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

时间:2024-06-28 08:4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机动车辆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恢复机动车辆的运行和作业能力,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系指各种汽车、电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轮式专用机械车除外)、摩托车、电瓶车(电瓶动力单车除外,下同)。

本规定所称“第三者”,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方。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含中央和外省驻鄂单位,下同)和个人(包括外省在我省从事经营等项活动的个人,下同)拥有的机动车辆,在城乡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或工地作业场行驶或停放的,都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凡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以及从事临时性运输的各种拖拉机,也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生产企业或商业企业的机动车辆出厂或出售时,购方(接车方)必须在出厂地或购货地参加短期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机支车辆到达目的地,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购方(接车方)所购(接)机动车辆在接车过程中,采用其他运输工具运输的,不在此限。

省外单位和个人(军队的机动车辆除外)临时在本省境内的机动车辆,须携带有效的保险凭证,否则应就近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短期保险手续。

第四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各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统一规定执行。

各级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险种的宣传,在具体保险业务中,应做到服务热情、标准公开、赔付及时。(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实行续保制,即以年为期限,保险期每满一年,投保方必须在保险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继续保险的手续。

第七条 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期内,机动车辆因转户、报停、报废等原因,车属单位或个人要求退保的,凭机动车辆转户、报停、报废的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承保方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上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出具证明。转户或报停的机动车辆重新启用,凡已办退保手续的,必须依据本规定重新投保。

第八条 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凭证,以备查核。

第九条 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处理完后,应将调解书或裁决书交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一份,作为保险公司履行经济补偿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 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凡一年保险期间未获保险赔款,续保时保险人按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提取无赔款奖励金,并将奖励金的80%奖给被保险人,20%由保险人设立专户,用于安全无事故先进单位的奖励和保险宣传。

单位按上款规定获得的奖金,用于安全管理和对本单位驾驶(操作)员的安全奖励。个人获得的奖金归己。保险人按上款规定提取的经费,不得挪作他用。(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奖励。)

第十一条 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牌号、行车证、运输证和营业执照,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对拒绝续保者,亦按上述规定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对未投保者,按其在一年内应交纳的保费总额的10%以下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投保。

农机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各种拖拉机实施检查时,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办理。(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单位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其应承担的责任经费8%至10%的比例,对单位处以罚款。但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发生事故者除外。

机动车辆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规定和操作规程。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有责任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等部门根据本规定获得的罚款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解释。(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现将《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4年3月1日



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带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增强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对经济发展的支撑和拉动作用,提前实现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按照"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要求,借鉴外地经验,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继续加大财政对科技的投入。"十五"期间,市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占财政预算支出比例每年增长0.1个百分点,到2005年达到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2.5%;自然科学事业费年增长幅度不低于15%。区、县(市)科技三项费用占财政预算支出比例每年增长0.1个百分点,到2005年达到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

  二、设立哈尔滨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2004年起至2007年,市财政每年安排4000万元,同时从市科技三项费用中每年安排30%用于该资金。重点用于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家"863"等相关科技计划和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项目的配套经费及兑现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惠政策;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特别是"小巨人"企业规模化发展项目、对俄科技合作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吸引国内外资金,加大科技风险投资业的引导性投入。

  三、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涉及新增用地指标内土地出让金的政府收益部分,将作为政府扶持资金,用于该项目发展。

  四、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免征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减半。建设过程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先征后返。

  五、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重点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在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六、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持有者创办企业,注册资本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首期出资额达到法定注册资本30%以上(含30%)即可登记注册,不足部分允许在一年内补充到50%以上,三年内全部补足;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的,首期出资额已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同时又达到全体股东、发起人或投资人认缴出资额30%以上(含30%)的,即可按认缴的出资额核定注册资本,不足部分允许在一年内补充到50%以上,三年内全部补足。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分别注明注册资本数额和实收资本数额。逾期不能补足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七、鼓励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将实现利润再投入生产经营。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再投资进行生产经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经认定的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及在孵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享受哈尔滨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支持。

  十、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各类园区建设,充分利用政策、环境等优势,发挥窗口、试验、示范、辐射作用,带动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十一、进一步发挥市校(所)合作委员会作用,不断拓宽合作渠道,完善合作机制,促进产学研一体化。对产学研一体化的技术创新及产业化项目,通过科技三项费用和哈尔滨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优先支持,重点扶持。

  十二、发挥哈尔滨市科技创新服务中心作用,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和优惠政策的落实等提供"一条龙"服务;指导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开展社会化服务;采集、发布应用领域的科技攻关信息,推广国内外科技成果;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

  十三、健全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推进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融资和产权交易。建立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促进存量资产优化重组。

  十四、健全知识产权专家陪审制度,依法解决知识产权归属和分配中的纠纷,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十五、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要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各投资方(国有资产除外)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确认,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依据。

  十六、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化的,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成果完成人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或奖励。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目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净收入20%的收益;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成果完成人。

  十七、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及在校研究生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以兼职形式创办或受聘于高新技术企业,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在企业兼职期间,科技人员在原单位的工作关系及在校研究生的学籍予以一定时期的保留。

  十八、鼓励归国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我市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已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的人员及其他留学人员,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项目予以优先立项,并享受我市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已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人员来哈投资创办除国家禁止或限制经营项目以外的公司(企业),允许其按有关规定以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并享受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九、市科技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协调和指导;负责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及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已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的项目和东北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的高新技术项目,不再进行市级认定,直接享受本规定有关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政策。

