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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0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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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教育厅、发展改革委、编办、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
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编办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要求,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义务教育完全小学以上学校建设、薄弱学校改造、民办学校的设立等原则上应达到本标准要求。考虑到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在具体执行时要实事求是,根据环境条件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合理规范和设计,不能不顾条件硬性追求达标。特殊教育学校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标准的实施遵循分级负责、分步推进的原则。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标准的实施;各市、县(市、区)根据本标准制定本地学校建设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设置、规模   

  第四条 学校设置应立足本地实际,根据城市、城镇和乡村建设规划的要求,结合城镇化推进程度和人口发展规划,尤其是学龄人口数量及其增减的发展趋势,综合考虑交通、环境等因素,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设置或调整学校布点,具有适宜规模和可持续发展空间。学校服务半径参照学校规模、住宿条件及交通环境确定。

  第五条 农村中小学根据适龄就学人口、地理特点和交通条件因地制宜设置。按照方便学生就学、优化资源配置、注重教学效益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地区要保留必要的小学和教学点。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小学。农村初中原则上以乡镇为单位设置,3万人口以上或者初中学生数在800人以上的乡(镇)可以设置1所,人口不足3万的或者初中学生数在800人以下的乡镇由各县(市、区)统筹设置初中。农村小学规模一般不少于6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5人,农村初级中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8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

  第六条 城市中小学校布点必须与城市扩建和住宅小区建设同步规划。同时,应充分考虑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问题,新建住宅区或者居民点应根据规划的居住人口和人口出生率进行测算,配套建设规模适宜的中小学校。原则上1.5—2万人口左右设置1所全日制小学,2—3万人口左右设置1所全日制初中。小学规模一般不少于24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5人,初级中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8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

  第七条 学校校址应选在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方便、地形开阔、阳光充足、地势较高、具备必要基础设施的地段。为保障学生安全,校址应远离物理、化学污染源,避开地震危险地段、泥石流易发地段、低洼地、滑坡体、洪水沟口、风口、输气管道、高压走廊等;应避免学生就读时跨越公路干线、无立交设施的铁路、无安全通行防护设施的河流及水域。尽量不安排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干道旁,避免噪音干扰。

  第八条 学校应有安全宁静、利于师生身心健康的校园及周边环境。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易燃易爆设施、市政管线、市政道路及河道等不得穿越校园,校园内不得设置无线电发射、转播及易遭雷击的铁塔等有碍师生身体健康和安全的设施。学校不得与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医院、气源调压站、高压变配电所、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加油站、垃圾站及公安看守所等场所为邻。   

  第三章 校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学校必须按规定编制校园总体规划。农村普通中小学校的总平面设计,力求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教学、图书、实验用房不宜沿村镇主要街道建筑红线或公路干线布置,以减少交通、人流噪声的干扰。普通中小学校教学、图书、实验用房应布置在校园的静区,并保证有良好的建筑朝向。

  为减少体育运动区噪声对教学用房的干扰,田径场地和球类场地的长轴宜与教学用房的纵向轴线垂直布置。如受地形限制,田径场必须设在教学用房的南面或北面时,一定要与教学用房保持25米的距离,并设置绿化屏障。田径场、球场的长轴均宜南北向布置。

  学校还应根据师生的流向和机动车辆(含消防车)的通行合理布置交通道路,避免师生穿越体育运动场地。

  校园主出入口不宜开在主要交通干道边,主入口外侧要留人流缓冲区和设置规范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保障学生安全。

