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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1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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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1996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广东、福建、四川、陕西、河北、安徽、浙江、江苏、辽宁、海南、云南、湖北、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宁波、珠海、汕头、重庆、苏州省、市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总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做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及《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总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在华增设分行的,申请者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及其在华分行经营情况良好,业绩显著;
(二)最近在华设立的一家分行已正式营业1年以上。
第五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六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七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要求在华设立机构的申请者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法规;
(二)申请者的章程;
(三)申请者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及主要股东名单;
(四)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所列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条 《条例》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授权书”、“总行对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均需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指外资金融机构在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后的3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将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机构在中资银行的存款证明进行验资。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在验资后按验资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中间价,把不少于3000万人民币等值的营运资金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外汇帐户。此存款按国内同业6个月期外币存款利率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
外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除外)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运用于境外。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不得减少。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必须在12个月以内开始营业。开业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正式开业前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贷款、汇兑、外汇交易、财务及投资管理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
(二)将对外使用的所有业务凭证和单据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三)配备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认可。
第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建立的内部控制制度,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对职员的有效监管,尤其是对交易和资金运用等敏感业务部门有关人员的监管;
(二)业务的批准和复查制度;
(三)关键职能的分工和人员的互相牵制。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系指代理外币信用卡发卡行做外币信用卡提现、外币信用卡清算两项业务。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可以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称“储备金”包括依《条例》第三十二条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25%的法定储备金及未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称“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一个企业持有另一个企业20%以上的股份;
(二)两个企业各20%以上的股份同时被一个股东持有。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投资”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以下投资业务:
(一)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
(二)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
(三)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四)对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固定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拥有的营业场所、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保有不低于存款总额25%的下列流动资产: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到期日在3个月以内的拆放同业款及到期日在3个月以内的政府债券。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总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在华总资产,其计算方法如下:
在华总资产=总资产-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放款-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境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根据资产质量的实际情况提取足够的呆帐准备金,并将准备金的提取原则和计算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对下列呆帐(坏帐)的冲销,须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批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
(一)对股东的贷款;
(二)对内部管理人员的贷款;
(三)对关联企业的贷款。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第三十三条所称“高层管理人员”系指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或具有相应职权的管理人员。
设立合资、独资机构时,对拟设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的授权书由各出资机构法定代表签署。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在开业后的3年内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业已正式营业、但尚未聘用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的外资金融机构,也必须自本《实施细则》颁布之日起2年内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及副行长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总经理或行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0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
(二)具有5年以上担任分行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经历;
(三)品质良好,无个人或所经营公司的破产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副总经理或副行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
(二)品质良好,无个人或所经营公司的破产记录,无犯罪记录。
第二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
外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管理职务。
外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离开本职岗位1个月以上,需指定专人主持日常工作,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况及变更机构名称、变更总经理或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变更副总经理(副行长)及其他担任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外籍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外资金融机构聘任中国公民担任部门经理或其他相应职务时需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独资机构的总管理机构的董事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的简历。
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更换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的外籍人员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以上职务人员的简历。
第三十一条 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合资机构的现任董事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的简历。
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更换副行长或副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职务人员简历。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更换行长或总经理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总行行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信;
(二)由其总行出具的对拟任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
(三)拟任行长或总经理简历。
外国银行分行更换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职务的外籍人员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由其总行相应部门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行长的申请信;
(二)拟任副行长、副总经理、部门经理或以上职务人员简历。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有关资料”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其内部稽核报告,外国银行分行除需将其总行对其稽核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外,还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将其总行的经营状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及时报告: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总管理机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总管理机构的重组、分立、合并和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四)总管理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中出现重大问题;
(五)总管理机构注册地监管法规的重大变更;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其总管理机构公告重大事项后1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条例》有关条款、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除可以按《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采取警告、通报、公告等处罚手段,并有权要求其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4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在本省经销的灭鼠、卫生杀虫药械,应当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从业人员中应当有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从业人员中无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人们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群专结合的方针,坚持集中治理与经常性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性治理为主,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规划;

(二)加强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的宣传教育,向公民普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的科学知识;

(三)对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进行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效果评价和技术培训;

(五)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达标活动,并组织考核和鉴定;

(六)协调爱卫会委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技术指导、密度监测和效果评价。

铁路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管辖的厂段、站、车等公共场所,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单位的鼠害和卫生虫害;民航部门负责机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牧场和林区内的鼠害与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加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单位、居民住宅以及公共地段鼠害、卫生虫害应当达到控制标准(标准附后)。

