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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区“三小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2:2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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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区“三小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区“三小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4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区“三小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17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南通市区“三小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市区“三小车辆”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改善优化市容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小车辆”,是指电动三轮车、人力客(货)运三轮车、三轮摩托车,包括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三小车辆”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前款所称本市市区范围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三小车辆”的道路交通治安、秩序安全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区“三小车辆”的车容车貌和停靠秩序进行日常巡查,加强对“三小车辆”在新村、里弄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三小车辆”的生产、销售进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源头监管,对违反规定的本区居民进行教育引导。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交通、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三小车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车辆及其零部件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不得随意更改。

  严禁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的车辆及零部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改装的车辆。

  第六条 车辆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 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车辆的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颁发。

  第八条 驾驶已登记的“三小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在车体指定部位安装号牌,并保持清晰。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不得使用假冒、失效和其他车辆的号牌和行驶证。

  已登记的车辆不得转让,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出厂结构、技术参数,不得擅自搭建车篷,不得悬挂、张贴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广告。

  第九条 本市市区“三小车辆”遵循总量控制、逐步淘汰的原则。

  人力客(货)运三轮车实行公司化租赁经营。未经批准的个人及单位不得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残联组织指导下的驾驶人自我管理。

  电动三轮车禁止在市区行驶。

  第十条 市区人力客(货)运三轮车必须做到“五统一”,即统一公司化经营、统一车辆型号、统一外观标识、统一持证上岗、统一驾驶人服装。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做到“三统一”,即统一车辆型号、统一外观标识、统一亮证驾驶。

  第十一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人力三轮车投保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坐人员险。

  第三章 驾驶人

  第十二条 市区人力客(货)运三轮车驾驶人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住户籍;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或其它疾病;

  (三)年满18周岁,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

  (四)持有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号牌的人力三轮车,且已按规定办理回购手续。

  符合条件的人员与人力三轮车租赁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

  第十三条 市区菜篮子工程运输车驾驶人除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市农业局等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持有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号牌的菜篮子工程运输车,且已按规定办理回购手续的,优先租赁。

  第十四条 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驾驶人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籍条件:具有本市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住户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年龄条件:年满16周岁。

  (三)身体条件:1.下肢残疾;2. 双眼视力正常,无红绿色盲;3. 上肢运动能力正常;4. 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或者其它疾病。

  第四章 行驶、装载和停放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三小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执法人员的管理;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并确保人、车、证相符;

  (三)严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客(货)运三轮车在机动车道行驶;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五)严禁驾驶无牌证、牌证失效以及非法拼装、改装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对“三小车辆”实行限时、限区(路段)或者禁时、禁区(路段)管理。

  限时、限区(路段)或者禁时、禁区(路段)的时间、区域(路段)的设定、变更、取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十八条 “三小车辆”的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车辆驾驶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及城市市容的地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三小车辆”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违规粘贴广告、乱停乱放、妨碍市容等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驾驶“三小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改装 “三小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执法部门的查处情况纳入对各区、各相关部门及人力三轮车租赁经营管理公司的考核、奖惩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苏州工业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苏州工业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

1995年7月12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苏州工业园区的开发和建设,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实施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中国和新加坡合作开发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履行海关职责。
第四条 园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条 园区内企事业单位进出口货物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园区内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设置财务、会计帐册和经营管理资料,便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等情况实施监管和开展海关稽查工作。
第七条 园区内企业应与园区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对园区内进出口货物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进行报关。
第八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在园区内企业中实施监管,有关企业应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便利。

第二章 对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园区内进出口货物应由收、发货人或其他代理人向海关如实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条 园区内享受减免税优惠进口的货物、物品,仅限在园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运往园区外出售、转让。如需在园区内转让或移作他用,须事先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园区内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园区外料件或半成品,在园区内加工出口

第三章 对园区进口保税加工料件的监管
第十二条 园区内企业进口保税料件,应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直接或委托专业报关公司向园区海关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园区内企业进口的保税料件和需运往园区外加工、装配的,应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园区内使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当出口。如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内销时,有关企业须向海关补办有关进口及纳税手续。海关对其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如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征关税和增值税。
第十五条 园区内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经海关批准购买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按有关规定分别免征或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 园区内存放保税货物的保税仓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对园区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园区内进出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或运出园区时,除国家、海关总署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园区海关应逐步实现与有关口岸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办理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园区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应向园区海关办理企业、运输工具以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必要时,承运人应向海关提供经济担保、银行担保或海关认可的其它方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园区转关运输货物须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认可的仓库,场所、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依法向海关负责,并按海关规定,办理收存和交付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押运货物,有关申请人或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规费。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并增值20%以上的,经海关认定后可视为园区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园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而构成的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事项,均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南京海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园区监管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实施。


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00年7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和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保障国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频段传送广播电视信号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和单位的闭路电视系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

  第四条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广播电视稽查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建设、规划、物价、房地产、市政公用、工商行政、交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管理包括有线广播电视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网络建设及其经费管理。

  第六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列入当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应当列入城乡住宅小区(含办公、商业用房)设计项目。

  第七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验收。

  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需要通过道路、航道、桥梁、隧道、农田、建筑物等,或需要同杆架线或在建筑物上从事挂线、敷缆、钻孔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和个人联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施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因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的频道资源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优先保证中央、省、市台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在专用频道上完整传送。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按照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

  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应当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在已完成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的地区,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在收取有关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移装,并开通信号。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需要停机保留终端或注销户头的,应当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保障投诉渠道畅通。接到用户投诉后,属终端设施故障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传输线路故障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修复;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及时公告原因。第三章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指本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和单位的闭路电视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光接收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网共杆传输的广播线路、广播电视转播车、微波设施、放大器和分支分配器及其光发射机、分光器、寻址控制器、加扰解扰系统等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播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他设施,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履行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检修等职责,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实施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六条在有线广播电视设施附近新建的高频机械生产企业产生的高频电磁辐射强度影响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质量的,应当建立屏蔽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接收和传送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

  (二)在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废弃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缆线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四)移动、损坏地下或架空的传送线路和设备;

  (五)在标志埋设地下缆线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腐蚀性的化学物品;

  (六)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他线路、攀拉或晾晒衣物;

  (七)移动、损坏架空及地埋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八)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二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在一百五十米范围内放炮采石;

  (九)擅自调节、拆除放大器、分支分配器、视音频分隔器,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在重要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附近,设置保护性标志。

  第十八条新架设有线广播电视、通讯、电力线路与已有线路平行、交越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已有线路的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有线广播电视、通讯、电力线路同杆架设的杆路迁移时,建设单位应预先通知,与有关单位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联系,经协商同意后由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专业人员实施搬迁或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义务,对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工作效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节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收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比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建立闭路电视系统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其闭路电视系统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联网,频谱安排必须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接收和播放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视音频点播业务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统一管理。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视音频点播业务。

  用于视音频点播的节目,应当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侵占和挪用部分,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开通信号或予以修复,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对用户实行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有线广播电视播放故障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排除故障,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用户不按期缴纳有关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的,由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通知其限期补缴,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可以停止向其传送信号;逾期一年仍不补缴的,可以注销其户头。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