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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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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8号


为落实2011年我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成果,我们对2010年6月30日前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了进一步清理,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决定废止《物价检查所工作暂行规定》等40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宣布《关于加强茧丝市场及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等12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修改《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件规章和《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2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30220329535377872.pdf
     2、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30220329537610294.pdf
     3、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30220329541226629.pdf


主 任: 张 平
2012年12月1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进行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试点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进行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试点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进行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试点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进行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试点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转换机制、搞活存量,推进住房商品化,有计划按步骤地向本市居民出售已出租的公有住房,根据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整幢出售、维修自理的原则,并对购房人在售房价格和购房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条 凡已出租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均可向该租住居民户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在试点阶段,由各区选择不同类型的独用成套、结构基本完好、已出租的多层和高层工房三至五幢进行出售。通过摸索经验并经批准后逐步扩大。
第三条 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的对象为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
第四条 多层和高层工房类型住房的售价均以上一年的房屋综合造价的重置价为基准。试点时的售价为一九九二年的房屋综合造价的重置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67元。在房改起步阶段,综合造价中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市政和公建配套费、人防工程建设费和小区配套费给予减免。出
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
住房成新折扣率每年为百分之二。
第五条 对在房改起步阶段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者,给予下列优惠:
(一)按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房价百分之一的优惠。工龄可以承租人和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优惠。
(二)为鼓励职工买房,并考虑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给予房价百分之十的一次性优惠。
(三)购买现已租住的住房,给予房价百分之十的优惠。
(四)购房者仍享受住房补贴。
(五)购房者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六)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
以上售房的各项优惠,在售价的基础上以连乘方式计算,每购房户只能享受一次。已出租公有住房的售价,连乘以各项增减系数、成新折给予优惠后,甲级地段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实际售价低于150元的,以150元计价;市区其他地段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实际售价低于120元
的,以120元计价。
此外,出售人免缴营业税、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六条 购买的已出租公有住房,在购房款未付清和购房后未住满五年的,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在此期间,购房者需要转让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重置价扣除房屋折旧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住满五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
出租和转让,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需自己负责从房产市场上获得。
第七条 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确定试点的范围内,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向住户宣传购房办法,征询住户购房意向。在整幢住户均同意购房的前提下,即可办理购房手续。
(二)由购房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购房款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购房人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给予房价百分之二十的优惠。但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的除外。
第八条 房屋维修责任和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高层住房的水泵、电梯运行费,由整幢购房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费用在房屋维修基金中提取;
(四)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五)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暂按现行管理体制的职责权限继续负责维修、养护。
第九条 房屋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售价的百分之一点五缴付房屋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售价的百分之六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售价的百分之一点五缴付房屋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售价的百分之十二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由住户自行负担。在房改起步阶段,考虑到居民的承受能力,出售人应从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或更新基金。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用于房屋公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以后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第十条 在试点阶段,地区政府应帮助购房人成立自管组织或由购房人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出售后的资金由房管部门负责核收后,解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专项用于住宅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第十二条 系统单位自管公房的出售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住房出售后的资金暂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核收,专项用于住宅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已出租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
一、增减系数
房屋出售基价的增减系数是根据出售房屋所处的地段、房屋的层次、朝向确定。具体标准为:
1、房屋地段等级按甲、乙、丙、丁、戊分为五个等级;地段等级增减率为:甲等130%,乙等115%,丙等100%,丁等85%,戊等70%。
甲级地段:南至复兴东路、西藏南路、肇周路、徐家汇路、肇嘉浜路到徐家汇;西至徐家汇、华山路、江苏路,向东折入愚园路,再向北折入乌鲁木齐北路;北至新闸路,向北折入石门二路、恒丰路、天目西路,再过共和新路旱桥,虬江路、宝山路、四川北路、江湾路、大连西路;东
至欧阳路、四平路、溧阳路、沿虹口港至黄浦江边;
另外包括徐家汇、曹家渡、提篮桥、老西门地段。
乙级地段:甲级地段向外,东至腾越路、隆昌路、营口路;北至走马塘、国康路,延伸到东体育会路(杨浦、虹口区与宝山区交界处),再沿东体育会路、大连西路、中山北路;西至中山西路,徐汇区与闵行区交界处;南至黄浦江边。
丙级地段:甲级、乙级地段向外的市区部分(闵行区、宝山区除外);已开辟和将开的住宅小区(如长风、田林等)。
丁级地段:闵行区、宝山区;卫星城镇(如金山、安亭等)。
戊级地段:郊县城镇。
2、房屋层次增减率为底层98%,顶层96%,二层100%,其他层次102%。
3、房屋朝向增减率为朝南向102%,朝东向100%,朝西向95%,朝北向92%。
二、成新折扣
房屋成新折扣是指房屋使用年份与房屋耐用年限之比。房屋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不满一年的零数按一年计算。



1993年8月2日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3月29日)

深交〔2006〕193号

   为规范我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我市客运企业规范经营,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客运车辆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我市客运企业规范经营,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公共交通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客运企业是指从事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或出租小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
   客运车辆是指客运企业投入运营的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和出租小汽车。
   擅自停业是指客运企业未经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或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停止向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包括停止由其经营的某一线路或若干线路营运的行为。
   停驶是指客运车辆驾驶员无正当理由,在其工作过程中擅自停止营运的行为。
   客运企业违法行为是指客运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招投标文件、线路经营协议、服务承诺和申请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承诺书和授权书等法律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
   第四条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下列客运企业擅自停业行为进行处罚:
   (一)从事公共大巴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业务的企业擅自停业的,还可根据《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二)从事公共中小型客车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取消其线路经营权。
   (三)从事出租小汽车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运政管理机关在扣留客运企业许可证或收回特许经营权尚未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其他企业期间,应协调其他客运企业安排运力进行替代营运,维持正常的公共交通客运秩序。
   第五条客运车辆驾驶员有以下停驶行为的,属违法停驶行为:
   (一)在车站、码头、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候客站停驶,妨碍营运秩序的;
   (二)组织、煽动或胁迫其他客运车辆驾驶员停驶的;
   (三)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四)其他妨碍营运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的停驶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红色和黄色出租小汽车驾驶员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绿色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发生停驶事件的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停运企业)应当在事件发生时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处理,降低事态的级别和不良影响。
   第八条发生停驶事件后,停运企业应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申请调度其他客运车辆补充发生停驶事件线路的运力,经批准后立即组织客运车辆投入营运。
   停运企业无法解决或不及时解决运力调度问题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安排其他客运企业组织运力进行替代营运。
   第九条客运车辆驾驶员有第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客运企业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条停运企业不按第七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并及时处理停驶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按照有关擅自停业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客运企业违法行为引发第五条规定的违法停驶事件,有3部以上(含3部)出租小汽车停驶、停驶时间超过24小时的;或者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一条线路有50%以上车辆持续停驶超过3个小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按擅自停业依法查处。
   根据客运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提请具有相应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追究经营管理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客运企业擅自停业或驾驶员违法停驶的,除依法查处外,市运政管理机关还应依据《深圳市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对该企业按红色进行记录,被记录企业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各区运政管理机关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