第十条 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应当实行改造环境、控制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组织和制度,并有专人负责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城区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设有防灭设施,并应当消除鼠、蝇、蚊、蟑螂的孳生地和栖息地。

居民委员会负责住宅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居民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自家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参加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的灭鼠活动,采取消除栖息场所、设置防范措施、堵塞鼠洞、设置毒饵站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灭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蝇、蚊及其幼虫,使其密度等指标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一)厕所、下水出口、垃圾站、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蝇蚊的场所,应当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蝇蚊孳生、聚集;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完善防灭蝇蚊措施;

(三)六至九月份至少应当统一进行二次集中灭蝇、蚊。

第十五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宾馆、饭店、医院、粮库、集贸市场等重点单位及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站、垃圾处理场、厕所等易招致或者孳生鼠、蝇、蚊、蟑螂的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和消杀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单位和农户的庭院应当无散在暴露的垃圾污染物、无积水,饲养禽畜应当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粮柴垛应当垫离地面,消除鼠、蝇、蚊孳生条件。库房物品应当垫离地面,摆放整齐。

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一次灭鼠活动。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村)民住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参加全市或者区(县)的统一行动,实行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杀灭鼠、蝇、蚊、蟑螂。

参加城区内灭鼠和卫生虫害消杀统一活动时,所用药械由当地爱卫办统一提供,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解决,公共区域由当地政府承担。

农村统一灭鼠活动所需经费,生产经营单位由其自行承担,其余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单位和居(村)民统一进行杀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卫生杀虫与灭鼠药械。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经销的灭鼠、卫生杀虫药械,应当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刷在药品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药品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药品登记证号或者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药品的有效成份、含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解毒方法等;药品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

第二十三条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从业人员中应当有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四条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与被服务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爱卫办设经培训合格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管理范围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知识,指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第二十六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可以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行密度调查。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对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鼠、蝇、蚊、蟑螂密度或者栖息场所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有关单位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防范、消杀措施没有或者不完善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从业人员中无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消杀鼠、蝇、蚊、蟑螂统一行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消杀。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达到协议规定条件的,应当承担协议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推销药械谋取私利的;

(二)对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的;

(三)对有偿服务单位监督、检查及人员培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灭鼠、蝇、蚊、蟑螂标准

(一)鼠:粉迹法,阳性粉块不超过百分之三;鼠迹法,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二;二千延长米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鼠迹不超过五处;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百分之五。

(二)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一,其他单位不超过百分之三;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三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五;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百分之三。

(三)蚊:居民住宅、单位的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三;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三;五百毫升内幼虫或者蛹的平均数不超过五只;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三十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一只。

(四)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者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三,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五只或者小蠊不超过十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二,平均每间房不超过四只,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五。


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3日七届17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在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纠纷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实施、管理、监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七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医患双方自愿购买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等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保护。

患方应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遵守医疗秩序。

第九条 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相关医疗信息。

第十条 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报酬补贴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医患双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必要时可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方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核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接待患方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可向属地公安机关申请建立警务室,加强治安防范。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履行职责,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病情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照规定的要求书写病历资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医疗秩序。

(二)如实全面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实际情况需要其转诊时应当配合。

(四)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五)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采取不正当或违法行为影响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及时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达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疗机构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立即移出病房,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体解剖。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参加协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5人。患方人员在5人以上的,应当持合法身份、关系证明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四)协调各相关部门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五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的。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公私财物,抢夺、隐匿、毁坏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强占或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的。

  (四)在医疗机构拉横幅、张贴标语或大字报,散发传单、泼洒污秽物或设灵堂等扰乱门诊、病房正常医疗秩序的。

  (五)抢夺尸体或者拒绝将尸体移送殡仪馆的。

  (六)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弃留在医疗机构的。

  (七)围堵医疗机构大门或诊疗、办公场所,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八)侮辱、威胁、谩骂、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排查核实患方的身份,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依照《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室并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患双方提出防范和处置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医患双方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医疗纠纷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其要求及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告知医患双方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医疗纠纷需要进行相关技术鉴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申请技术鉴定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指定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对人民调解员提出正当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调换。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一般在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医患双方宣布调解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调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 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调解的纠纷,经医患双方同意的,可以委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它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产生的赔偿责任。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方负担。

第四十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医疗纠纷处理。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损害理赔事项,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派员全程参与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及时支付赔偿(补偿)金。

医疗纠纷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且未经诉讼程序的,医疗机构或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赔偿(补偿)应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依据。

第四十三条 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补偿)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以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形式干扰医疗秩序,劝阻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指定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