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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单独起诉无独立行政法律效力的阶段性行政行为/朱惠东

时间:2024-06-26 08:1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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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阶段性行政行为,虽然其外观完全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特点,但从行政过程的整体性来看,其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号 一审:(2011)泰山行初字第 204 号 二审:( 2012)泰行终字第 25 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规划局。
2010年9月25日泰安市规划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泰安市泰山区青山南村小区孟繁金建房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询问、调查取证,发现孟繁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其住宅二层楼上扩建第三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遂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泰规停决字[2010]第209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停止决定),主要内容为:“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于2010年9月26日到本机关接受处理”,同日向孟繁金送达。后孟繁金并未停工。2010年12月2日泰安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泰规拆决字[2010]第209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拆除决定),主要内容为:“责令于2010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同日向其留置送达。孟繁金对拆除决定不服,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拆除决定。孟繁金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停止决定。
【审判】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表明泰安市规划局在发现孟繁金的建设行为后,即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程序规定立案调查,及时下达了停止决定,随后对孟繁金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进行了审查判断,最终依法作出了具有实体内容的拆除决定。故停止决定只是整个查处过程中的一个执法环节,是为了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所实施的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此时行政处理程序尚未结束,不具有可诉性,故孟繁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繁金的起诉。
宣判后,孟繁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个复杂的行政行为经常体现为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一个行政过程,在作出最终行政处分之前,会有一些预备性、程序性和处于中间阶段的阶段性行政行为。有一些阶段性行政行为虽然表面与普通的可诉行政行为无异,但从其所处的行政过程的整体性来看,其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一般不单独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孟繁金所起诉的停止决定即是泰安市规划局所作最终行政行为拆除决定之前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如果对作为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停止决定进行审查,将可能妨碍行政程序的正常发展,使本应正常推进的行政过程中止或中断,并与行政主体之后或最终的行政行为冲突。本案中泰安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时,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先作出停止决定然后作出拆除决定的顺序进行处理。如果法院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将妨碍行政程序的正常进行即妨碍拆除决定的作出。且如果法院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判,该裁判结果也很可能与行政主体其后作出的拆除决定的内容相冲突。二、阶段性行政行为往往无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其暂时性的行政法律效力往往因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而被吸收、覆盖导致失效,这种情况下阶段性行政行为无独立的诉讼利益,不需裁判亦无法执行。本案中停止决定中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自然被拆除决定“责令于2010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法律效力所吸收、覆盖,当泰安市规划局作出拆除决定并送达孟繁金时,拆除决定对孟繁金生效,同时停止决定失效,不再产生法律规制效力,停止决定实际上无独立的诉讼利益,没有单独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三、作为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停止决定,可以在审查行政主体的最终行政行为时受到审查。孟繁金可以另行起诉拆除决定,停止决定可以也仅应在孟繁金起诉拆除决定一案中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孟繁金如果起诉拆除决定,在该案中法院亦有义务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同样可以达到审查停止决定合法性的诉讼目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程序的完善,行政主体越来越多地作出由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复杂行政行为,阶段性行政行为会越来越多地被诉至法院。但现行行政诉讼法是以“行政行为”概念作为理论原点以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行政过程的理论及应用未予重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阶段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均未作规定,有必要结合本案例对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有观点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拆除决定对上诉人生效时,停止决定失效,停止决定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他阶段性行政行为亦均可以适用该项规定。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可取,理由如下:一、停止决定对当事人并非不产生实际影响,在拆除决定生效之前其当然地具有约束相对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虽然拆除决定生效时停止决定失效,但此时停止决定最终的失效并不能否定其在被作出至失效期间的行政法律效力,亦不能否认在此期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他阶段性行政行为也会对相对人在一定期间产生一定的实际影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是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完全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停止决定这类阶段性行政行为虽然不能单独地作为诉讼标的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由于其在被作出至效力被吸收期间发生了行政法律效力,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其可以也应当在当事人起诉最终行政行为如拆除决定案中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而不是完全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之外。本案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之规定以驳回起诉。
