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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1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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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7〕7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及省有关规定,结合贵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或具有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籍的学生(包括职高、中专、技校学生)。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

建立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市发展改革、劳动保障、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管理、《社会保障卡》制作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社会保障卡》发放、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和因各种原因在定点医疗机构未刷卡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对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区、县、市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人事等部门应落实相关职责,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医疗资源优势,积极创造条件,将医疗服务功能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七条 区、县、市财政补助按照城镇居民户籍属地进行补助。非本市户籍学生的财政补助部分由市财政予以补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二)具有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籍的学生(包括职高、技校、中专学生)。

第九条 参保登记

城镇居民持相关证件到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登记。

(一)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6周岁以上需提供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二)在校中小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证明、花名册、照片并统一在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应当同时提供由贵阳市民政局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低收入老年人”)办理参保登记,应当同时提供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重度残疾学生儿童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应当提供由贵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或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供由贵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由家庭、学校每年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根据应参保人数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校中小学生以学校为单位,每年9月—12月由学校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代收代缴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在缴费时应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 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筹资标准

(一)6周岁以下的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1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1元;

(二)6周岁至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或具有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籍的学生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51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政府补助41元;

(三)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含不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原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59元,政府补助41元;

(四)18周岁以下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51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41元;

(五)18周岁及以上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90元;

(六)低收入老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99元,政府补助101元。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三无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民政部门代为缴纳。

第十七条 政府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初期由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预拨财政补助资金。运行正常后,年末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工作计划拟定全年预算,由市财政于次年一月、七月分两次拨付,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自付(以下简称全自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内的乙类药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涉及的医药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5%,剩余的85%由参保人员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08年6月30日前参保缴费的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8年7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8年7月1日后新出生婴儿,在取得我市城镇户籍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参保缴费的,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的次日起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并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分别设置住院(含门诊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50张床位以下的为150元,50张床位以上的为200元;

(二)二级医院为500元;

(三)其他三级医院为800元;

(四)贵州省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为1400元。

门诊大病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三无人员”、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老年人,住院(含门诊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50张床位以下的为75元,50张床位以上的为100元;

(二)二级医院为250元;

(三)其他三级医院为400元;

(四)贵州省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为700元。

门诊大病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由个人自付的15%部分和起付标准以后,剩余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照分担比例共同支付。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分担比例,按照医院级别确定: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

(二)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

(三)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支付60%。

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12个月,其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增加1%,统筹基金最高支付比例为80%。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多支付的医疗费),参保第一年为4万元,以后随连续缴费年限的增加逐年递增。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12个月,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增加015万元,达到6万元以后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患门诊大病范围疾病的参保人员可以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有关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以下简称《门诊大病医疗证》)。《门诊大病医疗证》实行年审制。

第二十九条 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确定,参保居民按规定在门诊治疗门诊大病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门诊大病范围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制度办公室具体制定。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二)《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申请表》;

(三)出院小结;

(四)疾病证明书;

(五)定点医疗机构(二级甲等以上或专科医院)的检查、化验结果复印件;

(六)本人正面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将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的所有资料备齐后,报送参保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资料集中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确需转到省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办法》规定,由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任一家医院,出具转诊转院证明书并填写《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申请表》;其中,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只能转往卫生部所属中医医院。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因病情需要转到统筹地区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应报参保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救抢救除外);

(二)未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擅自到其他及异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就医的;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五章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是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记帐结算凭据,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障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并由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遗失、损坏的,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卡和换卡手续。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或门诊大病治疗手续后,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急救、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条 经批准转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国内探亲或在外地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的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以及户籍登记地劳动保障所或者学校出具的外出证明,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立财政专户。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追回违规收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规定追回骗取的资金,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补充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4]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补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四年元月十五日