  第十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合理利用土地。普通中小学校建设用地应包括建筑用地、体育运动场用地、绿化用地3部分。学校建筑用地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地面积、建筑物周围道路、房前屋后零星绿地及建筑群组之间的小片活动场地。学校体育运动场地包括体育课、课间操及课外活动所需要的场地。非完全小学和完全小学6班应分别设置60米和100米直跑道;完全小学12班、18班、24班均应设置200米环形跑道田径场。初级中学12班应设置200米环形跑道田径场,18班、24班均应设置300米环形跑道田径场。中小学校应设置适量的球类、器械等运动场地。学校绿化用地指成片的集中绿地和学生劳动种植园地等。非完全小学可不设置集中绿地。完全小学和初级中学宜设置集中绿地和学生种植园地,用地面积为:完全小学6班、12班不宜小于6平方米/生;完全小学18班不宜小于5平方米/生、24班不宜小于4平方米/生;初级中学12班不宜小于6平方米/生,18班、24班不宜小于5平方米/生;全寄宿制完全小学、初级中学12班、18班不宜小于7平方米/生,24班不宜小于6平方米/生。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用地面积和生均用地面积指标应分别符合以下规定。   

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用地面积

学校类别

及规模
建筑

用地

(m2)
体育活动场地(m2)
绿化

用地

(m2)
合计(m2)
平均每生用地面积

(m2/生)


其 中

60m

直跑道
游戏场地
环形跑道(含100m

直跑道)
篮球

场地
排球场地
器械场地

非完全小学
4班
2233
740
640
100





2973
25

完全

小学
6班
3183
4328

150
3570
608


1620
9131
34

12班
6021
6438

150
5394
608
286

3240
15699
29

18班
7814
6824

150
5394
608
572
100
4050
18688
23

24班
10093
7482

150
5394
1216
572
150
4320
21895
20

初级

中学
12班
7500
6724


5394
608
572
150
3600
17824
30

18班
10038
11138


9150
1216
572
200
4500
25676
29

24班
12844
11138


9150
1216
572
200
6000
29982
25

全寄宿制完全小学
12班
11074
6438

150
5394
608
286

3780
21292
39

18班
15407
6824

150
5394
608
572
100
5670
27901
34

24班
20264
7482

150
5394
1216
572
150
6480
34226
32

全寄宿制初级中学
12班
12563
6724


5394
608
572
150
4200
23487
39

18班
17621
11138


9150
1216
572
200
6300
35059
39

24班
22969
11138


9150
1216
572
200
7200
41307
34



    注:城市学校建设用地标准可参考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用地标准,并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桂国土资发〔2010〕13号)的一般标准。   

  第十一条 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应按教育发展和教育改革对办学条件的需求进行规划建设。非完全小学应规划建设普通教室、多功能教室(兼多媒体教室)、图书室、教师办公室(含行政办公室)、传达值班室、教工厕所和学生厕所等。完全小学应规划建设普通教室、音乐教室、科学教室、远程教育教室、计算机教室、多功能教室(兼多媒体教室)、图书室、体育器材室、行政办公室、教师办公室、卫生保健室、总务仓库、传达值班(保安)室、教工宿舍、食堂、开水房、浴室、教工厕所和学生厕所等。初级中学应规划建设普通教室、音乐教室、实验室、技术教室、远程教育教室、计算机教室、图书室、体育器材室、心理咨询室、行政办公室、教师办公室、文印档案室、卫生保健室、总务仓库、传达值班室、教工宿舍、食堂、开水房、浴室、教工厕所和学生厕所等。

  第十二条 完全小学、初级中学宜建楼房,完全小学的普通教室应在三层以下(含三层),初级中学的普通教室应在四层以下(含四层),实验室、专用教室、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的层数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建筑设计应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筑层高:教学用房的层高,小学不宜低于3.6米,初级中学不宜低于3.9米。办公用房不宜高于3米。教职工宿舍不宜高于2.8米。学生宿舍使用单层床的不宜低于3米,使用双层床的不宜低于3.6米。多功能教室、食堂等用房的层高,应根据使用功能要求确定。阶梯教室最后一排的地面至顶棚的净高不应低于2.2米。

  第十三条 校园内各建筑之间、校内建筑与相邻的校外建筑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的规划、消防、日照等有关规定。

  教学用房宜采用双侧采光,主要采光面应位于学生座位的左侧,采光窗窗台高度不应低于0.9米。教学及办公用房的采光玻地比不应低于1/6,并应防止眩光,严禁使用有色玻璃。教学用房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教学用房应有冬春季换气设施,炎热地区可采用开窗换气,还可在外墙窗台下部距地面0.2米处设置可开启的小百页气窗;温暖地区宜采用开窗与开启小气窗相结合的方式换气。

