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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08:3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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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12 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
《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1号)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2003〕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发展战略,加强对创建中国海外科技园及其运行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推动其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附件:《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发展战略,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发展,现就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组建、运行和规范化管理的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是根据我国与外国政府签定的科技合作文件的相关内容,由我国相关的科技主管部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其他创业服务机构和企业组建,并经科技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程序在相关国家设立的科技创业服务性机构。
二、科技部管理和指导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工作,具体工作由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承担。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工作机构,应接受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科技处(组)的指导。
三、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通过为入驻园区创业与发展的企业提供全面、高效的服务和保障,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四、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创建与运行,须根据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现状、特点及其发展需求,结合所在国的创业环境和资源状况,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出资和企业化运行的基本原则。
五、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主要职责
(一)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到所在国的创业与发展提供入驻咨询、相关代理或委托代理服务;
(二)协助企业解决在境外创业与发展中出现的各种困难,提供科研、商务和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咨询与援助;
(三)吸收海外留学人员到科技园创办企业,并为他们回国创业或为国服务搭建平台、提供咨询服务;
(四)为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出口以及引进境外先进技术、人才、资金等,搭建国际化服务平台。
六、设立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基本条件
(一)科技部与所在国政府相应部门签定了包含建立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内容的科技合作文件;
(二)所在国对于我国企业的技术进步、产品的市场开拓、资金和人才的引进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具有战略地位;
(三)所在国对于我国企业的入驻,能够提供良好的创业环境、相应的政策与服务;
(四)能够为我国入驻企业提供价格合理的工作、生活场所和方便快捷的资讯、交通以及相关保障;
(五)海外科技创业园的主要管理人员,熟悉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政策和发展状况,并具有良好的文化和专业素质;
(六)有完善的运行方案、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七、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设立程序
(一)在科技部与相关国家签定建立海外科技创业园的科技合作文件基础上,由符合本文规定的单位就在该国组织和创建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事宜,向科技部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由科技部审核批准,并通报我驻有关国家的使(领)馆科技处(组);
(三)有关涉外事宜,由申请单位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科技部有关部门和驻外使(领)馆将予以协助。
八、企业入驻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条件
(一)已登记注册并依法经营、纳税的企业或其他合法机构;
(二)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正在从事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的机构;
(三)具有境外创业的资金实力和相应人才;
(四)具有可实施的境外创业与发展规划。
九、企业入驻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程序
(一)符合入驻条件的企业,直接向有关国家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申请资料;
(二)由所在国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凡批准的,送达《同意入驻通知书》,并报科技部火炬中心和我驻有关国家的使(领)馆科技处(组)备案;
(三)被批准入驻的企业及其人员,需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办理涉外手续,科技部有关部门将予以协助;
十、被派往境外的工作人员必须办理境外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以及适用于紧急救助的保险等事宜。
十一、为创建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而设立的境内机构属于企业性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应的税收和其他优惠政策。
十二、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努力开辟多种资金渠道,对起步阶段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和国内入驻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办公费用、业务开拓费用等方面予以适当资助。
十三、入驻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境内母公司,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和科技兴贸计划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支持。
十四、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对于直接从事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范围和方式等,能体现出明显的政策优惠,并报科技部火炬中心备案。
十五、科技部火炬中心对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工作,实行年度考核与验收。考核与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为入驻企业的服务情况;
(二) 境外先进技术、人才、资金的引进情况;
(三) 境内高新技术产品对境外市场的拓展情况;
(四) 与境外机构及相关人士的合作情况;
(五) 制度建设与运行管理情况。
十六、有关考核与验收标准以及鼓励、扶持科技型企业到境外创业的具体政策和办法,另行规定。
十七、经考核和验收,对一年内未能达标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予以告戒;对连续两年未达标的,取消其相应资格及政策待遇。对能够达标的,予以表彰与奖励。
十八、未经科技部审核批准在境外设立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或其他类似机构,不属于本意见的指导范围。
十九、中外机构合作或合资申请建立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参照本意见的有关内容执行。
二十、本意见由科技部火炬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的通知

