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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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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至上、自觉贯彻执行人大决议、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效率与效益相统一以及合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财政预算调整;

(三)制定或者调整全市城乡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确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公共卫生等民生和社会事业建设方案;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贯彻上级政府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市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报市政府审议后执行。

依法需要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咨询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根据决策内容涉及公众利益的具体情况,决定简化相应程序。

第八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市政府职能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属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决策调研、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后形成决策草案。

第二章 决策调研

第九条 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与利弊分析;

(四)实施决策事项的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 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调研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拟制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社会涉及面广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举行座谈会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决策拟制单位可以委托媒体进行民意调查或组织讨论,引导社会公众共同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拟制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决策拟制单位应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决策拟制单位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制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二条 决策拟制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审查;

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前告知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部门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领导和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四)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暂缓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按照职权临机决定,但事后应及时在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市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行政决策讨论时,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第七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和配合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通过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四条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决策机关做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配套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九)本级人民政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国外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十)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一)华侨、归桥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二)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三)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四)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五)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施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出。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决定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2日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将操作风险管理作为主要风险管理职能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选择下列方法之一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标准法、替代标准法、高级计量法。
第六条 商业银行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应符合本指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方法。
银监会依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不健全、操作风险管理薄弱的,可要求商业银行在按照本指引方法计量结果的基础上提高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第二章 标准法

第七条 商业银行使用标准法,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应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策略、总体政策及体系。
(二)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该管理系统应能够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能够支持操作风险及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和对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能够帮助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控制、缓释操作风险。该管理系统应配备完整的制度文件,规定对未遵守制度的情况进行合理的处置和补救。
(三)商业银行应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操作风险相关数据,包括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损失金额和损失频率,定期根据损失数据进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操作风险监测和控制。
(四)商业银行应建立清晰的操作风险内部报告路线。商业银行负责操作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定期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交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报告,报告中应包括操作风险及控制措施的评估结果、关键风险指标、主要操作风险事件、已确认或潜在的重大操作风险损失等信息,并对报告中反映的信息采取有效举措。
(五)商业银行应投入充足的人力和物力支持在业务条线实施操作风险管理,并确保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的有效性。
(六)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和流程应接受验证和审查,验证和审查应覆盖业务条线和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
(七)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及其验证情况应接受银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商业银行使用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等于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算术平均数。
前三年中每年的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等于当年以下业务条线监管资本的总和:公司金融、交易和销售、零售银行、商业银行、支付和清算、代理服务、资产管理、零售经纪、其他业务条线。以上各业务条线监管资本相加为负数的,当年的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用零表示。
每年各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等于当年该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与该业务条线对应β系数的乘积。
业务条线的总收入等于该业务条线的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业务条线对应β系数和标准法计算说明详见附件1。总收入的范围和业务条线的归类原则详见附件2。
第九条 商业银行用标准法计算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公式为:
KTSA= {S 1-3年 max[S(GI1-9 × b1-9),0]}/3
其中:
KTSA 为商业银行用标准法计算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S 1-3年 max[S(GI1-9 × b1-9),0]} /3的含义是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算术平均数;
max[S(GI1-9 × b1-9),0]的含义是当年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为负数的,用零表示;
GI1-9 = 各业务条线当年的总收入;
b1-9 = 各业务条线对应的b系数。

第三章 替代标准法

第十条 商业银行使用替代标准法,应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向银监会书面证明与使用标准法相比,使用替代标准法能够减缓风险重复计量的程度。
第十一条 除零售银行和商业银行业务条线的总收入用前三年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与3.5%的乘积替代外,替代标准法的业务条线归类原则、对应系数和计算方法与标准法相同。零售银行和商业银行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计算公式分别为:
零售银行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3.5%×前三年零售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12%
商业银行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3.5%×前三年商业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15%
商业银行业务条线的贷款余额中还应包括银行账户证券的账面价值。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除零售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外的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可以按照标准法计算,也可以用其他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之和与18%的乘积代替。替代标准法计算说明详见附件3。

