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7 01:2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列》(国发〔1986〕90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5〕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内出租非住宅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其他收益)和利用自有非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出租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租赁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证件以及身份证件等资料,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出租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主管地税机关又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应代为缴纳相关税款。

第四条 利用自有非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房屋产权证、居民身份证等相关内容相一致的,可视为自用非住宅房屋,按房产原值计征税款;对上述证件记载内容不一致的,应视为非住宅房屋出租,按房屋租金收入征收税款,房屋出租税收统一按湖南省规定的综合征收率执行。

第五条 计税办法: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且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和真实合法的租赁发票,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以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拒不提供真实租赁合同或者申报计税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房屋租金标准为计税依据。

(三) 房屋租金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依房屋座落地繁华程度、房屋结构、用途及新旧程度等情况每2年进行一次核定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公布,提供给地税机关作为参考计税依据。

第六条 纳税人应按季缴纳税款,缴纳税款时间分别为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在向承租人收取房租时,应向承租人开具合法发票,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应向产权人索取合法发票。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或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地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居住人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每月10日前将办理居住证的情况提供给地税机关,以便地税机关及时掌握情况。

第九条 地税机关每月10日前与房地产管理部门联系,了解非住宅房屋权属信息和租赁信息,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以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管理。在办理营业执照或年检时,应要求承租人提供门面租赁合同等资料作为公司住所证明或者经营场地证明。工商部门应于每半年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办证或年检情况及时向地税机关通报。

第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相关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教育,督促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登记、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地税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相应责任,并向其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 纳入财政统一收支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要主动申报缴纳税款,对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由财政部门扣缴应纳税款。出租人和承租人一律凭地税机关开具的发票方能入账和支付租金。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地税机关提供非住宅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地税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代征非住宅房屋出租税款。委托代征时,应与代征方依法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要做好非住宅房屋出租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建立税收管理分户档案和征收台账;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税收管理机制,充分利用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征管效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

[市政府42号令发布]
[1998-03-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具有防范灾害功能的各类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地下室),以及为之配套的口部土地、地面伪装房、管理房、防雨棚、挡土墙、排水沟、碴场、专用道路,风、水、电、暖、通信设备设施,均按本办法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抚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指导、监督、检查、调配、审批;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实行行政处罚。

各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指导、监督、检查;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实行行处罚。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管理好人防工程和内部设施设备,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五条 人防工程应达到下列标准:工程结构完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防护密闭和消防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档案资料齐全。

第六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凡使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七条 凡是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平时未使用的公共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其维护管理经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指定管理部门和专、兼职人防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对分管内的各类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其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建立档案和管理制度。对管理、使用情况定期报上一级人防部门。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及其维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或堵塞人防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孔及其专用道路;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三)在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3米内打桩;坑道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采石、取土;掘开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挖沟、埋设各种管线;因城乡改造,必须埋设各种管线的,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可靠防护措施,有关部门方可审批;

(四)在人防工程上部地面和孔口占地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因城乡改造,必须修建工程设施时,须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有关部门方可审批。

(五)在人防工程的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时,须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防护措施;

(六)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确需拆除时,须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七)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增设出入口部位设施。必须改造和增设口部的,改建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改造申请和改造设计,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竣工后,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毁人防工程。因城乡建设,必须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提出拆除申请和补建人防工程的设计,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除单位要在限定的期间内按批准的人防工程等级标准、面积补建。对特殊情况不能补建的,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交纳人防工程补建费。

第十三条 简易人防工程如因渗漏严重,长期无法使用,又无坍塌危险的,经所在区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检查,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性封堵管理,管理单位要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口部伪装建筑物的拆迁、改建、使用及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利用,必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新建和改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应当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鼓励、支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施,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开发利用计划,充分利用人防工程,发挥其效益。

