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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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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4 号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 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第八条 国家机关、大型企业、中小学校、较大规模的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等,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设技防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


第三章 技防产品的管理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其中一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旗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的复印件:
  (一)技防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营业执照及售后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四章 技防系统的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技防系统工程的发包人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设计、施工、维修和操作技防系统的人员应当经过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五)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有关证书;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罚没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七)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取审议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取审议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吴家友院长所作的《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1996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依法执结了一大批案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仍比较突出,有
的还相当严重。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直接干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部分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协助不够有力;一些法人组织无视法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的甚至公然暴力抗法。法院审结的少数案件质量不高,执行干警有的
素质不高也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法律尊严、破坏了法制统一,而且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背道而驰,必须坚决反对和纠正。
会议指出,裁判公正是保证顺利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实施法律、法规,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要研究和分析当前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努力建设政治坚定、公正廉洁、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执行队伍,
保证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法律的权威,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自觉履行的,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得重复采取或擅
自解除,不得干涉和阻挠法院依法执行。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积极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会议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防止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任何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都不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权力,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要更加有力地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公务,及时帮助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帮助人民法院排
除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干扰、阻力,帮助人民法院进一步改善执行工作物质条件。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要严肃查处违法、违纪的有关责任人,对暴力抗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议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要通过组织执法检查、视察、调查、听取审议报告以及个案监督等形式,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正确实施。



1999年9月27日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质技监局锅发[1999]272号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劳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对压力管道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和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现颁布《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 请及时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压力管道设计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提高压力管道设计水平,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和《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计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1.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2.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3.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o.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4.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o.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 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5.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情况:
1.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
2.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3.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4.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

第四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类别、级别的划分:
一、长输管道为GA类,级别划分为: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为GAl级:
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设计压力P>1.6 MPa的管道; 2.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液体介质,输送距离(注1)大于等于200km且管道公称直径DN大于等于300mm的管道;
3.输送浆体介质,输送距离大于等于50km且管道公称直径 DN大于等于150mm的管道。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为GA2级:
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设计压力产小于等于1.6MPa的管道;
2.GAl(2)范围以外的长输管道;
3.GAl(3)范围以外的长输管道。
二、公用管道为GB类,级别划分为:
GB1:燃气管道;
GB2、热力管道。
三、工业管道为GC类;级别划分为: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管道为GC1级:
1.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2.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介质且设计压力P大于等于4.0 MPa的管道;
3.输送可燃流体介质、有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大于等于4.0 MPa且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4.输送流体介质且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0MPa的管道。
(二)符合以下条住之一的工业管道为GC2级:
1.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 GBJl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介质且设计压办P<4.0MPa的管道;
2.输送可燃流体介质、有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4.0MPa且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3.输送非可燃流体介质、无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 10MPa且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4.输送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10MPa且设计温度 <400℃的管道;
注1:输送距离指产地、储存库、用户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管道的直接距离。

第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及其设计审批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设计证书》、《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取得设计单位资格和人员资格方可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及审批工作。

第六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1.GA类、GCl级(注2)以及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含国务院直属的特大型企业)管理的GB类、GC2级(注3)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设计资格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证;
2. 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资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3.自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格按照本条l、2款的分工,分别由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压力管道自行设计资格的单位,只限于为本单位属于丙级设计资质业务范围以下小型项目的更新、改造进行压力管道的设计。
注2:含GA类十GB类,GCl级十GB类,GA类十GC 类,GA类十GB类十GC类等;
注3:含GB类十GC2级等。

第七条 凡取得GAI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具备GA2级中相应品种压力管道的设计资格;凡取得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具备GC2级中相应品种压力管道的设计资格。

第八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工作的设计、校核、审核、审定人员应经过培训和考核。压力管道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核和审定人员应有设计单位的正式书面任命手续。

第九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资格认证审查工作和事务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审查机构承担。