  化学实验室及毒气橱应设置有效排气设施。炎热地区应因地制宜地配置降温设施。室内装修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完全小学、初级中学各类校舍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   

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

学校类别及规模
生均校舍建筑面积总指标

(㎡/生)
其中

生均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建筑面积

(㎡/生)
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

(㎡/人)
教工食堂人均建筑面积

(㎡/人)
学生食堂生均建筑面积

(㎡/生)
学生宿舍生均建筑

面积

(㎡/生)
厕所生均建筑面积

(㎡/生)

完全

小学
6班(270人)
10.35
5.42
0.7
5
2.5
5
0.32

12班(540人)
8.85
4.2
0.58
3.33
2.5
5
0.32

18班(810人)
8.25
3.72
0.51
2.83
2.5
5
0.32

24班(1080人)
8.16
3.68
0.48
2.83
2.5
5
0.32

初级

中学
12班(600人)
14.7
5.07
0.75
3.33
2
5.5
0.25

18班(900人)
13.91
4.39
0.66
2.83
2
5.5
0.25

24班(1200人)
13.56
4.1
0.62
2.83
2
5.5
0.25



    注:上述生均校舍建筑面积总指标按照完全小学寄宿率50%、初级中学寄宿率100%计算。在实际规划中,学校教工食堂、学生食堂、学生宿舍的总建筑面积,应根据食宿的实际人数,按照生均、人均面积指标进行配置。   

  第十五条 完全小学、初级中学、全寄宿制学校要配备食堂,食堂应距污染源25米以上。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包括食品初加工、烹饪、餐具清洗),食品出售场所(配餐间)及用餐场所。食堂加工操作间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食堂面积分为食品处理区(包括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餐具清洗消毒场所)和学生就餐场所。食堂供餐人数在100人以下的,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100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0.3平方米;1000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0.2平方米;切配、烹饪场所要占食品处理区面积50%以上。

  第十六条 学校规划应有利于美化环境和讲究卫生。已经解决自来水的学校,应设置水冲式厕所,并在厕所前或厕所内设置洗手设施。没有条件设置水冲式厕所的学校,可设置独立旱厕。独立旱厕的便槽应与化粪池分离设计,化粪池应密封,并设置竖向排气管或采用沼气厕所。

  第十七条 非完全小学不设置开水房,饮用开水由食堂供应。完全小学、初级中学均应设置开水房,完全小学6班、12班使用面积均宜为8平方米,18班、24班使用面积均宜为10平方米,初级中学12班、18班使用面积均宜为15平方米,24班宜为20平方米。使用自备水井、二次供水的蓄水池(罐)的学校,应设置安全防护和消毒设施,自备水源周围15米范围内要硬化,30米范围内无厕所、垃圾池、排水沟等污染源。

  第十八条 为保障普通中小学校学生的安全,各学校应配置消防和应急照明设备,并设置引导学生快速疏散的标志。此外,应在学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段或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根据其功能及防御各类重大意外灾害要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筑在建筑结构设计上应根据相应设防规范要求确定。各种建筑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规范要求。校舍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来承担,设计应经过施工图审查,施工应实施监理,保证校舍的安全可靠。   

  第四章 装备条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室的设置、采光、照明、课桌椅配置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要求:

  (一)普通教室人均使用面积。

  小学不能低于1.15平方米,中学不低于1.12平方米,教室前排课桌前缘与黑板应有2米以上距离。教室内各列课桌间应有不小于0.6米的纵行走道,教室后应设置不小于0.6米的横行走道。后排课桌后缘距黑板不超过9米。