如前所述,阶段性行政行为一般不单独具有可诉性,但是否可以得出结论:所有的阶段性行政行为均不单独具有可诉性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有一部分阶段性行政行为也可以单独起诉。比如本案中若泰安市规划局作出并向孟繁金送达停止决定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再进行最终的处理,即未再作出拆除决定。这种情况下停止决定中泰安市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意思表示发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孟繁金会因停止决定的行政法律效力而不能继续建设。若孟繁金认为其有权继续建设,停止决定侵害了其权益,此时应认为停止决定单独地具有可诉性。因为孟繁金的权益受到停止决定的限制性影响,在其他可诉性要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泰安市规划局作出停止决定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可以单独起诉。再比如若泰安市规划局作出的停止决定中不仅包括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内容,还包括缴纳罚款若干的内容,则即既使其后已经作出拆除决定,亦应认为停止决定可以单独起诉,因为停止决定虽为阶段性行政行为,但其中包含了罚款等不因最终行政行为即拆除决定而失效的单独可诉的内容。
有必要对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要件进行归纳,笔者认为基于阶段性行政行为的特点,其可诉性要件主要有以下两点:
要件一:不妨碍行政主体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
行政主体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如果可能由于对该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被打乱,此时对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会不必要地妨碍行政主体将要或已经作出的最终行政行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与此相反,不会打乱行政主体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则成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的要件之一。
要件二: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
通常有两种情况符合该要件。情况一,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包含不因之后或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而失效的行政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权益实际是因最终行政行为作出而可能受到影响,或该阶段性行政行为依赖最终行政行为的生效而生效,则认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没有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具有独立成诉的诉讼利益,自然该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与此相反,若当事人的权益仅仅因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就可能受到实质影响,如前文所假设停止决定另包括缴纳罚款若干之内容,则认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有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单独的可诉性。情况二,行政过程存在不合理的延迟。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按照法定或合理的步骤及期限作出一系列行政行为,正常地推进行政程序。在这一行政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某阶段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即使拒绝审查亦不会影响其权益,因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会被将要作出甚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吸收或覆盖,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对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单独进行司法审查。但与此相反,某些行政过程在某一阶段性行政行为完成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正常继续,在某一环节无正当理由中断或中止,行政主体迟迟未作出之后或最终的行政行为。此时虽然该阶段性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有可能在将来被之后或最终的行政行为之行政法律效力吸收或覆盖,但因行政主体推进行政过程的迟延及是否继续推进的不确定性,致使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实际影响当事人权益。这种情况下阶段性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应视为现实的、独立的,而不是暂时的,可以认定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了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单独的可诉性。适用本要件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在行政过程存在不合理延迟的情况下,阶段性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可诉性并不与不妨碍行政主体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这一要件相冲突,因为行政主体所造成的行政过程存在不合理的延迟这一状态,本身已经破坏了其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在行政过程存在不合理的延迟的情况下已无正常程序可言。二是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作为整体的、系列的、过程性的复杂行政行为的固有特点及现实情况来判断行政主体推进行政过程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延迟。
当然,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要件还应包括主体性要件、职权性要件等其他要件,因与一般可诉行政行为无异,本文不再赘述。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0期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指导意见


