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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会长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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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会长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会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市基金)的灵活性,不失时机地支持适合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并具有重要的科学意义和应用前景的基础性研究项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委员会)特设立会长基金,并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申请会长基金的条件:
1.不在市基金项目申报期间,需要及时支持的项目;
2.已资助项目中有突破性进展,或取得重要阶段成果,或将要产生明显效益,需要追加经费的项目;
3.其他需要特殊资助的项目。
第三条 会长基金申请项目的评审、立项,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会长基金资助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经所在单位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一式六份报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经同行专家评审后,提交市基金委员会常务工作会议审定,会长批准下达。
第五条 项目申请人要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填写《申请书》,并在《申请书》封面标注“会长基金”字样。
第六条 会长基金资助项目批准后,由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市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和程序进行管理。
第七条 会长基金经费,暂定为不超过市基金年度总额的10%。
第八条 会长基金的使用情况,在市基金委员会年度工作总结中向市基金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按税法规定应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临时经营者征收营业税的加成部分,应并入营业税统一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只按实际负担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所辖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但对市政公用设施条件差的或偏远的辖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一的税率。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下同)辖区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但对公用设施条件差的或偏远的区域,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百分之一的税率。具体划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纳税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所辖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集贸市场在征收产品税、营业税和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代征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同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的所在地或集贸市场所在地缴纳。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征税机关缴纳。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它实施细节和有关税法规定可以减税免税的,亦可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产品税、增值税时,不加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对纳税人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漏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罚款。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必要时可由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多缴、错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从多缴、错缴之日起,在一年内提出的,经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依照税法规定纳税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延安五城市按工商利润计提的城市维护费不再提取,统一改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和具体规定的制订,由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关于《陕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说明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国务院今年决定开征的一个新税种。为了进一步搞好城市维护建设,充分发挥城市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对城市维护和建设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每年在基本建设投资中作必要的安排外,还应该有一个可靠的,随着经济的增长而增加的资金来源。经过调查研究,广
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国务院认为通过征税来筹集资金,是一个较好的办法。为此,于今年二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开征的范围。根据中共中央一九七八年批转第三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我省已于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在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延安五个城市重点使用城市维护费。鉴于全国多数城市市政设施落后、陈旧,特别在县城更是如此,需要国
家在城市的维护和建设资金方面给予支持。因此,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起在全国各市、县全面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关于计税的依据。一九八四年底以前部分城市计提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的依据是工商企业的利润。各地反映,这样规定,由于亏损企业没有利润,就不负担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显然不尽合理。为此,《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
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就是说,亏损企业也要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款和为计税依据,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这样,不仅较好地解决了上述矛盾,而且,也有利于控制减税免税。
根据上述确定计税依据的原则,我们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对临时经营者征收营业税的加成部分应并入营业税统一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同时,对无帐的个体工商户,采取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明确了只按实际负担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城
市维护建设税。
三、关于税率。
《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不分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为了便于执行,在《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为:纳税人所在地在市辖区范围的,税率为百分之七;在县城、建制镇(经省
批准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不在市区辖区范围、县城和镇建制范围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另外,对在集贸市场上征收产品税、营业税和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适用税率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即:在集贸市场所在地和按代征单位所在地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关于城市维护建设费的收支情况。一九八四年我省城市维护建设费预计共支出九千二百万元(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费附加)。其中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延安五个城市按工商利润计算由中央拨款数为四千二百五十万元;从工商税(即利改税后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中提
取百分之一的附加为一千零九十七万元。今年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根据现行规定匡算,全年可收六千万至七千万元。财政部文件规定: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过去经国家批准按工商利润计提百分之五(或定额补贴)的城市,其税收大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中央财政不再收回,
其税收小于原有“三项资金”部分,由中央财政予以补足差额。今后税收达到原有“三项资金”数额时,即不再补助。




1985年7月6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保证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政府确定的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施的补偿安置,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房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以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为主、以货币补偿安置为辅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产权调换安置: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平房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产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基础层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原面积部分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50元。扩大面积在8m2 (含8m2)以内的,八道江区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860元、江源区每平方米820元(均需结算楼层差价),超出8m2(不含8m2)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被拆迁人选择高层住宅回迁的,原面积拆一还一,除基础层外,需结算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350元。扩大面积在8m2 (含8m2)以内的,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1200元(需结算楼层差价);超出8m2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拆迁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回迁砖混结构多层住宅同等楼层的,原面积有照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回迁其它楼层的,需交纳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00元。
