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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5:3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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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8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原人事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的标志,可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专业技术资格不与工资福利等待遇直接挂钩。


第三条 国家、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颁发的评审条件是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有关政策,指导、协调、监督政策的实施。各市、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综合管理。


省各职称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协助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具体政策,并承担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我省凡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七条 在本省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符合申报条件的,可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公务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报专业技术资格不受单位岗位职数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的限制。


第八条 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核实材料后,向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单位)申报。


第九条 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应当提供能够反映本人专业技术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有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


(二)任现职以来的专业技术工作业务总结报告;


(三)任现职以来取得的专业技术成果及获奖情况、专业技术项目完成情况、科研成果转化情况以及新产品开发、推广等方面的资料;


(四)任现职以来发表的具有代表性的本专业论文、论著等材料;


(五)学历、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年度考核、继续教育、荣誉称号以及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等证明材料;


(六)评审组织和管理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申报材料应当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对提供的复印件应当由核实人签字并加盖核实人所在单位的公章。


申报材料应当在本单位(人事代理机构可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申报材料的受理、初审由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单位)负责。初审是依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和其他相关政策,对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材料送交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


各市、县报送的中、高级申报材料需经所在市、县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不符合申报条件、申报程序或超过规定申报时间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负责评审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组织。评委会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条件,评审申报人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二条 评委会按评审条件划分的系列(专业)组建。各系列(专业)评委会负责评审本系列(专业)范围内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


高级评委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组建。


中级评委会由海口市、三亚市、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各系列(专业)主管部门组建并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确有条件的省属其它部门、专业协会以及省属企事业单位组建中级评委会,需经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初级评委会由市、县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大型企事业单位组建。


第十三条 评委会一般由本专业在职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是专业技术水平高、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的同行专家。高级评委会不少于11人,中、初级评委会不少于9人。


高级评委会应当由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其中正高级评委会必须全部由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


中级评委会应当由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3。


初级评委会应当全部由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各级评委会组建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单位的评审专家库。在组建评委会时,通过随机抽取确定评委名单。


第十五条 被委托承担评审管理工作的机构(单位),为评委会办事机构,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安排。


第十六条 申请组建中级评委会的地区、部门、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条件聘请足够数量的同行专家;


(二)有能力承担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管理工作;


(三)没有违反公正诚信原则的记录。


第十七条 不具备条件组建和没有权限组建中级评委会的地区、部门、单位不得从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工作。其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应当委托有相应评审权的地区、部门、单位的评委会评审。


第十八条 按规定权限可组建评委会而无足够评审力量的地区、部门、单位,可适当聘请外单位同行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建评委会,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评审权的地区、部门、单位的评委会评审。


第十九条 委托评审由评委会办事机构提出,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并出具委托函。其中,委托省外评审的,必须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委托函;在省内跨市、县,跨单位委托评审的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由市、县人事行政部门或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委托函。上述之外其他方式委托评审无效。


第四章 评 审


第二十条 评审专业技术资格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有条件的系列(专业)可采用考评结合、实地考察、专家鉴定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召开评审会议期间实行封闭管理。会前由评委会组建部门直接通知评委本人。评委会委员名单在当期评审工作完成以前不对外公开。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议组。专业(学科)组负责对申报人的业绩、成果(含著作、论文)及其他材料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提交评委会审定。
专业(学科)评议组根据评审条件,采用量化评分、面试答辩、成果展示等方式对申报人进行评价。


专业(学科)评议组拥有向评委会的推荐、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召开评审会议时,到会评委人数不得少于评委会成员总数的2/3。

评委会应当先听取专业(学科)评议组关于审议情况的汇报,按照有关政策和评审条件,对申报人报送的材料和专业(学科)评议组的意见进行认真评议,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

赞成票数同时达到到会评委人数的2/3和评委会成员总数的1/2即为通过。

评委实行签号表决,评委的编号由评委会组建部门排定,并单独通知评委本人。


未出席评审会议或者中途离会,未参加评议过程的委员不得投票、委托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二十四条 投票表决结束后由评委会委员代表当场计票,汇总票由主任委员签名。表决票和汇总票送评委会组建部门备案。


评审结果不论通过与否,均须填入申报人提交的评审表。由主任委员签字,加盖评委会印章。


对评审未获通过的人员,不得进行复议,当年不得复评。


第二十五条 建立评审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包括开会时间、地点、出席人员、会议议程、评委发言要点、投票结果等。


