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1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厦财会〔2003〕2号


各区财政局、各市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该通知从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为促进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完善与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单位合法权益,请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采购与付款、销售与收款内部会计控制的实施细则及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报我局会计处备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与完善。



厦门市财政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

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通知



财会〔200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上述规范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现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从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

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1: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单位采购与付款的内部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行为,防范采购与付款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已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与付款业务,还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采购与付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单位应当建立采购与付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采购与付款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请购与审批;

(二)询价与确定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的订立与审计;

(四)采购与验收;

(五)采购、验收与相关会计记录;

(六)付款审批与付款执行。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人员进行岗位轮换。

第七条单位应当对采购与付款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审批人应当根据采购与付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采购与付款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单位对于重要和技术性较强的采购业务,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防止出现决策失误而造成严重损失。

第十条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按照请购、审批、采购、验收、付款等规定的程序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并在采购与付款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采购登记制度,加强请购手续、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入库凭证、采购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第三章请购与审批控制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采购申请制度,依据购置物品或劳务等类型,确定归口管理部门,授予相应的请购权,并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及相应的请购程序。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加强采购业务的预算管理。对于预算内采购项目,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应严格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请购手续;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应对需求部门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再行办理请购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请购审批制度。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应当明确审批权限,由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以及单位实际需要等对请购申请进行审批。

第四章采购与验收控制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采购与验收环节的管理制度,对采购方式确定、供应商选择、验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采购过程的透明化。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根据物品或劳务等的性质及其供应情况确定采购方式。一般物品或劳务等的采购应采用订单采购或合同订货等方式,小额零星物品或劳务等的采购可以采用直接购买等方式。

单位应当制定例外紧急需求的特殊采购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供应商的信誉、供货能力等有关情况,采取由采购、使用等部门共同参与比质比价的程序,并按规定的授权批准程序确定供应商。小额零星采购也应由经授权的部门事先对价格等有关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验收制度和经批准的订单、合同等采购文件,由独立的验收部门或指定专人对所购物品或劳务等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

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负责验收的部门或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章付款控制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等规定办理采购付款业务。

第二十条单位财会部门在办理付款业务时,应当对采购发票、结算凭证、验收证明等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核。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预付账款和定金的授权批准制度,加强预付账款和定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加强应付账款和应付票据的管理,由专人按照约定的付款日期、折扣条件等管理应付款项。已到期的应付款项须经有关授权人员审批后方可办理结算与支付。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退货管理制度,对退货条件、退货手续、货物出库、退货货款回收等作出明确规定,及时收回退货货款。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定期与供应商核对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对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单位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应通过实施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采购与付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采购与付款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采购与付款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采购与付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大宗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的管理。重点审查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支付的正确性、时效性和合法性。

(四)有关单据、凭证和文件的使用和保管情况。重点检查凭证的登记、领用、传递、保管、注销手续是否健全,使用和保管制度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七条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采购与付款内容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2: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单位销售与收款的内部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行为,防范销售与收款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销售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销售与收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单位应当建立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第六条单位应当将办理销售、发货、收款三项业务的部门(或岗位)分别设立。

(一)销售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处理订单、签订合同、执行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催收货款。

(二)发货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审核销售发货单据是否齐全并办理发货的具体事宜。

(三)财会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销售款项的结算和记录、监督管理货款回收。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制定单位信用政策,监督各部门信用政策执行情况。信用管理岗位与销售业务岗位应分设。

第八条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人员进行岗位轮换。

第九条单位应当对销售与收款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员对销售与收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审批人应当根据销售与收款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销售与收款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对于超过单位既定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规定范围的特殊销售业务,单位应当进行集体决策,防止决策失误而造成严重损失。

第十二条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和人员经办销售与收款业务。

第三章销售和发货控制

第十三条单位对销售业务应当建立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制定销售目标,确立销售管理责任制。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销售定价控制制度,制定价目表、折扣政策、付款政策等并予以执行。

第十五条单位在选择客户时,应当充分了解和考虑客户的信誉、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降低账款回收中的风险。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加强对赊销业务的管理。赊销业务应遵循规定的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对符合赊销条件的客户,应经审批人批准后方可办理赊销业务;超出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规定的赊销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销售和发货业务。

销售谈判。单位在销售合同订立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就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具体事项与客户进行谈判。谈判人员至少应有两人以上,并与订立合同的人员相分离。销售谈判的全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合同订立。单位应当授权有关人员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金额重大的销售合同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

合同审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合同审批制度。审批人员应对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严格把关。

