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时间:2024-07-07 23:0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间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三节 清算公告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五节 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置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公正顺利地进行,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上海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算,是指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合同、章程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或者被原审批机构撤销,对资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四条 清算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进行普通清算。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或者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原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决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
普通清算出现严重障碍时,债权人或者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其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平合理、保护债权人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间
第六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分三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之日;
(三)被撤销之日。
属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营期满之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属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批准解散或者撤销之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户银行、税务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企业清算期从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企业向其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提交清算结束报告之日止,期限为一百八十日。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后,由董事会在清算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原审批机构决定。
第八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为清算目的或者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外,应当停止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九条 企业进行清算,应当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名成员组成,并推举主任一人。
清算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任。董事会成员不能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董事会也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七日内,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企业无主管部门的,报原审批机构审核。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一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审核。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全面负责各项清算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二)管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及有关报表;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财产估价方案;
(四)制定清算方案,并执行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各项工作;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投资者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九)办理有关注销企业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清算工作。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以及制定的财产估价方案和清算方案,必须经董事会审查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设立清算工作组,处理各项具体清算事务。清算工作组对清算委员会负责。

清算工作组成员由清算委员会聘请企业在职职工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清算委员会有权解聘或者补派清算工作组成员。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后,立即通知企业有关人员在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决算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它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采取协商决定的原则处理有关清算事务。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董事会作出的有关清算的各项决定,清算委员会成员、董事会成员或者债权人认为有明显错误时,可以在董事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审查;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董事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
意见后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审查期间,除涉及企业财产处置或者所有权转移等重大问题外,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在清算过程中,原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有关会议或者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监督企业的清算工作。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三节 清算公告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至少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和《人民日报》或者《中国日报》(英文版)上,两次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和申报债权的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在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前请求清偿。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经核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涉及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负责收回企业的债权。对确属无法收回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书面向董事会说明原因,并提出证明,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组成员的酬劳,应当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公告费用、诉讼费用;
(三)在清算过程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未清偿其全部债务以前,不得将企业资产分配给企业投资各方。
企业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各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它会计报表;
(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四)资产作价依据。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五节 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企业资产估价的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投资各方协商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清算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资产变卖时,各方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各方投资者都放弃购买权的,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处理。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在执行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各项工作后,应当向董事会报告清算工作并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清算结束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清算的原因、原则、期限、过程;
(二)清算的法律依据;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四)企业资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结束报告经董事会通过后,由董事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结束报告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之日起十日内,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凭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证明和清算结束报告,代表董事会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原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回清算企业的营业执照后,负责在报纸上刊登注销企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注销手续之前,其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全部清算资料按照下列办法移交保管: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其中,中方投资者有两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负责保管。
(二)外资企业的清算资产负债表和清算结束报告,交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保管。
上述资料的保管期限按照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在职中国职工的去向,按照国家和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董事会同意,由清算委员会留用作为清算工作组成员协助企业进行清算工作的在职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直至清算工作结束。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七条 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未参加清算委员会工作的其他董事会成员,应当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由投资者代表和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委员会主任由原审批机构指定,履行清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清算委员会除承担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主持召开董事会和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构负责。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应当向原审批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清偿权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原审批机构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清算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或者在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有权列席清算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任务:
(一)审查债权人的证明材料,确认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及其数额;
(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三)审议并通过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在方案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宣告企业破产还债申请的,特别清算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特别清算程序应当终结。
第四十六条 对企业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在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抵偿部分,视为企业的其他债务;价款如有余额,应当并入企业财产。
第四十七条 除财产担保债务外,企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所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和职工安置费;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四十八条 清算方案应当充分听取董事会成员的意见,并由清算委员会提交原审批机构审核。
第四十九条 企业由于资产不能抵偿债务进行特别清算的,在原审批机构作出此项决定之日前六个月内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财产,并入特别清算财产。
第五十条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合作者,如在合作期间已回收投资的,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和已回收的投资额清偿债务。
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者或者合作各方对企业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特别清算结束报告提交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五十二条 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组成员酬劳的,清算委员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后,可以终止清算程序。
第五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但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和清算工作组的成员以及债权人,在清算期间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6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9]6号


杭州市统计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杭州调查队、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统[2008]151号)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杭统〔2008〕151号


杭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杭州调查队、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队)各处室、中心:
  《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队)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处以罚款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罚款,由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规定的处罚程序实施。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当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除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人,按本办法第七条处罚外,对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均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
第四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不满5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不满5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二)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的罚款。
(三)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的罚款。
(四)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4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至8000元的罚款。
(五)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1亿元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和100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以下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4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至8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同一统计调查表中统计指标涉及不同统计违法行为的,按其中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比例最高的进行处罚。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统计指标数据的,按其中占实际应报数额比例最高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对拒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1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800元的罚款;
(二)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2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三)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3日以上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四)两年内再次发生拒报统计资料,或者拒报统计资料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2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800元的罚款;
(二)1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款。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账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第一次被查证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至300元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两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一种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至300元的罚款;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两种以上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
(二)主动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罚款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减轻罚款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法、统计制度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的统计数据与实际应报数额的差额;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是指未按统计制度的规定,擅自变更指标涵义、调查范围、分类目录、计算方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人事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人事部



按照人事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79号),为保证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起动的准备工作,决定在一定范围内
,对少数具备资格条件的人员,在申报基础上进行资格认定工作。现将认定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申请参加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的人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目前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岗位上工作;
(二)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本人系获得省(部)级珠宝玉石专业科技成果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或在省(部)级以上刊物至少发表过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珠宝玉石专业论文两篇,或有重要珠宝玉石专业著作、译著(国家正式出版物);
(四)连续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工作满五年,或累计满十年。
二、认定组织
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劳动司。
三、认定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技术监督部门申报。
(二)申请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认定评审表》一式三份;
(2)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申报条件第(三)款中要求的获奖证书及业绩材料,业绩材料总数不超过4件。
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或专著(原件及复印件,有专著、译著者需提供封面、封底和版权页的复印件),总件数不超过4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申请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的人员进行审核,在规定数额的,提出推荐名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技术监督部门在规定的时间、数额内,将推荐名单和推荐材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本地区、本部门的人事(职改)部门负责核实被推荐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情况并签署意见。
(五)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认定。
(六)领导小组对办公室初审合格者进行认定。对认定合格者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人事部办理批准手续。
四、认定要求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仅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首次全国统一考试之前进行一次。
(二)资格认定实行数额控制,申报材料于7月31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请有关的地区、部门切实加强领导,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即停止该单位的推荐权或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凡是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在工作中出现过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者不得申报、推荐。
附件:1.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
2.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认定评审表(略)



19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