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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额登记下不动产抵押权的确认及责任/翟寅生

时间:2024-07-16 21:4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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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200万,由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乙丙双方签订书面《担保合同》,约定丙以其自有的某房为甲之1200万债务担保。后双方前往房管局登记时,被告知该房市值估价只有1000万,故只能为其办理1000万元的抵押债权登记。甲因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乙遂诉至法院请求变卖该套房屋。该房现在市值已达1500万,但丙抗辩乙只能就登记的1000万元债权对房屋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乙主张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数额优先受偿。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与实际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和抵押人的相应责任。对此,目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无论担保合同中作出何种约定,法院只能就已经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支持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不动产登记中并未按照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数额进行登记,但只要不涉及案外善意的第三人,则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担保数额进行优先受偿。上述两种观点各有支持者,本文更倾向于后者,但认为应具体界分。

上述案例中的情况在各地房地产登记实践中均有反映,其产生的根源在于对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误读:该条规定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所以,房管部门据此要求担保合同双方只能在抵押物的当前市值范围内登记担保债权,超出部分则不予登记。该规定又称“禁止重复抵押”或“余额抵押”原则,学界和实务界普遍地认为该原则应当摒弃。首先,设立担保的目的并非保证债权一定通过担保来足额受偿,而仅旨在增加债务人资信、给予债务人履行压力。对此史尚宽先生认为,于债务人主观的价值愈大,则担保之效用愈显,虽其交换价值甚小或绝无,亦不妨为担保。例如,以毕业证书为质,即是一例。其次,该原则也违背了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债权人基于自身对于担保物的估值以及对于债务人履行能力的预期而作出是否接受该物之担保,法律完全没有必要横加干涉。再次,该条立法本意是保证担保物价值与债权数额相当从而能够足额清偿债务,但实际上,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除主债权之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而这些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和办理担保登记时是完全无法确定和预知的,因此即使要求主债权数额不超过担保物价值,也不能保证担保权人的其他债权可以足额优先受偿。最后,该条规定实际上人为地降低了抵押效用,提高了担保成本,不利于市场融资需要。

纵观西方各国立法,鲜有禁止重复抵押的规定,而是通过多重担保之受偿顺位来予以规范。为矫正上述规定给融资实践带来的不便,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作了缓和性的规定: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因此房管部门在登记时则不应依据“担保财产价值”来限定担保双方登记的债权数额。2008年物权法中删除了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再次表明立法者对超额抵押登记的基本态度。当前抵押登记实务中,也有不少房管部门摒弃该种越俎代庖的刚性要求,而依据当事人的担保合同约定来登记担保债权,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在各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尚未统一登记制度之前,如何审理此类不足额登记抵押的案件,关涉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担保人担保义务不履行的相应责任,因此可谓意义重大。当前不足额登记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类是单笔担保债权的数额已经超过登记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另一类是多笔担保债权的数额超出登记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即通常所谓的重复抵押。

第一类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核心内容即以特定物的价值为债务人未来不能偿付到期债务的风险提供担保,且担保人的责任仅限定于该特定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之上。即使一般抵押与最高额抵押,虽不像“浮动抵押”中抵押物的范围待主债权届满未获清偿时方能确定,但由于物本身即具有价值变动性和不确定性,所以自始确定的抵押物,在双方签订担保合同时、办理登记时和抵押权实现时通常也会出现三种完全不同的市场价值。例如,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的当时,该房屋市值可能为100万元,恰与主债权相当,待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该处房屋因为国家对楼市的宏观调控又降至80万,但及至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该房屋可能因为楼市回暖而涨价至120万。此时如果仅因为登记的担保债权为80万,便认定债权人仅得就80万元债权优先受偿,无异于损害了债权人的担保合同权利,也变相减轻了抵押人20万元的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担保债权数额实际登记几何,担保合同双方都必须履行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义务,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此种义务的核心是“办理不动产登记以使抵押权成立”。若抵押人未能办理或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债权人有权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以该物承担全额的抵押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判令抵押人履行足额登记义务并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由于债权人诉请实现担保物权目的在于变卖、拍卖该担保物,故再行判令登记抵押权亦属叠床架屋,所以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确定抵押人对该物享有抵押权并就约定债权优先受偿。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所以自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起,抵押权人即对该物享有合法的担保物权,而不必一定通过登记才能成立抵押权。这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体现,也是物权法定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民事案件中的审判权本身即具有矫正错误或不实登记的职能,如在一般的物权确认之诉中,法院通过生效判决即可确定真实权利人的不动产所有权,该不动产所有权自法院判决生效时即告成立,而无须待到登记后方才成立。以此种判决实现担保物权,既不违反“不动产物权登记成立”的基本原则,也回应了抵押人“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抗辩,更维护了担保权人基于担保合同的预期担保利益。