组织销售。单位销售部门应按照经批准的销售合同编制销售计划,向发货部门下达销售通知单,同时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并经审批后下达给财会部门,由财会部门根据销售发票通知单向客户开出销售发票。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的人员与开具销售发票的人员应相互分离。

组织发货。发货部门应当对销售发货单据进行审批,严格按照销售通知单所列的发货品种和规格、发货数量、发货时间、发货方式组织发货,并建立货物出库、发运等环节的岗位责任制,确保货物的安全发运。

(六)销货退回。单位应当建立销售退回管理制度。单位的销售退回必须经销售主管审批后方可执行。

销售退回的货物应由质检部门检验和仓储部门清点后方可入库。质检部门应对客户退回的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仓储部门应在清点货物、注明退回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后填制退货接收报告。

财会部门应对检验证明、退货接收报告以及退货方出具的退货凭证等进行审核后办理相应的退款事宜。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在销售与发货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销售登记制度,并加强销售合同、销售计划、销售通知单、发货凭证、运货凭证、销售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销售部门应设置销售台账,及时反映各种商品、劳务等销售的开单、发货、收款情况。销售台账应当附有客户订单、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回执等相关购货单据。

第四章收款控制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等规定,及时办理销售收款业务。

第二十条单位应将销售收入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擅自坐支现金。

销售人员应当避免接触销售现款。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应收账款账龄分析制度和逾期应收账款催收制度。销售部门应当负责应收账款的催收,财会部门应当督促销售部门加紧催收。对催收无效的逾期应收账款可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按客户设置应收账款台账,及时登记每一客户应收账款余额增减变动情况和信用额度使用情况。

单位对长期往来客户应当建立起完善的客户资料,并对客户资料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单位对于可能成为坏账的应收账款应当报告有关决策机构,由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确认为坏账。单位发生的各项坏账,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在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作出会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注销的坏账应当进行备查登记,做到账销案存。已注销的坏账又收回时应当及时入账,防止形成账外款。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收票据的取得和贴现必须经由保管票据以外的主管人员的书面批准。

单位应当有专人保管应收票据,对于即将到期的应收票据,应及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已贴现票据应在备查簿中登记,以便日后追踪管理。

单位应制定逾期票据的冲销管理程序和逾期票据追踪监控制度。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当定期与往来客户通过函证等方式核对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收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对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单位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应通过实施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销售与收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八条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销售与收款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销售与收款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销售与收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销售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信用政策、销售政策的执行是否符合规定。

(四)收款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单位销售收入是否及时入账,应入账款的催收是否有效,坏账核销和应收票据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五)销售退回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销售退回手续是否齐全、退回货物是否及时入库。

第二十九条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管理办法(试行)

杭交发〔2001〕107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一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完善并强化政府监督,根据《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业务上受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对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管理的工程实行政府监督。

  第三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由杭州市交通局在本系统建设管理部门内委聘。

  第四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交通事业,有志于参加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能自觉遵守质量监督人员工作守则,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原则性,作风正派,能秉公办事。

  (二)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在建设管理岗位上,具有5年以上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经验的业务骨干;兼职质量监督员在建设管理岗位上,具有3年以上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经验的业务骨干。

  (三)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兼职质量监督员具有初级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经监督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由单位推荐,本人填写《杭州市交通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申请表》,通过市质监站初审、考试、考核合格,报市交通局审批同意后,由市交通局颁发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对委托监督的工程,按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监督计划,办理质量监督手续,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向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提出保证工程质量的建议和办法,认真做好各项检查记录,及时向市质监站汇报监督工作情况。

  (三)负责委托监督工程施工期间的质量监督工作,监督检查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施工阶段应定期(每月每工程不少于一次)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及时填发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并抄送市质监站备案。

  (四)配合市质监站对辖区内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和质量事故处理,协助市质监站对重大质量问题的整改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市局和市质监站组织工程质量大检查和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业务学习。

  (六)参与市质监站组织的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检验)工作。

  (七)办理市质监站委托的其他有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的工作范围

  (一)市交通局补助50万元以上的工程或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市质监站主管,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协管。

  (二)市交通局补助50万元以下且总投资3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工程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桥梁工程由市监督站委托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主管监督。

  第八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的工作经费在市交通局县乡公路年度计划中支列,由市质监站统一管理、使用。

