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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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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63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切实解决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困难和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问题,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政府救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统筹兼顾、分类救助、分级运作,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下的市区城镇困难居民。
第六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对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救助;
(二)对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需救助对象个人自付且超出起付线的部分医疗费用给予救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向区民政部门申请,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也可代为申请。
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居(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2.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证卡、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或出院诊断、出院记录)、有效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复印件);
3.《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优抚对象证》、《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补助证》及复印件。
(二)受理。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进行初审,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天。自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初审材料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所在区民政部门。
(四)审批。区民政部门自接到审核材料7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核定金额通过金融机构银行卡发放救助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按照《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25%。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再由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给予救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分担50%。
(一)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1.门诊救助:
救助起付线为300元,超过起付线部分救助50%,一年累计救助最高金额为300元。
2.住院救助,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原则: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为300元(含300元,300元以下由个人支付),300元—5000元(含5000元),救助20%;5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救助15%;10000—30000元(含30000元),救助1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为500元(含500元,500元以下由个人支付),500元—5000元(含5000元),救助17.5%;5000—10000元(含10000元),救助12.5%;10000元—30000元(含30000元),救助7.5%。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为800元(含800元,800元以下由个人支付),800元—5000元(含5000元),救助15%;5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救助10%;10000元—30000元(含30000元),救助5%。
在市区外医院就诊的,一年救助一次,起付线为1000元,救助比例等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救助比例,最高救助金额为2500元。
(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按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标准一半执行;重点优抚对象、享受生活补助费的行政事业单位60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市总工会核定特困职工的救助标准,等同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十条 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须符合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范围。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二)省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按5:5的比例负担(其中市财政与开发区财政按照2.5:7.5的比例负担)。
市、区财政每年统筹资金120万元,其中:市财政70万元(市民政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20万元),新浦区20万元,海州区10万元,连云区10万元,开发区10万元。
医疗救助资金预算金额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情况,可适时调整。民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发放和救助资金总量控制,以收定支,确保资金收支平衡,并略有节余。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区财政部门核准,区民政部门建立“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十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救助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及时足额拨付。其中用于救助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资金从市级“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划入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救助城镇困难居民医疗费用的救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核定金额拨付给各区财政部门,再由各区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入各区民政部门“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十五条 负责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或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支付的,追回已取得医疗救助金,并取消其救助资格。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和归侨侨眷的医疗救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网络诽谤犯罪是指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看,网络诽谤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捏造事实;二是散布捏造的事实;三是行为指向特定人的人格、名誉;四是情节严重。因诽谤行为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会发生一定“变异”,致使这几方面都存有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于捏造行为。所谓捏造事实,是指虚构不符合真相或者并不存在的事实。就是说,诽谤他人的内容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能构成诽谤罪。这里的问题是,诽谤他人是否需要全部虚构事实,部分歪曲事实算不算“捏造事实”。刑法通说认为,诽谤他人的内容必须是完全捏造和虚构的。换言之,部分歪曲事实不能成立诽谤罪。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部分歪曲事实与全部虚构事实,只是虚构某一事实的程度的差异,从其危害后果看,很难得出部分歪曲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就一定小于全部虚构事实,进而得出全部虚构事实是诽谤而部分歪曲事实不是诽谤的结论。事实上,部分歪曲事实也完全能够达到“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程度,这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所虚构事实的性质、散布的途径与方式及其对他人人格、名誉的实际影响力,而非捏造事实的虚假程度。

关于散布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向社会扩散。散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通过小道消息秘密地散布;既可以是利用大字报、小字报,以及出版物、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介,也可以是利用互联网等新型媒介散布;既可以向不特定的对象散布,也可以向特定的多数人散布等。总之,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行为人所捏造的虚构事实。

从实践看,网络诽谤案件经常会出现虚假事实的捏造者和散布者相分离的情况,那么,是否能认为虚构事实的捏造者与散布者必须系同一主体才构成该罪呢?笔者以为,不应当简单地、机械地理解刑法条文。一般说来,虚构事实的捏造者实施捏造行为的同时往往伴随着散布行为,但散布者不一定就是捏造者。无论是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还是意图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捏造虚构事实后由他人散布,或者是明知他人捏造的虚构事实而散布,都会对他人人格、名誉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均符合诽谤罪的客观构成。

关于行为对象。诽谤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的人格、名誉,无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即便捏造并散布了也不构成诽谤罪(当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在法律上,人格、名誉的内涵较为丰富,哪些内容应当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呢?西方和日本刑法学通行的观点认为,名誉的意义一般包括内部的名誉(人格的客观真实价值)、外部的名誉(社会对于人格的价值评价)和名誉感(人格价值的自我评价)。人格本身存在的真实价值是客观的,不能从外部加以损害的,不会因诽谤行为而贬损。名誉,就概念而言,终究是因主观评价而形成的,脱离不了主观评价。如果从名誉是一种主观评价的观点出发,真实的内部名誉实际上并不存在,也就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范畴。

社会对于人的价值评价,即通常所说的声望,有时与其真实的人格价值并不一致,表现为一种“虚名”。但即便对可能是虚名的名誉的损害,仍会动摇被害人的生活,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既然这样的名誉是由社会评价形成的,也就不容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恶意贬损,何况,在司法实际中,往往无法证明其名誉是否为“虚名”。所以,外部的名誉应是刑法诽谤罪所保护的对象,对诸如损害他人道德、伦理方面社会评价,政治名誉,经济名誉,文化艺术方面的创作能力及创作品行,职业、出身、身份等方面社会评价的行为均可能构成诽谤。

