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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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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今年工商税制改革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问题,财政部于去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财法字42号发了内部传真电报,为便于执行,现将电报内容正式通知如下: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鉴于新条例一时尚不能出台,从1994年1月1日起,可暂按原税率和新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为依据,计算征收,待新条例颁布实施后,再予调整。



1994年3月12日

四川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镇,为县城和工矿区以外的建制镇、集镇;村,为不同规模的村庄。
第三条 村镇建设应当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发展。
村镇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节约用地,十分珍惜耕地。
第四条 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着重抓好规划、指导、监督、咨询、服务工作。
乡、镇专 (兼)职建设助理员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乡镇建设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村镇建设应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筹安排。
村镇规划应当充分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坚持新建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为主的方针,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村镇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部分。村镇总体规划以乡 (镇)的行政辖区为范围,在县域规划、县级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下组织编制。村镇建设规划应以总体规划为依据,对一个集镇或村庄进行合理布局,全面安排近期建设项目。
城市近郊区村镇的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协调。
第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由县和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村镇建设规划由县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须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七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修改或变动规划,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村镇居民或单位进行建设,必须依法报经县或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划选址定点,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村镇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因地制宜,做到安全、适用、卫生、美观、适应农副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村镇建设,在规划的指导下,提倡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按批准的建址、用地、面积和层数进行建设。在建设中,不得妨碍交通,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农业生产设施、公用设施和矿产资源。
在乡镇的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处修建货棚,摆设摊点,设置宣传栏、广告栏、标语牌、画廊等设施。均应取得乡 (镇)人民政府的同意,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一条 村镇在建设中,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典型道巷,不得破坏、占用公园、苗圃、公共绿地和防护林带。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砍伐或搬迁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村镇企业建筑、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委托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遵守国家有关建筑勘察设计管理的规定。
村镇居民建二层和二层以上住宅,原则上应采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或者委托设计单位设计。
村镇住宅及其构配件的通用图或标准图,须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在村镇承包建筑工程,必须持建设主管部门发给的建筑企业技术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在核定的营业范围内承接施工任务。禁止无
证施工,越级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操作规程和验收规范,建筑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并建立相应的检查验收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五条 村镇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当地政府的规定以及乡规民约,自觉维护生态环境,保持镇容村貌整洁美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在村镇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设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非法建筑物。
第十八条 在村镇建设活动中擅自破坏农业生产设施、公用设施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村镇建设活动中发现无证设计、越级设计、无证施工、越级施工的,由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对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和责任人各处以二百元到一千元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造成垮塌伤亡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或人员玩忽职守、循私枉法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收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