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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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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技术贸易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和税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开、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鼓励技术与资金、物资配套,开展综合、全程服务。
第四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并能够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都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守信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技术贸易机构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的主管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组织、协调技术贸易活动;
(三)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资格审查,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并对《技术贸易许可证》实行年度检查;
(四)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
(六)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十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体现技术贸易特点的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技术贸易经营场所或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从事技术贸易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明确的技术贸易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第十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民办技术贸易机构的成立,直接报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技术贸易许可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未取得上述执照的不得从事技术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方式、注册资金等事项,应先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核,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有关技术交易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进行有偿技术中介服务,参与技术成果的开发和利用,其业务方式为:
(一)介绍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进行联系,促成订立技术合同;
(二)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
(三)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技术和法律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广告客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新闻单位。新闻单位对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进行审查,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第十八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公民只能签订非职务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技术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申请合同认定登记;需要鉴证或公证的应在合同认定登记后,向鉴证、公证机关办理鉴证、公证手续。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
受委托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机构,应接受委托方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合同的内容,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以技术贸易为主但包含部分非技术贸易的合同,应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就其属于技术贸易的部分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由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合同当事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解除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并经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资格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按《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专利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或技术成果权属问题的技术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合同仲裁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可以委托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和税收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可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当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价款,属于一次性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可在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技术贸易单位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税前净收入中提取15%至25%作为奖酬金;为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5%--10%;奖酬金主要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具体比例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此项奖酬金不计入单
位奖金总额。
第二十九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用作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5%。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应使用技术贸易收入专用发票,单独列帐,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应设立专门账户。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贸易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
公民个人在技术贸易中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权归单位所有,单位应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入归个人所有,使用了单位的仪器、设备、能源和内部资料的,应按规定向单位交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经营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滥收费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视情节撤销其技术合同登记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滥收费用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而发给营业执照以及税务、金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未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而办理减免税、提取奖酬金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本单位给予单位负责
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的,依照《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而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或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技术合同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吊销其《技术贸易许可证》,并协助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获取的科技贷款,偷漏或减免的税收和发放的奖酬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制作和刊登虚假技术广告,欺骗用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截留利润或偷税漏税的,由财政、审计或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江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2日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

(1990年1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以下简称报验人)对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第三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在收到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后十五天内提出,填写复验申请表并附有关单证,通过信函申请复验的时间以寄出信函的时间为准。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审核报验人提出的复验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接受复验。
第四条 报验人对申请复验的商品须保持原报验商品的包装、铅封、质量、数量、标志,不得动用、更换。
第五条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在受理复验后三十天内完成复验并出具复验结论证书,因复验内容和程序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复验时间,但不得超过七十天,并需向报验人说明。
第六条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应组织专家复验组进行复验工作。
第七条 专家复验组应遵守纪律,秉公办事,按规定独立地进行工作。
第八条 复验应按以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审查报验人的复验申请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审查原检验的检验依据(包括标准、方法);
(三)调查审查原检验的程序及检测操作过程;
(四)核对商品的批次、标志或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等外观状况;
(五)确定复验标准及检测操作规程,并确定复验的取样方案;
(六)对样品进行测试;
(七)审议、判定复验结果;
(八)作出复验结论并出具复验结论证书。
第九条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复验结论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验结论后五日内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复验。国家商检部门的复验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 报验人应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
第十一条 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时,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应对原检验工作予以评价。如属原商检机构责任的,其复验的费用由原商检机构负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十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七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卫生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获准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假期内,其工作、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在境外有养老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可以根据其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经办侨务专项经费的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