法发〔2008〕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积极防范和妥善处置人民法院工作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安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的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妨碍审判和执行活动、危及法院安全,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紧急情况。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的突发事件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执行死刑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涉诉信访工作中的突发事件;其他突发事件。

第二章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成立应急领导小组。院领导担任组长,办公室主任、法警队队长担任副组长。应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制定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分队;组织指挥处置各类突发事件;定期组织召开突发事件专题会议。

第五条制定应急预案。重点对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的职责分工、制度建设、勤务保障以及应急程序和内容进行部署和规范。

第六条成立应急分队。应急分队设在法警队,法警队应在处理好各项职能工作的同时,建立健全处置突发事件的各项制度,保证应急设施、武器装备、警用车辆等始终处于良好状态,遇重大突发事件时迅速出警。

第七条建立预测预警制度。各业务庭(局)对即将开庭或执行的案件应进行事故苗头分析,发现问题提前向法警队通报;法警队在执行保障任务之前应详细了解案件情况,熟悉执行场所的环境,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保障方案,预防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

第八条建立调警制度。在执行重大保障任务中遇警力不足情形时,上一级法院可向所辖法院发出调警令,基层法院法警队可向上一级法院法警队申请调用警力;调警的程序和调警令按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九条建立外部联系。与当地公安、武警等相关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遇重大突发事件难以控制时,应及时向相关单位请求支援,防止事态发展和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

第三章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处置

第一节 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条安全检查

(一)庭审前应进行安全检查,应配备必需的安全检查设备,配齐司法警察安全检查人员。

(二)司法警察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对其他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旁听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应进行人身和随身物品的检查。

(三)防止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未经允许携带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进入法庭。对所携带的限制物品按规定登记、寄存后,上述人员方可进入。对携带可疑物品的,应进行询问。

(四)防止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携带枪支、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管制、危险物品进入法庭。对所携带的管制物品,予以收缴;对查出的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在确保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按限制物品寄存方式处理或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对有疑点的管制和危险物品,应先将携带人员控制,以采取进一步措施。

(五)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对未经允许强行闯入审判区的人员,经劝阻和警告无效后,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临时关闭安检场所。

(六)安全检查工作中遇重大突发事件,司法警察可在必要时依法使用警械,法警队领导应迅速到达现场指挥处置,应急分队根据需要迅速出警。以下审判、执行死刑、民事执行、行政执行、涉诉信访工作以及其他情况中遇重大突发事件均适用此条。

第十一条法庭审判

(一)审判法庭的安全防范设施应符合《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的要求。

(二)应根据法庭审判活动的类型、规模、诉讼参与人的数量等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值庭司法警察;对于刑事案件的开庭,应严格按照规定配备押解司法警察,对一名刑事被告人的押解不少于两名司法警察,对一名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押解应达到三名司法警察的要求。

(三)司法警察应履行好维护法庭秩序、保护参与审判活动人员安全的职责;对于刑事案件的开庭,司法警察应重点防范刑事被告人的突发行为。

(四)民事、行政案件开庭审判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对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经警告、制止无效后,可强行带离法庭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对情绪激动、行为失控,谩骂或污辱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的。经警告无效后可采取强制措施。

遇双方当事人厮打的情形,应迅速采取措施制止,经警告和制止无效后,可采取强制措施。

遇一方当事人行凶、挟持人质等情形,应保护人质安全,并迅速采取措施将其制服,收缴其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

遇当事人或旁听人员因情绪激动突发疾病的情形,应及时送医救治,或协助病人家属做好救助工作。

(五)刑事案件法庭审判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以及旁听席出现哄闹、骚乱等情形时,值庭司法警察应迅速制止,制止无效后,可强行带离法庭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押解司法警察应严密监控刑事被告人,防止其借机脱逃,并禁止无关人员接近刑事被告人。

对行凶、脱逃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要迅速采取措施将其制服,收缴其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同时加强对其他刑事被告人的看管;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脱逃行为的情况下,可鸣枪警告,仍不能制止的,可依法使用武器;对已经脱逃的刑事被告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采取有效的追击手段,协助公安机关将其缉捕归案。