第四章 高级计量法

第十三条 高级计量法是商业银行通过内部操作风险计量系统计算监管资本的方法。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使用高级计量法,除应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定性要求:
(一)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计量应成为操作风险管理流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计量系统应能促进商业银行改进全行和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管理,支持向各业务条线配置相应的资本。
(二)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计量系统应通过验证,验证的标准和程序应符合银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使用高级计量法,还应符合以下定量要求:
(一)操作风险计量系统应具有较高的精确度,考虑到了非常严重损失事件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的金额。
(二)商业银行应具备操作风险计量系统的模型开发和模型独立验证的严格程序。
(三)商业银行如不能向银监会证明已准确计算出了预期损失并充分反映在当期损益中,就应在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时综合考虑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之和。
(四)商业银行在加总不同类型的操作风险监管资本时,可以自行确定相关系数,但要书面证明所估计的各项操作风险损失之间相关系数的合理性。
(五)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计量系统的建立应基于本行内部积累的损失数据、外部相关损失数据、情景分析、本行的业务经营环境和内部控制等四个基本要素。
(六)商业银行应对本条第(五)款所提的四个基本要素在操作风险计量系统中的作用和权重做出书面合理界定。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用于计量操作风险的内部损失数据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应具备至少5年观测期的内部损失数据。初次使用高级计量法的商业银行,可使用3年期的内部损失数据。
(二)商业银行应书面规定对内部损失数据进行加工、调整的方法、程序和权限。
(三)商业银行收集内部损失数据,应设置合理的损失事件统计金额起点。
(四)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计量系统使用的内部损失数据应与本指引附件2规定的业务条线归类目录和附件4规定的损失事件类型目录建立对应关系。
(五)商业银行的内部损失数据应全面覆盖对全行风险评估有重大影响的所有重要的业务活动。
(六)商业银行除应收集损失金额信息外,还应收集损失事件发生时间、损失事件发生的原因等信息。
(七)商业银行对由一个中心控制部门(如信息科技部门)或由跨业务条线及跨期事件引起的操作风险损失,应制定合理具体的损失分配标准。
(八)商业银行对因操作风险事件(如抵押品管理缺陷)引起的信用风险损失,如已将其反映在信用风险数据库中,应视其为信用风险损失,不纳入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但应将此类事件在操作风险内部损失数据库中单独做出标记说明。
(九)商业银行对因操作风险事件引起的市场风险损失,应反映在操作风险的内部损失数据库中,纳入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计量系统应使用相关的外部数据,包括公开数据、银行业共享数据等,并书面规定外部数据加工、调整的方法、程序和权限。外部数据应包含实际损失金额、发生损失事件的业务规模、损失事件的原因和背景等信息。
银监会鼓励实施高级计量法的商业银行之间以适当的形式共享内部数据,作为操作风险计量的外部数据来源。商业银行之间汇总、管理和共享使用内部数据,应遵循事先确定的书面规则。有关规则和运行管理机制应事先报告银监会。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内部损失数据收集情况及评估结果、对外部数据的使用情况,应接受银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运用外部数据估计潜在的操作风险大额损失时,应借助风险管理专家的主观情景分析。商业银行对操作风险计量系统所使用的相关性假设,也应进行情景分析。
商业银行应及时将事后真实的损失结果与情景分析进行对比,不断提高情景分析的合理性。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在运用内部、外部损失数据和情景分析方法计量操作风险时,还应考虑到可能使操作风险状况发生变化的业务经营环境和内部控制因素,并将这些因素转换成为可计量的定量指标纳入操作风险计量系统。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以将保险理赔收入作为操作风险的缓释因素。保险的缓释最高不超过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20%。保险缓释作用的认可标准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水平自行选择操作风险计量模型,包括损失分布模型、打分卡模型等。操作风险计量模型的置信度应设定为99.9%,观测期为1年。
第二十三条 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可就大部分业务条线使用高级计量法,对其余业务条线使用标准法,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银行全球范围业务的所有重大操作风险均无遗漏。
(二)商业银行使用高级计量法计量的部分应符合高级计量法的要求;使用标准法计量的部分应符合标准法的要求。
(三)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提交未来全行统一实施高级计量法的计划和时间安排,并确保其可实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附件1至附件4为本指引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关监管资本要求的计算规则自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业务条线对应β系数和标准法计算说明
附件2:总收入的范围和业务条线归类原则
附件3:替代标准法计算说明
附件4: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类型和损失数据收集统计原则


