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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5:2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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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三、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四、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迁建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者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者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当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当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当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

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当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当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荆政令第9号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管理,保障控违查违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依法行政的原则;坚持彻底清查、分类处理、堵疏结合、分步实施的原则;坚持拆除违法建设零补偿、零事故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土地、规划、建设、房产、交通、水务、林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法建设应经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交通、水务、林业等执法部门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
  建(构)筑物未经规划等主管部门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五条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办。
  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违办)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情况。
  第六条东宝区、掇刀区政府,漳河新区、荆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区)是本行政区域内居(村)民个人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责任主体。市城市管理局是中心城区单位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责任主体。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施工、无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用电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交易的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占用绿地、损绿毁绿、破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消防设施不达标、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
  第八条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房屋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已办理的责令其变更营业场所。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市政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城市道路报装、修建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修建手续。
  第九条市、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负责控制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行使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市、区城管部门接到举报和巡查发现新的违法建设,应当通知具有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协同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
  第十一条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构)筑物,以书面或公告形式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一)严重违反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荆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地建房且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三)在已出让的城市建设用地、重点项目及各类待开发地块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非法购买或租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或建住宅对外销售的;
  (五)侵占消防通道、城市道路红线、市政管网黄线、河湖蓝线、绿地绿线、历史文物保护紫线和公共绿地、林地、防洪道、市政基础设施用地,侵占电力、水渠等公共设施保护区,影响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公用设施安全的;
  (六)在城市主次干道、出入城通道和重要城市节点两侧,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公众利益、社会利益构成严重威胁的;
  (八)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二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也可向各区或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助拆,逾期不拆除的,由各区或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强拆。
  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交付被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逾期拒不交付的,由作出没收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应予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依法收回,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偿。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质量安全鉴定合格后,可以用作廉租房、公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也可以拍卖,拍卖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对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涉及的原住户,采取原地恢复性重建、异地安置、就地还房、收储土地等措施进行处理。
  符合恢复性重建标准的,按程序报批,由原住户承担相关费用;符合异地安置标准的,根据原土地情况进行安置,按程序报批,由原住户承担相关费用;符合就地还房标准的,根据原土地和房屋情况按比例还房,由原住户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和基金,有关部门确认产权;符合土地收储标准的,由政府收回土地。
  第十七条已购买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的,购房人交付的房款由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清退;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清退的,由政府从追缴的违法收入中予以清退;符合中心城区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提供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
  已购买应当没收的违法建筑的,经质量安全鉴定合格,符合房屋居住条件的,由购房人缴纳相关税费,按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对下列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构)筑物,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改正后符合规划许可条件并缴纳相关税费和基金的,予以确认产权,补办手续:
  (一)符合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农村村民宅基地政策等许可条件的;
  (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四)不具备土地收储条件的;
  (五)通过采取措施能够消除影响,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对相邻人通风、采光、日照有一定影响,但四邻矛盾已协商解决的;
  (七)原地改建、扩建房屋,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要求,经质量安全检测鉴定合格的;
  (八)超过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相符的。
  第十九条因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设施建设拆迁还建而未批先建的无合法手续的建筑,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要求,按拆迁还建政策补办规划、土地、房产等手续。
  第二十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持市控违办备案处理函和罚款、税费缴纳凭证,向有关部门提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申请。
  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通知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建设用地通知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规划一书两证和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方可办理供电、供水手续;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在违法建设处理完毕之前,暂停办理违法建设当事人其他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房产部门在违法建设处理完毕后,对符合房屋登记规定的违法建(构)筑物,可以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各区、市城市管理局对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控违办备案。
  违法建设当事人接受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后,向市控违办申请出具备案处理函。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将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违法建设工程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承接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对继续违法施工或继续支持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住建主管部门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上网公示,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相关罚款、行政规费和基金,属单位违建的,上交市级财政;属居(村)民个人违建的,上交区级财政。
  违反供电、供水相关法律法规的,由供电、供水部门依法追缴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违法建设各个环节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规定予以征缴。
  对逃避缴纳税款、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越权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或者对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控管不力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出售违法建筑,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非法、越权批准用地和建房手续,或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一经核实,依照《荆门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3日发布的《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同时废止。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落实有关医疗待遇,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民政优[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按照实施细则享受医疗保障: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细则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按照优抚对象不同类别,采取不同的保障办法。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保障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乌海市财政局、乌海市民政局、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乌财社[2008]477号)文件精神,继续按原办法执行(按照离休人员待遇);一至六级伤残民兵民工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五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单位无力参保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经费由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参保经费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六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单位于每年6月底前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单位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保缴费(个人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第七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重点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的旧伤复发医疗费用,解决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八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或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后,剩余部分在医保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报销。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障部门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剩余部分在医保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75%的比例给予报销。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每人每年日常医疗补助500元,“三属”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日常医疗补助300元。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优抚对象医疗证》,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门诊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空调费、取暖费;
  (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免20%;
  (三)药费减免10%。
  第十二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由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属地管理。各区要结合本地区优抚对象人数、资金筹措及支付能力,确定具体的补助标准、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要建立医疗补助资金明细帐。医疗补助资金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中央通过自治区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及吸收社会力量捐助等渠道筹集组成。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照市、区1∶1的比例负担。
  医疗保障资金和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具体实施部门,负责做好联系、协调、审查工作,要严格审核享受医疗保障的重点优抚对象资格,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登记、缴纳费用等手续,及时提出预算方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排好有关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对资金筹集的协调指导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确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重点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并商财政、民政部门共同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要做好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落实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各区规定的优抚对象医疗待遇高于本细则的可以继续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中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0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了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