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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5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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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粮食流通环境,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和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及有关检查的协调、组织与指导。
  所属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执行上级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粮食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工作,必要时实行联合执法。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各县(市)政府应当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黑政发〔2006〕23号)要求,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统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储企业是否执行国家粮食收购质价政策,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三)收购粮食是否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有无接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现象;是否按照规定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四)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五)粮食运输是否执行安全运输有关规定;粮食运输、装卸工具是否符合卫生标准;粮食产品是否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六)收购、加工、销售粮食是否执行省政府特殊时期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七)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是否按照规定建立保留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是否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八)军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的收购、销售活动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九)粮食经营者是否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保证应急工作需要。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购的监督检查,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八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实施检查后,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二)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三)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做出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四)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本办法。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8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9日



三亚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单位包括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及其它承担行政职能、公益服务的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机关单位”)。
第二类是指自收自支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类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全资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本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资产,是指国有单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含划拨土地)及其附着物(含地下建筑物)。
土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拥有的土地资产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以股权转让(仅限企业)、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导致土地权属发生变化的行为(或其他土地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五条 土地资产处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随意变更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
第六条 机关单位的划拨土地资产,不得有转让、抵押、作价入股、联营、合作开发、赠与、交换等处置行为。
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机关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临时出租,但累计出租年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七条 机关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对本单位闲置的各类用房,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对外出租,如有两个以上意向承租人的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承租人。
机关单位房屋租赁收益管理按照《三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机关单位划拨土地,不得以补缴地价款的方式变为出让地。确有必要变为出让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后统一出让。但是,划拨土地上原有政策性住房依法转让涉及相应分摊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除外。
第九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资产,符合法定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处置。
第十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拟处置划拨土地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申报单位提出土地资产处置申请,上报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的资料包括:
1.土地资产处置书面申请;
2.土地资产处置申报表;
3.土地证、房产证及其他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5.价格评估报告(申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资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对拟处置的土地资产进行价格评估);
6.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处置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论证,经市政府专题会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划拨土地资产进行处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单位将土地价格评估结果报市国土部门备案和审核。评估报告经核准后,作为确定土地资产处置的参考依据。
(二)申报单位根据经核准的土地价格评估,提出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拟处置土地资产的,必须先提交处置申请,处置申请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处置申请报市国资监管部门。申请内容包括:处置地块的基本情况(位置及四至范围、面积、权属、规划用途等)、价格评估报告(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资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对拟处置的土地资产进行价格评估)、土地处置目的、土地处置方式、土地处置后的用途、可行性分析、受让方(合作方)条件等。
(二)市国资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上报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论证,经市政府专题会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企业土地资产进行处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拟订处置方案。企业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土地资产的状况、拟处置方式、职工安置方案、拟处置价格及理由、拟处置后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权年限等。
职工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评估结果备案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审核。企业将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市国土部门备案和审核。由市国土部门对土地产权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初步审查,出具意见, 并附土地估价结果初审表。
(三)处置方案审批。企业将经市国土部门审核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市国资监管部门审查。市国资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处置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由企业持处置批准文件到市国资监管部门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
(五)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房屋登记。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受让人应当持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采取以土地资产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处置批准文件和转增资本金批准文件(或转增资本金证明)以及土地变更登记所要求的其他材料,到市国土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涉及土地资产交易的,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协议处置外,均应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公开操作,并在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或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以联营、合作开发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联营、合作开发的对象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
第十五条 企业关闭、破产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同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支出,由市国资监管部门统筹优先用于安置关闭、破产企业职工。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国土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对未经依法批准登记擅自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市国土部门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土地资产或对外签订与土地资产处置有关的合资合作开发等合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办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下属控股企业,在三亚的中央、省属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资产处置项目,按原批准方案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办发〔201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鲜活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为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平稳产销运行、保障市场供应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目标
  (一)主要目标。以加强产销衔接为重点,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创新鲜活农产品流通模式,提高流通组织化程度,完善流通链条和市场布局,进一步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建立完善高效、畅通、安全、有序的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保障鲜活农产品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
  二、重点任务
  (二)加强流通规划指导,促进市场合理布局。制定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指导文件,明确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并完善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等鲜活农产品网点发展规划,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竞争有序的鲜活农产品市场网络。
  (三)加快培育流通主体,提高流通组织化程度。推动鲜活农产品经销商实现公司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鼓励流通企业跨地区兼并重组和投资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扶持培育一批大型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运输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促其做大做强,提高竞争力。
  (四)加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流通现代化水平。加强鲜活农产品产地预冷、预选分级、加工配送、冷藏冷冻、冷链运输、包装仓储、电子结算、检验检测和安全监控等设施建设。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改造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生鲜超市、平价商店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发展电子商务,扩大网上交易规模。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引入拍卖等现代交易模式。加快农产品流通科技研发和推广应用。
  (五)大力推进产销衔接,减少流通环节。积极推动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农批对接等多种形式的产销衔接,鼓励批发市场、大型连锁超市等流通企业,学校、酒店、大企业等最终用户与农业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降低对接门槛和流通成本,扩大对接规模。多措并举,支持农业生产基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社区菜市场直供直销,推动在人口集中的社区有序设立周末菜市场及早、晚市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
  (六)强化信息体系建设,引导生产和消费。加强部门协作,健全覆盖生产、流通、消费的农产品信息网络,及时发布蔬菜等鲜活农产品供求、质量、价格等信息,完善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机制。联通主要城市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实时交易系统,加强大中城市鲜活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七)完善储备调运制度,提高应急调控能力。建立健全重要农产品储备制度。完善农产品跨区调运、调剂机制。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消费需求和季节变化,合理确定耐贮蔬菜的动态库存数量,保障应急供给,防止价格大起大落。
  (八)加强质量监管,严把市场准入关口。加快鲜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制度,强化质量安全管理。建立鲜活农产品经常性检测制度,实现抽检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鲜活农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
  三、保障措施
  (九)完善财税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财政投入,通过投资入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方式,改造和新建一批公益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菜市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在农产品主产区、集散地和主销区,升级改造一批带动力强、辐射面广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加工配送中心。发挥财政资金引导示范作用,带动和规范民间资本进入农产品流通领域。完善农产品流通税收政策,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十)加强金融支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把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作为涉农金融服务工作重点,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合理把握信贷投放节奏,为农产品经销商等集中提供初级农产品收购资金,加强对农产品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和农户的信贷支持。发挥地方各类涉农担保机构作用,着力解决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小企业融资担保能力不足问题。鼓励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鲜活农产品保险产品,积极引导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投保,有条件的地方可对保费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十一)保障合理用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优先保障土地供应。对于政府投资建设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可按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但禁止改变用途和性质。
  (十二)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对鲜活农产品市场进场费、摊位费等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项目,实行收费公示,降低收费标准。对政府投资建设或控股的农产品市场,可以按法定程序将有关收费纳入地方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并依据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严厉打击农产品投机炒作。做好外资并购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安全审查工作。
  (十三)提供运输便利。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保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畅通,坚决落实免收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通行费的相关政策。积极为鲜活农产品配送车辆进城提供畅通便捷有序的通行和停靠条件,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城市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鲜活农产品专用运输车型。
  (十四)健全相关制度。加快农产品流通标准体系建设,推进农产品质量等级化、包装规格化、标识规范化、产品品牌化。抓紧研究完善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准入、布局、规划、监管和政策促进等问题,为农产品批发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把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加以推进,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切实提高大中城市鲜活农产品自给率。充分发挥农产品流通行业组织的协调和服务作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要会同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保监会、供销总社等部门和单位加强督查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