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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22:1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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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9〕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三日



汕头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建设、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并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三)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需要划定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已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绿地建成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的标准。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达到核定配套绿化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必须退还并恢复原状。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城市绿线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绿地防护、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媒体的法律水平缘何比法官高?

杨涛


福建省周宁县法院对该县公安局副局长陈长春强暴被害少女案重罪轻判,经有关新闻媒体披露后,引了起社会广泛关注,该案一审审判长、周宁县法院刑庭庭长阮金钟前不久已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周宁县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陈木森告诉记者,他是在看了媒体的报道后才知道办错案的。他认为,就这起案件来说,“新闻媒体的法律水平比周宁法院的法官高”。(《中国青年报》4月7日)
按理说,法官是专职进行审判的,媒体对于法律的了解与掌握的水平是不能与法官相比的。但在本案中又的的确确出现了媒体的法律水平比周宁法院的法官高的现象,令人深思。
除了该案一审审判长、周宁县法院刑庭庭长阮金钟明显出于人情徇私枉法,自然是“法律水平”要降低外,我们分析看看周宁法院的其他法官为什么水平要比媒体的法律水平低?
首先,审判委员会这种法院内部最高层次的审判组织审判方式便造成了法官“法律水平”要降低。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并不坐堂问案,并不真正了解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所有的情况均听主审法官的汇报而已,即便主审法官没有私心,这种了解的全面性也值得质疑。而新闻记者要了解案情还要亲自采访,多方了解情况,看来从事实的了解程度上媒体便首先要占上风。
其次,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上,也造成“法律水平”要降低的窘境。现代社会纠纷的复杂,法律颁布之广,可以说,全能型的法律人才逐步退出历史舞台,法律职业也强调专业化。但在周宁县法院,在8名审判委员会成员中,记者采访了其中的6位,除刑庭庭长阮金钟外,其他5人都声称自己没有从事刑事审判的司法背景,对刑法不熟悉。还分管刑庭的副院长陈木森也承认,自己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刚分管刑庭工作才半个月,对刑事审判方面的法规不熟悉。有些法院甚至还从未从事过审判工作的行政后勤、纪检监察的领导等都进了审委会,审委会委员成了一种行政待遇。而我们的新闻记者大多还是法学专业出身,有的报纸还进行了各部门法的采访分工,如此看来,媒体的法律水平比法官高不足为奇。
最后,抛开本案不说,我们还要问的是审判委员会这种大会式的审判方式,会不会委员们屈从于领导意志,或碍于同事的情面。集体负责制往往异化为集体无责任,主审人个人徇私个人负责,审委会委员何必与主审法官个人过不去。但是,新闻记者与主审法官并无私交,且其职业特点决定了其要以揭露真相为已任,相对更为公正。当然,媒体的法律水平比法官又更胜一筹。
从媒体的法律水平比法官高的这种中国特有的命题引发的现实困境中,我们还要思考的在今天的法治建设中,新闻舆论如何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媒体审判当然不可行,但是舆论监督却不可少。某省高级法院制定的有关媒体不得作与判决相反评论的规定,如果放在陈长春案中,就等于在纵容法官去枉法裁判。法院的判决要有权威,首先必须公正,公正要有良好的制度和法官个人的素质、职业道德作保障,当媒体的法律水平比法官都更高时,我们有什么理由拒绝媒体的监督?如果有理由拒绝的话,除非法院是法官谋私利的法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0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八0年四月十八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津巴布韦共和国之间的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津巴布韦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西蒙·穆增达
     (签字)               (签字)

                    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日于索尔兹伯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