环发[2012]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各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与工程技术中心: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的意见》(环发〔2012〕20号),大力推进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建设,完善重点实验室管理运行机制,提升重点实验室创新能力,充分发挥重点实验室在建设生态文明、探索环保新道路、支撑环境管理与综合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设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的重要意义

  (一)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环保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实验室是组织环境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环保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促进学科发展的重要基地,是开展环保科技国际合作的重要平台。重点实验室围绕国家环境保护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为国家环境保护和管理决策提供基本科学数据、信息服务及科学理论与技术支持。

  (二)重点实验室是提升环境保护整体认知能力的重要手段。不断提升实验能力,加强对我国环境问题形成规律及解决方案的科学认知,是提高国家环境管理水平、促进环境管理战略转型的必要条件。要通过建设重点实验室,建立先进的环境观测、科学实验、数据分析、预测评估和技术研发体系,形成环境领域的知识创新平台。

  (三)建设重点实验室是构建环保“统一战线”的需要。环保工作任重道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环保科技工作需要构建强大的环保“统一战线”和科技创新联盟。重点实验室既依托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也依托其他部门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地方环保科研院所、监测机构等单位建设,整合国内环保科技领域相关学科的优势单位,是全国环保工作的重要科技平台。

  二、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和第二次全国环保科技大会精神,面向国家环境保护与管理决策的科技需求,大力提升环保领域的知识创新能力。进一步整合科技创新资源,优先在支撑环境管理战略转型的重点学科领域,高目标、高起点地布局建设重点实验室。强化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和定期评估工作,完善重点实验室的运行机制,建立退出机制,保障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质量。加强重点实验室的成果产出管理,引导和支持其在环境管理中发挥更大作用,促进科技与管理、经济紧密结合,增强重点实验室的社会影响力。

  (五)建设目标。到2015年,在涉及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国家环保工作的重点领域和学科方向,新建成10个左右重点实验室,到2020年,再建成10个左右重点实验室,基本建成与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决策科技需求相适应的重点实验室体系,形成重点突出、布局合理、规模适度、技术先进、运行高效、良性发展的科研实验平台,成为国家环境保护科研和管理决策的重要支撑。争取在此基础上建设若干国家重点实验室,提升重点实验室在参与国家经济建设与发展中技术支持作用。

  (六)建设任务。重点实验室建设的主要任务:承担国家环境保护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项目,解决环境保护重大和关键性难题;建设与发展环境科学重点学科和新兴学科,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培养和造就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学术带头人,培训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学术研讨和专题交流,掌握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向环境保护部提供相关领域科技发展报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七)重点领域与方向。到2020年,在以下重点领域与方向进行重点实验室的布局:

  ——水污染防治领域:河流环境模拟与污染控制、地下水环境模拟与污染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控制等方向;

  ——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大气复合污染模拟预警与调控、背景大气监测、空气污染预报预警、气溶胶污染控制与模拟、机动车污染控制与模拟、室内空气质量控制与模拟等方向;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与化学品管理领域:固体废物资源化和污染控制、危险废物全过程控制、化学品环境行为模拟等方向;

  ——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域:城市生态环境模拟与保护等方向;

  ——土壤污染防治领域:污染场地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方向;

  ——环境与健康领域:环境污染健康影响机理机制、环境污染健康影响人群流行病学、环境污染健康影响暴露评价、环境污染健康影响风险评价等方向;

  ——环境监管技术领域:环境应急监测技术、污染物计量和标样、环境监测质量控制、环境规划与政策情景模拟、数字环境与预警模拟、环境基准和风险控制、环境影响评价等方向;

  ——核与辐射安全领域:核与电磁辐射污染监测和控制、放射性废物污染控制与模拟等方向;

  ——全球环境问题研究领域:温室气体污染与控制、跨界河流污染控制等方向;

  ——其他:环保功能材料研究、重金属污染防治等方向。

  三、加强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和评估工作

  (八)进一步完善重点实验室建设的立项机制。环境保护部根据管理决策重大需求,结合环境学科发展趋势,制定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根据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支持具有学科方向特色、人才队伍优势、相关支持力度大、对管理决策支撑作用明显的单位开展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中远期发展目标,学科方向符合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有坚实的学科基础、原始创新能力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与业绩;有较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和结构比较合理的科学研究队伍,具有培养高级研究人才的能力;具有良好的管理及运行机制并建立了相关制度,具备良好的科学研究实验条件;学术思想活跃,学术气氛良好,具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环境保护部进一步提高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准入门槛,适度控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数量,做到数量和质量之间的有机平衡。进一步完善重点实验室立项审查机制,规范可行性论证、验收和评估等工作程序。适时修订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九)建立重点实验室年度报告制度和定期评估制度。建立重点实验室年度报告制度,由在建和已建成的重点实验室提交年度报告,环境保护部组织对年度报告进行评审,及时掌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情况,提高重点实验室竞争意识,督促重点实验室健康发展。建立重点实验室定期评估制度,由环境保护部组织对通过验收并正式命名的重点实验室进行综合评估,检查重点实验室整体运行状况和建设目标、考核指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引导重点实验室的定位和发展方向,促进重点实验室加强能力建设。重点实验室评估以每三至五年为一个周期,具体按照学科领域和方向等实际情况进行安排。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和较差三级。为做好评估工作,环境保护部将建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并逐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作为评估工作的技术支持。

  (十)建立重点实验室退出机制。对于不能按要求提交重点实验室年度报告或虽提交年度报告但评审不合格的实验室,环境保护部给予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在建重点实验室将不予验收。对连续两次定期评估结果为“较差”的已建成的重点实验室,环境保护部将取消其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对不能按期进行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的在建重点实验室,环境保护部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或者终止建设。