  二十、涉及财政安排的资金,均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凡政府资助的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政府停止对该项目的资助;已拨付的资金要及时清理收回。

  二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发〔1999〕 12号)及《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哈办发〔2001〕38号)同时废止。现行有关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各区、县(市)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正式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国家机关无责任的状态,确立了国家侵权赔偿制度,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侵权获得赔偿具有了法律依据。然而,该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许多案件的受害人仅能依据该法获得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却得不到丝毫的抚慰,这使得《国家赔偿法》的处境甚为尴尬。现实生活中诸如“麻旦旦案”、“孙志刚案”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情况比比皆是。
所幸的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已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了因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保护其国家成员的生命、肢体完整、财产交易、家庭关系、甚至生计与健康。法律使人与人无需为防止对他们隐私的侵犯而建立隐私制度。它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们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出国家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尊重。
   (一)西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研究
   事实上,与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西方国家赔偿法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转变过程。近代初期,一方面由于西方国家贯彻绝对的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另一方面由于其侵权行为法完全以金钱作为判断损害是否发生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基于罗马法“债务必须具有金钱价值”的观念,英美法系国家以“非财产损害以同时造成了物理损害”为要件,从根本上否认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原来的完全否定发展到后来的予以支持,并从民事立法引入国家侵权赔偿立法,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经历了不同的历史进程。
   1、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国中世纪,英王是国家的象征,遵循“英王不能为非”的原则,英王是没有错误的。既然没有错误,自然也就没有责任,英王所代表的国家政府是不对国家侵权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此后1947年英国颁布的《王权诉讼法》排除了“英王不能为非”原则的适用,肯定了基于国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只要是英国政府作出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统称为王权诉讼,而王权诉讼又属于一般的普通法诉讼,其适用普通法的一般诉讼规则,即民事诉讼。
   在美国,因国家侵权引起的赔偿责任经历了“国家主权豁免”到法律明确予以肯定的过程。美国《联邦侵权法》第二十八编第1346节(b)款规定:“在符合本编第171章的范围内,对于任何由于政府职员在执行职务或者工作范围内的过失或者不法的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或丧失,或者人身损伤或者死亡的金钱赔偿,如果美国作为一个私人时,依照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将要对行为人负责的情况下,而控告美国请求赔偿的民事案件,地区法院有专有的管辖权。”美国法律的此项规定打破了“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适用,正式确立了国家侵权的赔偿责任。
   由于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二者的法律性质与使用原则基本一致。
    2、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国家侵权赔偿与民事赔偿不同,是一种独立的赔偿制度,应适用不同的赔偿规则。因此民事赔偿领域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国家赔偿领域,要经过一个“采纳”或“转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法院的司法判例或者立法机关的专门立法来完成的,在法国则主要通过判例来完成,在德国则主要通过立法来完成。
   一般认为,法国1873年的布朗哥案件,标志着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的分离。法国行政法院建立初期,行政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能以金钱衡量的物质损失,由于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导致其不能用金钱予以衡量,故在法国行政法院成立早期不能判决行政主体赔偿精神损害。在此后的时间里,法国行政法院逐渐改变了对精神损害能否予以国家赔偿的看法,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确认了行政机关不仅对某些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付赔偿责任,而且对那些虽然不产生物质后果,但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信仰的损害,也判决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或健康,或剥夺自由之情形,被害人对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当请求相当之金额。”这被认为是西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标志,对其后很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由于德国没有《国家赔偿法》,不存在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领域采用民事立法以及国家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种例外。
   日本于1947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之规定外,以民法之规定”,换言之,日本的国家赔偿法在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情况下,准用民事立法关于侵权赔偿的有关规定。而其《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以说在日本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存在的。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国家赔偿性质上的分歧,并没有导致他们在国家赔偿范围上有什么重大的区别,精神损害赔偿均属于他们的国家赔偿之列。
   (二)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世界其他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轨迹基本一致,也经历了由否认到支持,由民法领域到国家赔偿法领域的转变过程。
   中国古代社会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更不要说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了,我国古代只存在关于精神利益保护的零散规定。公元前11世纪,西周的刑法罪名就有“邦诬罪”一词,“诬”即以无为有也,这里的诬告显然构成了对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的侵害。到秦朝,法律规定“诽谤者族”,甚至“腹诽”也构成死罪。汉朝法律规定“诬告反坐”的处罚。唐、元、明、清的法律在精神损害方面亦规定,犯诬告的赎铜入被害人之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以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民国民法》首先在总则编中规定了第180条:“人格权受侵害时,待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时,得防止之前情形;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抚慰金。” 和民国民法的第194条和195条相互照应,完整的体现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切实完善和健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人格作了较具体的规定。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是新中国人身权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的解释》是对人身权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把新中国人身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集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精神损害予以明确规定,这是我国从正式法律层面上第一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得以完善以及诸如“麻旦旦案”、“佘祥林案”等众多因国家侵权受害人得不到合理赔偿案件的出现,人们对在国家赔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1995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极其不完善的,仅规定在国家侵害公民人身自由造成精神损害的,予以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没有关于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的具体规定。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正改变了这种做法,正式确立了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