  第九条 市质监站确定专人对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进行管理,并对其实行年度考核,每年年终由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填写《年度考核表》,经市质监站考核评比后,结果报市交通局备案。对考评优秀者,将给予适当奖励。对于考评不称职的,由市质监站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的意见,按原申报程序,由市交通局核准,收回证书。

  第十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每三年由市交通局进行一次验证复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会计处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会计处理规定
建设银行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总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1号文件的几点意见》,为做好我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工作,现将建设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会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做好脱钩的准备工作,认真清理核实债权债务
各行要认真按照国务院和总行文件精神,组织专门力量对所属信托投资公司所涉债权债务的帐务进行全面清理。属于建设银行独资的信托投资公司,归属行要对其资本金、债权债务关系、财务管理以及各项业务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对其下属拨付的营运资本金核算渠道是否正确,各
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核算是否准确,对外投资的投向,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按时收回。对建设银行募股或与其他单位合资设立的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应落实建设银行自身对其进行投资核算的正确性与准确性以及该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各行要根据清理核实情况,按规定调整相应帐务
,并制定相应管理措施,以保证债权债务顺利交接。
认真盘点各项财产物资,发生的财产盘亏盘盈,按有关规定处理。财产物资的交接,要按照交接手续详细抄列清单办理交接。会计档案及有关文件资料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
二、建设银行独资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会计处理
(一)帐务结转前信托投资公司经办的有关非银行业务的处理
1.信托投资公司经办的融资租赁业务,按如下方法处理:
(1)采用总额法核算的,应根据“应收租赁款”科目的余额,分别本金和利息相应结转新组建营业机构“××贷款”科目、“催收贷款利息”科目,“未实现租赁收益”科目余额结转新组建营业机构“待转营业收入”科目,同时,原投资公司应将“待转租赁资产”科目余额与“租赁
资产”科目对转,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待转租赁资产 ××户
贷:租赁资产 ××单位户
办理上述结转后,由于已经减少了租赁资产,但该项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对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应做详细的辅助登记,并将有关租赁业务所有单证等资料要与登记簿一并交改建的银行营业性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妥善保管,以备查。
(2)采用净额法核算的,将“应收租赁款”科目的余额相应结转新组建营业机构“××贷款”科目,同时将“待转租赁资产”科目余额与“租赁资产”科目对转,转帐手续及辅助登记同上。
(3)转租赁业务的结转。对于转租租入业务,应将“应付转租赁租金”科目余额相应结转银行机构“应付融资租赁款”科目,对于转租租出业务,应将“应收转租赁款”科目余额相应结转组建营业机构“××贷款”科目。办理转租租赁业务,因“待转租赁资产”科目无余额,不必办
理结转。
(4)经过上述调整后,信托投资公司“租赁资产”科目如有余额,应将其结转到银行机构的“固定资产”科目相应帐户。
2.证券业务的处理
(1)信托投资公司设立的证券营业机构,按规定转让的,俟一次收妥全部价款后,凭有关单证(转让合同作附件)办理转帐。收回价款与原拨付的营运资金的差额作投资收益处理。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贷:××科目 ××户(原通过该科目拨付营运资金的)
贷:投资收益 其他投资收益户
证券营业机构一时转让不出去的,银行机构应调整与其的资金关系,将原核拨的营运资金暂调整为银行机构对其投资。调整时会计分录:
借:长期投资 其他投资户
贷:××科目 拨付××证券部营运资本金户
已作投资处理的不作帐务调整。
对暂保留的证券营业机构的业务由银行机构按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管理,其所经办的各项证券业务不办理结转,单独核算,实现的利润并入其管理行。
(2)未设立证券营业机构而经办的有关证券业务,可在新改建的机构内单设专柜核算,暂不结转并表。证券业务按规定管理。
3.投资业务处理
(1)信托投资公司收回委托投资及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比照下面“四”之“2”办理。收回委托投资,应将收回的资金退回委托单位。
(2)委托投资不能收回,应按规定将委托投资改为委托单位直接投资的,根据变更协议及有关单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委托存款 ××户
贷:委托投资 ××户
(二)帐务的结转
1.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实施方案,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银行机构后,该银行机构即日起应按规定的银行业务正式营运,并严格按财政部、人民银行制订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银行业)、《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及会计核算手续》组织
