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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23:1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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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九条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十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农业部颁发。

第三章 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

第四章 执业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专业的学生可以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

  第二十五条 经注册和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执业兽医师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具有兽医、水产养殖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教学或者动物诊疗活动,并取得高级兽医师、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颁发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乡村兽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和备案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0〕5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要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让提供良好的服务”的精神,规范我国科技评估活动,保证科技评估活动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使科技评估工作有序、健康地发展,现将《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2月28日


附件:

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我国科技评估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加强科技评估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的科技评估,是指由科技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方明确的目的,遵循一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对科技政策、科技计划、科技项目、科技成果、科技发展领域、科技机构、科技人员以及与科技活动有关的行为所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政府科技活动的科技评估以及对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科技活动的科技评估,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科技评估工作必须遵守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保证科技评估活动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科学的判断。

第二章、评估类型和范围

第五条、政府行政机关、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科技活动预测、决策、管理、监督和验收等,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和评估对象是科技评估的三个基本要素。

第六条、科技评估按科技活动的管理过程,一般可分为事先评估、事中评估、事后评估和跟踪评估四类:

(一)事先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实施前对实施该项活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进行的评估;

(二)事中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实施过程中对该活动是否按照预定的目标、计划执行,并对未来的发展态势所进行的评估。评估的目的在于发现问题,调整或修正目标与策略;

(三)事后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完成后对科技活动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科技活动的水平、效果和影响所进行的评估;

(四)跟踪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完成一段时间后的后效评估,重点评估科技活动的整体效果,以及政策执行、目标制定、计划管理等综合影响和经验,从而为后期的科技活动决策提供参考。

第七条、科技评估工作的对象和范围主要有:

(一)科技政策的研究、制定和效果;

(二)科技计划的执行情况与运营绩效;

(三)科技项目的前期立项、中期实施、后期效果;

(四)科技机构的综合实力和运营绩效;

(五)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

(六)区域或产业科技进步与运营绩效;

(七)企业和其它社会组织的科技投资行为及运营绩效;

(八)科技人才资源;

(九)其他与科技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涉及公共科技投入和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原则上都应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评估活动的健康发展,并对科技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条、科学技术部(以下称科技部)是科技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科技评估工作进行总体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主要职能是:

(一)指导全国科技评估活动,创造有利于科技评估工作的环境,保障科技评估工作规范、健康、有序地开展;

(二)发布及修订科技评估的技术规范、标准;

(三)认定评估机构,核发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四)指导科技评估行业协会的工作;

(五)监督和考核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业和本地区科技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根据科技部的具体授权,初步审查本行业、本地区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

(二)推进本行业、本地区科技评估工作发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业、本地区评估机构及活动;

(三)负责评估机构年检,并将年检结果报科技部备案。

第十二条、在科技评估行业协会正式成立之前,科技部可授权相关机构行使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十三条、从事科技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持有科技部颁发的科技评估资格证书。科技评估资格证书由科技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科技评估可实行有偿服务。科技评估业务收费数额,由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在委托评估合同中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评估机构资信等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章、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某一内设专门从事科技评估业务的组织。评估机构从事科技评估业务不受地区限制。

第十七条、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业化的评估队伍。有十人以上的专职人员,业务结构应当包括科技、经济、管理、财务、计算机、法律等方面,且人员在专业分布上应当与科技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评估机构应当建有一定规模的评估咨询专家支持系统,评估咨询专家应包括来自科研院所、大学、企业、行业管理部门等单位的技术专家、经济分析专家、行业管理专家和企业管理专家;

(三)具备独立处理分析各类评估信息的能力;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五)兼营科技评估的单位或组织除必须具备上述条件外,必须设有独立的科技评估部门;

(六)科技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科技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科技评估的基本业务,掌握科技评估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技巧;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一定的科技专业知识;

(三)熟悉相关经济、科技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或地方的科技发展战略与发展态势;

(四)掌握财会、技术经济、科技管理等相关知识;

(五)具有较丰富的科技工作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分析与综合判断能力;

