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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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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生产、销售、使用、维修、教育培训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推广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加快科研成果的转化,完善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工作。农业机械鉴定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林业、水利、农垦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的农业种植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推广者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进行农业机械适用性试验、先进性示范,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推广者应当对推广行为负责。

  第十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照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适时确定、公布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列入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咨询等售后服务,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检测仪器;

  (二)具有取得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四)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三)利用维修配件、报废机具的部件或者残次零配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冒充合格的,或者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机具;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安全生产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安全生产和作业质量的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当移送有受理权限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或者网站,方便投诉。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业机械集约化生产,培育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扶持农业机械合作组织和专业户,加大对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集中存放库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社会化服务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向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兴办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化合作组织或者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服务,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咨询、培训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业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变卖、报废,应当按规定报批。变卖、报废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购买、更新农业机械及其设备,不得挪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变卖、报废所得资金的使用,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进行协调和服务管理,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为从事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合作经营农业机械。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机械化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跨区域生产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输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通过收费公路的,免缴车辆通行费。

  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机具或者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侵占、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侵占、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交通局起草的《秦皇岛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秦皇岛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村公路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省交通厅《关于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县级公路和乡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建养并重、有路必养、群专结合、确保长效的原则进行。县级公路的养护管理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乡级公路及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
专用公路的养护管理主体是专用公路的使用单位或部门。其养护内容及标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养护管理机制及职责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本着因地制宜,群专结合,市场化运作等多种形式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能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县(区)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政策和细则;上报县级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县级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编制乡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计划;检查、评定县级公路养护质量;监督、检查、指导乡、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村公路的养护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须设置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配置专职人员,并明确一名乡(镇)长负责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拟定、上报乡村公路养护资金计划,筹措乡村公路日常养护及小修资金。具体组织实施乡级公路的日常养护及小修工程、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并负责检查、指导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级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确定日常养护及小修形式;筹措日常养护及小修资金;明确专人养护;制定村民护路公约。
第六条 县级公路养护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乡级公路养护由乡(镇)政府安排专职养护人员或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市场化运作等形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户承包,对乡级公路进行养护。
村级公路养护可采取:(一)安排专人进行养护;(二)村民“一事一议”按养护里程、路面状况分包到户养护本村级公路;(三)村干部、党员分片包段的方法轮流进行日常养护;(四)出义务工或以工代资的形式进行养护;(五)政策允许的其它养护模式。
第七条 汛期和雨雪时期,要做好预防措施,及时进行抢修,保障公路畅通。遇到重大灾情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沿线机关、厂矿、军队、群众进行抢修。
第八条 交通、公安、工商、城建、国土资源、农机、水利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护内容及标准
第九条 养护内容。(一)小修保养: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分保养和小修工程。其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的保洁,排水构造物的清淤、疏通,路基、路面及沿线设施轻微损坏的修补。(二)中修工程: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其内容主要为:整段整线在原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下面层,局部路面严重病害处理,桥涵、防护构造物较大损坏的维修。(三)大修工程: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其主要内容为:整段整线在原等级范围内翻修补强,重新铺装高级或次高级路面,在原有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上面层,桥梁的加固、严重损坏的维修。
第十条 对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要加强检查、保养、维修与加固,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保证乡村公路安全畅通。
乡(镇)政府要对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汛期要加强检查。发现桥梁、涵洞重要部件存在明显损坏或不良地质路段存有安全隐患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要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等措施,同时向县级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对于遭受洪水、地震、超载车辆通过以及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四、五类桥梁和不良地质路段进行特殊检查,及时向县(区)政府报告,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措施,督促、指导乡(镇)政府尽快修复,保障畅通。
第十一条 养护质量标准。县级公路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乡、村级公路养护要做到:
1、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
2、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通畅、具有足够的强度;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及时填灌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裂缝和纵横接缝。
3、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降、无沉陷、无漏水、翼墙完整、坚固;漫水桥和过水路面过水畅通、无堆积物和漂浮物阻塞。
第十二条 大修、中修工程和项目较大的小修工程要上报设计、预算和工程施工方案,实行单项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绿化要结合国土绿化统一规划,由县、乡组织实施,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公路由县地方道路站每月对管养路段进行一次路况鉴定,于每月25日前向市地方道路管理机构报送养护质量和养护生产月报表。
乡村公路由乡级公路管理机构每月进行一次路况鉴定,并每月向县级地方道路机构报送养护质量和养护生产月报表,县级地方道路管理机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养护质量和养护生产季报表。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日常养护及小修工程资金筹措标准
县级公路每年每公里需养护资金二级路8000元、三级路5300元、四级及等外路2500元。其中,市政府补助标准为: 二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1500元,三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900元,四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450元;市交通部门补助标准为:二级路每年每公里补贴5000元,三级路每年每公里补贴3500元,四级及等外路每年每公里补贴1600元;县(区)政府补助标准为:二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1500元,三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900元,四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450元。
乡级公路每年每公里养护资金不少于3500元。其中,县(区)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1300元;乡(镇)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1800元;市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补助资金不少于200元; 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安排补助资金不少于200元。
村级公路的养护资金每年每公里不少于3500元。其中,县(区)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800元;乡(镇)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1150元; 村委会每年每公里筹集资金不少于1150元;市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补助资金不少于200元; 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安排补助资金不少于200元。
市以上资金实行以奖代补,对养护工作到位、养护质量好的单位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到位,对养护管理不到位或养护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单位将扣减补助资金,对未进行养护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工程资金由该公路的管理主体单位筹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资金筹集
1、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将所需养护资金纳入县(区)、乡(镇)的年度财政预算。
2、积极争取沿线受益的厂矿企业、工商户、养车户等社会各界捐资和赞助。
3、村民“一事一议”筹集资金。
4、资产置换:闲置土地、荒山等置换转让所得资金;路树承包所得资金;出售矿产及其他资源所得资金。
5、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筹资方式。
第十八条 为保证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安全使用,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要设立乡村公路养护资金专用帐户,上级拨付的相关费用按程序拨付到资金专用帐户。但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村民自行筹措的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帐务公开,接受村民和出资人的监督。
使用乡村公路养护专用帐户资金,由乡(镇)政府上报计划,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专用养护资金和乡村公路养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安排,乡(镇)、村自筹资金由乡(镇)、村自行安排。
乡村公路养护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养护节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审计,确保乡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时到位,安全使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公路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执行。
第二十条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县区政府要加强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乡村公路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部门负责,乡(镇)政府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要制定乡规民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二条 除进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1、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乡村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2、设立集贸市场或者设置棚屋、摊点和其他临时性设施;
3、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农作物秸秆,打场、嗮粮;
4、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乡村公路。确需上跨、下穿、使用乡村公路及乡村公路用地的,必须由村委会、乡(镇)政府逐级上报,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方补偿相应的修复、加固乡村公路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无违章建筑。乡村公路控制区范围为边沟或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不少于5米。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在公路一侧进行,距离公路用地以外不少于20米。
第六章 检查、考核
第二十五条 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养护质量及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养护资金的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养护质量是考核养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指标,分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以优、良等级公路里程占养护总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衡量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进行日常巡查、月检查和季度评比。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公路进行日常巡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对乡、村级公路进行月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全市县级公路和乡、村级公路进行不定期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
第二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须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列入议事日程,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对检查、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定资金标准为日常养护所需测算资金。
第三十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如有与上级规定有相抵触之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



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9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 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 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

第三十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融资券交易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融资券交易参与者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