第十七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应事先向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签订使用协议,并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人防工程,或改变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应当督促使用。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双方应办好移交手续,原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确需存储时,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电业管理部门对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排水等设备用电,按照国家政策,应给予优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或单位按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进排风孔及其道路的,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在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3米内打桩,在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在掘开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挖沟、埋设各种管线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在人防工程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及改变主体结构的,拆除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侵占和封堵100平方米及以上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增设出入口部设施的,对个人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拆毁人防工程的,由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修复、补建或赔偿,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未签订使用协议、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而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内补办使用手续,可对当事人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出租、转让人防工程的,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补办手续,可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拆迁、改建、使用人防工程口部建筑物和口部伪装建筑物的,占用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由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赔偿损失,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拆除补建费的,责令其在限期内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总额的0.3%至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舞弊或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独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1994年3月21日市政府颁发的《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铅锌冶炼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发改运行〔2007〕288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铅锌冶炼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贯彻落实我委等九部门下发的《关于规范铅锌行业投资行为加快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189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铅锌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13号,以下简称《准入条件》)的规定,加快铅锌冶炼行业产业升级步伐,现就做好铅锌冶炼行业淘汰落后和准入公告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铅锌冶炼行业淘汰落后工作方案
  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5年第40号)和《指导意见》的规定,对本地区铅锌冶炼落后产能进行全面清查,对2003年以来的淘汰落后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在此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铅锌冶炼产能的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本地区铅锌冶炼行业现状及落后产能状况,淘汰落后工作的成效、经验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的分年度计划及具体措施,对做好淘汰落后工作的建议等。
  二、开展符合铅锌冶炼行业准入条件企业的公告工作
  为发挥先进企业的示范和引导作用,根据《准入条件》的规定,我委决定对符合铅锌冶炼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进行公告,主要程序是:
  (一)企业提出公告申请。自查认为符合《准入条件》的铅锌冶炼企业要根据《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公告管理》)的程序和要求,提出公告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二)省级有关部门受理和核实申请。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负责受理本地区的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公告管理》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提出申请公告的企业上报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上报材料一并报送我委。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企业进行公告。我委组织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等单位和有关专家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和重点抽查,经公示后以公告形式公布符合铅锌冶炼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认真负责做好淘汰落后和准入管理工作
  鉴于淘汰落后和准入管理是推进铅锌冶炼行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地做好相关工作。要全面摸清落后产能的情况,防止少报漏报;积极稳妥地制定淘汰进度计划。要认真核实企业上报的公告申请材料,严防弄虚作假。为保证工作进度,请各地于2007年12月5日之前将铅锌冶炼行业淘汰落后工作方案(包括附表,见附件一、附件二)一份,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送我委(经济运行局),同时将电子版(表格采用Excel格式)发送至changgw@ndrc.gov.cn和zhangfk@ndrc.gov.cn。
  联系人: 常国武 张风奎
  联系电话:010-68505526 68505527
  附件:一、铅冶炼行业“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进度计划表
     二、锌冶炼行业“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进度计划表
     三、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一:
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铅冶炼行业“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进度计划表
填表单位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
序号 企业名称 生产工艺 主要生产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台数 生产能力(万吨/年) 淘汰进度计划安排(万吨) 2006年从业人数(人) 2006年资产总额(万元) 2006年利税总额(万元)
2006年淘汰 2007 2008 2009 2010

注:1.生产能力中粗铅、矿产铅、再生铅要分别列出;2.主要生产设备包括烧结和冶炼设备,不同规格型号及台数要分别列出。

附件二:
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锌冶炼行业“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进度计划表
填表单位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
序号 企业名称 生产工艺 主要生产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台数 生产能力(万吨/年) 淘汰进度计划安排(万吨) 2006年从业人数(人) 2006年资产总额(万元) 2006年利税总额(万元)
2006年淘汰 2007 2008 2009 2010

注:1.生产能力中矿产锌、再生锌、精锌、电解锌要分别列出;2.主要生产设备包括焙烧和冶炼设备,不同规格型号及台数要分别列出。

附件三:
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铅锌冶炼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企业的示范和引导作用,促进铅锌冶炼行业的结构调整,依据《铅锌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13号,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铅锌冶炼企业。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组织本地区铅锌冶炼企业的公告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形式公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各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铅锌冶炼企业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核实
第五条 申请公告的铅锌冶炼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三)企业铅锌冶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符合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四)一年之内没有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
(五)符合《准入条件》中企业布局及规模和外部条件、工艺装备、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等方面的要求;
(六)落后生产能力已全部淘汰。
第六条 自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现有铅锌冶炼企业可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提出公告申请,填报《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表)。公告申请书应对是否符合《准入条件》中企业布局及规模和外部条件、工艺装备、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等方面的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报送的公告申请,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对本地区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包括现场核查),将经核实认为符合公告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核实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企业申请材料和核实意见进行复核(包括对部分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月内完成公告申请复核工作,并对复核后认为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后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企业应当如实填报各项申请材料。已列入公告名单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当保持《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单位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或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本地区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投诉或举报,必要时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直接投诉和举报。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停止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或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已公告企业的公告资格:
(一)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发生较大安全和污染事故的;
(四)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被停止申请资格或撤销公告资格企业,原则上在停止申请资格或被撤销公告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铅冶炼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现有铅冶炼能力审批情况表
三、铅冶炼企业工艺装备情况表
四、铅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情况表
五、铅冶炼企业环保设施与环保指标情况表
六、锌冶炼企业基本情况表
七、现有锌冶炼能力审批情况表
八、锌冶炼企业工艺装备情况表
九、锌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情况表
十、锌冶炼企业环保设施与环保指标情况表
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实意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