附件1:业务条线对应β系数和标准法计算说明

(一)业务条线对应β系数
业务条线 对应b系数
公司金融 (b1) 18%
交易和销售 (b2) 18%
零售银行 (b3) 12%
商业银行 (b4) 15%
支付和清算 (b5) 18%
代理服务 (b6) 15%
资产管理 (b7) 12%
零售经纪 (b8) 12%
其他业务 (b9) 18%

(二)标准法计算说明
业务条线 β系数 监管资本
1 公司金融 18% 18%×公司金融总收入
2 交易和销售 18% 18%×交易和销售总收入
3 零售银行 12% 12%×零售银行总收入
4 商业银行 15% 15%×商业银行总收入
5 支付和清算 18% 18%×支付和清算总收入
6 代理服务 15% 15%×代理服务总收入
7 资产管理 12% 12%×资产管理总收入
8 零售经纪 12% 12%×零售经纪总收入
9 其他业务条线 18% 18%×未能划入上述8类业务条线的其他业务总收入
第一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 以上各项之和
第二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第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之和÷3

附件2:总收入的范围和业务条线归类原则

(一)总收入的范围
总收入定义为净利息收入加上净非利息收入。总收入未扣除营业费用,应扣除银行账户上“持有至到期日”和“可供出售”两类证券出售实现的损益,扣除保险业务收入。各业务总收入组成项目,应遵循相关的企业会计准则。
下表为总收入的构成说明 :
项目 内容
1 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贷款、投资利息收入,其他利息收入等
2 利息支出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客户存款利息支出、其他借入资金利息支出等
3 净利息收入 1-2
4 手续费和佣金净损益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5 净交易损益 汇兑与汇率产品损益、贵金属与其他商品交易损益、利率产品交易损益、权益衍生产品交易损益等
6 证券投资净损益 证券投资净损益等,但不包括:银行账户“持有至到期日”和“可供出售”两类证券出售实现的损益
7 其他营业收入 股利收入、投资物业公允价值变动等
8 净非利息收入 4+5+6+7
9 总收入 3+8