第五章 核 准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结束后,评委会组建部门和办事机构对表决通过的人员,实行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1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评委会组建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审核工作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


在审核过程中,发现评审材料不全或评审程序、手续不完善的,应当退回评委会办事机构补办;对不属于评审范围或降低评审条件的,不予核准;对伪造学历、资历,谎报业绩成果或有其他相关弄虚作假行为的,不予核准。


第二十八条 审核通过的,评委会组建部门在评审表上签署同意核准意见;未通过的,签署不同意核准意见。核准人员名单由评委会组建部门和系列主管部门联合发文公布。


虽经评委会评审通过,但不予核准的,其评审结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经核准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由核准单位颁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系列、各等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评审材料按报送渠道退回申报人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申报人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评审结果的材料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评审未通过或不予核准人员的评审材料,凡属个人业绩、论文、成果、证书、证明等退回申报人;凡涉及组织调查、评价和评委会结论的材料,包括评审表,保存一年后销毁,不退回申报人。


第六章 回避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在评审评委本人或与评委有下列亲属关系人员时,相关评委应当主动回避或由评委会办事机构告知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


凡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被回避方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三十二条 评委会应当自觉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省人事行政部门对被授权组建评委会的部门、单位和下一级人事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应当如实提供申报材料,严禁弄虚作假。
对在申报、评审过程中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取消申报资格,从评审的次年开始3年内不得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已通过评审取得资格的,由原公布评审结果的部门或单位取消其评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评委会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守工作纪律,秉公办事,内部讨论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泄露。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故意降低评审条件以及向外泄露评议情况,损害评审工作公正性的,视情节轻重,由评委会组建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工作,直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在受理申报材料的过程中,因违反工作程序、审核材料不严造成评审结果出现严重偏差、群众普遍不满意的;或单位包庇、纵容弄虚作假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及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违反评审程序、降低评审标准或超越评审范围和权限,不能保证评审质量,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的评委会,评委会组建部门可以停止该评委会的评审工作,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收回评审权,调整或重新组建评委会。


第七章 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应当按照节约开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收费、专项安排。评审费用由申报人个人支付,并在申报时交纳。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收取费用限于评审事务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琼人劳〔1997〕14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内陆交通运输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科学技术委员会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内陆交通运输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5年9月28日 生效日期1985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及协定的议定书,为了进一步发展整个内陆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其中包括两国已有的有关铁路事务方面的合作,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内陆交通运输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并通过适当的方式,促进在内陆交通运输的发展政策、规划、计划和技术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合作可包括下列方面:
  一、交换资料、信息和出版物;
  二、交换人员和代表团;
  三、组织双边讨论会;
  四、合作研究;
  五、合资经营;
  六、技术咨询;
  七、人员培训;
  八、双方同意的其它方面。

  第三条
  一、根据本谅解备忘录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合作领域,双方的代表至少每年会晤一次,以讨论合作的范围并对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情况作总的检查。会晤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进行。必要时,双方可指定项目代表商谈合作范围内的具体项目和执行计划。上述关于具体合作项目的商谈也可通过各自国家的使馆进行。
  二、双方或其指定的代表应通过协商决定在本谅解备忘录范围内的各项具体合作项目、合作规模和方式,并将其列入本谅解备忘录的议定书中,或者另行商定。

  第四条
  一、与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有关的财务安排将在双方商定的具体合作计划中分别规定,或根据两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合同执行。
  二、双方代表为商谈和检查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情况所需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负担来访代表在其国内的旅费和生活费用。

  第五条 在合作研究和其它合作活动中,由双方共同作出的发明、发现及其它科学技术成果分享安排在双方商定的具体合作计划中分别规定,或者根据两国有关机构签定的合同执行。

  第六条 本谅解备忘录中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所在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七条
  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至本谅解备忘录期满日六个月前,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本谅解备忘录的期满将不影响在期满时按本谅解备忘录已生效的任何协议、安排或合同的效力。
  二、本谅解备忘录经双方同意,可随时予以修改和补充。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
     技术委员会            合王国运输部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里 德 利
     (签字)             (签字)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等行政机关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
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二)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批,发给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对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 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育龄妇女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而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
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育费后,给予补办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5月30日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口计划与生育指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