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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务系统深入开展节能行动和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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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务系统深入开展节能行动和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务系统深入开展节能行动和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9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8]8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规定,广泛开展全民节能行动,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现将税务系统节约资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节约资源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节能行动,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和做好节能减排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既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也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近年来,为保障国家能源和应对气候变化,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节约能源资源、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效率的政策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不合理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和生活习惯,能源资源浪费仍然比较严重,能源消费不合理、利用效率低的状况仍未从根本上改变。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进一步深刻认识节油节电和做好节能减排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进一步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把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作方案和各项措施落实到位,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做出贡献。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教育和培训工作力度,大力普及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知识,使全体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了解到国家关于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的法律、法规、政策。通过开展节能科普活动、节能进家庭活动,征集节能合理化建议等,广泛宣传能源供求形势和节能重要意义,帮助税务干部及家属掌握节能方法、窍门,推介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宣传节能先进典型,增强全国税务干部能源忧患意识、节能意识和责任意识,带动税务干部家庭和全社会做好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
  要在各级税务机关大力倡导节约型消费模式和生活习惯,努力建设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合理消费的机关文化,营造税务机关节约资源的良好氛围,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全民节能行动、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既要在履行税收职能过程中始终坚持节约优先的原则,切实把节约资源的理念和要求贯彻到各项工作的各个环节中去,有效地降低税收成本、节约资源,又要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方式,完善工作措施,把税务机关节能减排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切实发挥税务机关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
  二、认真落实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的具体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部署,尽快研究制定税务机关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建立税务系统节能减排的长效机制,将节约资源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来抓。
  (一)完善节能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实行能源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二)改进管理方式。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三)突出重点和关键环节的管理。抓住汽车、锅炉、电机系统、空调、照明等应用面广、潜力大、见效快的关键设备和产品,采取综合配套措施,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加快高效节能产品和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用油用电的效率。其他领域也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明确重点和关键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做好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
  (四)加强节能改造分析、核算和审计。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在节能改造前应采用分项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改造后依据原评价指标进行效果考核。加强能耗支出的核算,通过经费预算手段控制机关能耗;加强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能耗审计和监督,对实际执行情况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五)落实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系统资源节约工作的意见》(国税函[2007]46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函[2008]556号)的工作要求和具体措施,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年度用能情况,将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主要目标细化按年度分解,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既要保证节能目标完成,又要有效控制节能成本。
  三、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
  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充分认识到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关系到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体现全民族的文明素质,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把节约资源变成税务系统和全体税务干部的自觉行动。
  (一)开展能源紧缺体验。各级税务机关在每年的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强化节能意识。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每年都要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二)每周少开一天车。除特殊公务外,各级税务机关的公务用车按车牌号尾数每周少开一天车 ,具体办法可参照北京市的作法自行制定。倡导全体税务干部参照上述原则每周少开一天车,更多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要认真清查本单位的现用车辆,环保不达标的"黄标"车一律停驶。
  (三)严格控制室内空调温度。除有特定要求并经当地政府节能管理部门批准外,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场所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倡导全体税务干部家庭参照上述标准设置空调温度,春、秋两季尽可能多使用自然风调节温度。
  (四)减少电梯使用。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层)原则上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五)控制路灯和景观照明。各级税务机关公共场所应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大的庆祝活动外,一律关闭景观照明。
  (六)普及使用节能产品。各级税务机关要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认真落实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有关规定。鼓励和引导全体税务干部购买使用能效标识2级以上或有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空调、冰箱等家用电器,鼓励购买节能灯、节能环保小排量汽车。
  (七)使用节能环保购物袋。全体税务干部要严格遵守限制使用塑料购物袋的规定,提倡拎布袋子、菜篮子,重复使用节能环保购物袋,减少石油用量,保护生态环境。
  (八)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各级税务机关要带头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提倡全体税务干部不使用一次性筷子、纸杯、签字笔等,积极抵制过度包装。
  (九)夏季公务活动着便装。每年夏季,除重大外事活动及有特殊要求以外,公务活动一律着便装。
  (十)培养自觉节能习惯。提倡各级税务机关单位及家庭在夏季用电高峰时段每天少开一小时空调、晚开半小时灯,尽量使用自然光照明,随手关灯,杜绝白昼灯、长明灯。及时关闭办公设备和家用电器,减少待机能耗。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节约资源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节约资源领导小组,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节约资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单位主要领导是节约资源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具体实施中,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带好头,后勤部门要牵好头,其他相关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密切协调配合。
  要加强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的制度建设,建立节能项目审查与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和健全各级节能管理负责人制度、能源管理基础制度,能耗定额管理、能耗统计、节能诊断、数据公示及共享、节能考核评价等节能运行管理各项制度和办法。要加强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节约资源工作进展情况的考核和监督,建立科学的能耗督查和行为节能考评机制,通过定期抽查、单位自查等形式,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浪费行为的单位进行通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落实。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形成强有力的工作格局,努力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确保节约资源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5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5)7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临时经营者,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起缴纳。
对海关代征产品税、增值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其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回到所在地后申报纳税。
除上述两项外,其它代征、代扣、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纳税人所在地在省辖市和地辖市市区,包括在郊区、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郊区、工矿区内经济发展情况较差的区域,税率为百分之五,个别偏远地方,税率为百分之一,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县属和地辖市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和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在集贸市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集贸市场所在地的税率。
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新建的市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的县属镇、地辖市属镇,从批准建市、建镇的次月起,纳税人按市、镇的适用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惩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经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各地、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地市自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后,原来实行的从上缴的工商利润中计提的城建资金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国拔城市维护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在本省境内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依照本细则执行。细则的解释授权省财政厅。
第十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细则公布前,当年已经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一九八五年缴纳的,属于以前年度的税款)的,除集贸市场的税收和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税款外,均应按规定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24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需要,确保资金和物资的投入。
第五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包括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下同)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需要改变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统称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县(包括县级市和市辖区,以下统称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行业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并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省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将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任务列入基本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重点项目等专项计划,并具体根据责权划分的原则,保障必要经费投入和相应的配套措施。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城镇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规范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应急期间和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救济物品的调配和灾民安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专业队伍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并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
第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与会商制度。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其建设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地震监测台网的撤销与迁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省级地震台网的撤销与迁移,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可以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承担特定监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其台址的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的工作,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又必须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
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地震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已经发布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下列建设工程在建设前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评价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的审查。未经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不予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由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各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对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涉及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验收,抗震设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提高农村自建住房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阶段性的防震减灾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预区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抗震措施应当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对震害的自我防护能力;各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预区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地震应急演习。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参照上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地震应急决策指挥系统建设,保证防震减灾工作协调、有序和高效地开展。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人员紧急疏散、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指挥和协调震后应急工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破坏性地震灾情及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告。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铁路、民航、通信、供水、供电、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建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救治伤
病员;预防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抢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
对省内外提供的援助,按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由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组织负责接受和分配。
第三十六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陪、捐款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必须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恢复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编制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挠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紧急调用人员、物资或者占用场地的;
(三)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
(四)给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地震预报或者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造成社会混乱和经济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在地震应急期间不坚守工作岗位,临阵脱逃的;
(五)虚报、隐瞒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