(六)须经过科技部认可的科技评估专业培训,并通过专业考核或考试。

第十九条、科技评估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二)奉行求实、诚信、中立的立场,在承接业务、评估操作和报告形成的过程中,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三)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能因成见或偏见影响评估的客观性;

(四)自觉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五)廉洁自律,不利用业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

第五章、评估程序

第二十条、科技评估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和需求,可以采用不同的评估指标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科技评估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评估需求分析和方案设计;

(二)签订评估协议或合同;

(三)采集评估信息并综合分析;

(四)撰写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方的需求,在对评估范围、评估对象及评估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咨询和必要研究分析后,确定评估目标和评估方案。

第二十三条、评估方案得到委托方认可后,评估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评估合同。评估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评估范围、对象;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工作时限;

(四)信息采集的范围和方式;

(五)评估报告的要求;

(六)评估费用的数额与支付方式;

(七)允许变通的评估内容及其范围;

(八)评估报告的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

(九)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十)争议的处理方式;

(十一)当事人提出的其它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选择科技评估方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准确反映被评估对象现状;

(二)尽可能为委托方所熟悉或易于理解,能够与所获取的评估信息相匹配,具有一定理论和应用基础;

(三)尽量降低评估的复杂性,能够满足评估需求。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评估合同确定的评估范围、对象和评估目的,组织评估项目小组,根据所制定的评估方案,设计评估框架,选择评估方法。评估项目小组可以采取现场调查、信函、专家咨询、会议座谈、计算机网络查询等多种方式,收集评估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整理和分析研究。

第二十六条、评估机构向委托方提交最终正式的评估报告即可认为评估工作结束。

第二十七条、科技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应当包括: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方名称;

(三)评估目的、范围和简要说明;

(四)评估原则;

(五)评估报告的适用时间及适用范围;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七)评估方法的采用;

(八)评估说明;

(九)评估结论;

(十)重大事项声明;

(十一)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附件部分包括:

(一)评估机构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其他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委托方使用评估报告,应当与委托评估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评估报告的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相符,如果委托方超出委托评估合同的约定使用评估报告,必须征得评估机构的同意,否则评估机构有权拒绝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科技评估的各级主管部门不能直接从事科技评估业务,不能以任何方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开展评估业务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评估机构进行科技评估时,应当尊重评估对象的知识产权,评估委托方和评估机构都应共同遵守评估规范和委托评估合同的各项约定。

第三十一条、未经委托方许可,评估机构不得将评估报告或评估报告的内容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或公开发布。

第三十二条、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相应科技评估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违规的评估机构进行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

(三)停业科技评估业务并进行整顿;

(四)取消评估资格。

第三十三条、科技评估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评估项目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不得利用评估业务得到的非公开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参与科技评估的咨询专家,从收到参加评估工作的邀请至评估工作结束,不得擅自与委托方或评估对象所涉及的主体单位或机构进行与评估业务有关的联系。同时,也必须严格保守被评估项目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与评估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咨询专家应主动向发出邀请的评估机构提出回避请求。

第三十五条、科技评估人员及咨询专家违反上述规定的,科技评估的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参加科技评估活动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科技评估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法有关程序提请复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由科技部制定,具体的科技评估技术操作可参考《科技评估规范》的规则和方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外资办:
1995年12月28日,国务院决定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在较大幅度降低进口关税总水平的前提下,取消进口税收减免优惠,1996年4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和原材料一律照章纳税。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对1996年3月31日前成立的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和原材料给予1-2年的免税宽限期。
由于一些企业因各种因素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不能完成进口,为使已成立的企业能够按照预定的计划和可行性分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障投资者的权益,根据国办函〔1997〕22号文件的规定,对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包括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审批报外
经贸部备案的项目和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地方审批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核通过的项目,只要1997年度年检合格,其投资总额内进口原材料和设备减免税宽限期一律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
现将国办函〔1997〕22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办函〔1997〕22号 1997年3月27日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于延长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有关问题的请示》(外经贸资发〔1996〕775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同意对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包括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的项目和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地方审批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核通过的项目,只要1997年度年检合格,其投资总额内进口原材料和设备减
免税宽限期一律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



19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