(二)业务条线归类原则
1.总原则
商业银行业务条线分为:(1)公司金融、(2)交易和销售、(3)零售银行、(4)商业银行、(5)支付和清算、(6)代理服务、(7)资产管理、(8)零售经纪、(9)其他业务条线。商业银行应将本行业务活动产生的收入尽量归入(1)至(8)业务条线,无法归类的归入第(9)其他业务条线。
2.归类原则
(1)商业银行应根据总收入定义,识别出符合总收入定义的会计子科目和核算码;
(2)商业银行应当将被识别为符合总收入定义的子科目按照其所记录的业务活动性质逐项归类至适当业务条线;
(3)若出现某个业务活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业务条线时,应归入β系数值较高的业务条线;
(4)商业银行应当规定所有符合总收入定义的会计子科目的分配方案;
(5)商业银行业务条线总收入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商业银行计算的各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之和应当等于商业银行的总收入;
②商业银行计算业务条线净利息收入时,可以用以下办法将利息支出分摊到各业务条线:一是将商业银行的利息支出按照各业务条线的资金占用比例进行分摊;二是如商业银行的会计核算系统能支持更为精确的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匹配(如能计算内部定价,计算加权平均筹资成本等),可采取更为精确的匹配方式。
(6)商业银行将业务活动归类到上述业务条线时,应确保与信用风险或市场风险计量时所采用的业务条线分类定义一致,如有差异,应提供详细的书面说明。
下表是业务条线归类目录
1级目录 2级目录 业务种类 示例
公司金融 公司和机构融资 并购重组服务、包销、承销、上市服务、退市服务、证券化,研究和信息服务,债务融资,股权融资,银团贷款安排服务,公开发行新股服务、配股及定向增发服务、咨询见证、债务重组服务,其他公司金融服务等。
政府融资
投资银行
咨询服务
交易和销售 销售 交易账户人民币理财产品、外币理财产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自营贵金属买卖业务、自营衍生金融工具买卖业务、外汇买卖业务、存放同业、证券回购、资金拆借、外资金融机构客户融资、贵金属租赁业务、资产支持证券、远期利率合约、货币利率掉期、利率期权、远期汇率合约、利率掉期、掉期期权、外汇期权、远期结售汇、债券投资、现金及银行存款、中央银行往来、系统内往来、其他资金管理,等等。
做市商交易
自营业务
资金管理
零售银行 零售业务 零售贷款、零售存款、个人收入证明、个人结售汇、其他零售服务。
私人银行业务 高端贷款、高端客户存款收费、高端客户理财、投资咨询、其他私人银行服务。
银行卡业务 信用卡、借记卡、其他银行卡服务。
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业务 单位贷款、单位存款、项目融资、贴现、信贷资产买断卖断、担保、保函、承兑、信用证、委托贷款、进出口贸易融资、不动产服务、保理、租赁、单位存款证明、转贷款服务、其他商业银行业务。
支付和结算〔注〕 客户 债券结算代理、代理外资金融机构外汇清算、代理政策性银行贷款资金结算、银证转账、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银行汇票、代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清算、支票、企业电子银行、商业汇票、结售汇、证券资金清算、彩票资金结算、黄金交易资金清算、期货交易资金清算、个人电子汇款,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代理服务 托管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QFII、QDII托管、企业年金托管、其他各项资产托管、交易资金第三方账户托管、代保管、保管箱业务、其他相关业务。
公司代理服务 代收代扣业务、代客外汇买卖、代客衍生金融工具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买卖贵金属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收税款、代发工资、代理企业年金业务、其他对公代理业务。
公司受托业务 企业年金受托人业务、其他受托代理业务。
资产管理 全权委托的资金管理 投资基金管理、委托资产管理、私募股权基金、其他全权委托的资金管理。
非全权委托的资金管理 投资基金管理、委托资产管理、企业年金管理、其他全权委托的资金管理。
零售经纪 零售经纪业务 执行指令服务、代销基金、代理保险、个人理财、其他零售经纪业务。
其他业务 其他业务 无法归入以上八个业务条线的业务种类。
注:为银行自身业务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时产生的操作风险损失,归入行内接受支付结算服务的业务条线。


附件3:替代标准法计算说明

(一)第一种计算方法
业务条线 β系数 监管资本
1 公司金融 18% 18%×公司金融总收入
2 交易和销售 18% 18%×交易和销售总收入
3 零售银行 12% 12%×3.5%×前三年零售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4 商业银行 15% 15%×3.5%×前三年商业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5 支付和清算 18% 18%×支付和清算总收入
6 代理服务 15% 15%×代理服务总收入
7 资产管理 12% 12%×资产管理总收入
8 零售经纪 12% 12%×零售经纪总收入
9 其他业务条线 18% 18%×未能划入上述8类业务条线的其他业务总收入
第一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 以上各项之和
第二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第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之和÷3

(二)第二种计算方法
业务条线 β系数 监管资本
1 零售银行 12% 12%×3.5%×前三年零售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2 商业银行 15% 15%×3.5%×前三年商业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3 其他7个业务条线 18% 18%×其他7个业务条线总收入之和
第一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 以上各项之和
第二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第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之和÷3