对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的刑事被告人,要及时制止其自杀、自伤行为,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刑事被告人,然后对其进行救治。
对突发疾病的刑事被告人,应根据刑事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请医护人员积极进行检查和救治,必要时请示院领导同意后,将刑事被告人送往医院诊治;在送往医院途中和检查、救治过程中,司法警察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第十二条提押与还押、看管

(一)应配备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羁押室、指挥车、囚车以及警械和武器,以满足不同类型或同案犯分别看管、押解和重大案件被告人一人一车、一人一室的要求;禁止使用没有安全防范设施的羁押室看管刑事被告人,禁止使用带故障的囚车执行押解任务;提押与还押、看管均应按规定比例配备司法警察。

(二)提押与还押、看管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刑事被告人行凶、脱逃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时,处置措施参照法庭审判中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相同情形。

遇刑事被告人在囚车或羁押室内自杀、自伤或伤害其他刑事被告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将其制服,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并将其单独关押;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刑事被告人,然后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根据指令对其进行救治。

遇刑事被告人实施串供行为时,司法警察应及时制止,提出警告,并将其分别押解或看管,必要时应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收缴可能用于串供的物品。

(三)提押与还押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囚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出现故障时,司法警察应严密注视刑事被告人动向,迅速组织警戒,并及时与交通警察联系;如车辆故障、交通事故难以在短时间内处理,应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请求派车接应,紧急情况下可临时征用社会车辆,将刑事被告人及时带离事故现场。在转移刑事被告人的过程中,要加强对刑事被告人的看管及现场的警戒,防止刑事被告人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发生。

遇刑事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哄闹、拦阻囚车时,司法警察一方面应尽快将刑事被告人与其他人员相隔离,防止其他人员借机劫夺刑事被告人或刑事被告人伺机脱逃,另一方面应对相关人员提出警告,警告无效后可将带头闹事者强制带离现场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抢夺枪支或武装劫持刑事被告人时,经警告无效后,可依法使用武器,迅速控制事态,抓获犯罪分子。

对押解途中刑事被告人突发疾病的,应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根据病情的严重程度送当地公安医院或就近医院进行治疗。在检查、救治过程中,司法警察要加强看管及警戒。
(四)看管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刑事被告人哄闹或谩骂看管人员、其他刑事被告人时,经警告无效后,可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单独关押,并严密监控刑事被告人的行为。

对看管过程中刑事被告人突发疾病的,应根据刑事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请医护人员积极进行检查和救治,必要时请示院领导同意后,将刑事被告人用囚车送往医院诊治;在检查、救治过程中,司法警察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

第十三条送达

(一)法警队应根据法律文书所涉及案件的内容,提前分析、研究送达任务的复杂程度,合理派出警力。

(二)在送达工作中遇以下突发情况,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被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情形,应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经说服教育仍然拒收的,应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留置送达。

遇被送达人及其家属谩骂送达人员或哄闹时,应说服教育并对其进行劝告,必要时与被送达人及其家属所在单位取得联系,争取他们协助送达;对不听劝阻、妨碍公务的人员,应采取处置措施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遇被送达人对送达人员实施暴力行为时,应迅速采取措施制止其行为,收缴其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同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根据指令执行。

遇送达人员被围困限制自由的情形,应积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并指出此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劝说无效的,应迅速向法警队领导报告,请求派警力支援。

第二节执行死刑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应按照《人民法院刑场建设标准》的要求,建立能够用于枪决和注射执行所需的固定刑场,刑场内应设立除执行人员以外无关人员不允许靠近的警戒线;应配备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指挥车、囚车以及其他警用装备,配足担负警戒、押解、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
第十五条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应在执行现场担任指挥员工作;法警队领导应参加从押解到执行以及善后处理全过程的执行活动,保证发生问题及时指挥处置。

第十六条遇有下列突发情况时,担负执行死刑任务的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死刑犯行凶、脱逃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时,处置措施参照本规则中

  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相同情形。

  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抢夺枪支或欲劫持死刑犯时,处置措施参照本规则中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相同情形。

遇囚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出现故障时,司法警察应严密注视死刑犯的动向,立即组织警戒,迅速将死刑犯转移到备用囚车。在转移死刑犯的过程中,要加强对死刑犯的看管及现场的警戒,防止死刑犯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发生。

