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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1 18:3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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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推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系指依法登记注册、资本属于私人所有或私人资本控股的生产性企业或科研机构(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申请资格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连续两年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美元(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3000万元人民币和50万美元)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科研院所(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科研院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科研院所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过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报告;
二、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连续二年企业年检合格证明和资产情况证明;
五、申请的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
六、代理出口的外贸企业出具的出口供货证明材料;
七、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八、高新技术企业需出具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
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向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出入境检验、外汇、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变更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须报外经贸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报外经贸部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注销的须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七条 权利和义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如下:
一、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可以经营本企业或院所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或院所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可以申请加入进出口商会、参加国家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和政策的指导。
四、在从事自营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可以享受与公有制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相同的待遇。
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六、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七、积极出口创汇。
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加强指导,做好服务和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撤销自营进出口权的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是单务合同,单方允诺,还是单方行为?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1月23日,甲给乙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有二:其一,甲为其儿子丙与乙的女儿丁谈恋爱,造成丁精神失常,自愿承担丁的住院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二,在丁住院治疗期间,甲自愿将一辆轿车交由乙使用。
同年1月24日,甲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控告称,乙与另外二人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甲给乙出具了上述承诺书并将轿车抢走,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回承诺书并追回车辆。
公安机关经初查,认为乙的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侦查,并向甲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甲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公安机关立案的申请。
二、争议的焦点及理由
现甲向我所咨询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讨论的过程中,律师们对该承诺书的性质发生了争议,即该承诺书是单务合同,单方允诺,还是单方行为?
(一)认为承诺书是合同的理由是:1、该承诺书的主体有二,即甲与乙。2、承诺书的主体是平等的主体。3、该承诺书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4、从承诺书的内宾上看,属于单务合同。①
同时,认为该承诺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第2款。②甲方可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的期间内,即自收到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收的次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承诺书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承诺书;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并请求乙方返还车辆,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二)认为承诺书是单方允诺,基理由是:承诺书是甲向乙作出的为甲设定义务,而乙取得权利的意思表示,它符合单方允诺的构成要件。
单方允诺不是合同,因此,认定承诺书为无效。认定无效的法律根据不是合同法,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③的规定。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承诺无效的确认之诉,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④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乙方返还车辆,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三)认为承诺书是单方行为的理由是:该承诺书是甲方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行为,不需要乙方的同意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它与合同行为⑤最大区别在于前者由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后者则必须由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的二个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因此,承诺书是单方行为,而不是合同行为。
