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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经费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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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经费问题的批复

内务部 财政部 国务院


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经费问题的批复
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



1955年8月30日民政(55)字第32号报告悉。兹分别答复如下:
一、原在市、区机关工作的干部调任街道办事处工作后,他们的工资待遇仍应按原来的级别和工资标准发给。中央分配的街道办事处经费中工作人员生活费以平均每人每月30元计算,是编造预算时的控制数字,至于开支标准应按实际情况执行。
二、中央分配的街道办事处经费,系补助地方性质的经费,此款在年初拨发各省后,都已列入地方预算,中央没有留存待分配经费。因此,你们要追加预算,应请示省人民委员会核批,从地方预算内自行调剂解决,中央不再增拨预算。
三、根据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系属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它的经费可以列入乡镇行政费以内,但应请示你省人民委员会核批。



1955年10月28日

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7〕38号


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直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四月七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规范目标管理考核行为,促进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全面完成,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1〕1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皖政办〔1999〕4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负责对各县区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目标管理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进行审定、考核结果予以确认以及决定奖惩等。
  第三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日常工作。根据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拟定各目标管理单位年度目标任务,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督查目标任务落实,做好目标考核工作,汇总各单项考核结果,提出考核初评意见。
  第四条 设立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成员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发改委、市经委、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市审计局、市商务局、市招商局和市政府法制办等单位负责同志组成,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负责目标管理考核的复核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督办室定期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开展督查,每季度督查不少于一次,半年对全市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督办室可不定期对某单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开展督查。
  督查情况作为年终考核评分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包括共性目标、重点工作、经济和社会发展指标。
共性目标任务主要有:市政府重要文件和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信息工作、市长热线电话和市长批示件办理、人大议案(建议)办理、政协提案办理、信访工作等。
  重点工作:根据市政府工作重点,并结合各县区、管委会的工作重点,由市政府确定下达,包括招商引资、园区建设、新农村建设、重点项目、省“861”和市“583”工程、“千百十”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等内容。
  经济和社会发展指标有: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总收入、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外贸进出口、农民人均纯收入、人口和计划生育、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旅游经济等。
  第七条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内容包括共性目标任务和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共性目标任务:包括政风建设(含廉政建设、效能建设、依法行政)、招商引资、窗口建设、信访工作、上级交办工作完成情况和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信息工作、市长热线电话办理、人大议案(建议)办理、政协提案办理等。
  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确定下达。

第三章 目标确定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当年主要工作目标,结合自身实际,提出本地全年的工作目标任务,内容包括重点工作安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指标。经市直相关部门初审,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
第九条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当年主要工作目标,结合各单位工作职能,提出本单位全年的工作目标任务,经市政府目标管理委会员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

第四章 分值分配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的目标任务分值分配:
  1、《目标任务责任书》内容,满分为70分,各单项目标任务的分值随目标任务具体分配。
  2、共性工作目标任务6项,满分为15分。其中市政府重要文件和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3分,信息工作 1分,市长热线电话办理2分,市长批示件办理1分,人大议案(建议)、政协提案办理4分,信访工作4分。
  3、市政府领导评议10分。
  4、市政府副秘书长评议5分。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的目标任务分值分配:
  (一)《目标任务责任书》内容,满分为55分,各单项目标任务的分值随目标任务具体分配。
  (二)共性目标任务8项,满分为30分。其中政风建设(含廉政建设、效能建设、依法行政)8分,招商引资8分,窗口建设5分,信访工作3分,上级交办工作完成情况和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2分,信息工作 1分,市长热线电话和市长批示件办理1分,人大议案(建议)、政协提案办理2分。
  (三)市政府领导评议10分。
  (四)市政府副秘书长评议5分。
  第十二条 站前区管委会的目标任务分值分配:
  (一)《目标任务责任书》内容,满分为80分。各单项目标任务的分值随目标任务具体分配。
  (二)共性工作目标任务3项,满分为5分。其中市政府重要文件和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2分,信访工作2分,信息及市长热线电话和市长批示件办理 1分。
  (三)市政府领导评议10分。
  (四)市政府副秘书长评议5分。

