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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2:3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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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4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已于1989年10月4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成员国,1995年12月1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成员国。由于《议定书》与《协定》共存,今年1月1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了第二十七次马德里联盟大会,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定于今年4月1日开始实施。
该《细则》既适用于《协定》成员国,又适用于《议定书》缔约方,也适用于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缔约方,它在申请条件、审查周期、工作语言、申请方式以及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方面,对原《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都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因此,我们针对这些新内容,制定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单位及大中型企业,并做好宣传工作。
附件: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成员国
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
三、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
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
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
四、商标国际注册收费标准
英国、丹麦、挪威、芬兰、瑞典单独收费标准
向国际局的付款方式
五、国内收取手续费标准
向商标局的付款方式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成员国,于1995年12月1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成员国。根据协定、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申请人资格
凡根据协定、议定书确定中国为原属国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并首先在中国取得商标注册、初步审定或者申请已被受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二)在中国有住所。
(三)拥有中国国籍。
第二条 申请方式
(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或者邮寄办理。
(二)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等有关事宜的,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或者直接到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或者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
申请办理与协定成员国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事宜的,必须通过商标局办理。
第三条 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有关事宜的,可以使用并按照国际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文书式用打字机填写,也可以使用商标局制定的中文《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见附件二)和《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见附件三)书式填写,但需缴纳翻译费(见附件五)。
(一)《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氏和名字;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明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
2、申请人详细地址,包括通信地址、门牌号码、邮政编码、电话、传真。
3、委托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和详细地址。
4、商标申请日期、申请号,商标注册日期、注册号。
5、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定有英国的,即视为其声明在英国有使用该商标意图。
6、注意事项: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是指依照协定或/和议定书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并应至少指定一个缔约方(见附件一),但不得指定中国。
(2)以商标注册或者已初步审定为基础申请国际注册的,可以指定任一协定和议定书缔约方。
(3)以国内受理的商标申请为基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只能指定纯议定书缔约方。
(4)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必须与国内商标注册人名称一致。
(5)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图样必须与国内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样完全相同。尺寸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如商标为彩色的,应用文字指出该商标的颜色及其组合。
(6)申请书中填报的商品不得超过国内申请注册的商品范围,并应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
(7)一份国际注册申请书可以包括多个类别,但超过三个类别的,需缴纳附加注册费(见附件四)。
(8)商标或其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非阿拉伯数字或非罗马数字构成的,应注明其音译,音译应符合申请书所用语言的发音规则,并注明相应的译文。
(9)申请人在指定至少一个纯议定书缔约方时,可以选择法语或英语作为今后的收文语言,否则只能用法语。
7、应附有关附件:
(1)提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或初步审定公告复印件一份,或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申请受理证明一份。
(2)要求优先权的,应附优先权证明。
(3)委托代理人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
(4)商标图样2份,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
(5)在中国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无住所的中国侨民,应附经公证的中国国籍证明一份。
(二)《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1、注册人名称:应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
2、注册人地址:应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
3、代理人名称:可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也可变更代理人名称。
4、代理人地址:可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也可变更代理人地址。
5、申请人在后期指定中指定有英国的,即视为其声明在英国有使用该商标的意图。
6、商标名称、国际注册号、基础注册号。
7、注意事项:
(1)每份申请书只能涉及一种申请种类(见附件三),所有种类的申请均应填写申请书中基本情况一栏。
(2)每份后期指定、续展和仅涉及部分商品或/和服务的转让申请,只能填写一个国际注册号。
(3)涉及全部商品或/和服务的转让、同一内容的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或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指定代理人申请书,可填写多个国际注册号,条件是申请涉及各个注册中全部或相同的国家。
(4)放弃申请不能涉及全部国家。
(5)注销申请必须涉及全部国家。
(6)续展可放弃在部分国家的保护,也可在虽有驳回或无效且未有终局决定的缔约方进行,但须在申请书中作特别声明。
第四条 齐备手续
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商标局在三十天内将申请书件(英文或法文)寄国际局;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五条 费用
申请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应向国际局缴纳基础注册费、附加注册费(如需要时)、补充注册费及其它(见附件四)或单独规费(见附件四)并向商标局缴纳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手续费(见附件五)。