认定承诺书无效的法律根据及无效的法律后果,与上述单方允诺理由相同。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认定承诺书为单务合同的观点不妥。现对该观点的理由分别评析如下:其一,该意见的第一个理由是该承诺书的行为主体有甲与乙双方。主体是甲与乙双方,不是确认承诺书是单务合同的理由,因为单方允诺及单方行为的主体也是甲与乙双方,所以,有甲与乙二个主体,不能得出单务合同的结论。其二,第二个理由是主体具有平等性。主体的平等性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2条、第3条及合同法第2条、第3条确立了平等原则。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单方允诺及单方行为,其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同样是平等的。其三,第三个理由是承诺书的内容设立了民事权利义务。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所谓私法上的效果,是指民法通则第54条所谓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1]将承诺书界定为单方允诺和单方行为,同样可以得出其内容是设立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结论。其四,第四个理由是承诺书的内容属单务合同。该理由反映了论者法理不清与逻辑上的混乱。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是其代表性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负有义务。单务合同是与双务合同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区分是以给付义务是否由当事人双方互负为标准。[2]属于合同法理论上的分类。作为合同,必须由多个人,通常是由两个人参与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两个人(或全体人)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是因他们之间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3]意思表示一致,必须采取要约与承诺的方式方能完成。承诺书是甲方的要约,即甲方的意思表示,乙方是如何承诺的呢,?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乙方同意的意思表示是如何体现的呢?确定乙方的承诺具有意义,只有乙方承诺生效时该承诺书才能对甲、乙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否则,没有约束力。该承诺书没有用明示的方式直接表示乙方的同意,也就是说,乙方没有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他直接表意的方法表示其同意该承诺。乙方是否有默示的意思表示,或者说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其承诺呢?回答是否定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意思表示的方式分为二种,即明示和默示二种。默示是指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它包括行为推定与沉默二种。沉默,也称为不作为的默示,必须以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乙方不存在不作为默示体现其承诺,当无异议。要分析的是乙方是否有以行为推定的方式表现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该要求即要约,对方未用明示的方式表示承诺,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要约的,该行为就是以间接的方式推知乙方的承诺。但从甲方出具承诺书的情况看,甲方自愿出具承诺书,并没有体现出是应乙方的要求,乙方没有以行为表明接受甲方的要约,不能说乙方有行为表明的承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即乙方是否有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内容具体明确;
(二) 表明经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乙方希望与甲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存在否,在该案中不清楚。如果一定说有该意思表示,则又不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意思表示的内容要具体明确的要求。因此,设若乙方有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将承诺书的性质界定为单方允诺也不妥当。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它的构成要件包括:要件一,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要件二,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要件三,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单方允诺的主要类型是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和遗赠。 [4]承诺书基本符合单方允诺的要件一和要件二,但却不符合要件三,即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的,承诺书是甲向乙发出的,乙是特定的人,而不是不特定的人。在我国民法上,没有规定悬赏广告,也没有规定设立幸运奖,因此,也没有单方允诺的一般性的规定,因此,将承诺书认定为单方允诺,没有法律上的理由。
笔者认为承诺书为单方民事行为。传统民法学将单方行为区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二种,前者是指须向相对人表示,始能成立。后者则是指无须向相对人表示,亦能成立。该种区分在德国民法理论上相应地被区分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和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前者的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而后者的意思表示并不以到达为生效要件。[5]二种分类方法实际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有相对与无相对人的区分是建立在意思表示发出人发出的相对人是否确定为标准,而有无受领的区分则是在相对人以是否受领为标准的,二种区分是相对应的。因此,有相对人单方行为,对应的是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对应的是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撤销和解除合同为典型的有相对人单方行为或者是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和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则是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或者说是无需领受的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分类,上述单方允诺实际上是单方行为的一种,即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也无须对方受领该意思表示。
而承诺书则是甲方给乙方单方出具的,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乙方接受承诺书并将车辆开走就表示乙受领了甲的意思表示,承诺书对甲与乙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承诺书属于单方行为,不属于单务合同,也不属于单方允诺。
单方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在我国现行法上认定其效力的根据是民法通则第55条和第58条,第55条是认定有效的法律根据,第58条则是确认无效的法律根据。根据第58条之规定,乙方以胁迫的手段,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应当确认甲方出具承诺书及交付轿车的行为无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乙方应当返还其占用的车辆,如造成其他损失,应当赔偿损失。
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硕士。
注释:
① 单务合同是与双务合同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参阅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1.
② 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③ 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
④ 关于该观点请参阅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J].民商法学,2002,(4):58.
⑤ 传统民法理论将合同行为作为与单方行为相对应的双方行为的典型形式,即指由双方当事人相对应的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为。参阅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6.
⑥ 传统民法理论的该分类有逻辑上的缺陷,意思表示的方式分为明示与默示二种方式,又将默示分为行为推定和沉默,但对默示所下的定义的内涵只包括行为推定的内容,而不包括沉默含义,但在外延上又包括沉默,犯了内涵与外延矛盾的错误。因此,笔者认为,默示的定义应当界定为行为人以作为或者以特定情形下的不作为的方式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表意思形式,它包括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作为的默示又称为行为推定,不作为的默示,又称为沉默。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7.
[2] 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0.
[3] 卡尔•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2.
[4] 张广兴.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6-59.
[5] 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6.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经2008年12月16日第3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秩序,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以下简称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六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

