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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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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岳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业加强质量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全市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阳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岳阳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以及为我市质量振兴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单位和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获奖单位为3个、个人为2个。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被推荐参加湖南省省长质量奖评审资格。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成立岳阳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办公室设市质监局。

  第六条 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负责人和市质监局、市人社局、市经信委、市住建局、市农业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岳阳检验检疫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委会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质量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局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负责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资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各行业专家应有2人以上)、组织资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选定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每个评审组由5至7名评审员组成,其中至少有1名相关行业专家。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岳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具有先进的质量理念和明确的质量发展目标,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1年以上,有自评师5 人以上,并提供最近3年经营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

  质量水平、经营收入、纳税总额等指标近3年位居市内同行业前5名,未发生亏损,总资产贡献率在20%以上。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企业,近3年未发生亏损、总资产贡献率在20%以上、企业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5%以上。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湖南名牌产品、湖南省著名商标、出口免检产品和优质服务品牌的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个人奖项的申报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三)具有卓有成效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或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履职的工作岗位或从事的质量领域为质量振兴工作作出突出贡献。

  第十条 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责任事故的。

  (三)近3年内国家、省、市级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有重大的突出问题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近3年内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不诚信等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有效实施和不同行业评审工作的一致性,由评委会按照标准要求,根据行业、企业类别,按量化评分要求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或个人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市场(顾客)满意度测评和专家评委会审议。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和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五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向评委会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单位或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建立专家库,组成资料评审组、现场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资料评审组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报评委会办公室;评委会办公室根据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按得分高低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十八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场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对通过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后确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评委会办公室进行市场(顾客)满意度指数测算,形成市场(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二十条 评委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各专项评审组的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指数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会议审议拟定获奖单位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拟奖励单位和个人名单向社会公示7天。对公示存在异议的单位和个人,经评委会办公室调查属实的,由评委会办公室提请评委会取消其获奖资格。对公示无异议的单位和个人,经评委会主任委员审核、市长审定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六章 奖励及工作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每家20万元奖励,个人给予每人2万元奖励,并颁发奖牌(奖杯)、证书。

  第二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励资金及评审的组织、管理、评定、培训、监督、宣传等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 获奖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获奖者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但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五条 获奖者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

  第二十六条 获奖者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七条 市相关部门单位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对获奖者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珍惜荣誉,不断进步。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和个人,评委会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条 获奖者在获奖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委会办公室调查核实并提交评委会研究决定后,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

  (一)发生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产品、工程或服务质量不稳定,经国家、省、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产品、工程、服务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索赔或退货,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三十二条 评委会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监督召回和销毁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做好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监督召回和销毁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电[201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的监督召回和销毁工作,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继续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的召回进行监督,督促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铬超标胶囊剂药品召回工作的通知》(食药监电〔2012〕22号)的要求完成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的召回和销毁工作,并将本辖区召回情况总结和药品生产企业召回总结报告一并报国家局。对2012年5月31日后仍未完成召回或被责令召回而未实施召回的企业,一律暂停其相关品种药品的销售和使用,依法严厉查处。

  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品市场监督检查,监督辖区内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按照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相关信息对相应批次产品及时暂停销售使用,并监督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配合做好药品召回工作。对拒不配合召回工作或继续销售、使用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的,依法严厉查处。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证举报渠道畅通,鼓励公众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的举报,根据举报线索及时开展调查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8年3月25日以粤司[2008]57号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应参加年度考核。公证员年度考核由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负责,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的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应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公证员执业活动情况的综合考察测评,主要包括:

  1.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2.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

  3.办理公证文书质量情况;

  4.参加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及其他提高业务素质的情况;

  5.省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还应考核其依法管理能力、保持和提高公证机构服务水平、保持和拓展公证机构服务领域、维护和促进公证行业声誉和利益的能力及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标准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具体的考核标准如下:

  (一)优秀等次的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精通各类公证业务,执业以来没有违反公证程序办理公证和出具过错证、假证的记录,上一年度考核等次为合格以上,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二)合格等次的标准:较好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没有违反办证程序,没有出具错证、假证,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三)公证员在考核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等次:

  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4.私自出具公证书;

  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9.违反公证程序,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10.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11.拒绝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举办的公证员职业培训;

  12.法律、法规、司法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参考对其所在公证机构的考核情况,不得给予高于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结论,本年度尚未确定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可适当参考上一年度公证机构考核等次。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合格或优秀等次:

  (一)内部人事、财务、公证质量管理混乱,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给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四)不履行公证协会团体会员职责、义务。

  第九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优秀等次: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超过五宗,经查证属实或部份属实;

  (二)对当事人投诉不处理,或不及时、妥善处理;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四)所属公证员受到刑事处罚;

  (五)对在上一年度考核或在公证质量检查、处理当事人投诉中发现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

  (六)不为所属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条 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接受考核,拒绝接受考核的,其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一条 每年第一个月份,公证机构应对公证员进行年度考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制订《公证员年度考核表》和《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用于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的基本形式是:公证员填报《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式三份),公证机构负责人组织考核,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的形式是:公证机构负责人填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式四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四条 公证员应真实、全面报告年度执业情况,对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考核内容,逐项填报于《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中。公证员可以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自我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考核公证员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经办的公证事项的卷宗、查看其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抽查的卷宗号码,应当在《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上登记。

  公证员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应当重点考核。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所在机构的公证书的卷宗、查看其本人和所在公证机构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每人一个档案,永久保存。公证员年度考核情况应载入公证员执业档案。

  第十八条 对公证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公证机构应将《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员,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一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核,公证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机构,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其余两份分别报地级以上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在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公证机构应如实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加以改正。对于投诉较多、存在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公证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监督其改正。

  对于年度考核中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年度考核的详细情况书面报告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2月28日之前将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由省公证协会集中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公证员年度考核表,2.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