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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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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7〕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电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电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市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常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保障本办法的顺利实施,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相应成立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阻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电网规划是我市经济社会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遵循电力建设与电力负荷需求相适应、适当超前的原则,与本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 电网规划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环保原则,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确保供电的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

第六条 供电企业负责编制电网规划。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要组织供电企业同步编制电力专业规划。供电企业负责提出变电站节点及高低压电力线路走向要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负责规划变电站(所)址和线路通道,确保电力建设按规划实施。

第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市电网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安排电网建设用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电力规划的严肃性,对纳入规划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和电力线路(包括电缆)走廊予以严格控制预留。对已经审核、审批的线路路径和变电站(所)址,各级规划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在已规划的电力线路红线范围内批准影响电力线路施工、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现有规划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应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及时对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动态调整,并按程序审批,确保电网建设用地。

第十条 电力企业在项目设计阶段,应就经滚动修改的电网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同时将该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抄送相关区县(市)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回复。工程选址选线阶段,规划、消防、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要对站址和路径方案予以踏勘、论证,并在法定期限内办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在规划选址时应及早委托有关部门开展电力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总投资5000万元及220千伏以上的项目要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总投资2亿元及330千伏以上的项目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110千伏以下的工程要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再按程序报批。市环保、水利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兴建电力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电力企业提出的申请及相关资料的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电网消防设计执行电力行业标准。符合电力行业消防标准的电网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申报资料,消防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手续。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架空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市政、绿化、公路、铁路、航道、水工程、桥梁等设施与电力设施建设相互发生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照“后规划者让位于先规划者”的原则协商解决,由规划在后者或责任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纳入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按照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由市、县两级政府组织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向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全额支付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挪用。补偿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超出电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索要补偿费用,不得阻挠电力建设的正常进行。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尽快调处争议,确定权属;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调处。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铁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自立式铁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计算;

(二)电杆、拉线铁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用地,由电力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行一次性补偿。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下的地面树木、竹子,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执法部门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由电力企业按照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林木补偿费。其中,地面树木、竹子属城市绿地的,电力企业向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申请,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派人员修剪或砍伐,有关费用由电力企业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行补偿;砍伐树木、竹子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行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电力企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执法部门责令所有权人限期修剪或者砍伐;逾期不修剪或者不砍伐的,由电力企业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得阻挠。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拆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修剪、砍伐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的,不予补偿。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正常维护、检修消缺、技改更换施工,不得提出超出法律、政策规定以外的赔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兴建的500千伏电力架空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5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电力企业兴建的220千伏及以下电力架空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应当按照电力行业国家标准保证安全距离,房屋不予以拆除和补偿,确实不能保证安全距离的,应当予以拆除,拆除房屋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因重点建设确需调整电力建设规划,或者确需调整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及电力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给电力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区县(市)人民政府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电网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市电力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召开协调会讨论确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承担因设计方案修改而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需要使用管道、沟道的,该管道、沟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按电力企业提供的设计方案组织统筹建设,再交电力企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施工及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不听制止、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经济综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符合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23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是否征税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是否征税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大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是否征税的请示》(大劳法字〔1991〕15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从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不缴纳奖金税,也不计征其他税、费。
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后由职工个人缴纳。



1991年9月23日

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2000年9月28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撤销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程序的规定》,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序行使任免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务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群众公认和注意实绩的原刚,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选拔干部条件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责任人事任免的考察、审查和调查、了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如实介绍情况。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因故缺位时: 由市人大常委会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的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他人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后,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由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任免。
第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由提请机关考察,写出书面提请报告,同时附上被提请人的简历和主要政绩,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十五天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提请任免报告的,不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进行材料初审,如发现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应通知提请机关重新报送或者补报。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初审时,在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征求纪检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初审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如发现重大问题或群众反映强烈影响任命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向提请机关通报,由提请机关作进一步考察或更换人选。
第十五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命前都要实行公示和进行一次法律法规知识考试,考试分数为百分制,考试成绩达60分以上者为合格,予以任命;凡经考试不合格或因公出差未能参加考试者可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不予以任命;无故不参加考试不予以任命。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或委托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可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对任期目标作概括性发言。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拟任免人员意见分歧较大,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可暂不提交表决。暂不提交表决的任免案,由提请机关进行深入考察后,由主任会议根据考察情况决定是否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如不再审议的,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辞职、撤职案,均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赞成票才能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投票表决时,应设监票员、计票员各一人,监票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产生,计票员由主持人指派。计票完毕后,由计票员当场填写表决结果记录单,经监票员、计票员签名后送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时,应逐人逐项表决,先表决辞职、免职、撤职案,再表决任命、决定任命案。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人员,提请机关在一年内不得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同一职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未通过的人员,提请机关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的,必须经过充分考察,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考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连续两次未获通过任命的,不得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上届政府组成人员职务自行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换届后原职务未变动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向有关机关发任免文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的,由原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任职机构名称变更,需要重新任命的,应及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因机构撤销、合并或在任职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四章 接受辞职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委任命的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应由本人书面提出,不得委托他人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如果担任上述机关职务的,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撤销职务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有违法、违纪、失职行为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 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应同时送交提请撤销职务的书面理由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撤销职务案时,应通知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到会说明案由和案情。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召开听证会,直接听证。
第三十二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初审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说明和向提请机关或提请人通报。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付诸表决之前, 通知被撤销职务者到会申辩意见,如本人要求书面申辩的,应将其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审议中必须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的撤销职务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公布,并行文通知被撤销职务者及其任职机关,同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在会常务委员会钢仁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被撤销职务者应负的其它责任,由有关机关分别处理。

第六章 任期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期间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以及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都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述职评议、代表视察、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和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四十条 对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议或l/5以上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对人民群众提出的审诉意见和控告揭发材料,市人大常委会可视其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
<二>对控告揭发的重大问题可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本委制定的《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评议职暂行规定》的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述职评议工作,对评议表决结果不称职的,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具有下列行为的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依法进行处理:
<一> 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
<二> 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 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调查的;
<四> 拒绝办理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五> 无故不愿作述职报告或以其它形式不接受监督的;
<六> 不按规定时间,制定整改措施的;
<七> 拒绝或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
<八> 无故三次不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
<九> 打击、报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
<十> 述职评议结果不称职。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前条所列行为的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 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 给予通报批评;
<三> 免职或撤销职务;
<四>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具有前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