附件4: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类型和损失数据收集统计原则

(一)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类型
1.内部欺诈事件。指故意骗取、盗用财产或违反监管规章、法律或公司政策导致的损失事件,此类事件至少涉及内部一方,但不包括歧视及差别待遇事件。
2.外部欺诈事件。指第三方故意骗取、盗用、抢劫财产、伪造要件、攻击商业银行信息科技系统或逃避法律监管导致的损失事件。
3.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事件。指违反就业、健康或安全方面的法律或协议,个人工伤赔付或者因歧视及差别待遇导致的损失事件。
4.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事件。指因未按有关规定造成未对特定客户履行份内义务(如诚信责任和适当性要求)或产品性质或设计缺陷导致的损失事件。
5.实物资产的损坏。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件(如恐怖袭击)导致实物资产丢失或毁坏的损失事件。
6.信息科技系统事件。因信息科技系统生产运行、应用开发、安全管理以及由于软件产品、硬件设备、服务提供商等第三方因素,造成系统无法正常办理业务或系统速度异常所导致的损失事件。
7.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事件。因交易处理或流程管理失败,以及与交易对手方、外部供应商及销售商发生纠纷导致的损失事件。


下表是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类型目录
1级目录 简要解释 2级目录 3级目录 编号示例
内部欺诈 故意骗取、盗用财产或违反监管规章、法律或公司政策导致的损失,此类事件至少涉及内部一方,但不包括歧视及差别待遇事件 行为未经授权 故意隐瞒交易 1.1.1
未经授权交易导致资金损失 1.1.2
故意错误估价 1.1.3
其他 1.1.4
盗窃和欺诈 欺诈/信用欺诈/不实存款 1.2.1
盗窃/勒索/挪用公款/抢劫 1.2.2
盗用资产 1.2.3
恶意损毁资产 1.2.4
伪造 1.2.5
支票欺诈 1.2.6
走私 1.2.7
窃取账户资金/假账/假冒开户人/等等 1.2.8
违规纳税/故意逃税 1.2.9
贿赂/回扣 1.2.10
内幕交易(不用本行的账户) 1.2.11
其他 1.2.12
外部欺诈 第三方故意骗取、盗用财产或逃避法律导致的损失 盗窃和欺诈 盗窃/抢劫 2.1.1
伪造 2.1.2
支票欺诈 2.1.3
其他 2.1.4
系统安全性 黑客攻击损失 2.2.1
窃取信息造成资金损失 2.2.2
其他 2.2.3
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事件 违反劳动合同法、就业、健康或安全方面的法规或协议,个人工伤赔付或者因歧视及差别待遇事件导致的损失 劳资关系 薪酬,福利,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安排 3.1.1
有组织的工会行动 3.1.2
其他 3.1.3
环境安全性 一般性责任(滑倒和坠落等) 3.2.1
违反员工健康及安全规定 3.2.2
劳方索偿 3.2.3
其他 3.2.4
歧视及差别待遇事件 所有涉及歧视的事件 3.3.1
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事件 因疏忽未对特定客户履行份内义务(如诚信责任和适当性要求)或产品性质或设计缺陷导致的损失 适当性,披露和诚信责任 违背诚信责任/违反规章制度 4.1.1
适当性/披露问题(了解你的客户等) 4.1.2
违规披露零售客户信息 4.1.3
泄露隐私 4.1.4
强制推销 4.1.5
为多收手续费反复操作客户账户 4.1.6
保密信息使用不当 4.1.7
贷款人责任 4.1.8
其他 4.1.9
不良的业务或市场行为 垄断 4.2.1
不良交易/市场行为 4.2.2
操纵市场 4.2.3
内幕交易(用本行的账户) 4.2.4
未经有效批准的业务活动 4.2.5
洗钱 4.2.6
其他 4.2.7
产品瑕疵 产品缺陷(未经许可等) 4.3.1
模型错误 4.3.2
其他 4.3.3
客户选择,业务推介和风险暴露 未按规定审查客户信用 4.4.1
对客户超风险限额 4.4.2
其他 4.4.3
咨询业务 咨询业务产生的纠纷 4.5.1
实物资产的损坏 实体资产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件丢失或毁坏导致的损失 灾害和其他事件 自然灾害损失 5.1.1
外力(恐怖袭击、故意破坏)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损失 5.1.2
信息科技系统事件 业务中断或系统失灵导致的损失 信息系统 硬件 6.1.1
软件 6.1.2
网络与通信线路 6.1.3
动力输送损耗/中断 6.1.4
其他 6.1.5
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事件 交易处理或流程管理失败和因交易对手方及外部销售商关系导致的损失 交易认定,执行和维护 错误传达信息 7.1.1
数据录入、维护或登载错误 7.1.2
超过最后期限或未履行义务 7.1.3
模型/系统误操作 7.1.4
账务处理错误/交易归属错误 7.1.5
其他任务履行失误 7.1.6
交割失误 7.1.7
担保品管理失效 7.1.8
交易相关数据维护 7.1.9
其他 7.1.10
监控和报告 未履行强制报告职责 7.2.1
外部报告不准确导致损失 7.2.2
其他 7.2.3
招揽客户和文件记录 客户许可/免则声明缺失 7.3.1
法律文件缺失/不完备 7.3.2
其他 7.3.3
个人/企业客户账户管理 未经批准登录账户 7.4.1
客户信息记录错误导致损失 7.4.2
因疏忽导致客户资产损坏 7.4.3
其他 7.4.4
交易对手方 与同业交易处理不当 7.5.1
与同业交易对手方的争议 7.5.2
其他 7.5.3
外部销售商和供应商 外包 7.6.1
与外部销售商的纠纷 7.6.2
其他 7.6.3