商标局收到手续齐备的申请件后,将以当月第一天的银行外汇汇率折算费用,并向申请人或代理人寄送《收费通知单》。申请人或代理人按该通知单的要求,可以用人民币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规费;也可以直接用瑞士法郎向国际局交费(见附件四、五),但必须同时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第六条 商标公告、注册证、续展证及其它通知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一经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后,即由国际局负责刊登、出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Gazette OMPI des marquesinternationales)上,每二周公告一次,任何人均可订购;商标注册证、续展证及其它有关通知,由国际局直接寄送申请人、注册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 申诉方式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时指定的各保护国家,将根据各自的国家法律决定是否予以保护。若指定被驳回,申请人可以根据该驳回国的国家法,直接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
第八条 查询商标国际注册信息
申请人或注册人需查询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信息,可在商标驳回期限届满后,通过国际局并缴纳费用获得附有国际注册情况分析的国际注册簿详细摘要。
第九条 代替在先国家注册、许可备案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中国相同的在先国家注册及要求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的,注册人应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到商标局办理并向商标局交费(见附件五)。
第十条 异议期限
国际局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刊登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从该公告出版次月一日起的三个月内,任何人可对延伸至中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争议期限
对延伸至中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从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被驳回或被异议的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从该商标终局核准注册决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刊登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生效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截至1996年4月1日,46个)
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白俄罗斯、瑞士、中国、古巴、捷克共和国、德国、阿尔及利亚、埃及、西班牙、法国、克罗地亚、匈牙利、意大利、吉尔吉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列支敦士登、利比里亚、拉脱维亚、摩洛哥、摩纳哥、摩尔多瓦共和国、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蒙古、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苏丹、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圣马力诺、塔吉克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越南、南斯拉夫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成员国(截至1996年4月1日,9个)德国、中国、古巴、丹麦*、西班牙、芬兰*、挪威*、英国*、瑞典*注:标*号为纯议定书成员国

附件二:
国际注册书式一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书
1.商标申请人的原属国:
□申请人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或者申请人在中国设有住所(或总部)
□或者申请人具有中国国籍
2.申请人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
3.申请人地址(国家、城市、街道、号码、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4.代理人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
5.代理人地址(国家、城市、街道、号码、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6.商标国内申请和注册:
申请日期 申请号
注册日期 注册号
7.优先权(国家初次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8.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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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大于80×80mm |
| 不小于20×20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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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附同样规格的商标图样两张)
10.要求保护颜色的,该颜色的文字说明:
11.商标音译(拼音)
12.收文语言选择: □英语 □法语
13.商品或/和服务及其类别(不得超过国内申请和注册范围,可另附页):
14.指定保护的缔约方(划出该缔约方):
协定缔约方:□阿尔巴尼亚 □亚美尼亚 □奥地利 □阿塞拜疆 □波斯尼亚和
黑塞哥维那 □保加利亚 □比荷卢 □白俄罗斯 □瑞士 □古巴
□捷克共和国 □德国 □阿尔及利亚 □埃及 □西班牙 □法国
□克罗地亚 □匈牙利 □意大利 □吉尔吉斯坦 □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 □列支敦士登 □利比里亚 □拉脱维
亚 □摩洛哥 □摩纳哥 □摩尔多瓦共和国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
共和国 □蒙古 □波兰 □葡萄牙 □罗马尼亚 □俄罗斯联邦
□苏丹 □斯洛文尼亚 □斯洛伐克 □圣马力诺 □塔吉克斯坦
□乌克兰 □乌兹别克斯坦 □越南 □南斯拉夫
纯议定书缔约方:□英国 □丹麦 □芬兰 □挪威 □瑞典
15.本申请交费方式: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注册费,向商标局交纳手续费
□直接向国际局交纳注册费,向商标局交纳手续费
申请人章戳
联系人姓名
电 话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本申请书可自行复印或打印,但内容必须一致,字迹必须清晰。
2.只有已初步审定或注册的商标才可以指定上述所有缔约方;未注册或未初步审定的
商标只能指定纯议定书缔约方,待其初步审定或注册后,才能指定协定缔约方。
3.提交申请时,应同时附送初步审定公告或注册证复印件或申请证明;要求优先权的,
应附优先权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指定英国的,即视为其在英国
有使用该商标的意图。
4.只有指定至少一个纯议定书缔约方才可以选择收文语言,否则只能用法语。
5.商标局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后,将核算费用,并向申请人或代理人寄送《收费通知
单》,申请人按照该通知单的要求,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费用或直接向国际局
交费并向商标局交纳手续费。

贵州省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发文机构:贵州省政府法制办
发布日期:2005-12-8


贵州省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贵州省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公正地办理行政许可,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遵循公平、公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不合法的,应当停止实施,并及时按法定程序报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以本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受理场所公布本规定第七条要求公布的事项。申请人要求对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决定是否在政务中心设立或不设立服务窗口,设立服务窗口的,应由该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中心的,政务中心应当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相关材料的取得方式和途径;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进入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许可事项、工作人员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受理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及投诉、举报电话;
(九)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政务中心办事流程;
(十)行政许可申请人注意事项;
(十一)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依据、办理流程;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试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考核的依据、等级、技术条件、设备、设施等具体内容和标准;
