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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6:1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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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5号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市区、县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市、县(区)公安机关可委托同级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申领发放

第四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两类,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9年。

第五条 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15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在对流动人口办理招工、房屋租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第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不发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拟居住30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等处住宿、医院住院、学校住宿或培训以及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持有《临时居住证》,在舟山市县、区连续居住满3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无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等违法犯罪记录;

(七)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八)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本地工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不受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限制,直接申领《居住证》:

(一)属于居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

(二)获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

(三)担任规模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

(四)具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具有助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五)获得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各类技术创新成果;

(六)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3张;不能提交近期照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二)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

第十条 办理《居住证》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居住证》;

(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18?49周岁育龄妇女);

(三)能证明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学历证明(毕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五)居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直接申领《居住证》的,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办理《居住证》需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县级公安机关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补领新证。

第十四条 居住登记和《临时居住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居住证时,不得搭车收费。

第三章 居住证政策待遇

第十五条 舟山市持有《临时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劳动就业。享受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求职登记、就业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基本就业服务。可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办理全国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可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二)社会保险。凡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市创办企业的,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有相应社会保险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子女就学。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在指定学校就读的,在收费、接受教育管理等方面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可入读市内职业学校,享受和本地学生同等待遇。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报考本地指定的普通高中。

(四)医疗和计生服务。

可就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享受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可根据本地各类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参加条件,参加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患有结核病、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流动人口,根据相关政策减免检查和治疗费用。其子女享受居住地免疫规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流动人口健康档案,获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申请加入“舟山群岛新居民健康银行”,重点疾病患者可获得重点疾病社区管理服务。

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指导。成年育龄妇女可按规定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夫妻可免费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享受现居住地“生育关怀”,按我市优生促进工程相关规定免费获得孕前健康检查和孕前优生检测服务。

(五)维权服务。可办理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或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可享受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对涉及劳资纠纷等特殊案件的流动人口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申请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

(六)文化生活。可与本地居民同样享受电大、函授、远程教育等教育资源以及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公园等科学、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七)居住生活。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本地建设的流动人口集中居住住房。可按规定办理公交IC卡,租用公共自行车。

(八)荣誉资格。符合相关条件可参加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优秀人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推荐评选。

(九)符合相关规定,可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可参与科技成果的申报和奖励。

(十)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六条 舟山市《居住证》持有人除可享受前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子女就学。其子女优先入读居住地教育部门指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

(二)住房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三)政治权利。按有关规定参与居住地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选举推荐,参与社区组织的民主管理。

(四)年卡申办。可按规定申办本地旅游景区、景点年卡,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五)户口迁移。符合有关条件的,可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舟山市《居住证》持有人以及依法参加本地社会保险的舟山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均可按规定申领舟山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企业2008年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共国资委纪委文件

国资纪发[2008]2号


关于中央企业2008年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为深入贯彻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2008年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的部署,紧紧围绕国资监管的主要目标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中心任务,深入开展企业效能监察工作,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就中央企业2008年效能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紧紧围绕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总体目标,以《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指导,以“构建高效的领导体制,保持完整的责任体系,形成综合的监控机制,建立配套的工作制度,制定实用的操作规程,确立合理的评审标准,探索专业化的工作方式”为目标,结合企业实际,创新工作方式,做到:选好一个项目,查透一类问题,规范一类管理,促进企业预防腐败,提高经济效益,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融入管理、规范发展。

  二、工作重点

  (一)切实抓好统一立项的效能监察工作。各中央企业要从下列项目中,结合企业实际,至少确定一个项目,统一组织开展效能监察。

  1.继续开展招标管理效能监察,进一步促进企业规范招标业务,提高市场化运营水平。2008年招标管理效能监察,要着重解决违反规定规避招标的问题,防止该招标的不招标,或以邀标代替公开招标,以国内招标代替国际招标,不断提高公开招标率;要着重解决招标业务的规范性问题,完善招标监督的操作规程,深入检查招标活动的各个环节,防止“暗箱操作”,提高招标业务的规范性;要着重解决整改措施的落实问题,加大跟踪监察的力度,综合查找制度缺陷,促进制度建设,优化招标业务流程,努力提高监察效果;要着重解决追究不力的问题,严厉查处违规违纪行为,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惩防并重。

  2.扎实开展节能减排管理效能监察,进一步促进企业转变增长方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找准节能减排效能监察工作的切入点和监控点,制定切实可行的监察工作方案;要加强协调,充分依靠业务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全过程监察;要督促相关部门落实指标,落实责任,落实任务;对节能减排工作中发现的漏洞和薄弱环节,要及时提出监察建议,促进持续改进,形成激励约束机制。
  
  (二)认真抓好自选项目的效能监察工作。要针对当前中央企业改制重组任务重、产权流转速度快,企业发展规模大、新建在建项目多,质量和安全管理任务重、自主创新要求高,市场不确定因素复杂、企业风险管理和成本控制压力大等情况,围绕强化企业管理、夯实发展基础、提高企业效能等方面,开展自主选题立项监察。比如:

