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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

时间:2024-07-13 13:2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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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
 (1983年3月23日 甘政发〔1983〕90号)


  为了加强我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给品种审定和良种推广工作提供科学依据,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分全省和地区(州、市)两级,分别在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地区(州、市)品种审查小组的领导下,由省农科院、地区(州、市)农科所和同级种子管理部门共同主持。其任务是:
  1.制定试验方案;
  2.选择和设置试验点,审查、确定参试品种;
  3.安排落实试验和组织检查;
  4.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5.汇总试验资料,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小组)提出报告和建议。
  以上任务的日常具体业务、资料汇总等,省级区试和生产试验由省农科院负责办理,种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组织工作。地(州、市)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工作由地州市品种审查小组与种子部门和农科所商定。


  二、区域试验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是鉴定农作物新品种(系)在不同区域的适应性、增产效果和利用价值。
  1.参加省、地区(州、市)级区域试验的品种,由育种(引进)单位(个人)分别向主持试验单位提出申请,或由地(州、市)、县(市、区)品种审查小组推荐。申请(推荐)时,必须附有品种说明(包括品种来源、育种方法、特征、特性、丰产性能和适宜的栽培条件等)。
  2.申请参加区域试验的品种,必须经过两年以上品种比较试验,性状稳定,抗逆性强,品质良好,产量比当地主要推广品种或当家品种增产10%以上,或具有其他特殊优良性状的品种。
  3.参试品种,最多不超过十个,由主持单位择优安排。
  4.区域试验设双对照,以各生态区生产上大面积种植的品种作为第一对照,具体品种由主持单位确定;各试验点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一个当家品种(或主要推广品种)作为第二对照。对照品种的种子,必须符合原种或一级良种标准。
  5.每一农作物品种的区域试验,一般要连续进行三年(特殊情况下可缩短为二年),在该区试年度内,参试品种,不要随意变动。对在试验中表现特殊优异的品种,可在区域试验的同时,进行生产试验;在多数点表现过劣的品种,也可以提前淘汰,但均需通过区试主管单位。


  三、生产试验是对在区域试验中表现优异,有希望推广的品种,进一步在大田生产条件下鉴定其经济性状和其他特性,确定其在生产上的利用价值。
  1.参加生产试验的品种,由主持区试单位根据品种审定要求条件和区试结果,择优选定。参试品种一般不超过两个。
  2.在进行生产试验时,要吸收品种育成(引种)单位(个人)参加协商,生产试验点的组织安排,由品种育成(引进)单位具体负责(如个人育成的品种,由地县种子部门负责),主持单位予以协助。
  3.生产试验的小区面积应在一亩以上(有条件的点可重复二次),以当地主要推广品种(或当地当家品种)的原种或一级良种为对照;同一类生态型地区的生产试验点不得少于三至五处。
  在进行生产试验的同时,可根据品种的表现情况,在选育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有计划地安排一定的示范种植面积。
  4.生产试验用的种子,由选育(引进)单位(个人)提供。如系个人选育(引进)的,种子费用,由主持单位支付。对照品种的种子,由承担试验单位准备。


  四、试验点的选择设置
  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点,要根据自然区域结合耕作制度、生产管理水平等综合考虑布点进行。生产试验还应考虑品种特性及其所需要的栽培技术要点安排试验。
  区域试验点应尽可能选定有代表性的农业科研单位试验地或在国营良种场内设置,必要时,可在社队科研、种子基地或种子专业户的地块上设置。试验点要相对稳定,中途不要随意变换,并配置必要的器具设备,为试验创造条件。
  生产试验除在有代表性的农业科研单位和国营良种场设点外,应侧重在社队生产大田中设置,以求更接近群众生产实际。
  在良种场和社队(含专业户)设立的试验点,由于按照统一试验方案进行,人工费用较大,可根据不同试验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试验所需的经费,分别由省、地区(州、市)农业厅(局)列入农业费预算安排解决。


