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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14:2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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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 月九日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福田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红树林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红树林保护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红树林保护区是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一部分,是以珍稀植物红树林,珍贵、稀有、濒危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湿地生态环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红树林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是红树林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接受省林业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负责红树林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红树林保护区红线内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征用,由保护区管理局进行管理。

第六条 红树林保护区根据动植物资源和濒危动植物的分布情况,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实行封闭管理,除边防公务活动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进行科研观测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实行半封闭管理,允许进行非破坏性的科研观测活动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实验区可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旅游参观等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范围在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脱离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红树林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

单位或个人在红树林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内兴建临时设施的,需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红树林保护区外围地带的开发活动由市政府严格控制,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第八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科学研究、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保护区管理局对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件;不同意的,予以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人进入红树林保护区,接待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   红树林保护区与边防警戒区重合地区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保护区管理局对因工作需要,须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边防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并定期为其办理进入红树林保护区的通行证件,凭证出入。

  公安边防部门对因工作需要,须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并定期为其办理进入边防警戒区的有关证件,凭证出入。

  上述人员在上述地区从事公务活动时应遵循国家、省、市有关边境地区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非上述人员进入上述地区,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执行边防警戒、巡逻任务时,应避开红树林保护区的核心区。

公安边防部门在红树林保护区的缓冲区、实验区修建和使用部队执勤道路、执勤岗楼、照明、通讯等设施时应注意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并与周围的自然景观相协调,必要时应采取适当的屏蔽措施。有关部门在修建上述设施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红树林保护区内原有的凤塘河避风港及其航道和其他设施可维持现有规模和功能,不得再改建、扩建或新建任何设施,违者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上述航道和设施时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违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在红树林保护区内及其外围地带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污染物以及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环境的行为,违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的违法行为造成野生动物致残致死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要加强对旅游景点和设施的管理,在实验区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并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制度,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现象的发生,防止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红树林保护区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违者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按所破坏界标的重置价格予以赔偿,可由保护区管理局根据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砍伐红树林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和其他林木,对擅自砍伐红树林和其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其中砍伐红树林高1.5米以上的,每株罚款3000元;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每株罚款2000元;1米以下的,每株罚款1000元。砍伐其他林木的,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红树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进入红树林保护区狩猎、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挖沙、取土、烧荒、使用明火、割芦苇、养蚝、捕鱼捞蟹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觅食和繁殖的行为。违者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红树林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除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外,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奖励对猎捕濒危保护动物、破坏红树林保护区环境、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对红树林保护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三)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表彰、批评事项;
(五)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进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增强村民、居民的遵纪守法观念,提高自防自治的能力;
(二)落实基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三)组织和管理以治保会成员为骨干的群众性自防自治队伍,维护好所辖区域的治安秩序;
(四)及时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治安隐患;
(五)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村民、居民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应严格内部管理制度,从严治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对劳改人员裁定假释后,应及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监管。
劳改部门应严格保外就医审批制度。对保外就医人员,应及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监管;期满后,应及时将罪犯收监。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判处管制、缓刑、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考察、监督和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部门要严格管教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对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和文化技术培训工作,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就学创造条件,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原单位安置等办法,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管理制度。
对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宾馆、旅店、废旧物品回收、刻字、印刷、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影剧院、录像放映、电子游戏等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检查管理制度;依法查处走私、制作、出租、销
售、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有害出版物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加强对交通干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严厉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倒卖车、船、机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城建、公安部门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街道摊点的管理,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切实抓好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工作,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严格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加强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类学校要提高学生入学率和巩固率,建立和完善对学生的法制教育、道德品质教育等行为规范教育制度,与社会、家庭配合,预防学生违法犯罪的发生,并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教育、公安部门应密切配合,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对象的特点,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积极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支持和配合地方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治安联防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每个家庭都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加强邻里团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监护人应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认真学法、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符合烈士条件的,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因公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公民由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关于人
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按工伤处理。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和介绍其就业。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以及在调解民间纠纷中,人身受到伤害就医时,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拒绝或者延误抢救治疗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追究医疗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预防、控制、查破重大刑事案件有显著成效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者举报、揭发违法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评为本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化解、调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教育管理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隐瞒不报的;
(五)因管理混乱,排除治安隐患不力,导致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

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7号
1998年11月16日公布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1998)60号《关于对李小军假释一案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重新组成合议庭”是指由原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合议庭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组成新的合议庭。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当执行。如果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