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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6:4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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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1994年6月4日,化工部

通知
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
经修改的《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业经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委员会和理事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本规定的精神,进一步规范交易,修改有关规章制度。原化政发(1993)239号文印发的《北京国家化工交易市场暂行规定》自即日起废止。

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市场机制,建立统一、高效、畅通的化工商品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英译:Beijing ChemicalsExchange,缩写BCE;以下简称化交所)对化工生产、流通、消费的调节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交所由化学工业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属非营利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化交所以会员制为基本组成形式。
第四条 化交所的任务是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交易场所,规范化地组织化工商品的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五条 在化交所内进行的交易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化交所管理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管理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化交所在管理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监督和指导化交所的工作;
(二)制定《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审批《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章程》;
(三)协调化交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以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审议并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审议会员大会、理事会、化交所和总裁的决定;
(五)推荐理事长人选。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设立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负责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提交的有关重要文件和决议案。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其职权。
第九条 化交所设立理事会,接受管委会领导。理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选举通过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重大事务决策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能是:(一)决定化交所内部的重大事项;(二)批准接受会员;(三)聘任化交所的总裁。
第十条 化交所设立监事会,接受管委会领导。监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通过产生。监事会监察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并仲裁化交所会员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对管委会负责。
第十一条 化交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化交所的法人代表,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章 会员、交易员和出市代表
第十二条 化交所会员分为全权会员和自营会员。全权会员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自营会员只能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三条 化交所自营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拥有注册资本金:生产型企业500万元以上,流通型企业200万元以上;经纪公司1000万元以上;
(三)在化交所的年交易额在3000万元以上;
(四)承认并遵守化交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商业信誉好。
第十四条 全权会员除具备第十三条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理业务要符合化交所业务发展的要求;
(二)具有开展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拥有专用于代理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运营资金。
第十五条 凡具备会员条件的单位,向化交所提出申请,经理事会批准后,即为化交所的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平等享受和承担化交所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会员可派若干名经化交所培训合格和审查注册的交易员参与化交所的交易活动,取得交易员资格的人员可进场交易,为本会员的出市代表。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只能按照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接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的直接指令。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九条 化交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化交所内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会员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签订的合约,经化交所签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交易品种为化工商品。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方式为计算机竞价买卖,必要时可采用征购和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化交所的交易形式为现货交易(包括远期合约转让交易);待条件成熟,即同时开展现货、期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合约文本由化交所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交易过程中的过度投机和垄断操纵,化交所实行限制会员持仓量的规定,控制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会员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场外非法转让合约;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的联手交易;
(五)以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扰乱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理
第二十七条 代理是指全权会员受理非会员的委托,根据委托方的指令进行交易的行为。
自营会员不得受理代理业务。
全权会员受理代理业务,必须制订《代理章程》等完整的法律文书,报化交所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化交所会员单位可以自由选择全权会员代理买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化交所具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全权负责。
三十条 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三十一条 化交所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价格
第三十二条 化交所内交易价格为含税价格,是化交所核准的该商品质量品级和指定仓库交货的价格。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 化交所内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
第三十四条 化交所采用限定涨、跌价幅和最小变动价位的办法管理行市。
第三十五条 每一个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化交所统一发布。

第八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市场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化交所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化交所对所有签证后的合约负责,包括承担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但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化交所有权追偿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化交所定期通知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化交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
第四十条 化交所设立结算机构,对化交所内的交易业务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化交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调解会员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的职能,有权按有关规定对违纪、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化交所的仲裁机构为监事会。监事会的仲裁决定为化交所的最终裁决,由化交所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化交所执行监督、处罚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会员申诉;
(二)受理对会员的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会员的帐务及交易情况;
(四)调查会员的帐册及文件;
(五)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化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触犯法律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二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化交所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化学工业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印发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清府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委政策研究室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





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省府办〔2012〕3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以下统称咨询论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前,组织有关专家就该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等进行咨询论证的活动。

第四条 下列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作事项,在作出行政决策前,应当经过咨询论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制定涉及和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的决定;

(三)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及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住房、交通、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重大公共设施建设;

(六)制定和调整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七)调整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公共汽车等公用(公益)事业价格;

(八)需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政府认为应当咨询论证的其他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情况紧急等情形须即时决定的,可以不进行咨询论证。

行政机关应将咨询论证的意见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设立“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市咨询委是市政府直接领导的由专家组成的为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服务的非常设机构。

市咨询委的主要任务:根据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本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条 市咨询委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3名,分别由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市委政策研究室主任及资深专家学者担任。

市咨询委在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市委政策研究室)设立办公室,为处理日常工作的常设机构。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专家信息库。市咨询委办公室负责专家信息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家信息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政府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二)中青年科技领军人才、中青年科技带头人;