  (二)课桌椅。

  每生有一套符合国家设计标准的课桌椅。每间教室内至少应设有2种不同高低型号的课桌椅。

  (三)黑板。

  黑板应完整无破损、无眩光,挂笔性能好,便于擦拭。黑板下缘与讲台面的垂直距离:小学为0.8-0.9米,中学为1-1.1米;讲台面距地面的高度一般为1.2米。

  (四)教室采光。

  课桌面和黑板照度应分别不低于150lx和200lx,照度分布均匀。自然采光不足时应用照明补足。单侧采光的教室光线应从学生座位左侧射入,双侧采光的教室主采光窗设在左侧。教室墙壁和顶棚为白色或浅色,窗户应采用无色透明玻璃。

  (五)教室照明。

  教室照明应配备40瓦日光灯9盏以上,灯管垂直于黑板,采用控照式灯具,灯桌间距1.7-1.9米。黑板照明设2盏40瓦,采用控照式灯具。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根据课程标准和学校规模,配备学科专用教学设备。小学、初中理科实验室按照《中小学理科实验室装备规范》(JY/T0385—2006)要求配置;小学数学、科学教学仪器按国家颁发的《小学数学科学教学仪器配备标准》(JY/T 0388—2006)进行配备。初中理科教学仪器按照《初中理科教学仪器配备标准》(JY/T0386—2006)配备,其他学科教学仪器设备配置基本满足实际需要,其中选配设备按学校所选用教材的要求进行配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根据课程标准和学校规模,配备体卫艺器材及信息技术教育设备。体育器材按照《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GB/T19851—2005)、《小学、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教体艺厅〔2002〕11号)和《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进行配备。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进行配置卫生保健与健康教育设备。按照教育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音乐、美术教学器材配备目录》要求配备体卫艺器材。

  第二十三条 学校生均藏书量,小学30册以上,初中40册以上,并有一定数量的学科教学参考资料、工具书和报刊。每年新增图书比例不少于藏书量标准的1%。有条件的学校应配备各类电子读物并逐步实行图书馆(室)的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技术教育设备能基本满足教育教学需要。按学校在校生总数的生机比,按小学30∶1、初中15∶1的标准要求建设计算机教室。配备班级多媒体远程教学设备,班级人数在30人以下的,配置大屏幕(55寸及以上)电脑电视一体机教学终端;班级人数在30人以上的,配置电子白板、投影机、PC为基本组合的教学终端。每所学校配置服务器并联接各班级终端,以接收和发送教学资源,同时,每所学校还配置10台左右的PC机,建成教师备课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校园网,实现“班班通”。   

  第五章 教职工配备标准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编制标准和教师任职资格规定配备教职工。

  (一)修订完善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

  按照统筹城乡教育均衡发展的原则,合理核定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编制。充分考虑乡镇中心校、完小、村小等规模较小学校的英语、体育、音乐、美术、信息技术等课程专职教师的配备,以及校医、心理健康教育辅导教师、寄宿制学校教师和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的编制,确保核定的教职工编制能够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

  (二)校长。

  校长要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小学校长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职称,初中校长一般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有相应教师资格。新任校长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在职校长每5年必须接受一次提高培训,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

  (三)专任教师。

  专任教师队伍年龄、性别、学科、专业技术职务等结构合理。原则上,小学每6—8个班配备1名音乐老师、1名美术老师;初中每12个班配备1名音乐老师、1名美术老师。小学1—2年级每4—5个班配备1名体育教师,小学3—6年级与初中每5—6个班配备1名体育教师。中学每个实验室一般配备1名专职实验室管理员,8个实验室以上的学校可适当减少人员定额。18个班及以上小学应配备1名专职实验室管理员。千人以上的中小学至少要配备1名专职的心理健康教师。小学3-6年级与初中每4-6个班配备1名信息技术教师。小学、初中教师应具备相应教师资格,新补充教师,除具有相应教师资格外,小学一般具备专科及以上学历,初中一般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教师要按规定定期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市、县等组织的各种培训,完成每5年一轮(360学时)的继续教育要求,逐步提高学历层次和业务水平。

