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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13:3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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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款和没收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物资(以下简称罚没财物)。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罚没财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机关没收的财物实行收管分离,对没收的物资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管理。
第六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其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按财政体制纳入预算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罚款收入
第九条 受行政机关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按规定确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规定的定额收据,不使用定额收据或者定额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实施的罚款有追收入库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旬将收到的罚款划入国库。

第三章 没收财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据,不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没收的人民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没收的外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交银行兑换为人民币,并缴付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应按旬将该款划入国库。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没收的有价证券和票据,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将没收物资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没收的物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该行政机关保管或处理。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保管的没收物资不得使用、调换和擅自处理,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上交的没收物资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没收的机动车辆由市级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统一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依法直接处理或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的变价款,自处理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的物资需要办理入户、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没收的财物和撤销、变更的行政处罚需要退赔的,按《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退赔。

第四章 罚没财物收据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收据包括适用当场收缴罚款的定额收据和适用没收财物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其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法律、法规、规章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
行政机关领取收据时应将已使用的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存根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领用的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应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没财物活动实施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帐簿、帐册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受委托保管的没收物品;
(三)检查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的使用、缴销等情况;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它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与罚没财物活动有关的资料;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法律依据,市级财政部门依此编制罚没项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月五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罚没财物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对其罚没财物活动的监督检查,按财政部门提出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收取罚款的;
(二)不按规定将收缴的罚款、没收的人民币、没收物资的变价款缴付代收机构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逾期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应从其经费中扣减相应的违法数额,并由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罚没财物收据或使用非法罚没财物收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其使用的非法收据予以收缴销毁,并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失收据的,由主管行政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纠正。逾期不改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期限足额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者不按规定依法处理罚没财物,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具体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委企业工委和省监察厅、人事厅、审计厅


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经审办字〔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最近,中共四川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委企业工委和省监察厅、人事厅、审计厅联合向各市(州)下发了《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供在工作中参考。







二○○四年二月三日











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

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审计与专项审计调查并重的原则,规范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行为,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促进审计成果在干部监督、管理中的及时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办、国办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和《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下同)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通过运用审计基本方法,对党委、政府交办和干部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某些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企业及个人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审计人员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和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干部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和任免工作需要,认为应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某些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查证的,可以委托审计机关在审计权限范围内实施专项审计调查。

委托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特定事项主要包括:

(一)干部管理部门考察考核干部期间,群众反映的与被考察考核对象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及时进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二)领导干部任职公示期间,群众反映的与公示对象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及时进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三)领导干部任期内或离任时,群众比较集中反映的与其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进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四)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涉嫌经济上违法违纪拟立案查处或已立案查处期间,对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及时先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审计专项查证的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事项,以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书面委托为调查立项依据。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在出具专项审计调查委托书的同时,应将委托查证事项随文告知审计机关,并以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确定的方式向审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与查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遵循调查的必要性与审计力量安排的可能性相结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计划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统一管理,并纳入当年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及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因特殊原因,需在当年项目计划外,委托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的,经与审计机关协商一致,可在联席会议审定前先行实施,待联席会议召开时再予以通报确认。

第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如涉及审计机关当年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项目或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的单位,审计机关可以将专项审计调查纳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或专项资金审计内容,同步组织实施,不再另行设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前,应当按照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要求,围绕调查需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发出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主送被调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同时抄送被调查领导干部本人和委托单位。

审计机关结合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或专项资金审计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的,不另发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组可以根据调查需要,确定是否要求被调查领导干部写出与调查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需要由其本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在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被调查领导干部,并要求其在调查开始时送交调查组。

审计机关与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共同办理或配合进行的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按照共同商定的程序办理。非审计机关牵头办理的事项,不发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进入现场时,可以召开由审计机关负责人主持,有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参加的审计调查进点会。办理影响面较宽的重要调查事项,还可请委托部门、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相关的部门领导参加,通报调查的相关事宜及应予配合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认为有必要请被调查单位、被调查领导干部、以及单位财务主管人员对所提供的各项资料和其他相关情况的真实、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应要求其在送交资料时签署承诺书。审计人员应将其签署的承诺书作为调查证明材料编入调查工作底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调查事项和取得调查证明材料应当符合《审计机关审计调查准则》的要求。

第十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施调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派出调查组的审计机关报告,并同时与委托部门沟通。

第十四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施调查过程中,如遇有受审计权限和检查手段限制而难以查证的违法违纪问题,以及需要暂行中止调查的事项,应当参照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查清委托事项的真实、合法、效益性及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关联性的基础上,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二)被调查领导干部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结论(包括所调查问题的定性及其依据,以及依照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规定,对调查所认定的问题与被调查领导干部的关联性所作出的审计调查评价意见);

(四)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按照委托事项要求单独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的意见(如涉密及其他特殊情况除外)。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对审计调查结果有异议的,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在进一步研究、核实的基础上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重要调查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或业务会议)审定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形成并提交向委托部门的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提交的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具有与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报告同等的效力。

第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不抄送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确需抄送的应严格限定抄送范围。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收到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后,应当做好调查结果的运用工作。涉及干部任免的,组织部门应将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纳入向党委提交的任免报告。涉及党员纪律检查和干部监察事项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将《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归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作为考核领导干部廉政建设情况的重要资料;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运用情况,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原则上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等


自国务院发布《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各地对生产烟花爆竹的工场(厂)、作坊和仓库普遍进行了检查整顿,加强了安全管理,做了不少工作。但是,有些地方对贯彻《条例》抓得不紧,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重视不够,以致因烟花爆竹引起的事故仍
不断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有些烟花爆竹企业、作坊的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工作抓得不力;有的厂房建筑和布局不符合安全要求,没有严格的操作规章和管理制度;有的从业人员不懂爆炸物品性能,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或滥用氯酸钾配方。目前冬闲季节已到,是生产、销售烟花爆竹
的旺季。为了防止发生事故,各地必须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规定,切实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
一、公安、劳动人事、轻工和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作坊进行一次安全检查。要组织这些单位的职工,认真学习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限期改进;安全没有保障,又无整改
条件,威胁人身安全的,应立即令其停产或转产。对专业性或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定要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不准生产。对于未办理审批手续,又不听制止,冒险蛮干的,要给以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二、严格控制使用氯酸钾制作烟花爆竹。在国家主管部门未制定出具体规定以前,公安、轻工、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要求。需要掺用氯酸钾的,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爆竹掺用氯酸钾的
数量,限制在必须用明火点燃才能引爆,对撞击、挤压、磨擦即可爆炸或自爆的,应严格禁止。轻工、农牧渔业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的质量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严禁非法生产、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危险品。一经发现,产品全部没收,就地销毁,并对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烟花爆竹的销售,由供销合作社的日用杂品公司和轻工、农牧渔业、外贸的专业公司经营。各地公安、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本着确保安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协商确定烟花爆竹的零售点(包括集体、个体的零售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在农贸市场销售烟花爆竹,要划定安全地段,不得任意摆摊设点,严禁无证商贩经营。个人贩运烟花爆竹,必须由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限制在本县以内,并不得乘坐公共车、船。对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均应由批发单
位附送中文的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要对群众加强宣传教育,严禁随身携带烟花爆竹和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坐车、船、飞机。各地公安机关要配合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在车站、码头、机场加强安全检查,发现携带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的,要分别情况严肃处理。要教育群众不要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易燃易
爆物品附近燃放烟花爆竹。由此引起火灾和伤亡事故的,要追究责任,并赔偿损失。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迅速制订执行的具体措施。特别在元旦、春节期间更要加强工作,狠抓贯彻落实。



198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