  1.选择产权转让项目开展效能监察,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保障结构布局调整规范进行。要抓住企业改制、兼并重组和结构布局调整中产权流转这个关键环节,适时选择开展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效能监察。重点监督不进场、不评估、不竞价的问题,促进企业提高国有产权转让进场率、评估率和竞价率;重点监督协议转让项目,纠正不进场规范交易等问题。

  2.选择基础管理项目开展效能监察,促进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要重点针对企业“小金库”、账外资金等问题,进行自主选题监察,加强对营业费用、管理费用、采购成本和人工成本的监督检查,严肃财经纪律;要监督有关业务程序,规范管理行为,督促企业把好对外担保、应收账款等风险管理关口,增强对高风险投资的监管力度;要切实加强对二、三级企业和基层项目单位的监督检查,增强集团的控制力和执行力,确保集团公司战略目标的贯彻落实。

  3.围绕主业发展,做强做大主营业务开展效能监察。在企业快速发展时期,要加大对新增项目的立项比重,加强对项目管理过程的监督力度,促进企业规范投资、规范建设,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增强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的监控能力。

  4.适应中央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要求,积极探索境外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要针对境外企业建立内控机制、强化风险管理开展效能监察,督促企业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严格境外投资决策管理,加强资金风险控制,建立健全网络监控系统,实现实时监控,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

  三、工作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开展效能监察工作,在促进企业完善管理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不断把效能监察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一)加强领导,融入管理。中央企业要依据《暂行办法》,认真落实领导责任,切实把效能监察摆到应有的位置,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把效能监察工作与经营管理工作同部署、同安排、同检查、同奖惩。

  (二)因企制宜,精选精做。选题立项时要充分利用财务报表、审计结论和各种检查发现的问题,结合企业面临的主要任务和纪检监察队伍的实际,把题目选准、选精;要严密组织,深入检查,不搞形式,不走过场,把问题查实、查透;检查中要充分依靠业务部门,搞好综合监察,提高监察建议质量,促进企业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三)落实整改,促进治本。将促进企业提高执行力作为效能监察的落脚点,扎实抓好整改措施的落实,加强制度建设,优化业务流程,强化内部控制,防范道德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益,在促进企业规范管理中落实“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加大治本的力度。

  (四)总结提高,规范操作。要认真搞好效能监察工作总结和效能监察项目评审工作,深入研究问题,认真总结经验,及时把有效的经验体会概括为理论,把成功做法上升为制度,把规范的方法转化为操作规程,把操作规程整理为作业文书,不断提高和规范效能监察工作,推进效能监察专业化。

  (五)加强沟通,促进交流。要及时上报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努力推动工作。要经常上报典型经验和理论研讨成果,加强信息交流,促进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国资委纪委、驻委监察局将适时对各企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以及开展效能监察的情况进行巡查。各中央企业也要及时检查、交流、总结工作情况,并于2008年12月10日前上报全年工作总结。

  附件:中央企业2008年效能监察统一立项工作情况统计表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2008年2月14日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建设贷款,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 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 第四条 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含在本市市区托管的外地机动车辆,下同)和通过入城口收费站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含市辖县和市的机动车辆,下同),除城市公共汽车、城市道路养护(含维护、管理)专用车辆、消防车、医院救护车、矿山救护车、持《追捕证》正在执行紧急任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公安部门警备车辆、军队(含武警)车辆外,一律征收车辆通行费。
  对残疾人自用车,农用车,乡、镇农民进城送菜车,积肥粪罐车暂免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
  (一) 轻便二轮、三轮摩托车,每台每年200元;
  (二) 2吨以下载货车辆、19座以下载客车辆,私车每台每年1000元,公车每台每年1300元;
  (三) 2吨以上(含2吨)载货车辆、19座以上(含1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年1500元;
  (四) 出租车每台每年600元。
  第六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
  (一)2吨以下(含2吨)载货车辆、19座以下(含1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10元;
 (二)2吨以上7吨以下(含7吨)载货车辆、20座以上39座以下(含3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15元;
 (三)7吨以上15吨以下(含15吨)载货车辆、40座以上(含 40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20元; 
  (四)16吨以上载货车辆,每台每次25元;
 (五) 轻便二轮、侧三轮和港田摩托车,每台每次3元。
  第七条 市区当年落户的机动车辆和重新启封的机动车辆,在当年第一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全额年票;在当年第二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75%;在当年第三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50%;在当年第四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25%。
  第八条 平房区在籍机动车辆,按不同车型收费标准减收20%的车辆通行费。
 第九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采用年票方式,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年检、新车落户时一次性征收,并发给缴费凭证。
 第十条 外地机动车辆在通过入城口收费站时,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进入市区单程车辆通行费,取得次票缴费凭证;通过验票亭时,应当出示缴费凭证,经检验所持缴费凭证与车辆型号、吨位、定员相符后,方可通行。
  第十一条 经常进入市区的市辖县(市)大型机动车辆,可按照次票或者年票方式缴纳车辆通行费。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
 第十三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路桥建设和偿还贷款。
  市财政部门可按照实收额的一定比例向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拨付业务费。
 第十五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超过缴费期限3个月以下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二)超过缴费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缴费期限6个月以上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拒缴、抗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缴费义务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无缴费凭证在市区内行驶的,使用无效、空头支票缴费经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追缴后仍未缴纳的,在缴费和处罚终结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封存其车辆档案。
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