  (四)教辅人员和工勤人员。

  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结合实际,配备实验教师、校医等教辅人员,生活管理人员、炊事人员、安全协管员等工勤人员,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等形式解决,满足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要以人为本,面向全体学生,关注每个学生的健康成长,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原则,通过德育课程和专题教育等方式,对学生进行理想信念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传统美德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公民意识教育、生命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心理素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计划,开全课程,开足课时。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要求,建立科学、完善的教学管理制度。课堂教学目标既体现课程标准要求,又符合学生实际;教学过程思路清晰,注重师生互动;教学内容科学、严谨、完整,重视突出重点、突破难点,适应学生的接受能力;教学方法灵活多样,合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积极引导学生通过自主、合作、探究等多种学习方式进行学习。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符合本校实际且科学可行的教研制度,定期组织各项教研活动和教学交流活动,并建立起年级间、学科间教学观摩制度,形成促进教师专业成长的良好机制和氛围。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有科学合理的质量保障体系。学校建立起对教研活动、教师备课、课堂教学、作业辅导与批改等教学常规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建立学生成长档案,全面科学地记录学生发展情况和成长历程。   

  第七章 学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具备法人条件,取得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学校坚持依法治校,以人为本,根据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办学,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章程。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维护学生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学校应按规模设置分管教学、学生、后勤等工作机构。规模较大的学校应设学科组、年级组。机构职能和人员职责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六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校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学校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至少每学年召开一次会议。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部门岗位责任制。教务、学生、后勤等工作部门以及年级组、学科组、图书馆、实验室、档案室等都要有明确的岗位责任和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按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人事管理制度,实行教师聘任制。建立健全教职工业务考核制度,完善教职工激励制度,奖励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职工。

  第三十九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部门预算要求编制学校预算,严格按照预算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收费政策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公布学校预算执行情况,自觉接受广大师生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条 学校须建立健全对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含电子图书)资料、文体器材、生活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使用效率。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食品和饮用水安全、传染病防控、设施、消防、用电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财务室、档案室、食堂、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有专人负责管理。组织学生参加的各种活动均有明确的安全责任人和安全防范措施。寄宿制学校加强校园治安巡逻,节假日安排专人值班、护校。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坚持因地制宜、经常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条 重视校园文化建设,树立优良的校风、教风、学风,校园环境干净、整洁、美观、有序。校园环境体现育人功能。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规范的学生作息制度。学生每天在校学习时间,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7小时,小学不设晚自习。小学学生到校时间冬季一般不早于7时50分,夏季不早于7时30分;初中冬季一般不早于7时30分,夏季不早于7时;保证小学生每天睡眠不少于10小时,初中学生睡眠不少于9小时。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和有关规定保证寒暑假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师生完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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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含冰川、矿泉水、地热水)和地下水。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控制污水、污物超标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资源受到破坏。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污染水资源,破坏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开发利用水资源,妨碍执行水事公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水资源统一管理是指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质水量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全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订全区主要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主管全区河道和水库等水域及其岸线、水土保持、防汛抗旱工作,归口管理全区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全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由水利部门投资,具有防洪、灌溉、发电、供水等综合效益的水电站和农村牧区水电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参加调解、处理跨地(市)和重大的水事纠纷,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职责参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政水资源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湖泊、冰川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等主要江河和其它跨地(市)的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市)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境内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质保护、水文勘测等专业规划,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的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能、水运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统筹兼顾农牧业、工业及其它行业用水。
人畜饮用水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涉及其它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文件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移民安置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除国家安排投资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其受益大小合理分摊投资。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牧水利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源保护区,加强管理保护。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水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第二十条 河道和各类水工程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河道、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当地自然条件和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许可,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二条 需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开采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开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开采地下水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适度利用,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的趋势,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开采地下水或因工程建设,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地面沉陷,对其它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开采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及防汛设施、水文勘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在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居住、兴建建筑物、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维修堤防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农牧业、工业、城乡生活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和跨地(市)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地区行署、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
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可以不办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部门发放。
第二十九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规定定期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用水户要求改变原用水计划;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水资源费。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无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水工程管理单位制定的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大、中型水库的蓄水量和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依法处理水事纠纷。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维护合理的用水秩序,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抗洪排涝和抗旱的领导,建立健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和抗旱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防汛抗洪和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
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区防汛抗旱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服从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八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和有险情的冰川、湖泊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
制定本行政区域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 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应当加强管理,注意节约,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在汛旱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凡在行洪河道、行洪区内设置阻水障碍物的,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由设障的单位或个人清除,逾期不清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采取蓄洪、滞洪、分洪等措施。采取上述措施,涉及毗邻地区的,应报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蓄洪、滞洪、分洪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转
移到安全地带,及时安排好群众的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蓄洪、滞洪、分洪等命令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干旱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农田和草场灌溉用水。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抢水、霸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辖区内的用水分配进行调整,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范围内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二)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或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截水、阻水、排水的;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林木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垃圾的;
(六)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瀑破、打井、钻探、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八)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洪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内采砂、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