会计核算,一律使用建设银行现行统一的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格式。
2.信托投资公司经办的帐务统一按下列要求办理结转:
(1)公司帐务结转
①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向银行机构结转帐务时,公司会计部门应先轧平总帐,根据各科目总帐余额编制“信托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以下简称“结转对照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同时进行总分核对,明细帐与总帐余额核对一致,根据各科目明细帐户余额编制
“信托投资公司结转银行机构明细帐户余额表”(以下简称“帐户余额表”,见附件二)一式两份。
帐户余额表和科目结转对照表中有关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各科目(帐户)的余额和结转关系必须经过信贷、计划及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核实确认,并经分行调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体制领导小组负责人签字(共同在“确认书”〈见附件四〉上签署审核意见)。
②公司会计部门根据经确认的帐户余额表的余额数,逐户通过发生额反向结平各科目明细帐余额(如明细帐余额为贷方余额,则借记发生额,结平帐户余额,反之相反),并在明细帐摘要栏注明“结转××银行机构”字样。
③结平各明细帐户余额后,根据科目结转对照表结计总帐,结计总帐后,总帐各科目应均为“零”。同时将一份帐户余额表和一份“结转对照表”连同当日凭证一并装订归档保管,另一份帐户余额表和“结转对照表”留待银行机构作为办理结转的依据,另一份“结转对照表”送同级统
计部门编制结转时的信贷统计月报表。
④结束日营业终了,原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各种会计报表,连同公司的总帐、明细帐、科目结转对照表、帐户余额表一并归档,永久保管。
(2)银行机构建帐
①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编制的帐户余额表按照建设银行对应的会计科目逐户建立新帐(通过发生额同向建立新帐,如结转帐户为贷方余额的,建立帐户时贷记发生额,结计贷方余额,反之亦然)。同时根据新的各明细帐户建立总帐。建帐后各科目余额要和“科目结转对照表”核对,并总
、分核对一致。
②帐务结转后,有关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或其他专业银行的存款,应及时办理更改帐户名称及调换银行印鉴的手续。
③凡涉及对外营业的各项存、贷款等业务,均应及时通知有关客户办理调整帐户帐号的手续。
④鉴于代发行、代兑付有价证券业务连续性的特点,银行机构按规定结转“代发行证券”、“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债券”、“代兑付债券款”等科目时,按有价证券的年度和种类设户,并将原明细帐户自然结转,以便继续办理有关业务时核对。
未发行和已兑付的实物券按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办法建立表外核算,妥为保管。
银行机构办理帐务结转后,即对外办理各项日常结算业务。
(三)帐务结转后营运资本金的调整
在公司帐务全部结转为银行帐务之后,归属行应调整其与原公司的财务关系,原公司根据双方核对无误的资本投资数额,填制“划转信托投资公司实收资本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见附件三)一式四份,其中二份送归属行。归属行收到公司上报的报告单核对无误后据以调整长期
投资有关帐户。转帐时根据报告单填制有关凭证(一份报告单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 ××行户
贷:长期投资 其他投资户
信托投资公司的实收资本大于归属行拨付投资数额的增资部分,应先全数照常办理结转,归属行全数作为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和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处理。
归属行转收后应汇总填制“报告单”报总行审核(增资部分在报告单注明)。总行审核数和上报数不一致时,以总行审核数为准进行调整。
(四)会计报表
正常营运的银行机构要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银行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种类和格式编制各种会计报表,并按规定程序上报。报表的编报时间和要求按规定执行。
为便于对银行机构业务的监督、考核,该银行机构的归属行在汇总会计报表的同时,应附报一份该银行机构的相关报表,并加注必要的说明。
三、所属独资的信托投资公司经总行批准整盘转让的会计处理
所属独资的信托投资公司经总行批准整盘转让的,其归属行在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基础上,按规定先收回投放的各类资金。俟一次收妥全部价款后,凭有关单证(转让合同作附件)办理转帐。
归属行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科目 ××户
贷:长期投资 其他投资户
收回价款高于帐面投资的差额,按总行批复的意见办理。
四、建设银行对控股信托投资公司的会计处理
1.公司其他股东要求撤出股份的,撤股后按建设银行所属独资信托投资公司的处理方法处理。
(1)其他股东撤出股份
根据股份转让的程序办理撤股手续,并相应调减原公司的实收资本。原信托投资公司应根据有关单证填制记帐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实收资本 ××单位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2)其他股东撤出股份后,归属行将公司改建为建设银行的营业性机构,其程序及会计处理比照上述“二”的有关要求办理。
2.公司其他股东要求保留公司,银行要将所持股份转让出去。转让程序及会计处理比照上述“三”的要求办理。
五、建设银行参股的信托投资公司,各归属行一律不再保持股份,全部转让,其转让程序及会计处理比照上述“三”的要求办理
附件略。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