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37号)精神,结合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范围
已参加北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国家机关单位的人员,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可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人事部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
(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结合我市财力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核定筹资标准。2003年的筹资标准为上年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今后可随医疗费用开支水平和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医疗补助标准。
(二)医疗补助经费按筹资标准筹集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医疗补贴;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
(四)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管理。
三、医疗补助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开支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1、门诊医疗补助:按公务员当年医疗补助的50%拨入个人专户,用于补助门诊医疗费。
2、住院医疗补助: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不含自费部分)的部分,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以上的,超出部分退休人员补助55%,在职人员补助50%。
3、大额补充医疗费补助: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大额互助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不含自费部分),补助95%。在大额互助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不含自费部分)补助50%。
四、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政策,指导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及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四)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财务与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和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和管理工作,保证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五、其他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之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的工作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用人单位收缴,费用单独核算。
(二)合浦县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实施。
(三)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补充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根据《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对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缴费年限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北海市困难企业职工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凡男年满60周岁、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住院统筹医疗保险,下同)达30年,女年满55周岁、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25年的参保人员,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参保单位及退休人员,本办法出台实施后,在单位连续参保的情况下,可继续享受退休人员的医保待遇。所在单位因故中断医疗保险的,其待遇自动终止。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参保单位,其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按国家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男30周年、女25周年的,但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十五年的人员,用人单位必须以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率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至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十五周年后终止缴费。本人自办妥退休手续的下个月起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从本办法实施时开始补缴医疗保险费,从办妥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1、其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的,单位必须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率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当用人单位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十五周年后终止缴费。本人自参保之日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2、其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本人退休时的实际缴费年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按第二条执行,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休时按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中途停保后要恢复参保的,必须按当年的缴费基数补缴停保期间欠缴的保险费、银行利息和滞纳金后方可连续计算缴费年数。停保期间的医疗待遇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补缴欠缴的医保费、银行利息和滞纳金的,视为新参保。
第八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调整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结合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整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对象为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参保人员。
第三条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含急诊、非抢救性急诊留察)或凭定点医院的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帐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负担。
第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定点医院抢救性急诊留察治疗的,留察三日内发生基本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因病情危重不能及时转入正式住院环境继续治疗的,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批准后可继续在急诊科留察的,所发生的费用按住院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结算年度内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调整为:
l、在职职工在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8%;
二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7%;
一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
2、在职职工因疾病需要在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3%;
二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2.5%;
一级医疗机构:本市上的度社平工资的2%。
3、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的1/2。
第六条 参保人员的其他待遇继续执行《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海市困难企业职工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为切实解决我市困难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企业住院统筹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住院统筹)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困难企业的承受能力和职工基本医疗支出水平相适应,并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逐步调整。
第三条 困难企业住院统筹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为:困难企业和其他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因故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或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经营实体。
第四条 参加住院统筹保险的单位,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5%的比例为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新参保的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金。
第五条 困难企业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额组成住院统筹基金,专门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住院医疗费。住院统筹基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第六条 困难企业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不属于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 困难企业参保人员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
疗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和经批准在门诊治疗的恶性肿瘤、血透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分担。
第八条 参加住院统筹的人员必须参加北海市大额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简称十t、充保险)。在办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当月,按补充保险规定标准缴纳补充保险费,享受规定的补充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二个月内办妥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的困难企业及其参保人员,视作连续参保、享受连续参保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二个月后参保的单位及其人员。
(一)按办妥参保手续时的缴费基数,从本办法出台实施之日起补缴医疗保险费,利息和2‰的滞纳金,视作连续参保,享受连续参保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参保人员在办妥参保手续前发生的医疗费。
(二)从办妥参保手续时开始缴费,其参保人员自办妥参保手续之日起:
1、需经过1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观察期满,其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可进入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在结算年度内累计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①连续缴费不足十二个月的(含十二个月,下同),住院统筹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单位为其实际缴费(结算年度内,下同)的十倍;大额补助医疗保险金最高支付限额为l万元;
②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足二十四个月的,住院统筹金支付最高限额为l万元,大额补助医疗金最高支付2万元;
③实际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足三十六个月的,住院统筹金的最高为2万元,大额补助医疗支付3万元;
④连续缴费满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因故拖欠医保费或中途停保的,自欠缴医保费之月起,该单位人员(含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保待遇。要求恢复保险的,自恢复参保之日起,补足欠缴的医保费、利息和2‰滞纳金,享受连续参保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补足欠缴的医保费,视作新参保,执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转入正常经营的。要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转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单位为其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达到十五周年的,单位可停止缴纳医保费、个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保持不变。
第十四条 困难企业因破产、转制、兼并、撤消等原因,其退休人员要脱离原单位的,按《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北政发[2000]44号)第五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是已经参加了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有能力为本单位职工提供较好医疗保障水平的企业单位,外地驻北海的办事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也参加。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按自愿原则,由企业为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
第四条 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及
退休人员上年度退休金总额为缴费基数,按4%的费率缴纳企业补充医疗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月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起缴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门用于补助本企业职工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一)门诊补助:按用人单位实际缴纳补充医疗费的一定比例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补助标准为:
在职职工:按本人当年个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2%划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补助: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医疗费划入个人帐户补助额后的其余部分形成该单位的住院补助金,专门补助该单位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支出。
(三)结算年度内参保单位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可由所在单位的住院补助金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住院补助金累计积余额和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实际支出,按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补助标准,并将补助标准和金额公告该参保单位后,在结算年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给予支付。结算年度内结余的住院补助金可结转到次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贝》,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目的是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三条 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基本原则:
(一)覆盖范围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管理能力相适应。
(二)合理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水平和待遇支付水平,充分体现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暂行办法的实施范围和对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谋职业人员、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条 暂行办法的缴费:
(一)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2、缴费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2%,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缴8%。
(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由个体经济组织按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二)城镇自谋职业者:
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2、缴费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的,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的,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
(三)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本人上年度月收入来源不稳定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午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的300%为缴费标准。
2、缴费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个人缴费基数的l O%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2%,单位缴8%。
(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四)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足30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必须以统筹地区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金。
第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他们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专门用于支付本人符合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和住院支出的个人负担部分,余额可结转使用或依法继承。
(二)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所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因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
1、自参保之日起,先要经过l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2、观察期结束后,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住院费用,本人先负担基本医疗起付线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的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照基本医疗的规定比例分担。但统筹基金在结算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1)连续缴费不满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下同)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结算年度内个人及单位为其实缴医保费的l0倍;
(2)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满二十四个月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l万元;
(3)连续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满三十六个月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4)连续缴费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同等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保费或中断医疗保险的,从欠缴医疗保险费或中断参保之日起,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医疗待遇,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中途停保后要求恢复医疗保险的,自恢复参保之日起,可有以下二种选择:
(一)补足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和滞纳金,参保人员可享受连续参保的同等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参保人员在停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二)不补缴欠缴的医保费及利息和滞纳金,自恢复参保之日起享受新参保同等待遇,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或住院统筹医疗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统一参加北海市城镇职工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大额补充保险),在办妥参保手续之月起,按大额补充保险规定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本人在基本医疗结算年度内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经批准在门诊就医的恶性肿瘤、血透医疗费用), 需要经过l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的费用大额补充保险不予支付,观察期后发生的住院费用,可由大额补充保险支付,但最高支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1)连续参保不满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下同)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l万元。
(2)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满二十四个月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2万元。
(3)连续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满三十六个月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3万元。
(4)连续缴费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同等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方便就医为原则,在本市定点医院中选择五家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药店)。要变更定点医院的,可在次年一季度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作相应变更。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的政策规章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厅质监字[2006]260号