第十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二章 审查机构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的职责:
1.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具体负责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的审查工作;
2.负责组织压力管道设计有关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3.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申请的受理工作、抽查工作和有关人员的管理工作;
4.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应为国务院直属特大型企业的设计管理部门或国家民政行政部门注册的社团组织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2.在行政、财务和技术管理上独立于压力管道设计单位之外入
3.应配备与审查工作相适应的审查人员;
4.建立和保持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审查工作质量体系;
5.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通讯联络设备、档案资料保管存放条件; 6.拥有与其审查范围相适应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
7.具有压力管道或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审查业绩;
8.保守有关企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从事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审查机构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从事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审查机构应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资料至少应包括:申请文件,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基本条件的见证件和说明,机构负责人或联络员、审查人员简历等。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经审查同意受理的,应发出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对受理申请的审查机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经审查合格的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查机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其审查资格和审查范围;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查机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其审查资格和审查范围。
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查机构可以从事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审查工作。
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审查机构名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公布,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三章 设计单位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委托人;
2.有相应的设计机构和工作场所;
3.配备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工具并应具备计算机辅助设计条件;
4.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5.有与管道设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
6.具有一定的压力管道设计经验和独立承担设计的能 力。申请GAl、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要有近十年内10项设计作品;申请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要有近六年内6项设计作品;
7.人员配备
申请GAl、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审批人员不应少于3人,并有相应的设计业绩;申请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审核人员至少2人,并有相应的设计业绩。
审批人员最多不超过设计人员总数的30%。
申请GAl、GCl级压力管道自行设计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其中审批人员2人,并有相应的设计 业绩;申请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自行设计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4人,其中审核人2人,并有相应的设计业绩。
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含自行设计)的单位应有专职或兼职的压力管道材料和应力校核人员。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各级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主要职责
一、压力管道设计单位主管负责人 :
(一)基本条件
由设计单位主管领导担任,应具有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熟悉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并能指导各级设计人员正确贯彻、执行。熟悉压力管道国内外技术动态。
(二)主要职责
l. 对设计质量和重大技术问题负领导责任;
2. 负责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的聘任工作;
3.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设计的法规、 标准;
4.负责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的管理和用章的签批。
二、设计技术负责人
(一) 基本条件
1.从事本专业工作8年以上,且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 2.熟悉并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有能力指导管道设计工作,能对关键技术问题作出正确决定;
3.熟悉生产工艺;
4.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主要职责
1.负责重大设计技术方案的评审并作出决策,对重大原则问题和设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2.负责协调审批人员之间的技术问题;
3.有计划地安排压力管道设计各级人员的技术培洲、考核及技术交流工作。
三、设计审核(定)人员
(一)基本条件
1.熟悉并能正确运用管道设计的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管道设计人员正常工作;
2.具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专业知识,并了解相应的工艺和相关专业知识;
3.具有6年以上设计经历且其中3年以上压力管道设计校核的经历,审定人员必须具有3年以上审核经历;
4.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二)主要职责
1.参加设计原则和设计方案的讨论、审查;
2.指导校核、设计人员的设计工作,协调解决设计中的技术问题;
3.负责压力管道各级设计人员技术培训的实施;
4.对参与审核(定)的压力管道设计质量负责。
四、校核人员
(一)基本条件
1.能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设计法规;
2. 具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专业知识,并了解相应的工艺及相关专业知识;
3.具有3年压力管道设计经历,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标准、规范;
4.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主要职责
1.会同设计人员商定具体的设计方案,帮助设计人员解决技术问题;
2.对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与设计人员充分讨论、妥善解决。若仍有不同意见,提交审核人员解决;
3.全面校核压力管道设计图样,并对校核的图样质量负责。
五、设计人员
(一)基本条件
1.有一定的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2.能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并能正确运用;
3.能在设计审核人员的指导下,独立完成压力管道设计工作;
4.具有技术员(含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和一年以上的设计经历。
(二)主要职责
1.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承担具体的设计工作,对设计进度及质量负责;
2.正确运用有关的标准、规范及国家有关规定;
3.编写设计文件;
4.负责校审后图样的修改、整理工作,对其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制度的建立,应符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而且耍切实可行。在编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时,应参照GB/T1900l的有关要求, 同时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质量管理机构和各级责任人员;
(二)各级人员的职、责、权;
(三)各级人员的培训、考核、奖罚制度;
(四)设计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格认证程序

第一节 审批人员资格认证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第三章设计审核(定)人员基本条件的设计人员由设计单位向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审批资格的人员必须填写《压力管道设计审批资格申请表》 [附件四 (1)]。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种类有自行设和对外设计两种;审批级别分为审核、审定;审批范围按管道级别划分。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符合第三章设计审核(定)人员基本条件的申请人员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组织由具有较强工作责任心和丰富设计经验的人员组成的审批人员资格考评组,对申请人员进行考核与评定。并将考核成绩与评定意见填写在《压力管道设计审批资格申请表》中存档。

第二十三条 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考核合格的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件四(2)],若审批级别或范围需提高,必须按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资格认可。《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资格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节 设计单位认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发证等。