(三)考核的时间、方式及与考核有关的其他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因申请人本人未亲自提出申请而拒绝受理,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可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接收, 及时登记,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受理或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和本规定第七条要求公布的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文件。
确需提供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同时或者五日内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正式书面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受理或作出处理。依法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具体理由,同时应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当场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其他申请人的意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设立政务中心的,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可由政务中心承办。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应当确定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主办,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机关印章或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组织有关机关通过会签、联合审查、联席会议等方式一次性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机关印章或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机关组织相关机关统一核查。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应在45日内作出决定,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有关文书由主办机关统一送达。
第十七条 依法应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八 条依法应依照考试、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考试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按照《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有权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依法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媒体上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污水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上海污水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为本项目另外提供额外的资助,协会同意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七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8900000)的资助;
  (C)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上海市(以下简称上海)执行,并且,作为此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上海提供本贷款资金;
  (D)借款人和银行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信贷资金所做的支付早于本协定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特别以上述情况为基础,银行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除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均已对一些词汇的词义作了相应的解释。“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在同一天为本项目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并适用于该开发信贷协定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修订本)以及附属于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五百万美元($45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款项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为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一可随时予以修改。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照规定的年利率按时承付利息,其年率为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加上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利差。
  (b)根据实际可能,银行应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所使用的:
  (i)“利息期”一词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签订本协定的那个利息期在内。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一词系指自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但尚未清偿的借入款,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每年年利率表示的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一词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本节中(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中第2.02节(b)段、3.01和3.02节、第四条以及该协定的附件一、二、三及四的规定,其效力尤如全部载入贷款协定,但对上述节、条和附件二、三作出如下修改:
  (i)所有出现“协会”一词的地方,应改读作“银行”;
  (ii)所有出现“信贷”和“信贷帐户”的地方,应改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b)若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提供的任何一部分信贷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时,则:
  (i)协会根据本节(a)段中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节、条及其附件和根据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段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被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任一节、条及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借款人和银行因此同意,《通则》中第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分别有关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进度、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获得)所规定的义务均应由上海按照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承担。

  第四条 生效日、终止
  4.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下列事宜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此协定;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开发信贷协定生效前的条件应已完成。
  4.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五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5.01节 按照《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5.02节 按照《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财政部
  北京三里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            电传:
  FINANMIN 北京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            电传:
  INTBAFRAD      440098(ITT)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