  第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

  (二)债券登记;

  (三)债券托管;

  (四)债券结算;

  (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

  (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

  (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

  (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

  (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

  (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一)具有专用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和设备,强化技术手段以保障数据安全;

  (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

  (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对登记、托管和结算情况进行内部稽核和检查;

  (四)制定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操作规程,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

  第九条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并购、合并、重组、分立等重大事项;

  (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以及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改;

  (三)开展新业务,变更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模式;

  (四)与境内外其他市场中介机构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合作;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制定和修改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债券账务数据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时间至少为债券到期后20年。

  第十二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编制并定期发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信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述信息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一)债券持有人查询本人的债券账务资料;

  (二)受托人持债券持有人的书面委托查询有关债券账务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查询和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方便债券持有人及时获得其债券账户记录。

  第十四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充分征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五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分别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充分征求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关服务协议的文本,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六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活动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以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进行相应处理,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相互配合,建立债券市场一线监控制度。

  第十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等有关数据和统计信息,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年度工作报告。

  交易商协会、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

  第十八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有关统计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

  第三章 债 券 账 户

  第十九条债券账户是指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以记载债券持有人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

  第二十条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账户持有债券。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以其债券账户内记载的债券托管余额为准。债券持有人对债券账户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复查并予以答复;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数据差错并给债券持有人带来损失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分类设置、集中管理的原则制定债券账户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出申请,且应当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债券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债券账户分为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

  第二十四条一个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自营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自营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立自营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机构投资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单独开立自营账户。

  第二十五条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可以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用于记载其二级托管的全部债券余额。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确认的托管债券总额应当与其代理总账户记载的债券余额相等,且代理总账户内的债券应当与其自营的债券严格分开。

  第二十六条债券持有人可申请注销其账户。申请注销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确定该账户已无债券托管,且无未到期的回购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质押以及冻结等情形时方可予以办理。

  第四章 债 券 登 记

  第二十七条债券登记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事实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债券发行结束后,债券发行人应当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机构和组织出具的债券发行审批、核准、注册等文件复印件、有关发行文件及相关资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资金收讫确认及时办理债券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债券登记。

  第二十九条债券存续期内,因债券发行人预先约定或债券持有人合法要求而派生的债券,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发行文件和债券持有人的委托,办理派生债券的登记。

  第三十条债券因交易结算、非交易过户、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引起债券账户余额变化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变更登记。

  因分立、合并或解散等原因导致债券发行人变更的,债务承继人应当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依法为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质押登记服务,对相应债券进行冻结;或依照法律法规对债券进行冻结。债券被冻结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相应债券账户内加以明确标记,以表明债券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十二条因到期兑付、提前兑付、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导致债权债务终止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债券注销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及时办理托管债券余额注销。

  仍处于冻结状态的债券到期兑付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提存其本息,待相关当事人出具有效法律文件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债 券 托 管

  第三十三条债券托管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持有的债券进行集中保管,并对其持有债券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债券持有人应当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

  债券托管关系自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为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后成立,至债券账户注销终止。

  第三十五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持有人托管的债券采取安全有效的管理措施,保证其托管账务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所托管的债券不享有任何性质的所有权,不得挪用所托管的债券。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现破产、解散、分立、合并及撤销等情况时,债券持有人在该机构所托管的债券和其他资产不参与资产清算。

  第三十六条跨市场交易的债券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进行转托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转托管服务。

  第三十七条债券发行人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债券兑付本息或相关收益资金分配时,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足额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支付相关款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相关款项后应当及时办理;债券发行人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有权推迟办理,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六章 债 券 结 算

  第三十八条债券结算是指在确认结算指令的基础上进行的债券过户。

  第三十九条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债券交易合同的约定及时发送债券结算指令,其相应的债券账户应当有足够余额用于结算。

  第四十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明确结算指令的形式和传递方式,并对其采取有效的识别措施。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有效结算指令及时为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债券结算,债券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

  第四十一条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制包括全额和净额两种。净额业务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可采用券款对付、见券付款、见款付券和纯券过户等结算方式。

  券款对付是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债券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是指收券方以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为资金支付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是指付券方以收到收券方支付的足额资金为债券过户条件的结算方式。

  纯券过户是指结算双方的债券过户与资金支付相互独立的结算方式。

  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的风险由结算双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已进入债券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资金和债券,以及该笔结算涉及的担保物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为投资者的债券借贷提供便利,以保证债券结算的顺利进行,有关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交易流通受到限制的债券办理转让过户,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办理扣划、继承、抵债、赠与等非交易过户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作失职,给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造成严重损失;

  (二)挪用债券持有人托管债券和资金;

  (三)篡改债券账户有关账务数据;

  (四)泄露债券持有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违反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