第二十五条 申请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和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含国务院直属的特大型企业)管理的申请GB类、GC2级的单位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审查机构提交《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申请报告》(附件一),并抄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GB类、GC2级设计资格的单位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审查机构提交《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申请报告》,并抄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申请单位,审查机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文件。受理文件同时抄报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申请单位,在接到受理文件后应进行自检,并向审查机构提交自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查机构接到设计申请单位自捡报告后,应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组一般由具有审批资格的审查人员3名组成。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派代表观察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审查后,要及时出具审查报告并报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1.审查概况(审查组成员、审查日期、日程安排等);
2.审查内容(基本条件、管理制度、技术资料、设计质量、各级设计人员的资历和基础知识考核及其它情况等);
3.《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取证考核评分表》(附件二);
4.审查结论(附件三);
5.整改意见和建议;
6.审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的审查结论分二种:
一、全面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备压力管道设计资格:
(一)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已建立、健全, 能够严格执行,其运行状况良好;
(二)拥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各级设计人员的配备符合要求;
(三)设计标准、规程、规范、规定齐全,贯彻执行良好,设计质量较好,无重大设计质量事故;
(四)考核评分达到80分以上。
二、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为不具备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取消本次申请资格,半年之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到审查机构呈报的审查报告后,对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及时办理批准手续,签署《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简称《批准书》):[附件五 (1)],颁发给设计单位,批准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 ·印制,编号按附件六办理。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一式五份。设计单位持正本, 副本分送审查机构、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计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获得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压力管道设计证书》[见附件五(2)]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接到《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后,应刻制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附件七)。并将压力管道资格印章的印模报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审查机构备案。

第五章 设计批准书的更换

第三十四条 压力管道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设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审查机构提交《更换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申请报告》(附件八),并抄送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设计单位更换设计资格批准书的基本条件:
1.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
2.未发生过重大设计责任事故;
3.有效期内人员相对稳定,平均年度变化率小于20%, 总变化率小于60%;
4.有效期内必须有相应的设计作品;
5.服务好,用户满意。

第三十六条 审查机构接到更换申请报告后,应在有效期满前,安排审查组进行换证审查; 审查组对换证单位要首先审查其基本条件,再按《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换证考核评分表》(附件九)审查评分,并与审查报告及结论意见一并报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三 十五条的基本条件的同时,考核评分达80分的设计单位准予换证。原《批准书》和印章自行作废。
对不符合要求者限期半年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者, 将取消其单位设计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有效期满不及时提交《更换压力管道设计批准书申请报告》者,原设计批淮书自行废止。若有特殊倩况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单位,必须经原批准单位书面同意,但延长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 申请增加类别、级别设计范围的设计单位, 按以下程序办理:
1.取得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如需扩大设计范围应按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申请;
2.扩大范围申请报告应包含的内容:
(1)提交扩大设计范围级别、理由及可行性论证的资料;
(2)承担设计任务人员及必要的装备。
3.审查机构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可准许申请单位设计两项所申请的同一级别和品种的压力管道设计,请有该级别设计资格的单位审批,审批单位应对该设计写出评语, 并在设计图上盖审批单位的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
4.上述设计图纸及设计文件报审查机构。审查后,审查机构向授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同意后,可安排增项审查工作。

第四十条 审查机构确认受理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批准、发证手续。
在换证前提出增加类别、级别申请的,在换证审查的同时进行增加类别、级别审查。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保证做到:
1.压力管道设计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2.设计单位应对压力管道设计质量负责,并做好用户服务;
3.不得超范围设计;
4.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和图样应符合文件签署的程序和责任规定,并在管道图纸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上加盖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印章;
5.保持各级设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培训,不断提高技术素质;
6.应用计算机辅助设计等先进科学技术;
7.建立压力管道设计档案;
8.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设计要设计、校核、审核三级签署;GAl、GCl级压力管道的重要设计文件要设计、 校核、审核、审定四级签署;
9.每年应向审查机构报送年度设计工作总结;
10.新调入的人员必须进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及必备知识的考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考核后,方可独立工作;
11.设计单位改变名称或单位主管和技术负责人更换,必须在3个月内向审查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更换批准书、刻制资格印章、办理备案手续;
12.审批人员工作单位变动,须向审查机构和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凡调出本单位审批人员,其审批资格自调出之日起自行失效;
13.未尽事宜,及时向审查机构或发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四十二条 审查机构协助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和主管部门加强对设计单位的管理工作:
1.加强对设计审查组的领导,充分发挥审查组的作用, 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2.加强设计资格受理的确认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
3.对批准的单位实施管理,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配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好设计质量抽查工作;
4.定期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汇报、请示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审查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审查工作质量;审查机构对其审查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压力管道设计 位及审查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审查机构和设计单位的工作质量组织抽查。

第四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设计单位作出通报批评、暂停设计直至取消设计资格的处理决定:
1.超范围设计;
2.压力管道设计总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无资格印章、 使用已作废的印章或是复印的印章;
3.因设计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等,导致压力管道发生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
4.将资格印章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它单位;
5. 利用设计资格违法谋利;
6.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又不认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审查机构在报请授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后,对工作失误的审批人员,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批评、暂停资格、直至吊销资格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授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可对其作出通报批评、暂停审查工作直至取消授权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对伪造《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批准书》,私刻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者,应予以取缔,压力管道设计予以作废,并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侵权行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认(换)证受检的单位及申请审批资格考核人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审查组成员的差旅费、检查费及证书费。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取证考核评分表

2、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换证考核评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