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盗窃、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或贪污、挪用国家防汛、抢险、救灾、移民安置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并加计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履行支付令的,由申请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二条第一款(含冰川之后加“矿泉水、地热水”)。
二、第四条中的“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改善生态环境”改为“控制污水、污物超标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资源受到破坏”。
三、第七条统一管理之后加“(水资源统一管理是指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质水量)”。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五、第八条…县之后加“(市)”。人民政府后的“应当确定”删除。
六、第九条删除。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以后各条以此类推。
八、第十二条第四款“测验”改为“勘测”。
九、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采矿登记手续”删除。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主管部门之后加“应当”,删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监测”改为“勘测”。第二款中维修之后的“与其有关”删除。
十二、第三十条的第二款删除。
十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前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后加“或个人”。第三款管理办法,由之后加“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物、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将“规定”改为“批准颁布”。
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管理办法,由之后加“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将“规定”改为“批准颁布”。
十五、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主管部门后的“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删除。“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删除。第二款中“照刑”删除。
十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删除“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删除“赔偿损失”和“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之后加“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项中删除“取水”。第八项改为“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洪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内
采砂、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
十七、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或授权的管理单位”删除,之后加“予以警告”,删除“除”和“赔偿损失”、“警告和”。
十八、第四十六条中删除“未经……批准的”和“没收其非法所得”、“警告和”一千元以下罚款之后加“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照刑”删除。
二十、原来的第五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7年7月17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兰政发〔2005〕11号