  四、加强重点实验室的能力建设和制度建设

  (十一)切实加强重点实验室的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各重点实验室要牢固树立为国家环境管理服务的思想,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环保科技发展规划等,结合重点实验室特点,定期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及时攻克环境保护和管理决策中急需的重大科技难题。加强学科建设,及时调整学科发展方向,定期编制学科发展报告,提高学科发展水平。大力引进和培养科研领军型人才,多渠道培养中青年科技人才,形成一支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利用各种经费渠道,加强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先进的科学实验仪器和设备。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全面负责重点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科发展、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等工作。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要大力扶持重点实验室的发展,在人员配备、资金(包括基本建设、仪器设备、运行费用等)安排、设施服务等方面,对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给予重点倾斜和持续支持,保证其长期稳定发展。明确重点实验室在本单位科技创新和业务工作中作为创新主体和基础平台的定位,充分发挥重点实验室人员在本单位持续发展中的核心支撑作用。

  (十二)大力推行重点实验室的精细化管理。按照“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总体要求,各重点实验室要进一步加强日常管理和制度建设。从人员管理、经费使用、仪器设备使用、学术活动、对外开放与合作、国际交流、年度报告、定期评估、奖惩办法等方面制定详细的规章制度,实现重点实验室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加强学术建设,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把握重点实验室定位、目标和学术方向中的作用。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使其成为团结国内外相关学科专家队伍开展交流合作的重要平台。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对实验室产生的专利、商标、版权以及实验数据资料等科研成果实施产权保护,增强科研人员凝聚力和持续投入动力。构建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文化环境,倡导拼搏进取、自觉奉献、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敬业精神和科学精神。活跃学术气氛,倡导学术自由,努力形成宽松和谐、健康向上的创新文化氛围。

  五、加强对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政策扶持和协同发展

  (十三)积极扶持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和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各项工作。环境保护部将重点实验室的人才管理纳入环保科技人才管理体系;完善多元化投入体系,不断加大重点实验室能力建设投入力度,稳定支持其从事环境科研工作,为环境管理决策服务。对于依托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建设的重点实验室,国家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规划和修缮购置专项规划重点支持其科研能力建设及仪器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改造。对于定期评估中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环境保护部给予表扬,并支持其在环保科研项目实施及环境标准、规范、指南等编制中发挥重要作用;对于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支持其争取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

  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和支持依托其下属单位建设的重点实验室的各项工作,在人员配备、资金安排、项目布局、科研条件配置等方面,向重点实验室予以倾斜。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能力建设规划和科技规划安排中,应优先解决其下属单位为依托单位的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加强对本辖区内依托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单位等建设的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的政策扶持和指导工作。

  (十四)大力促进重点实验室协同创新和科技资源共享。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引导和促进重点实验室的对外开放和协同创新,通过项目合作、学术交流、设立开放基金、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等,加强重点实验室与国内外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的交流与合作,大力提升重点实验室的国际化水平。鼓励以重点实验室为核心,与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等有关单位联合,建立环保科技创新联盟和产学研联盟。环境保护部要完善重点实验室交流机制,定期组织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座谈会,并通过举办年度工作会议、学术研讨会等方式,加强重点实验室间的交流合作以及重点实验室与其他有关单位的交流与合作。

  环境保护部要建立完善重点实验室科技资源共享机制,通过互联网、专家信息系统等方式,宣传重点实验室的发展动态和科研成果,搭建重点实验室科研条件和科研成果共享平台,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以及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的共享。在重点实验室与环境管理部门之间建立合适的信息交流渠道,促进重点实验室研究成果及时应用到国家环境管理之中。加强重点实验室的科研成果的动态管理,做好成果推广应用的服务工作。

  

环境保护部

2012年12月11日


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7年12月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事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完善扶助残疾人的优惠政策,不断提高残疾人权益保障水平。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并且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文化、体育、工商、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公安、交通、司法行政、人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康复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推进社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六)联系、教育本地区的残疾人,依法扶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

  (七)动员社会力量,扶持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编制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权益保障及其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安排残疾人事业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

  第十条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教育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且可以通过向其购买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侵占和私分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品。

  第十二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评定标准核发残疾人证。

  贫困残疾人申请残疾人证的,免交评定费。

  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本市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管理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

  

