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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4 18:0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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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市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欠薪保障的原则)

  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资金来源)

  本市设立欠薪保障金。欠薪保障金的来源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垫付欠薪款项的追偿所得;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审核劳动者垫付欠薪的申请,决定垫付款项的发放;

  (三)向欠薪企业追偿已垫付的欠薪款项;

  (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财务管理)

  欠薪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监督)

  上海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欠薪保障费的征缴、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征缴

  第九条(征缴机构)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条(缴费主体)

  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欠薪保障费。

  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单独缴纳欠薪保障费。

  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缴费的标准和数额)

  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每年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缴费的具体数额,为本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

  第十二条(缴费标准的调整与公布)

  根据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市劳动保障局应当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标准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缴费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申请与垫付

  第十三条(申请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无力或暂时无力支付欠薪,被欠薪的劳动者本人可以申请垫付欠薪:

  (一)企业因宣告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入清算程序,且欠薪事实已由企业、企业清算组织确认,或者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

  (二)企业因经营者隐匿、出走等原因已停止经营,且欠薪事实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

  除上述情形外,因企业欠薪可能引发重大冲突,负责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已将纠纷情况和欠薪事实查清的,被欠薪的劳动者也可以申请垫付欠薪。

  第十四条(申请人资格的限制)

  在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属于下列人员的,市劳动保障局不予垫付欠薪:

  (一)欠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

  (二)欠薪企业中与前项人员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企业10%以上股份的人员;

  (四)月工资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到200元的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垫付欠薪申请书,并提供能够证明欠薪事实的相关材料。

  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需要垫付欠薪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期限)

  劳动者申请垫付欠薪的,应当自取得证明欠薪事实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

  劳动者因非自身原因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市劳动保障局可以适当延长其申请期限。

  市劳动保障局可以根据需要,在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设立受理点,接受劳动者就欠薪提出的垫付申请。

  第十七条(审核与垫付)

  市劳动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垫付的决定。

  市劳动保障局决定不予垫付的,不影响申请人根据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企业支付欠薪的权利。

  第十八条(协助义务)

  市劳动保障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了解有关欠薪情况时,申请人、欠薪企业以及有关的机构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垫付标准)

  欠薪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

  拖欠的月工资或者月经济补偿金高于本市当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

  第五章追偿

  第二十条(欠薪追偿权的转移)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市劳动保障局就垫付部分取得对企业的欠薪追偿权。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企业支付其他欠薪部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偿还义务)

  企业应当及时偿还欠薪保障金垫付的欠薪款项。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济途径)

  企业拖延或者拒不偿还被垫付的欠薪款项的,市劳动保障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清算程序中的追偿)

  因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垫付欠薪款项的,市劳动保障局可以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等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并依法优先受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欠薪企业的查处)

  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不缴纳欠薪保障费的法律责任)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欠薪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的法律责任)

  以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虚构事实骗取欠薪垫付款项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与实施欠薪保障有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与审计)

  市劳动保障局每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和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审计部门依法对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5日印发的《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沪府发[1999]043号)和2000年8月8日批转的《关于本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0]038号)同时废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6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彭 真   陈丕显   韦国清   耿 飚   胡厥文
  许德珩   彭 冲   王任重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 赛福鼎·艾则孜     周谷城
  严济慈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韩先楚
  黄 华   王汉斌





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废止理由:随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实施而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应在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的规定,为了支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在经营业务活动中的资金需要,办理合营企业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到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都可以申请贷款。
第三条 贷款的种类。中国银行对合营企业办理下列贷款业务:
一、流动资金贷款。合营企业在商品生产和商品流转过程中短缺的短期周转资金。
二、结算贷款。合营企业为解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和国外销货过程中被在途商品占用的生产资金。
三、固定资产贷款。合营企业扩大业务经营和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增加固定资产所短缺的资金。
上列贷款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种。借什么贷币还什么货币。外币贷款按外币计收利息。
第四条 贷款的条件。合营企业申请使用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二、在中国银行或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了存款帐户。
三、资信可靠,经营管理良好。
四、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确有保证。借款时,提供了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或担保企业的担保。
第五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具体内容,区别不同情况,由借款企业与银行商定。
第六条 贷款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外币贷款利率,由中国银行拟订,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后执行。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立约和使用。
一、借款企业申请贷款必须具备贷款条件并经董事会同意;向银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填报使用贷款申请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和有关的合同副本。
二、贷款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企业应向银行订立借款契约,开立贷款帐户,并按契约条文办理借款手续。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经银行认可的担保企业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以物品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借款企业出具的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作为还款保证的
书面凭据。
第八条 贷款的还本付息。
一、借款企业必须按照借款契约确定的还款期限,按期如数归还银行。发生逾期不还贷款的情况时,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应由担保企业负责偿还全部欠款,银行有权从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的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物品担保的贷款,银行有权变卖借款企业的质押品以偿还
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对逾期不还的贷款,银行从过期之日起,在原订利率的基础上向借款企业加收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利息。
二、借款企业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计算利息日期支付利息,发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时,银行主动将应收利息转入借款企业贷款帐户计算复息。
第九条 贷款的服务与监督。银行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积极支持合营企业发展生产经营,做好服务工作。借款企业应接受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并向银行提供生产、供销、财务、基建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材料、报表。对于不遵守借款契约的借款企业,银行可以区
别不同情况,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经济手段来维护权益。



198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