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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优待老年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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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优待老年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优待老年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优待老年人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优待老年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推进我市老龄事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委关于对全省老年人实行优待服务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0〕5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优待条件的老年人,均可申领由市老龄委统一印制的《敬老优待证》,持证享受优待。
  第四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进行下列活动可享受免费待遇:
  (一)进入公园、林园、植物园和旅游风景区。
  (二)参观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办理图书借阅证。
  (三)城区内乘坐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
  (四)到律师事务所进行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
  (五)进入收费公厕。
  60周岁以上、未满70周岁老年人进行上述5项活动交半费。
  第五条 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进行下列活动给予优惠照顾:
  (一)在各级医院看病,可优先就诊、检查、付款、取药、住院。7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公立医院可免收普通挂号费。
  (二)进入影剧院、歌剧院、文化宫、体育场(馆)等文化娱乐场所观看电影、非商业性文艺演出、非商业性体育比赛及参加健身活动(不含个体健身会馆)可以交半费。
  (三)乘汽车、火车、客轮可优先购票、检票、上车(船)。
(四)入当地老年大学学习,可减免学费。
(五)老年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给予援助。
  (六)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到法院提起诉讼,要优先接待、优先立案,并按最低标准收取诉讼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或减免。
  (七)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社会性集资。
  第六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营养补助费200元,由所在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支付。对市区城市户籍的90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具体按照《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推进市区养老服务社会化工作方案的通知》(庆政发〔2009〕13号)执行。
  第七条 凡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八条 外地老年人持户籍所在地的《敬老优待证》与我市老年人享受同等待遇(营养补助费和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除外)。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优待高龄老年人规定》(庆政发〔1997〕30号)同时废止。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9〕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保障市区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价格和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并于每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交有关市区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等事项的工作分析报告。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五)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消防、收费等设施;

  (六)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九)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

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分析,对科学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不得违反规定划设交通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超过时段、路段限制停放机动车。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设立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市国土、规划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经批准允许临时占用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七条 市区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开始营业前,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的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归属。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四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经营性道路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五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四十六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咪表)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五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二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实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中组发[2011]11号),按照《关于大力推进技工院校改革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57号)有关要求,我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了《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对原《高级技工学校标准》进行了修订。三类标准进一步明确了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的办学定位和基本要求,进一步强化了技能人才培养特色。现将《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和《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高级技工学校标准》废止。



附件:

