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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2:4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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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7〕3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地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三条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二)拖拉机。即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三)捕捞、养殖渔船。即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四)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即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六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七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暂按适用税额减半计算纳税,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船暂按登记净吨位适用税额减半计算纳税。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经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船(不包括出租汽车)。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县内或者毗邻县之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车船。

  第八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登记为“川0”的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纳税,入省级财政金库。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当年的1—12月份。

  第十二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三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六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已完税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省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七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二十八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子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注

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
每辆
540元
包括电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元

小型客车
每辆
420元

微型客车
每辆
180元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1.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2.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



三轮汽车
  按自重每吨
72元
 

专项作业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
 
船舶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元




卫生部关于加强新药审批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新药审批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近据反映,一些地区出现了在《药品管理法》实施前突击审批“新药”的现象,有些已审批的新药,资料不全,质量不高。这种做法与加强药品管理和即将执行的《药品管理法》是相违背的,也为以后药品整顿工作增加了困难。3月15日,部党组在讨论贯彻《药品管理法》加强新药
审批时指出:目前由于审批不严,造成药品品种十分混乱,特别是滋补药品更甚,应采取措施,坚决制止。为了切实加强新药的审批,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坚决制止突击审批新药。药品研制单位申报的每一个新药品种,必须具备完整、科学的研究资料。卫生厅(局)要严格审查把关,凡资料不全,数据不足的一律不予批准。属卫生部审批的新药,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转报卫生部审批。
二、鉴于以“健字号”审批,各地掌握不一,易引起混乱和降低要求的问题不断出现,经研究决定,从文到之日起,凡新审批的药品,取消“健字号”批准文号;具备治疗或辅助治疗作用的,并经实验、临床证明,按新药进行审批,符合审批要求者发给“卫药准字”文号。
以上请你厅(局)加强法制,严格贯彻,切实执行。



1985年4月13日

重庆市献血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献血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献血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和原《重庆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输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推行个人储血、家庭储血、单位储血、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血液管理工作,坚持全市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献血工作所需经费。
鼓励社会各界资助献血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地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区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将本地区和各单位及无工作单位(含暂住人口)的适龄公民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献血实施方案,负责组织完成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每年将本单位献血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
(二)组织动员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支持和协助血站做好献血工作;
(三)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拟定全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采供血机构的规划、审批、校验、监督等管理工作;
(四)制定全市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管理办法;
(五)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依据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条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定本区、县(市)年度献血实施方案,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方案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市)所属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三)依据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宣传媒体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健康教育内容;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提供有关献血工作的统计资料;财政、物价、人事、劳动、公安等行政部门
应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献血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起好表率作用。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献血前,应当到市或区、县(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血站或医疗机构免费接受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方可献血。
血站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适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应当核对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市和区、县(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市和区、县(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设置的采血点或安排的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九条 对献血者,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其所在单位或血站可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制定。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血液、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完成献血计划证和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采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一条 血站采供血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献血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书,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后五年内,可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血量;
(二)献血五年后,可免费享用献血等量的血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六百毫升以上的,十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以上的,十五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五)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第二十三条 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其家庭成员按献血量等量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四条 持有外地无偿献血证书的献血者在本市用血,免收献血补偿金,但应支付用血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未献血者临床用血应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献血者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用血医疗机构所在地献血办公室交纳用血费的三倍作为用血补偿金:
(一)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
(三)外地来本市就医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向单位或公民退还补偿金:
(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
(三)无工作单位或外地来本市的公民,其家庭成员有一人献血的。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以及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见义勇为者,因医疗需要用血凭有关证件免收用血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进入本市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居民以及华侨、外国人因病用血时,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守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核对献血凭证,真实记录病人用血证件号码和用血量,按月填表报医疗机构所在地血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医疗急救用血由医疗机构先供血,再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组织完成年度献血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或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违法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市或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采集血液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市或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由市或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由市或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违法供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五至十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免交用血补偿金,但不减免用血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