(三)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者技术专长,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或者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员;

(四)在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影响力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担任高层经营管理的人员;

(五)在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管理人员;

(六)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相应专业人员;

(七)具有法学学士学位以上且连续从事5年法律工作以上的法律职业人员;

(八)其他领域具备相应技术职称或者相应资质的人员。

第九条 列入专家信息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本细则第十条条件的人员,由个人申报或者单位、组织征得本人同意后,向市咨询委办公室推荐。

(二)市咨询委办公室受理后填写《市政府专家信息库受理登记表》。

(三)转各相关部门审核。属国内人士的,由市咨询委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属外国人、港澳同胞或海外华人、华侨的,转市外事侨务局提出拟办意见;属台湾同胞的,转市台湾事务局提出拟办意见;境外人士还需征询市公安局等部门意见。

(四)市咨询委办公室汇总相关部门意见。

(五)提请市政府审定。

(六)列入专家信息库。

第十条 申请或推荐列入专家库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或推荐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个人工作简历;

(四)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一条 从专家库中另聘15名专家为市咨询委成员,包括1名副主任,聘期3年。期满未续聘的,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咨询委员有出席市咨询委有关会议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咨询委员每年必须向市咨询委提供至少1篇立足清远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自主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列席研究有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等重要会议;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通过会议或其他形式向市政府就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委托开展课题调研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五)获得参加咨询活动的劳务报酬和自主研究报告的稿酬;

(六)咨询论证工作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保证参与咨询工作的时间,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咨询任务;

(三)对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四)接受市咨询委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咨询委办公室对入库专家建立工作档案,记载参与咨询的工作情况。

对咨询委员按年度进行考核。咨询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咨询委报请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咨询委工作会议或不接受咨询工作任务的;

(三)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委员工作的;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委员工作的。

第十五条 咨询论证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选聘5-9名专家组成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组。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其中应当有1名以上法律职业人员。

(三)向专家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资料。

(四)拟定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方案。包括咨询论证目的、咨询论证对象、内容、咨询论证方式、步骤等。

(五)专家组根据咨询论证工作方案确定的内容、方式、步骤开展咨询论证活动。

(六)专家组编写《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提交市咨询委审核后报市政府。

遴选咨询论证专家以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含省政府专家库中的专家)为辅,以技术专家为主、行政领导为辅。

对一些特殊事项,可以邀请专门的具有较高公信力的咨询机构参加咨询论证。

第十七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总体结论。就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性评价。

(二)合法性咨询论证。对决策实施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一致进行咨询论证。

(三)合理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所涉及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原则。

(四)可控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

(六)行政决策实施后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七)对行政决策是否施行的建议。

第十八条 咨询论证工作由市咨询委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市咨询委指定的专家主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相应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有不合法、不合理等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将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除名,或者重新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应当进行咨询论证而没有进行,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而导致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咨询论证工作和专家库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按有关规定据实支付、专款专用。

专家咨询费、论证费和课题研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专家库,需要进行咨询论证的,可从市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图编制、数字化测绘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非军事测绘活动,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乡测绘,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
已建立独立座标系统的应同国家统一的座标系统相连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分工组织实施。
第六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其年度测绘统计资料,报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测绘限额分级管理。
第八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定期更新。国家或省重点项目建设地区和城市的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其他地区为10至15年,有条件的更新周期可以缩短。
基础测绘项目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实施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确定后,界线测绘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业务相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按所取得的测绘资格等级从事相应的测绘业务。
《测绘资格证书》和测绘资格审查按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工作证件。
第十三条 测绘仪器设备实行计量年检制度。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进行测绘生产。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施测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到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列入国家或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测绘项目,不再另行登记。
承接我省区域内测绘项目的省外或境外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和登记,并接受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限额范围,对承担本地区测绘市场项目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未经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向用户提供。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成果质量有争议的,可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的审批和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项目委托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全面履行合同;查验承揽方的《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并向承揽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按合同结算价款。
测绘项目承揽方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任务:
(一)利用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揽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揽测绘任务;
(三)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侵犯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四)与招标单位或其他投标单位互相串通,扰乱公平竞争;
(五)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价承揽测绘业务;
(六)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工作,审查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按标准地名管理并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
第十八条 凡编制本省地图(含图集、册、专题地图)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省外测绘单位编制我省地图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编制公开出版的普通地图和用于编制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的地图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印出版专题地图的,其专业内容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编制出版全省性地图,必须将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地区性地图应将样图先送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地图的印刷和地图保密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照规定,负责地图审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和非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测绘成果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按国家规定管理。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测绘科技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测绘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三条 测量标志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义务保护、有偿使用。严禁破坏、损害测量标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活动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取消测绘资格,并处2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