二○○五年二月一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月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以下简称“市政务大厅”)的规范、高效运行,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大厅是市人民政府为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而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在市政务大厅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申请而依法实施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政务大厅遵循“廉洁、勤政、高效、便民”的宗旨,实行“一事一地,充分授权,集中审批,统一收费”的运行机制,为投资者、企业、市民办理各种审批和服务事项。
第五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六个公开”、“六件管理”、“六制办理”和联合审批、限时办结、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力求各项审批和服务规范化、制度化。
第六条 市政务大厅逐步实行网上办公,与各县区政务大厅实行联网,大厅内各窗口之间实行并联审批。
第七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审批跟踪督查制度,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服从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到热情服务,文明礼貌,依法行政,忠于职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设立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代表市政府负责对进入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负责对驻厅窗口和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和重大事项的协调办理。具体为:
(一)协调办理国内外投资者申请投资生产性、经营性项目等需报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各项批准文件、证件和执照;
(二)协调办理基础设施使用权方面的审批手续;
(三)协调办理各类经济组织和城乡居民申领的有关证照;
(四)受理各类投资政策、税收政策及有关证照申领的咨询、释疑、资料发放、信息发布等事项;
(五)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审批方式及程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负责的行政审批事项,凡是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以及审批关联度大和收费多的事项,都应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审批频率低和社会关联度小的事项,暂不进入大厅。对于条件尚不成熟或暂未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待条件成熟后再行确定。
第十一条 对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有协调督查的责任;各部门应服从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协调,并接受其督查,不得隐瞒、漏报、转移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凡进入市政务大厅审批的事项,不得在大厅之外再行受理和办理。
第十三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办理审批手续的事项,必须实行“六个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政策依据、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受理的审批事项,应当实行“六件管理”制度,即对即办件、退回件、承诺件、联办件、补办件和上报件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接到服务对象申报的事项后,根据具体内容,按照以下六种方式办理:
(一)直接办理制
1 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齐全,且办理程序简单的,属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 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当场不能办结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并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承诺办理制
1 窗口工作人员受理服务对象申报材料后,当场初审,凡需要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现场勘察的,属承诺事项。如申报材料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应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并出具《承诺件通知单》,正式受理该事项;如申报材料不全,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2 窗口工作人员发出《承诺件通知单》后,应立即按事项的审批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流程。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
(三)联合办理制
1 凡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属联合审批事项。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部门窗口受理并负责牵头办理。牵头部门窗口认定该事项符合申报条件后,出具《联办件通知单》,正式受理该事项。
2 牵头部门首席代表根据联办事项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办理:凡涉及审批部门较少、程序简单的事项,可通过发出《联合审批事项会签通知单》,协调联合审批的各有关部门签署审批意见的方式办理,待各项前置审批程序完成后,由牵头部门审批办结;凡涉及审批部门较多、程序复杂的事项,可通过联审会议的方式办理,由牵头部门首席代表向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提出,大厅管理办公室向相关部门发出《联合审批会议通知单》,通知应参加会议的各有关部门做好准备,在约定的时间召开会议进行联合审批。
3 联审会前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力求一次完成,特殊情况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4 经会签和联审会议同意批准的事项,牵头部门窗口在承诺的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向服务对象出具《不予批准事项通知单》,并明确告知理由。
5 联审会议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召集和主持,牵头部门首席代表配合,各相关部门应当派主管审批事项的负责人参加联审会议。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议意见,并在会后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责任。
6 联审会由牵头部门起草会议纪要,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签发,分送各相关部门备案。各相关部门须严格执行会议纪要的决定。
7 联合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依据项目分类,市级各类联合审批的牵头部门为:
(1) 基本建设项目,计划设计阶段为市发改委;规划设计阶段为市规划局;设计审查、施工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为市建委。
(2) 工业及技术改造项目为市经委。
(3) 商业及外资项目为市商贸委。
(4) 城市公用事业项目为市建委。
(5) 企业设立、变更项目为市工商局。
对牵头部门有争议的,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确定。
(四)负责办理制
1 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服务对象申报材料时,当场认定其申报材料齐全,属上报事项的,即出具《上报件通知单》,按要求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办结的时限,正式受理该事项;认定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时,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待服务对象补齐申报材料后,重新受理。
2 在承诺时限内履行完初审程序后,受理部门要及时将初审事项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积极做好与上级部门的联系沟通工作,在一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服务对象,并报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补充办理制
服务对象因申报材料不全等因素需要补充材料的事项,属补办事项。承办窗口应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补办的材料和事项,并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和《补办件通知单》,待服务对象补全有关材料后到原受理窗口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程序办理。补办事项的办理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六)明确答复制?
1 凡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申请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并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出具《退回件通知单》。
2 如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可按“承诺办理制”办法受理,并向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件通知单》,在承诺时限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如确定为不予办理的,出具《退回件通知单》,并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六条 对各类事项的办理情况,服务对象可在承诺时限内,凭所办事项的通知单,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对办理情况或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受理窗口明确答复或到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投诉。
第十七条 各窗口的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运行,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过程,均应在计算机系统记录备案。
第十八条 承诺时限按国家法定工作日计算,双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计入承诺时限。
第十九条 各窗口出具的各类通知单,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严禁违法违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立部门领导值班制度。驻厅各部门应每天安排一名领导值班,现场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章 首席代表及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首席代表制度。凡进入市政务大厅的各部门应当向窗口派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首席代表是部门窗口负责人,由本部门正式任命并充分授权,代表部门行使行政审批权,对授权范围具体审批事项有相应处置权,接受本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双重领导。首席代表必须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和副处长以上职务,熟悉政策和业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政务大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指导本部门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本窗口行政审批事务和本部门领导负责;
(二)负责办理本部门即办件,协调办理本部门承诺件、上报件、补办件、联办件和退回件;
(三)参加联审会议,代表本部门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
(四)负责本部门与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协调工作,协助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做好本部门派驻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等。