1.《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2.《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3.《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1
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技工学校设置,促进学校建设和发展,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的技工学校。
第三条 技工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教育培训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坚持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劳动者就业的办学方向。
第四条 技工学校实行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的办学模式。技工学校培养适应现代化生产、服务需要的中级技工,同时面向社会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并承担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任务。
第五条 技工学校学生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 技工学校应配备政治素养高、管理能力强、熟悉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领导班子。校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且具有3年以上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或企业工作经历。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技师以上职业资格。
第七条 技工学校设立3年内培养规模应达到1600人。其中,学制教育在校生规模800人以上,年职业培训规模800人次以上。学校应紧密结合区域经济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常设专业不少于3个。
第八条 技工学校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约45亩);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1.8万平方米,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0.5万平方米。企业办校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可包括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相关场所面积。
第九条 技工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实习、实验设备设施,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实习、实验设备总值不少于300万元。
第十条 技工学校应具备完善的学生生活设施;具备满足体育教学和学生锻炼身体需要的体育设备设施和运动场所;具备满足师生需求的图书馆、阅览室;具备满足多媒体、网络教学和信息化管理需要的软硬件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技工学校应拥有一支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学制教育师生比应不低于1:20。兼职教师人数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具有企业实践经验的教师应占教师队伍总数的20%以上。技术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总数应不低于教师总数的70%。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教师应符合国家规定学历要求,专任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技术理论课教师至少具备相关专业初级技能职业资格。其中,具备中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的应不低于30%。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高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 技工学校应具有与培养规模相适应的日常运行、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师资培训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保障。办学经费(含生均经费等)标准不低于当地同类学校标准。
第十四条 技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应设置与技能人才培养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行政后勤服务、招生就业及培训工作等管理机构,并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技工学校须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学生日常生活、学习和实习安全。技工学校须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六条 技工学校应重视德育和学生管理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学生思想品德教育。
第十七条 技工学校应配有与所设专业相配套的教学文件和教材。实习课时应不低于教学总课时的50%。
第十八条 技工学校应建立校企合作办学制度。建立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和学校组成的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每个专业应有相应的合作企业。
第十九条 本标准作为技工学校初设审批标准。对于边远贫困地区和特殊行业举办技工学校,培养规模和相应的办学条件要求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高级技工学校设置,促进学校建设和发展,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的高级技工学校。
第三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教育培训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坚持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劳动者就业的办学方向。
第四条 高级技工学校实行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的办学模式。高级技工学校培养适应现代化生产、服务需要的中、高级技工,同时面向社会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师资培训,并承担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任务。
第五条 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 举办高级技工学校,应符合当地产业发展规划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申请设立高级技工学校应经过技工学校办学水平评估,并举办过两期以上高级技工培训班。
第七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配备政治素养高、管理能力强、熟悉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领导班子。校长、教学副校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且校长应具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或企业工作经历。
第八条 高级技工学校培养规模应达到4000人以上。其中,学制教育在校生规模不低于2000人,年职业培训规模2000人次以上。设立高级技工学校3年内高级技工学制教育在校生规模应不低于50%,高级技工以上年培训规模应不低于800人次。
第九条 高级技工学校专业设置应与区域经济发展紧密结合,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和产业优化升级的需要,适应社会和企业对高级技工的需求。常设高级技工专业不少于4个。
第十条 高级技工学校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6.6万平方米(约100亩),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5万平方米。企业办校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可包括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相关场所面积。
第十一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实习、实验设备设施。其中,主要设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实习、实验设备总值不少于1500万元。
第十二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具备完善的学生生活设施;具备满足体育教学和学生锻炼身体需要的体育设备设施,运动场地面积不少于6000平方米;具备满足师生需求的图书馆、阅览室;具备满足多媒体、网络教学和信息化管理需要的软硬件设备设施,并建有校园网站。
第十三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拥有一支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和培养层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学制教育师生比不低于1:20。兼职教师人数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具有企业实践经验的教师应占教师队伍总数的20%以上。技术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不低于教师队伍总数的70%,理论实习教学一体化教师达到技术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总数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高级技工学校教师应符合国家规定学历要求,专任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技术理论课教师至少具备相关专业初级技能职业资格。其中,具备中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的达40%以上。
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相关职业高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其中,具备高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或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占45%以上。
第十五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具有与培养层次、培养规模相适应的日常运行、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师资培训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保障。办学经费(含生均经费等)标准不低于当地同类学校标准。
第十六条 高级技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内设机构设置合理,部门职责和教职工岗位职责清晰,规章制度健全,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具有健全和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学生日常生活、学习和实习安全。高级技工学校应有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八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重视德育工作和校园文化建设,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全过程,积极开展职业道德、公民行为规范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建立学校、家庭、企业、社会紧密结合的德育工作网络。高级技工学校应对学生开展职业指导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设立专业教学研究机构,加强技能人才培养规律和方法的研究。学校各常设专业至少有一名专业带头人,专业带头人应在当地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第二十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建立完善的校企合作办学制度,积极探索多种模式的校企合作方式,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和学校组成的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在校企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一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结合专业设置选择生产设备先进、技术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合作,共建校内外生产实习基地。每一个高级技工专业应有3个以上合作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作为高级技工学校初设审批标准,对于边远贫困地区和特殊行业举办高级技工学校,培养规模和相应的办学条件要求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技师学院设置,促进学院建设和发展,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的技师学院。
第三条 技师学院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教育培训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坚持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劳动者就业的办学方向。
第四条 技师学院实行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的办学模式。技师学院重点培养适应现代化生产、服务需要的高级技工、预备技师,同时面向社会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师资培训,并承担企业技师和高级技师的提升培训与研修交流、考核鉴定与评价等任务。
第五条 技师学院学生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 举办技师学院,应符合当地产业发展规划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申请设立技师学院原则上应具备高级技工学校资格,并经过办学水平评估,且举办过两期以上技师培训班。
第七条 技师学院应配备政治素养高、管理能力强、熟悉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领导班子。院长、教学副院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且院长应具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或企业工作经历。
第八条 技师学院培养规模应达到5000人以上。其中,学制教育在校生规模不低于3000人,年职业培训规模2000人次以上。设立技师学院3年内高级技工、预备技师(技师)在校生规模不低于60%,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年培训规模不低于1000人次。
第九条 技师学院专业设置应与区域经济发展紧密结合,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和产业优化升级的需要,适应社会和企业对高级技工、技师和高级技师的需求。常设预备技师(技师)专业不少于2个。
第十条 技师学院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10万平方米(约150亩),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8万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5万平方米。企业办校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可包括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相关场所面积。
第十一条 技师学院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相适应,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实习、实验设备设施,并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实习、实验设备总值不少于4000万元。
第十二条 技师学院应具备完善的学生生活设施;具备满足体育教学和学生锻炼身体需要的体育设备设施,运动场地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具备满足师生需求的图书馆、阅览室;具备满足多媒体、网络教育教学和信息化管理要求的软硬件设备设施,并建有校园网站。
第十三条 技师学院应拥有一支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和培养层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学制教育师生比不低于1:18。兼职教师人数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具有企业实践经验的教师应占教师队伍总数的25%以上。技术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不低于教师队伍总数的70%。理论实习教学一体化教师达到技术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总数的60%以上。
第十四条 技师学院教师应符合国家规定学历要求,专任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技术理论课教师至少具备相关专业初级技能职业资格。其中,具备中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的达60%以上。
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高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其中,具备高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或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占50%以上。
第十五条 技师学院学校应具有与培养层次、培养规模相适应的日常运行、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师资培训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保障。办学经费(含生均经费等)标准不低于当地同类院校标准。
第十六条 技师学院内设机构设置合理,部门职责和教职工岗位职责清晰,规章制度健全,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技师学院应具有健全和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学生日常生活、学习和实习安全。技师学院应具有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八条 技师学院应重视德育工作和校园文化建设,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全过程,积极开展职业道德、公民行为规范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建立学院、家庭、企业、社会紧密结合的德育工作网络。技师学院应对学生开展职业指导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九条 技师学院应设立专业教学研究机构,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律和方法的研究。学院各常设专业至少有一名专业带头人,专业带头人应在当地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第二十条 技师学院应不断完善校企合作办学制度,并贯穿于高技能人才培养的全过程。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发挥指导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及时调整学校发展方向和规划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技师学院应结合专业设置选择生产设备先进、技术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合作,共建校内外生产实习基地。每个预备技师(技师)、高级技工专业应有5个以上合作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作为技师学院初设审批标准,对于边远贫困地区和特殊行业举办技师学院,培养规模和相应的办学条件要求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