  五、试验点的任务
  1.各试验点都要配备一定的技术力量,确定专人负责,并保持相对稳定,中途不要随意换人,至少在一年内不要换人。
  2.各试验点要严格按照统一制定的试验方案进行,及时进行田间管理、调查记载和考种分析,保证试验质量和数据的确实可靠。
  3.按试验方案要求,及时写出试验小结和总结,上报主持单位。总结报告还应分送所在地的地、县种子公司及各参试、供种单位,以便交流。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办字〔2005〕452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确保《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贯彻实施,确保我部各项信访事项按照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要求得到妥善处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并结合我部工作实际,对2003年制定的《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后,现将《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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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访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得到贯彻执行,确保《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贯彻实施,确保我部各项信访事项按照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要求得到妥善处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并结合我部具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机关的一项日常性工作,是机关工作人员密切联系群众,了解社情民意,汲取群众智慧,改进机关作风的一个重要途径。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己任,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对政策许可范围内可以解决的问题,一定给予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说明情况,并做耐心细致的疏导教育工作,避免激化矛盾,切实处理好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问题。
  第四条 办理人民来信来访应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注重时效。
  第五条 在处理来信来访中,既要严守国家秘密,又要注意保守来信来访中的秘密,适度掌握好知情范围。
  第六条 遵守职业道德,保持人民来信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及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第七条 办公厅是我部人民来信来访办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按照《信访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信访工作。
  第八条 办公厅由一位厅领导负责部内信访工作,办公厅信访处(综合处)负责对我部人民来信(通过邮局、网络直接发送科技部,国家信访局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转送科技部)的拆封、登记、批分、督办、查办等具体工作。各司局和各直属事业单位由一位司局级领导分管信访工作,司秘(综合处长)负责对本单位来信来访的登记、协调、督办、查办工作。
  本办法所称“来信”,包括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电报、汇款单、包裹单等。

  第二章 办公厅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九条 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家信访局、国务院其他部门转交,以及领导同志作出批示的重要信访事项,由办公厅信访处统一登记后,填写“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3日内报领导并根据领导批示办理。
  第十条 对通过邮寄、部长信箱、电话、传真等渠道接到的信访事项,信访处要逐一登记,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直接能答复的一般性咨询性信访事项,信访处按照时限要求直接办理。
  (二)对认为属于我部职能范围需要办理的信访事项,转部内相关单位办理。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重要信访事项,办公厅必须加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
  (三)对办公厅能够直接判断不属于科技部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或转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办理,同时告知来信人转信去向;对办公厅无法直接核定是否属于科技部职能范围的事项,转请部内相关单位核定。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对已经按《信访条例》要求,经过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的来信,已回复的重复来信,无参考价值、内容不清的其他来信,一般按存信处理,不予办理。存信按地区、年份打包,定期销毁。


  第三章 承办单位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一条 对办公厅转交的加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的重要信访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办单位应在接到转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告办公厅,由办公厅在15日内向信访人、国家信访局或其他转交信访事项的机关书面报告是否受理。自办公厅送达之日起10日内没有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受理;对确定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请将转办件退办公厅信访处。
  (二)对确定受理的重要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办公厅填写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的要求,在6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告办公厅信访处,由信访处直接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照要求报告转办单位。情况复杂的,经承办单位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办公厅信访处延期理由,由信访处负责告知信访人或转办单位。
  (三)重要信访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将有关资料交办公厅信访处立卷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办公厅转送的没有加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的一般信访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办单位应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办公厅送达之日起10日内没有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受理;对确定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经与办公厅信访处协商,在10日内将转送件退办公厅信访处。
  (二)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在15日内直接告知信访人,并在作出受理决定后的60日内办结,同时告知信访人。
  (三)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能范围、但属于部内其他单位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经与办公厅信访处协商后转交部内其他单位办理。新确定的承办单位应告知信访人受理决定,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需要部内多个单位共同办理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办公厅协调办理。
  (四)对经本单位领导核定不属于科技部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直接告知信访人及办公厅信访处,由信访处转交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办理。

  第四章 单位、个人收到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三条 部内各单位直接收到的信访事项,应认真登记,并参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要求办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于属于部内其他单位的信访事项,应与相关单位协商予以办理;对核定不属于科技部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通过邮局或其他渠道转交科技部部领导的人民来信,由领导秘书先行鉴别(送部党组的信,由党组秘书先行鉴别),对重要来信直接呈送部领导阅批,再根据领导批示办理;对不需直接呈报部领导、但需要办理的来信,领导秘书可直接办理或与信访处协商办理。
  第十五条 其他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收到的信访事项,要参照《信访条例》及本办法,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可以不予办理。

  第五章 其他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七条 对通过“公众问答”接收的一般性咨询事项,由信息中心直接办理;其他信访事项,信访处能办理的可从网上直接办理;不能办理的,根据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职能分工,转相关司局或直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在收到转办信件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办理。
  第十八条 对涉及部机关、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纪问题的举报来信、来访,转监察局办理。
  第十九条 对确属反动来信,呈有关领导阅后,转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接待人民群众来访要耐心细致、认真负责,要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反映的问题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政策规定积极解决;对来访中反映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对上访中遇到的重大突发事件,按照《科学技术部处置突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预案》办理;对无理取闹的上访人员会同保卫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信访处每季度要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并通过适当方式在部内通报。对来信来访中反映出的带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要认真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信访条例》,对在信访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在信访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制定的《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4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4人)

(1983年6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王任重
副主任委员
  吴 波  叶 林  韩哲一  古耕虞
  刘念智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牛荫冠  杜润生  张 珍  侯学煜
  钱 敏  徐运北  梅 行  薛暮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