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2:4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的管理,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等流通于社会,具有社会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社会用字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出版印刷用字、影视用字、商业用字、机关、企事业单位用字、地名用字等。
第三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应以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应以一九五五年国家公布的《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一九八八年三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字母书写应以一九五八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应以一九八八年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第四条 不准使用已经被简化了的繁体字、淘汰的异体字、旧印刷字形、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及各类自造字、错别字。
第五条 一般书写行款,要求左起横行(竖起时要求由右向左)。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名牌、商品名称、地名标志等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必须在汉字下正确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七条 对现有各种不规范用字,应按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规定限期加以改正。对一时改正确有困难的牌匾等,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许可,由用字单位和个人另行制作一块书写规范的字牌。
第八条 实行社会用字管理责任制。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汉字使用管理的规定,明确使用管理负责人,落实责任制。
第九条 省、市地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加强对本辖区内汉字使用的管理。
第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给予表彰,并作为评选文明单位、先进个人的条件之一。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2003年12月30日)


广东省、福建省、黑龙江省、湖南省、浙江省、云南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经过调查研究,认为有必要制定加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为使将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更好地适应基层工作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决定在广东省广州市、福建省泉州市、黑龙江省大庆市、湖南省长沙市、浙江省温州市、云南省昆明市和青海省西宁市先行试点,试点时间从2004年2月到7月。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作为开展试点工作的基本依据。试点期间,要按照《规定》(试点稿)办理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相互支持,加强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实事求是,联系实际,加强探索,注意总结经验,积极解决问题,不因试点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发展。重要情况请及时上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案件中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出台前,在城市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农村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尚未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参照邻近城市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条 申请刑事法律援助应当填写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住所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状况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诉讼文书;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同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四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看守所经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同意后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24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在押犯罪嫌疑人将法律援助申请交给看守所的,看守所应当在经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意后24小时内,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在转交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或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于3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出《刑事法律援助函》和《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责令该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十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第十一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经济困难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意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案件,应按规定函告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不在法院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公函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还应载明开庭时间、地点。
  开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将下列材料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一)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
  (二)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
  (三)被告人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或其他原因需要指定辩护的说明材料。
  通知书应载明指定辩护的情形和出庭时间、地点、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指派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在确定承办律师后应填写《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告知人民法院,并向人民法院发出《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在开庭前3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如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次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七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已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辩护的原因,如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决定为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人的,应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作出指派的原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按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办理有关委托和代理手续。
  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办理有关委托和代理手续时,参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办理。


  第十九条 受理跨省(区、市)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外地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应的协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法律援助律师开展工作,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履行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职责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法律援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减免复制材料等相关费用;法律援助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其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律师行使辩护职责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并减免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监督指导,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第二十四条 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记录在案,并函告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同意的,律师应及时办理有关委托辩护手续,履行辩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撤销指定辩护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已另行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被告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销法律援助的决定,同时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并应函告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律师发现被告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经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撤销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由法律援助机构函告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律师适当补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应当写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及具体承办案件的律师姓名。
  人民法院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和承办律师。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和承办律师。对于已办结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承办法官填写《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于结案10日内送回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供试点单位在试点工作中执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服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予盾时,应当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设。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纳水费。用水单位必须服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四条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洞庭湖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筑物。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湖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一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