的努力。中方赞赏爱方坚持自由贸易的立场,期待中欧关系在爱尔兰2013年上半年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期间取得新的发展。

  六、中方注意到爱尔兰近年来为应对和解决爱主权债务问题挑战所采取的建设性举措,欢迎爱方促进其经济复苏的努力。

  七、双方完全支持建立在公平、公正和规则基础上的多边国际体系,支持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核心作用,支持所有国家不分大小在国际事务中均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作用。双方愿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协调与合作,赞赏对方积极派员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并表示愿就此加强沟通与合作。中方支持爱尔兰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我部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支出事项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应当核转清算收益。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机构所在省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不再提取购买保险年度的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二)赔偿范围应当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范围一致;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保险年度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已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并可将5年以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和使用。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资产评估机构具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评估协会备案。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等资料一并报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案的超时服务损失费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2002年3月5日,原告段某在被告的某邮政储蓄所开户,并办理了储蓄存款和相应的储蓄卡,而邮政储蓄和建设银行联网,储蓄卡可以在建行通存通兑,段某也曾持卡在建行取过钱,从未出现过问题。2002年4月14日,段某持卡在建行储蓄所存入1000元现金,5月1日段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存入5000元,均打印在段某持有的存折上。2002年7月6日段某持存折(没提交存款凭证)到该邮政储蓄所支取存款时,该邮政储蓄所只告知段某中其中4月14日的1000元不能支取,因为建行方面出现问题。事后才告知段某的1000元系无效存款,诉讼中,该邮政储蓄所和建行储蓄所出具了2002年4月14日段某的帐户上没有存入1000元的《证明》一份。段某在多次交涉仍取不到款的情况下,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邮政储蓄所赔偿其存款1000元,并按该邮政储蓄所公开承诺的“办理一笔储蓄存取款业务,从受理用户开始,票面100张以内存款限时4分钟,取款限时5分钟处理完毕,每超一分钟赔偿用户等候费1元”,赔偿超时服务损失费21600元。合议庭对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载明的内容(因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但对本案如何处理发生分歧,产生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邮政储蓄和中国建设银行联网是事实,段某可以在邮政储蓄所存款,也可以到建行的储蓄所存款,但段某2002年4月14日在建行存入的1000元没存入到自己的帐户上,系无效存款。按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载明的《储户须知》第6条规定:储户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时,请妥善保存《储蓄存款凭证》,并与存折记录一起作为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依据。根据邮政部司发文邮政业(1997)291号“关于印发《邮政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三)款4项(3)目的规定:在异地续存,营业员都要将凭证第一联交与储户。故,段某在存款1000元时已收到存款凭证,若能出示该存款凭证,对证实这1000元存款的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若举不出,则认定原告段某举证不能。况且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网络出现问题,致使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从建行储蓄所传输到省绿卡中心途中丢失,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上无此笔存款。网络出现问题,系不可抗力事由,邮政储蓄所应免责。鉴于1000元的存款无效,谈超时服务费的赔偿,就缺乏基础。故索要超时服务费缺少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段某的1000元存款有效,邮政储蓄所应返还1000元存款及利息,并由法庭酌情确定段某应得的超时服务费数额。按邮政储蓄行业部门规定:储户在办理异地存款业务时,储蓄所都会将邮政储蓄存取款凭证交于储户,作为储户具有存折同时又具有存取款凭证,当然很充分地说明存取款的真实性。但是储户只提供存折未提出存取款凭证,也可以证明储户存取款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当事人以存款合同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故,本案属一般纠纷案件,对一般存单纠纷应就存单(存折)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作为定案依据。在现实存取款业务中,储蓄机构要求储户提供存取款的依据只有存折,没有要求储户提供存取款凭证。办理存取,只须存折以及存折延伸的储蓄卡作为储户一般都形成存折就是存取款的唯一依据,保留存折是储户的唯一义务的意识,忽略了保留《存款凭证》。故作为储户只要提供存折,其证明存款关系真实性的证明 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应对存款关系不成立负举证责任。要求储户既要提供存折,又要提供《存款凭证》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的。所以,不能以原告提供不出存款凭证就否认原告存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段某所出示的存折是储蓄所出具的,对存折上载明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存折证明了邮政储蓄所和段某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存折系书证,就其证据效力,当然大于被告自己作出的《证明》,故,存折已客观地证明段某于当天存入1000元到自己的帐户上,原、被告间的存款关系成立。至于网络出现失误,致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上无该笔存款,那是被告邮政储蓄所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和原告段某无关,按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应由被告邮政储蓄所承担。关于“超时服务损失费的问题”,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考虑,被告在其营业大厅的宣传栏上公开的“限时服务,超时赔偿”系向每一位储户进行的公开承诺,属于《合同法》规定要约邀请,只要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该要约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承诺的“限时服务,超时赔偿”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因营业人员原因延误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差而才承担赔偿,不是指因发生纠纷造成存取不能而超时赔偿,发生纠纷后的超时服务费不予赔偿。但在未证明发生纠纷之前的超时服务,应当按承诺赔偿。同时,当能证明纠纷已发生时,原告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怠于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造成的超时服务以外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邮政储蓄所一开始并未告知原告段某不能支取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119条应酌情确定超时服务赔偿的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确认原告段某1000元存款有效,但对其索要“超时服务”赔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超时服务损失费”的问题,被告承诺的目的在于促进单位职工提高营业工作效率,惩罚懒惰,消极怠工人员,承诺的内容是指在正常进行的储蓄业务中,因营业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储户等候,所应承担的赔偿超时服务的损失费,而本案的实质是由于网络的原因,致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和建行的帐不一致,属于储蓄纠纷范畴,不属于承诺的内容。并且原告索要超时服务赔偿费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而言也没举出损失的赔偿依据,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依照公平原则,对索要“超时服务损失费”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兰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