第五章 评分

  第十三条 目标管理考核的评分方法:
  (一)年度工作目标评分:依据各目标管理单位各项任务完成进度和年终总目标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分。
  (二)共性工作目标评分:由市直相关职能单位提供量化的考核结果,按照在总分中所占权重计入总分。
  (三)市政府领导评分: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分别评议打分,其平均值为评议分。
  (四) 副秘书长评分: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分别评议打分,其平均值为评议分。
  (五)加分和扣分:各县区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未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的,按完成任务百分比乘以权数计分;完成目标任务的,得满分。其中各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GDP、财政总收入、工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四项经济指标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的,每超出1.5个百分点加0.1分;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的GDP、财政总收入和接待国内外游客人数三项指标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的,每超出1.5个百分点加0.1分。
  招商引资工作未完成目标任务的,按完成任务百分比乘以权数计分;超额完成50%加0.5分,超额完成100%以上加1分。
  各目标管理单位的某项工作当年受到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1分;受中央各部委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0.5分。受到党中央、国务院批评的扣1分;受中央各部委或省委、省政府及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受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
各县区政府在全省县域经济考核评比中,排名比上年度每进一位加0.5分,每退一位扣0.5分。
  (六)对缺少某单项考评项目的目标管理单位,该项得分为平均分值。
  (七)实行安全生产、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一票否决”,凡被“一票否决”的目标管理单位,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
  (八)凡年中被取消或调整的工作任务,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年终考核时不扣该项得分。

第六章 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考核程序分为自查、审核、复核、审定;
  (一)自查。由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对照年初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工作任务逐项进行自查、评分,于次年的1月中旬前向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提交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一式10份)。
  (二)审核。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直有关单位对各目标管理单位报送的年度目标任务自查情况进行审核,对各项得分进行汇总、排出名次。
  (三)复核。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小组,对各目标管理单位完成工作目标任务情况进行复核和评分。
  市直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相关考核内容进行复核,并向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提供复核结果。
  (四)审定。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确定名次,决定奖惩。

第七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对考核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
  (一)奖励排名前2位的县区政府。排名第1位为一等奖,奖励人民币10万元,排名第2位为二等奖,奖励人民币5万元。
  (二)奖励排名前1位的管委会人民币5万元。
  站前区管委会不参与管委会评比,考核总分在98分以上,视为优秀,奖励人民币5万元;考核总分在95分以上,视为良好,奖励人民币2万元;考核总分在95分以下的不予奖励。
  (三)奖励排名前10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排名前5位为一等奖,奖励单位主要负责人人民币2000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每人人民币1500元,正式在岗职工每人人民币1000元,排名第6至第10位为二等奖,奖励单位主要负责人人民币1500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每人人民币1000元,正式在岗职工每人人民币500元。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考核位居后三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第一次予以通报批评,并缓发单位全体职工当年一个月奖励工资,如在第二年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再位居后三名之列,予以补发;对连续两年位居后三位的,扣除上年度缓发的单位职工一个月奖励工资,继续缓发当年的一个月奖励工资,待下年目标管理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补发,以此类推。并建议市委对连续两年位居后三位且两年都在该单位任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戒勉。
  第十七条 目标管理考核结果抄市委组织部备案,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及干部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年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具体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狩猎证。”
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管理制度。配购猎枪、弹具,必须凭狩猎证和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向依法确定的民用枪支经销单位购买。”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猎捕,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合法来源证明,向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证。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对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法律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全省爱鸟周。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建设、铁路、邮政、旅游、交通、民航、环保、海关、医药、卫生、外贸、农业、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和宣传教育、对外交流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从外省引进的地方重点保护及其他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为本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其保护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国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规划的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和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标记。
第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保护、发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区及其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内,禁止从事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倾倒固体废弃物、制造噪音、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和捣毁巢、穴、洞等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的活动。
第十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任务繁重地区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遭受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并将施救情况报告上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
第十五条 对依法没收、暂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损坏农作物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要求,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确需补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狩猎证。
猎捕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的种类和数量,实行年度猎捕限额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特许猎捕证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狩猎证须按规定每年验证一次。
第二十条 在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从事其他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排铳、铁夹、吊杠、电捕、地枪(地弓)及其他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猎捕。
禁止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或者使用火攻、烟熏、挖洞、陷井、捡蛋、捣巢等方法猎捕。
第二十二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须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或者国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管理制度。配购猎枪、弹具,必须凭狩猎证和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向依法确定的民用枪支经销单位购买。
使用猎枪猎捕的,必须同时持有狩猎证和持枪证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场地进行。需变更许可证核定内容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终止手续,交回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
经批准从事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出售驯养繁殖和依法猎捕的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向持有经营利用核准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持有效证件,向本省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须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依法猎捕,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五倍补缴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合法来源证明,向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证。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利用核准证、运输证和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以并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已经人工驯养繁殖但未产生进化变异的陆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十五条 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