第五章 审批专用章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进驻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窗口行使审批职权时,应当使用审批专用章。审批专用章与审批机关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即审批专用章仅限于市政务大厅使用,不得异地使用。对发往本市内的审批批文,审批机关的任何公章均不能替代审批专用章;对发往外市或上报的审批批文需审批机关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凭审批专用章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窗口使用的审批专用章,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统一刻制,各部门驻厅窗口管理使用。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确认,并核准备案。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各窗口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通过大厅设立的专门收费窗口缴纳。窗口工作人员应向申报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申报对象凭此向收费窗口缴费,收费窗口将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部门为窗口部门设立的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窗口开具缴费通知书时,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市政务大厅的所有收费业务必须在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七章 人员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的总体要求由各部门和单位选派,所选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或比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干部。派驻人员数量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量确定。
第三十一条 派驻市政务大厅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和待遇不变,业务由各部门领导,日常工作、党团组织生活由市政务大厅负责考核、组织。
第三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在大厅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两年,有特殊情况时经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同意可延长或缩短。市政务大厅有权建议部门调换不称职的窗口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驻厅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根据项目入驻情况、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办事效率、工作纪律等对窗口单位进行综合评分,考评结果纳入本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分值占20%。对工作人员考核,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对优秀者予以奖励,对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者,退回原单位。市政务大厅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公务员年终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驻厅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按《兰州市政务大厅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政务大厅实行刷卡考勤制度。办公时间为机关正常工作时间,未完事项可延时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统一着装,并给予岗位补贴和午餐补助。

第八章 网络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计算机网络系统,包括内网、外网和专网。内网,即局域网,市政务大厅和各县区政务大厅实行联网,大厅内各窗口之间实行并联审批,并接受各县区政务大厅的上报件;外网,设立网址,重大项目、投资政策等均在外网公布,便于社会查询;专网,窗口和本部门之间联网,逐步实行网上办公。
第三十八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须在指定的计算机上工作,未经允许不得随意使用他人的计算机;使用计算机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注意保密。
第三十九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须有较强的病毒防范意识,不得使用盗版软件,不得为外单位人员拷贝软件,不得将大厅局域网内计算机连接Internet公众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务大厅的各项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监督,以确保市政务大厅各项工作廉洁高效、公开透明。
第四十一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监察制度。市监察机关向市政务大厅派驻监察人员,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监察职权,监督、检查市政务大厅廉政工作。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未能按规定实施审批的,以及继续在本部门受理和审批的部门和人员,要按照《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应当认真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对投诉件的处理要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要将投诉、举报问题和查实情况及时反馈相关部门。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市政务大厅各进驻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人民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批职能和其它服务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政务大厅负责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需要追究部门领导责任及其它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政府各驻厅部门必须在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实施,未经新的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不得增加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对所有审批事项的内容、依据、时限及审批对象的资格、条件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审批的对象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政务大厅,实行集中办理,做到“一站式”受理、“一条龙”服务。凡审批事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大厅组织,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其他部门会同办理。
第七条 各进驻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部门均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审批职责,落实审批责任。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定。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审批事项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出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
第九条 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市政务大厅领导负有对进入大厅审批事项的协调督查责任,部门应服从政务大厅的协调,接受政务大厅的督查。
第十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透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限时办结;
(二)对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驻厅各部门和市政务大厅应建立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领导人和责任处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和市政务大厅以及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申请人对审批部门和审批人员违反审批规定及有关事项的投诉,并负责核实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要严格保密并予以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市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予以改变、撤销,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会同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
(五)不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服务费标准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一)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等效率低下,态度恶劣甚至刁难相对人的;
(二)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四)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