  第二章 康复与医疗

  第十四条残疾人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费用,其中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接受康复训练的,免交康复训练费。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对残疾孤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就医提供帮助,给予残疾人优先挂号、就诊、取药的照顾。

  贫困残疾人在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百分之二十的床位费、检查费、手术费;在镇卫生院就医的,免收挂号费。

  第十七条未经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传播残疾人的医疗资料、康复资料或者其他个人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残疾人康复医疗的有关项目按照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残疾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贫困或者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购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资助。

  第三章 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条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接受义务教育阶段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政府应当向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学生免收书本费。

  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对接受高中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对其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还应当减收一半以上比例的书杂费,对其中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还应当免收书杂费。

  政府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家庭经济困难或者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减收一半以上比例或者免收学费和书杂费。

  政府举办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人的未成年子女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收书本费。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应规定减免学费和书杂费。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建设不同类型的特殊教育学校。

  所辖区域人口在四十万以上、残疾儿童和少年较多并且尚无特殊教育学校的区、县级市,其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至少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所辖区域人口不足四十万并且没有特殊教育学校的区、县级市,其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数量的特殊教育班,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高等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高等院校设立特殊教育学院,开展残疾人高等特殊教育。

  第二十三条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对师范类专业学生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幼儿园、普通学校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特殊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完成规定课时的特殊教育培训课程。

  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开展残疾人成人继续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受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开展残疾人成人继续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政府举办的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接收具有学习能力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且减收一半以上比例的培训费用。残疾人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职业技术培训,免交培训费。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规定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他福利性单位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在税收、政府采购、产品生产等方面享受扶持待遇。

  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户籍的残疾人持残疾人证自主择业的,政府举办的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应当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并依法为残疾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在城镇街道、住宅小区设立的售报亭、电话亭等社区服务点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应当设立工疗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经户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自愿组织联合从事工商业的残疾人,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待遇,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所经营的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手工业等生产劳动的残疾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信息咨询、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资助残疾人医疗和康复,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开发;

  (二)补贴残疾人教育、职业技术培训;

  (三)资助兴建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购置残疾人服务机构所需的设备;

  (四)资助残疾人特殊艺术和体育事业;

  (五)资助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项目;

  (六)其他按规定经审核同意的残疾人事业支出。

  前款用于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该项资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无抚养、赡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享受全额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纳入五保供养。

  市残疾人安养机构和本市其他安置收养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前款规定的残疾人入住。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救助。

  第三十四条 贫困残疾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发放,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随着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扩大和提高。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其非本市户籍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且减免有关费用: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属于晚婚;

  (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四)一、二级残疾人结婚满两年,三、四级残疾人结婚满四年。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家庭予以适当照顾。

  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按照规定经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可以申请政府资助新建住宅或者维修危房。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广泛吸引残疾人参与活动,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在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本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乘坐。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电话费、煤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的优惠。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逐步采用有声、盲文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政务信息。

  市、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读书室或者读书专区。

  本市电视新闻应当配有中文字幕或者手语翻译为残疾人服务。

  第四十一条办公、科研、商业、文化、观演、体育、交通、医疗、学校、园林、居住等建筑和居住区以及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文化、体育、娱乐、交通、购物、饮食、医院等各类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位。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属于政府举办的,应当减半收取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保管费。

  第四十三条农村户籍的残疾人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依法征收残疾人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的,征收单位应当保障被征收房屋的残疾人的居住条件,并且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其适当照顾。

  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收单位应当保障被征地残疾人的生活,并且在安置补助费等方面,给予其适当照顾。

  第四十五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并且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本市范围内的上门服务以及手语和盲文翻译等方面的便利。

  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缴纳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联合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完成政府委托的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于侵害残疾人利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支持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书面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该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发现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且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处理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举报或者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处理情况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实施康复救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免收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依法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七)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给予残疾人资助、补助或者优惠待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依法为残疾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入户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为残疾人家庭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依法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政府举办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学生或者贫困残疾人子女有关费用的。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残疾职工工资、不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体育、市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贪污、挪用、截留、侵占或者私分残疾人康复、教育、救济、福利等资金和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残疾人或者贫困家庭是指领取了下列任何一项证明的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

  (一)《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

  本条例所称家庭经济困难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贫困家庭收入水平但明显低于本市平均水平的情形,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十条 非本市户籍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依照本条例减免残疾人有关费用的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扶助残疾人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 7月1日起施行。