但另一类涉及第三人担保物权,即重复抵押的情形又有所不同。该类案件可进一步区分为两类:一是涉案抵押权登记在后,如某房屋价值200万元,已经为第三人的150万元债权进行担保,抵押人准备再行为另外的100万元债权进行担保,而实际只登记了50万元,现该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要求按照100万元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此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抵押登记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所以无论财产拍卖变卖所得金额多寡,无论法院认定该登记在后的抵押权的具体数额,都不会影响在先登记之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此类案件宜按照上述“遵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思路,判定抵押权人就约定的担保债权对该物享有后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至于实际上能否得到足额清偿则是后一顺位抵押权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已认可之风险,法院无需介入或给予特别保护。

二是涉案抵押登记在先,如某房屋价值200万元,现为25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而实际只登记了200万元,后该房屋价格上涨至250万元,抵押人又为第三人的5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现该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主张就房屋拍卖所得的250万元优先受偿。因为此类案件中抵押权的数额认定直接关系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裁判思路必须作出调整。不动产登记本身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合理地依赖该房屋上仅仅设定了200万元的抵押,那么其基于当时对该房屋估值而签署了担保合同,也依法办理了50万元的抵押登记,该50万元的抵押权即告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允许在先的抵押权人主张250万元的抵押权,则无异于变相剥夺了在后登记的善意抵押权人之合法担保物权。因此,这类案件中,法院应严格按照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进行裁判。但在例外情况下,例如第一笔250万元债权囿于当时房屋市值仅登记了200万,房屋升值后第二笔债权登记了50万,待抵押权实现时该房屋已经增值至300万元,即两笔抵押权在按照登记数额全部实现之后可能尚有余值。此时,可将在先之抵押权区分为已登记与未登记两部分,依照在先抵押权之登记部分、在后抵押权、在先抵押权之未登记部分的顺位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至于在先登记抵押权人之未登记部分债权的担保利益,则可以通过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予以救济:如果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因抵押人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果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由法院依诉请判令抵押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的赔偿损失一般认定为对债权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比较妥当。但是需要注意三点:一是如果债权人仅诉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法院需要向其释明是否增加违约责任方面之诉请,否则可能存在判非所请之虞;二是该违约责任依法受诉讼时效之限制,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人未履约之时起算;三是抵押在先之他项权证上可能无法反映抵押物在诉讼时的全部抵押情况,因此需要由抵押人在抗辩时举证或法院依职权查明。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建设部关于机关公务员违反建筑市场活动规则的若干行政处分规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机关公务员违反建筑市场活动规则的若干行政处分规定
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严肃行政纪律,有利于工作正常进行,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规,结合部机关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各级国家公务员以及由部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活动规则,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部机关各级公务员及上述其他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八条义务,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做到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积极工作。
第四条 部机关各级公务员及上述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有关事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论其有无谋取私利,一律停岗、停职、或调离,并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条规作出适当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或插手工程发包或承包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或变相参与经营或从事营利性工程建设活动的;
(三)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单位资质、个人资格或进行企业资质核查、年检等手续,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或对地方反映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不报告的;
(五)对各种职业资格考试泄露试题或弄虚作假的;
(六)对地方政府或建委给予违法违纪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行使处分时替人说情的;
(七)有其他不正当行为或严重违规等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实施对上述有关人员的处分,可区分对象与违规性质,按现有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5日

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连保税区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金融、保险、商品展销、商品零售等业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代表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保税区内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工商行政、劳动人事、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治安消防等行政工作;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邀请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保税区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其职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八条 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注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注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以外销为主。
第十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应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超期不运出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改造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保税区内企业应按大连市有关规定为本企业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待业、生育等各项保险。职工在职期间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办结海关手续,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可以为区内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物资、生产资料和产品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可以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可以自行进口生产加工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半成品和出口其产品。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海关核准,可以将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委托给境内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产品及剩余料、件,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仓储然后再出口的,需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经营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外汇收支、外币计价和结算,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办法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或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视同进口,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六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检验符合出口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实行零税率征收增值税、免征或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为建设保税区配套的生活设施;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免税或征税: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产品经批准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享受保税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省、市给予保税区外其它区域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条 货物出入保税区,应在指定的出入通道,接受海关的检查。
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入保税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出入保税区,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从保税区至大窑湾港保税货物的运输,应使用海关认可的专用车辆,并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不得擅自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须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个人携带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