  拆迁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回迁框架结构高层住宅楼房的,原面积有照部分拆一还一,除基础层外,需结算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250元。
  在拆迁区域内,被拆迁人要求分户、合户回迁安置的,享受一户优惠政策。
  (二)公有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非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5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砖混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
  (三)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并依据拆迁区域内不同区位,根据市政府发布的市场房屋指导价结算差价,结算的差价最高不得超过政府市场房屋指导价的20%。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对严重污染及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在拆迁时予以货币方式补偿安置。对其生产经营性房屋的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经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后,由拆迁人全额支付;未能达成协议的,凭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由拆迁人予以承担支付。
  (四)拆迁棚户区范围内涉及无籍房产权确认的,按照《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一次性无籍房屋工作方案的通知》(白山政办发〔2003〕14号)的规定,符合始建于1999年12月31日以前并投入使用的主房,且院内副房与主房间距超过6米以上(含6米)的,经房屋所有人申请,由棚改办牵头,组织规划、产权管理等部门进行现场认定,并各自出具认定手续后,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对地下室及墙体改动的房屋不予确认。
  (五)拆迁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按下列标准执行:
  1.住宅兼营业的房屋,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免税的由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且自下发拆迁公告之日起向前计算连续经营期限满一年以上,并于2007年3月1日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2.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直接对外经营场所的经营面积为准(办公、库房、加工车间等非经营房屋不予核定经营面积)。在拆迁时须经拆迁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棚改办提出申请,由棚改办牵头,组织规划、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到现场确认,并出具相关手续,认定与否,须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请人,并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只取得行业许可但无工商营业执照的,不予确认营业房屋。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回迁户的各项入户费用须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予以注明,注明之外的费用不得收取,不得捆绑、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各项入户费用明细另行公布。
  第八条 货币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予以评估。
  (二)拆迁有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三)拆迁有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四)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赁的公产住房且其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其承租住房市场评估价的8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按其市场评估价的1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五)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二次评估,费用自理。两次评估价格相差3%以上,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不能达成协议的,以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依法裁定的价格为准。被拆迁人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不选择二次评估的,视为自动放弃。
  (六)被拆迁人回迁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九条 特困户、低保户及其他特殊住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民政局出具相关手续认定,同时予以公示,由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一)对特困户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8m2(含8m2)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对低保户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4m2(含4m2)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免交扩大面积款部分需结算楼层差价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特困户、低保户同时享受8m2的优惠价;如需再扩大面积,按回迁楼房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三)对特困户、低保户原有照面积较小,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出具相关证明,确无能力交纳扩大面积款,原则上回迁安置面积人均不超过10m2的,扩大面积部分由政府负责,确定为公产,按廉租房有关规定交纳租金。
  (四)在城市棚户区内居住的农村特困户、低保户比照城市特困户、低保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产权人是建国前军人及遗孀、建国后残疾军人或抗美援朝军人和三级以上残疾人的院前无照住人房屋,不符合产权确认条件的,拆迁安置分别按原面积的100%、70%和50%给予确认产权,产权为私产,确认的产权部分不享受其它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棚户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户型设计面积最小不得低于55m2。
  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证照5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未按期搬迁的,减发50%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二条 对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人以房照为准并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在过渡期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以房照为准每户1000元的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
  第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助,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岗人数,依据过渡周期,按照市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130元的规定执行;其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
  第十六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其房屋所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向经营者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m2按一人计算,补助标准按照市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执行。
  对持有工商执照的私有房屋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实行货币补偿的从业人员生活补助,按本条前款的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2个月。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经营利润的补助,以上年度缴纳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对拆迁国有、集体、民营企业的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对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砖混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
  (二)砖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
  (三)土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四)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江源区每座100元);
  (五)砖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每延长米20元;
  (七)手压井每眼100元(江源区每眼200元)。
  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各类果树:已达产果龄的每棵50元,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江源区胸径2公分以下的每棵10元,胸径2—5公分的每棵30元,5公分以上的每棵50元);
  (二)其他各类树木:
  胸径5公分每棵10元;
  胸径5—10公分每棵20元;
  胸径10—20公分每棵30元;
  胸径20—30公分每棵40元;
  胸径30公分以上每棵50元。
  (三)未达到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标准的树木,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达到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对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依照市政府第22号令《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拆迁改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