遇死刑犯家属或其他人员围堵囚车时,应及时向组织指挥的领导报告,一方面警告、劝阻围堵人员,另一方面严格控制死刑犯,防止劫持和脱逃。经劝阻无效后,按指挥员的命令迅速处置,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遇死刑犯家属或其他人员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应加强现场警戒,对带头闹事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遇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时,现场指挥员应命令暂停执行,指挥司法警察迅速将死刑犯押解至羁押场所进行看管,并立即向院长报告,根据指令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死刑犯抵抗执行时,现场指挥员应果断指挥司法警察将其制服,并采取措施将死刑犯迅速执行。

第十八条对枪决或注射执行所用的枪支、弹药和药品等应事先进行认真检验,并留有备份,以防发生意外;如在执行过程中因枪支、药品等原因导致执行无法完成时,执行人员应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应指挥后备执行人员补位执行或更换备份药品。

第三节 民事、行政案件执行活动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保证司法警察充分履行职能,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司法警察。

第二十条遇有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被执行人对执行有抵触情绪,不予配合时,应主动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遇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应依据有效法律文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密切监视被执行人动态,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遇被执行人暴力抗法时,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对被执行人进行控制和束缚,收缴其持有的凶器及其他危险物品,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

遇群体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经劝阻、警告无效后,应对带头哄闹、冲击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当执行现场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时,为避免行凶、爆炸等行为发生而造成不必要的伤亡,应先予撤离;如撤离受阻,应迅速向法警队领导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援助。

第四节 涉诉信访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应将接访区域与办公区域分离,接访区域应设立安全检查设备,凡进人人员一律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司法警察应依法处置在立案办公区域内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

遇上访人员寻衅滋事、打砸、破坏公共财产或侮辱、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时,司法警察应对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发现上访人员携带危险物品时,司法警察应立即控制来访人员,责令其交出危险物品,抗拒交出的,应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收缴,并协助接访人员对其进行劝导,经劝导无效的,应对其予以警告、训诫,仍不接受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上访人员携带爆炸、放射性等自身无法处置的危险物品时,司法警察应立即控制上访人,并迅速报警,交由公安机关处置。

遇上访人员企图自杀、自伤时,司法警察应果断制止其行为,收缴其用于自杀、自伤的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并协助接访人员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对已经造成伤害后果的,司法警察应协同相关部门人员将上访人员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并注意做好善后劝导工作;对出现死亡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注意保护好现场,固定、保存证据,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遇不明身份的人或上访群众在法院门前围攻法院人员、拦截法院车辆或冲击法院大门等情形时,司法警察应立即向法警队领导报告,应急分队迅速前往现场,劝解和制止不法行为,并迅速查明闹事者的身份和意图。对于确有正当要求的要及时联系有关部门进行认真接待,慎重处理;对无合理要求且不听劝阻者,报院领导批准后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节其他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法院的重要区域、重点部门应安装监控系统,实行全天候的监控;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和执勤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解决。

第二十六条发生卷宗材料、涉密文件、载体丢失或被盗事件时,案发部门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公安机关展开调查。

第二十七条发生枪支弹药被盗事件时,案发部门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应急领导小组迅速指挥司法警察布置警戒线,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全力配合公安机关追查。

第二十八条办公区域发生火灾、爆炸时,应迅速向消防部门报警;应急分队迅速赶到现场,撤离易燃易爆物品,及时疏散人员,组织人员灭火,抢救枪支、弹药、档案、重要文件等。发生水灾、地震等其他自然灾害时,应急分队应立即警戒重点目标,迅速疏散人员,救护伤员,抢救重要物资,最大限度地降低人员损伤和财产损失。

第四章健全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加强司法警察队伍执法能力建设。应结合人民法院各类突发事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培训工作,适时开展模拟演练活动,提高司法警察灵活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同时,根据任务需要,不断增强司法警察队伍力量,提升队伍整体战斗力。

  第三十条加强警用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需要,加大资金投入,更新、添置科技含量较高的警用装备、通讯工具和各种防范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形成激励机制。对担负处置突发事件任务较重的司法警察,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值勤津贴、特殊补助、伤亡抚恤金等相关待遇。对在处置突发事件中成绩突出的,应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