至于名誉感,因其只是一个人对自身价值的自我评价,属主观认识范畴,往往与其真实价值和社会评价不尽一致,侵害名誉感的行为并非当然侵害受害人社会评价的名誉,故不宜纳入刑法的保护。

关于情节严重。诽谤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但对于何种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情形。由于网络诽谤有犯罪后果扩大化的特点,一方面,网络言论传播渠道自由,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散布言论,在BBS、聊天室发表意见,在个人网页上发布信息,或者在商业网站上公布正式信息等,这些渠道有些是网络服务商可以控制的,而有些控制起来很难。网络是向不特定人群开放的,上网浏览的人可能成千上万,加上信息复制的便捷性,诽谤言论在网络空间中传播迅速,往往对被害人人格、名誉的影响更大,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比现实世界的诽谤更为严重;另一方面,网络诽谤还具有永久性的特点,发表在某一特定网站、网页上的图片、文字可以拿掉、删除,但是要想从整个网络空间上根除,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如果按照传统的司法认定标准,在网络环境下,“情节严重”的标准很容易满足,由此则网上的诽谤行为似乎全部都可以成立犯罪,这对于网络自由无疑是一种巨大的冲击。

有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在判定网络诽谤行为是否系“情节严重”时,应当特别注意贯彻刑法谦抑原则,从严掌握标准,而不是像一些同志所主张的进一步降低入罪门槛。笔者认为,对网络诽谤予以刑法规制,应当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行业调整、民事或者行政手段已不足以制止这种危害行为而需要刑法手段介入,且刑法手段的介入不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社会公众的价值判断和心理预期时,才考虑对行为人予以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



 (1995年5月26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1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胶州湾及青岛市其他近岸海域和毗连的相关陆域、岛屿。其控制范围自海岸线量起:海域至十海里等距线;陆域未建成区一般至一公里等距线,胶州湾西岸和北岸以环胶州湾公路为界(包括盐场);陆域建成区一般以临海第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为界,海泊河以北以铁路为界;特殊区域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岸带规划控制范围为准。
  第三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和其他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必须从海岸带的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现状出发,根据青岛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综合部署,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应当和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
  第六条 海岸带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实行集中协调与专业分工、部门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成立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海管委),负责审议和协调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编制以及海岸带开发、利用、保护等重大事项和工作,并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青岛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青岛市海岸带规划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海咨委),负责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编制以及海岸带开发、利用、保护提供咨询、评估意见。
  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市海管委和市海咨委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海岸带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修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
  (三)审查涉海部门、沿海区(市)的专业规划和区域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海岸带开发利用项目的选址、定点及规划方案的审批;
  (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发海岸带规划许可证;
  (六)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海岸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验收,并参与竣工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计划、经济、建设、海洋、海监、港口、旅游、工商、渔业、盐务、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权限分工,依据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做好海岸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以及发展要求,进行充分论证,保证编制的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十四条 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五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编制和调整本行业、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区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青岛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凡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实施的管理,保证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实现。
  第十八条 对海岸带海域的使用,实行规划许可证制度和按照《青岛市海域使用条例》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海岸带陆域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规划确认用于养殖业的滩涂和海域,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海岸带海域内进行各类开发利用项目(规划用于养殖业的除外),项目申请单位必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向有审批权的规划管理部门提交选址申请报告;批准后,持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重大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选址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选址理由;
  (二)选址地点的资源、自然条件、环境状况及项目性质、规模、内容、工程概况;
  (三)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已确定的开发利用项目的不利影响及对策;
  (四)对海岸带环境的影响及对策;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海岸带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项目申请单位,必须持有关该项目的证明文件,向有审批权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确定项目使用海域的位置、界限和期限,核发规划许可证。项目申请单位领取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前款所列的开发利用项目属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申请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报请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岸带的(规划用于养殖业的除外),应当按规定期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符合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无规划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市海管委协调提出调整意见,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不符合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
  (二)影响其他重大开发利用项目或环境、资源治理保护的;
  (三)危害生态平衡和海岸稳定的;
  (四)不合理占用海岸线的;
  (五)阻断主要基础设施线路的;
  (六)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七)其他不利于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实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划定的开发利用区、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和保留区,有关部门、单位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对于围海造地、采沙挖泥和设置海上人工构造物、海上排污区、倾废区和垃圾场等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吊销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海岸带从事开发利用等活动,违反海域使用、土地使用、港口、海上旅游、海上安全、交通航运、渔业生产、环境保护、海洋倾废、海洋工程建设、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等管理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岸线,是指沿海岸黄海高程系二点二米等高线。
  (二)海岸带资源,是指海岸带范围内的陆地、滩涂、岛屿、水域以及其中蕴藏的各种自然资源。
  (三)开发利用项目,是指利用海岸带资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海岸带利用项目。
  (四)重大开发利用项目是指下列开发利用项目:
  1、被国家、省、市列为重大项目的;
  2、使用海域两千亩以上或建设使用海域二百亩以上的开发利用项目;
  3、使用海岸线一千米以上的开发利用项目;
  4、各种规模的港口、码头、船厂、岸边油库,滨海电厂、化工、造纸、钢铁企业,填海工程、跨海桥梁和隧道工程、海堤工程及其他改变海岸、滩涂自然属性的开发利用项目;
  5、海上人工构造物、海底电缆管道铺设和海洋倾废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