(二)操作风险损失数据收集统计原则
商业银行应根据以下规定并结合本机构的实际,制定操作风险损失数据收集统计实施细则,并报银监会备案。
1.重要性原则。在统计操作风险损失事件时,应对损失金额较大和发生频率较高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进行重点关注和确认。
2.及时性原则。应及时确认、完整记录、准确统计操作风险损失事件所导致的直接财务损失,避免因提前或延后造成当期统计数据不准确。
3.统一性原则。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统计标准、范围、程序和方法要保持一致,以确保统计结果客观、准确及可比。
4.谨慎性原则。在对操作风险损失进行确认时,应保持必要的谨慎,应进行客观、公允统计,准确计量损失金额,避免出现多计或少计操作风险损失的情况。
(三)操作风险损失形态
1.法律成本。因商业银行发生操作风险事件引发法律诉讼或仲裁,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依法支出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其他法律成本。如违反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导致的诉讼费、外聘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
2.监管罚没。因操作风险事件所遭受的监管部门或有权机关罚款及其他处罚。如违反产业政策、监管法规等所遭受的罚款、吊销执照等。
3.资产损失。由于疏忽、事故或自然灾害等事件造成实物资产的直接毁坏和价值的减少。如火灾、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所导致的账面价值减少等。
4.对外赔偿。由于内部操作风险事件,导致商业银行未能履行应承担的责任造成对外的赔偿。如因银行自身业务中断、交割延误、内部案件造成客户资金或资产等损失的赔偿金额。
5.追索失败。由于工作失误、失职或内部事件,使原本能够追偿但最终无法追偿所导致的损失,或因有关方不履行相应义务导致追索失败所造成的损失。如资金划转错误、相关文件要素缺失、跟踪监测不及时所带来的损失等。
6.账面减值。由于偷盗、欺诈、未经授权活动等操作风险事件所导致的资产账面价值直接减少。如内部欺诈导致的销账、外部欺诈和偷盗导致的账面资产/收入损失,以及未经授权或超授权交易导致的账面损失等。
7.其他损失。由于操作风险事件引起的其他损失。

(四)操作风险损失事件认定的金额起点和范围界定
1.操作风险损失统计金额起点。商业银行根据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原则,合理确定境内和境外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的金额起点。商业银行对设定金额起点以下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和未发生财务损失的操作风险事件也可进行记录和积累。
2.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范围界定。商业银行应依据本指引合理区分操作风险损失、信用风险损失和市场风险损失界限,对于跨区域、跨业务种类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商业银行应合理确定损失统计原则,避免重复统计。

(五)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的主要内容
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内容应至少包含:损失事件发生的时间、发现的时间及损失确认时间、业务条线名称、损失事件类型、涉及金额、损失金额、非财务影响、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交叉关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