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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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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房产、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必须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被保护对象的范围、性质、特征和用途,按照国家规范设置防雷设施或者采取防雷措施。 

  建设项目需设置防雷设施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建设项目防雷设施的新建、改造工程、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须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检测,并将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凡装有防雷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防雷设施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专业资质证书。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作出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十九条 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安全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设施,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设施: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系统设施。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企业并购律师实务——并购法律意见书的制作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在并购过程中,一般需要律师对并够事务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是律师对并购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专业确认的文件,主要是使并购双方了解该并购有没有重大法律障碍。
法律意见书一般包括以下几部分: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这主要是说明律师给出法律意见所凭借的资料、法规。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主要说明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所要解决的问题。
三、律师的声明事项
这部分内容是律师对一些重要事项的单方强调,主要是表明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范围。
四、法律意见
这是法律意见书的核心部分,是律师对所要确认的法律问题给出的最终结论,即是否合法。
其基本格式如下:
致: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
ХХ律师事务所接受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委托,担任专项法律顾问,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或ХХ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就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如下:
1.根据ХХ律师事务所与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签订的《律师聘请协议》,ХХ律师事务所审核以下(但不限于)事项后给出相应的法律意见,并给出最终法律意见。
(1)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主体资格;
(2)ХХ公司(或企业)出让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主体资格;
(3)本次收购协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4)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2.ХХ律师事务所仅就与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有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就以下事项发表声明:
1.ХХ律师事务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已向ХХ律师事务所承诺,ХХ律师事务所审核的所有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均为真实可靠,没有虚假、伪造或重大遗漏。对于ХХ律师事务所审核的文件原件的真实性,ХХ律师事务所没有再作进一步的核实。
2.ХХ律师事务所经过认真审核,证实所有副本材料、复印件和原件一致。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ХХ律师事务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会计师、评估师、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或其他单位出具的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之目的使用,不得作任何其他目的。
5.ХХ律师事务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ХХ律师事务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作出任何解释或说明。  
7.ХХ律师事务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相关事宜进行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鉴此,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ХХ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1.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具有受让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主体资格。(理由,略)。
2.ХХ公司(或企业)具有出让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主体资格。(理由,略)。
3.本次并购协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理由,略)。
4.综上所述,ХХ律师事务所认为: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收购双方都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本次并购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影响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重大法律障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关于人身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保寿发〔1998〕68号)中,要求对该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
一、普通寿险
1、88鸿利终身保险
2、99鸿福终身保险
3、66鸿运保险(A型)
4、66鸿运保险(B型)
5、88型终身保险
6、一生康宁人身保险
7、99型终身保险
8、锦锈前程保险(A型)
9、锦锈前程保险(B型)
10、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
11、终身安康保险
12、“为了明天”人寿保险
13、美满人生保险
14、一生安康保险
15、福寿安康保险定额保险办法
16、一生幸福保险
17、平安康利保险
18、团体定期定额简易人身保险
19、短期定额团体简易人身保险
20、定额、长效、还本人身保险
21、定期分红人寿保险
22、生活后援保障计划保险
23、老年团体寿寝保险
24、老人长寿保险
25、离退休人员寿寝保险
26、离退休人员终身保险
27、幸福安康综合保险
28、幸福长寿保险
29、长寿保险
30、分期增额给付长寿保险
31、福源增额终身保险
32、增额人寿保险
33、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34、独生子女成长保险
35、独生子女及少儿两全保险
36、少儿幸福保险
37、少儿终身幸福保险
38、儿童贺岁综合保险
39、子女成才保险
40、少儿终身平安保险
41、儿童两全保险
42、子女教育金保险
43、高等教育备用金保险
44、子女婚嫁金保险
45、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
46、少年儿童幸福综合保险
47、少儿未来幸福保险
48、婴少儿健康长寿保险
49、婴少儿幸福保险
50、少儿一生幸福保险
51、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两全保险
52、婚姻纪念保险
53、结婚纪念保险
54、幸福婚姻保险
55、长寿还本人身保险
56、人身健康满期还本保险
57、大额人身平安保险
58、见义勇为省级先进个人终身保险
二、养老年金
1、鸿运养老金保险
2、团体福利保险
3、个人养老保险定额保险单
4、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
5、个人养老金还本保险
6、幸福养老金保险
7、松鹤养老保险
8、递增型终身年金保险
9、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10、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11、乡镇企业养老保险
12、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13、基金制养老保险
14、专职保险代理员养老综合保险
15、农村双女户绝育养老保险
16、计划生育夫妇养老保险
17、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
18、计划生育干部养老金还本保险
19、独生子女养老保险
20、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
21、劳动模范先进人物养老金保险
22、“夕阳计划”养老保险
23、“夕阳红”养老保险
24、少年儿童养老保险
25、少年儿童幸福养老保险
26、儿童养老金保险
27、婴少儿养老保险
三、健康保险
1、重大疾病终身保险
2、重大疾病定期保险
3、青少年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4、学生团体平安保险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5、终身防癌还本保险
6、附加三大特定疾病保险
7、附加住院医疗日额给付保险特约
8、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
9、住院医疗津贴特约保险
10、团体成人住院医疗保险
11、成人疾病住院医疗附加保险
12、普通健康保险
13、住院医疗特约保险
14、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15、附加手术保障保险
16、医疗手术保险
17、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8、养老金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19、附加重大疾病康复保险
20、病员医疗平安保险
21、特种安康保险
22、生命急救健康保险
23、团体人身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4、团体人身保险附加癌症特约保险
25、职工工伤保险附加职业病保险
26、育龄妇女还本保险
27、育龄安康保险
28、母婴安康保险
29、计划生育妇幼安康幸福保险
30、计划生育妇女孕产期平安保险
31、计划生育手术平安保险
32、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
33、女性安康保险
34、女性健康保险
35、妇女安康保险
36、住院医疗安全保险
37、机动车辆驾驶员、乘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38、厂长、经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39、团体人身满期还本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19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