关于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统一部署,我部在交通建设领域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并印发了《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从目前反馈的情况看,各级交通部门对整治工作高度重视,领导亲自布置,积极落实,明确目标,确定重点,落实责任,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局很好,得到了国家安监总局的肯定。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有关要求,深化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现将专项整治第一阶段工作情况和第二阶段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第一阶段工作情况
  (一)各地落实情况。
  《方案》印发后,除西藏外,全国其他各省级交通部门均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具体的整治方案,成立了专项整治领导机构。山东、上海、湖北、福建、广西、安徽、内蒙古、黑龙江、山西、北京等省(区、市)落实了整治项目,江苏、浙江、宁夏、四川、吉林、山西、陕西、贵州、重庆、江西等省(区、市)工作进展较快,取得了初步效果。陕西省将在建的山区公路、农村公路和边通车边施工的养护工程列入专项整治范围,湖北省将40m以上高边坡、国道与高速公路交叉工程以及航电枢纽列入整治范围,吉林省将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与业绩考核相结合,以提高各地市对此项工作的重视程度。
  但是,也有个别省份工作滞后,整治工作不落实,报送信息不及时,影响了专项整治工作的整体推进。
  (二)部组织的安全督查情况。
  结合部质量安全督查计划,部陆续组织了对浙江、江苏、广东、福建等省在建大型桥梁和隧道工程项目,安徽、江西、宁夏、陕西等省(区)的山区高速公路项目,福建、广东、上海、山东、黑龙江等省(市)的航道和港口项目的安全检查,督促各地落实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指导自查自纠工作的开展。
  二、第二阶段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抓好落实。
  6月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专门召开了阶段总结会,听取各行业情况,部署下一阶段工作,确定了以联合检查的形式对各行业进行监督抽查。各级交通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落实,重点是落实到项目,落实到施工合同段,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务求实效。
  (二)抓好初验,不走过场。
  各省(区、市)可参照《安全生产检查表》(附件2、3)进行初验,以提高整治工作质量,保证整治工作效果。通过专项整治,达到健全安全制度、提高安全意识、完善安全设施、改善施工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减少安全事故的目的。对整治效果不佳、工作滞后的项目要重点督查并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对问题较多的施工企业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认真总结,及时上报整治工作信息。
  各地要在开展整治工作的同时,认真作好总结,对专项整治工作中检查了多少项目,清除了多少隐患,处罚了多少单位,完成了多少整改等情况都要量化总结,及时上报。部制定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量化表(附件1),请于9月10日前报部。第一阶段未上报整治项目的省份,请抓紧补报。
  附件:1.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量化表
   2.安全生产检查表(外业)
     3.安全生产检查表(内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